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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民再3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12日
(2016)陕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蔚,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淑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天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中段赛高国际5幢1单元23层2309室。
法定代表人:郭金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娟娟,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连艳,陕西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蔚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天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陕民申5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蔚的委托代理人任淑玲,被申请人天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0日,一审原告王蔚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天太公司与王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20日(其中试用期一个月)。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聘用原告,但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就是不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被告无理辞退了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4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太公司辩称,王蔚与天太公司签订了一份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的书面合同,合同期满后,公司人事员及负责人曾先后数次要求王蔚续签合同,王蔚总是推拖,以致未能立即续签合同。但公司一如既往的按以前待遇对待他,等待他选择留任或辞职。但由于王蔚长时间不续签合同,而且工作中屡犯错误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多次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公司不得已才辞退了他。现在王蔚提出公司未与他签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西安市未央区仲裁委对这次事件的定性及其做法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蔚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天太公司担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合同期满后,王蔚继续在天太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王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天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万元。2015年4月22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5)97号裁决,驳回王蔚的请求。王蔚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王蔚入职后,天太公司及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期满后,王蔚继续在天太公司工作,天太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王蔚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王蔚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原因是:第一、该解释为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而上诉人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从时间上来看,《劳动合同法》优于该司法解释。第二、《劳动合同法》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劳动合同法》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第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即使没有续签合同,但劳动关系继续存在。而《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强调的是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包括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就要承担11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第四、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旨在完善和发展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如果继续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这一宗旨不能实现。必然导致一些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万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太公司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通过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该由天太公司给付王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天太公司在王蔚入职时,便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天太公司并不是未在法定期限内与王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未与其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双倍工资差额,是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权利义务无法确定,为保障劳动者权益,而对用人单位的惩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继续以原条件确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应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对王蔚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蔚承担。
王蔚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一年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申请人需继续聘用申请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申请人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拒不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3.7万元。一、二审法院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是对2001年司法解释的更改,法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天太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情形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二)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续签劳动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情形,未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范畴。(三)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不应为被答辩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天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申请人王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天太公司与王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期满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复存在,原有的劳动关系已经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被消灭。单位继续用工应当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单位不能证明因劳动者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天太公司辩称,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因王蔚拒不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天太公司应支付王蔚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支付数额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算,到2014年1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按照每月工资3700元计算,共计35851.73元(3700÷21.75×7+3700×9+3700÷21.75×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终字第01864号民事判决以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
二、西安天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851.73元;
三、驳回王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西安天太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阳
代理审判员 黄文静
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妍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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