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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崇国劳动争议

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张崇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163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4月2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二街6号。

诉讼代表人: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林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张崇国,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阁,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式国际公司)因与张崇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简式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无需支付张崇国工资531425元。2.无需支付张崇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3515元。3.无需支付张崇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4.无需支付张崇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张崇国实际是在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长江公司)工作,受杭州长江公司管理,应认定为张崇国与杭州长江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简式国际公司虽然形式上与张崇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代发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简式国际公司从未对张崇国进行过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无需支付任何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工伤保险待遇。2.简式国际公司在与张崇国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过剩余年薪、额外奖金和补贴。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对工资支付记录保留二年备查,但是简式国际公司并不是张崇国的用人单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简式国际公司无义务对其工资支付记录进行保存,对其工资结构、工资支付情况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张崇国应就其主张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至2020年的剩余年薪以及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的通讯补贴承担举证责任。3.杭州长江公司作为张崇国的实际用人单位,与张崇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但是原审法院未追加杭州长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张崇国辩称,张崇国各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简式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简式国际公司与张崇国于2015年签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26年2月8日,期间未曾解除劳动关系。《简式公司员工聘用协议》(以下简称聘用协议)约定张崇国月度工资28000元/月,北京发16000元,杭州发12000元。简式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言平同时兼任杭州长江公司的总经理,是张崇国的直接领导。但张崇国未与杭州长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北京、杭州两地发工资,所以在两地税务机关扣税是正常的。张崇国在两地交纳公积金,系考虑在杭州买房。2.聘用协议、2015年度奖金发放明细表等证据可以支持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月度工资、2017年至2020年年度剩余工资、2015年至2020年额外奖金及补贴等诉求。这些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简式国际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件交寄单、EMS邮件查询单能证明因简式国际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故简式国际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张崇国工伤伤残10级,简式国际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工伤保险不足额的,差额由用人单位承担。简式国际公司一审认可应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其所称应由杭州长江公司支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

张崇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张崇国2017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张崇国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薪金30893.91元;3.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张崇国2015年至2020年额外奖金及补贴3万元;4.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张崇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5.简式国际公司为张崇国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社会保险,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社保基数差。

简式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简式国际公司无需支付张崇国:1.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月度工资28万元;2.2018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019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及2020年度剩余年薪32000元;3.2018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通讯补贴8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1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2月9日,张崇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8年,合同期限至2026年2月8日。劳动合同载明张崇国工作岗位为人力,工作地点为北京。2017年1月,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载明张崇国薪资为28000元/月,其中北京发16000元,杭州发12000元,剩余年薪为64000元,其他福利为综合驻外补贴2000元/月、通讯费补贴4000元/年,薪酬总额为40万元(不含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等),该协议有张崇国本人签字、人事主管审核签字,并加盖了简式国际公司印章。

在职期间,简式国际公司为张崇国缴纳了2015年2月至202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2017年后险种齐全。张崇国的住房公积金由简式国际公司和杭州长江公司分别在北京、杭州两地进行缴存,其中简式国际公司为张崇国缴存了2015年3月至2020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简式国际公司和长江杭州公司均向张崇国支付过工资,简式国际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20年4月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张崇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职期间张崇国在杭州亦存在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

张崇国于2018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于2019年5月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单位名称为简式国际公司,确认张崇国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北京市昌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核准,张崇国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0×7个月=35560元,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10×3个月=29730元。简式国际公司尚未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张崇国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29日,当日其以简式国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EMS向简式国际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简式国际公司确认同日收到了该解除通知。

双方均认可简式国际公司与杭州长江公司系关联公司,简式国际公司系杭州长江公司股东之一。

双方针对以下情况各执一词:

一、劳动关系情况

张崇国主张其于2015年2月9日入职,自入职起即与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该公司派驻杭州长江公司工作。简式国际公司主张张崇国与杭州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简式国际公司系受杭州长江公司指示与张崇国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协议,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等。简式国际公司为此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长江公司与张崇国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甲方处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乙方处有“张崇国”字样签字。张崇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张崇国”字样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2.员工调动审批表照片打印件,显示“姓名:张崇国,调动生效时间:2017年10月1日,调出一级公司/部门:人力资源部,调入一级公司/部门:北京简式”等内容,审批表有个人主管人员签字及“张崇国”字样签字。张崇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张崇国”字样签字系其本人签写。

3.长董办字【2017】002号《关于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重组及高管任命的通知》等4份文件,证明杭州长江公司对简式国际公司具有管理权。张崇国不认可证据真实性。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张,显示杭州车领科技有限公司向张崇国支付2020年8月、9月工资,简式国际公司主张该公司系受杭州长江公司指示支付工资。张崇国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自入职起工资即由北京、杭州两地发放。

简式国际公司还提交了杭州长江公司邮件截屏、用印管理规定、《公章合同章使用登记台账》等证据,张崇国不认可真实性。简式国际公司未就杭州长江公司指示该公司与张崇国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提交直接证据。

二、工资标准

张崇国主张其月度工资为28000元/月,其中简式国际公司发放16000元,杭州长江公司发放12000元,剩余年薪为64000元,其他福利为综合驻外补贴2000元/月、通讯费补贴4000元/年,薪酬总额为40万元(不含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等)。简式国际公司认可曾向张崇国支付过工资,但主张支付金额每月不等,按照杭州长江公司指示进行支付,但对于杭州长江公司指示其支付的事实未提交直接证据。

张崇国主张工资欠付情况如下:

1.月度工资: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月度工资未支付。

2.剩余年薪:2017年剩余年薪64000元、2018年剩余年薪64000元、2019年剩余年薪64000元、2020年截至其离职之日的剩余年薪32000元未支付。

张崇国以聘用协议证明该项工资构成,并提交了简式国际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度奖金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证明薪酬支付情况,并主张2015年、2016年剩余年薪已经支付,此后剩余年薪未支付。2015年度奖金发放明细表载明张崇国2015年剩余年薪5万元,税后金额45105元,张崇国主张银行流水中所载2016年2月5日简式国际公司向其支付45105元即为该笔2015年度剩余年薪。张崇国主张2016年剩余年薪并非单独发放,而是与其他工资一并支付,即银行流水所载2017年1月20日转入96517.65元中包含2016年剩余年薪。简式国际公司虽对聘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公司曾签署聘用协议,对其上签名和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公章系张崇国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主张不认可存在剩余年薪的工资结构,主张该公司未支付过剩余年薪,另陈述对2015年度奖金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中载明的相应款项性质不清楚,45105元系该公司受杭州长江公司委托支付。

3.其他工资薪金所得: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薪金所得30893.91元未支付。

张崇国主张此项金额系聘用协议约定的年薪40万元及综合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之外的部分,主张双方曾约定按照公司的绩效核算发放,没有约定具体的发放金额,张崇国提交2018年度浙江省税务局完税证明,其中一笔实缴税款为926.91元,张崇国主张这笔个人所得税对应的收入即为此项金额,其按照税款的扣缴金额反推出工资薪金所得数额。

4.补贴: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29日额外奖金及补贴3万元未支付。

张崇国主张此金额为聘用协议约定的综合驻外补贴2000元/月、通讯费补贴4000元/年,并主张上述薪酬自其入职即未曾支付。张崇国提交了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薪酬支付及欠付情况。

简式国际公司不认可存在综合驻外补贴和通讯费补贴的工资结构,并主张该公司未支付过上述补贴,并称即使存在欠付,亦应当由杭州长江公司支付。张崇国主张其自2015年2月9日入职简式国际公司后即被派往杭州长江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属于驻外情形,应享有驻外补贴,其在杭州工作至2018年10月,后回到简式国际公司工作,办公地点为北京。简式国际公司主张张崇国不存在驻外情形,不应享受综合驻外补贴,并主张张崇国自2015年入职后即在杭州长江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2017年10月1日被杭州长江公司派至简式国际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对此以员工调动审批表照片打印件为证。

三、工伤保险待遇

张崇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应当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由于简式国际公司未按其工资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低于应得金额,简式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差额。

简式国际公司认可应当向张崇国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但主张因张崇国与杭州长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杭州长江公司支付,并提交了杭州长江公司通用审批单打印件,显示“申请人:张崇国;申请人部门:杭州长江汽车/乘用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北京简式人力资源;审批详情:……因公司在申报社保基数时未依法足额申报,受此影响,昌平工伤保险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本人实际工资存在差额……申请公司按照本人工资核算确认差额(132924.75元核算过程见附件4)并予以支付;审批流程:宋世勇已同意,杨学已同意,高明政已同意。”张崇国认可其系通过杭州长江公司的办公系统提出申请,但主张简式国际公司和杭州长江公司均使用这一办公系统,其系在直属领导陈言平同意支付该款项的前提下、在其指示下使用该系统提交申请。简式国际公司主张逐级进行审批的人员均为杭州长江公司人员,以长董办字【2017】002号《关于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重组及高管任命的通知》等4份文件为证。经查,2015年10月30日杭州长江公司作出的《关于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调整及人事任命的通知》载明“原简式国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职能部门(财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行政后勤部、采购部、人力资源部等)纳入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对应职能部门管理。”“任命宋世勇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向总经理汇报工作。”“任命高明政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总监,向总经理汇报工作。”2019年9月27日杭州长江公司作出的《关于杭州长江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载明“任命杨学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首席技术官,分管技术中心(含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杭州车领科技有限公司),向总裁汇报工作,免去其总裁助理职务;”“任命高明政为杭州长江汽车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分管财务部,向总裁汇报工作”。

张崇国于2020年8月27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简式国际公司:1.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月度工资28万元;2.支付2017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018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019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及2020年度剩余年薪32000元;3.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薪金所得30893.91元;4.支付2015年至2020年额外奖金及补贴3万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万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7.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45元;8.补缴2015年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社保基数差;9.支付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快递费、外出公干交通费419元;10.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2020年12月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0]第4093号裁决书,裁决:一、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月度工资二十八万元;二、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二〇一八度剩余年薪六万四千元,支付张崇国二〇一九年度剩余年薪六万四千元,支付张崇国二〇二〇年度剩余年薪三万二千元;三、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通讯补贴八千元;四、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十六万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五、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九千七百三十元;六、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崇国二〇二〇年三月至六月期间快递费、外出公干交通费四百一十九元;七、简式国际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崇国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八、驳回张崇国要求简式国际公司补缴二〇一五年二月至二〇一六年七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二〇一六年八至二〇二〇年七月期间社保基数差的仲裁申请;九、驳回张崇国要求简式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仲裁申请;十、驳回张崇国的其他申请请求。张崇国与简式国际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该院分别立案后,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3811号、(2021)京0114民初3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两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经审查,张崇国起诉在先,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的案号为(2021)京01民初672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京01民初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并入(2021)京01民初672号案件审理。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1破申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定远县杨湾汽车代驾服务部对简式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劳动关系和工资标准,张崇国主张其与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由张崇国和简式国际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均认可签字、盖章的真实性,简式国际公司认可存在向张崇国支付劳动报酬、为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缴存住房公积金、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崇国已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简式国际公司主张缔约行为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张崇国与杭州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简式国际公司受杭州长江公司委托签订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等,应提交充分反证予以证明。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采信张崇国的主张,认定张崇国自2015年2月9日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采信聘用协议所载工资构成,认定2017年后,张崇国的工资标准为:月度工资28000元/月,剩余年薪64000元,其他福利为综合驻外补贴2000元/月、通讯费补贴4000元/年,薪酬总额为40万元(不含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等)。张崇国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29日,当日其以简式国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20年7月30日通过EMS向简式国际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简式国际公司确认同日收到了该通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

就欠付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其一,就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的月度工资,简式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张崇国上述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简式国际公司应支付张崇国该期间月度工资277425元。其二,就2017年至2020年剩余年薪,简式国际公司不认可存在该项工资结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上述剩余年薪的实际支付行为,现张崇国主张简式国际公司欠付上述剩余年薪,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张崇国2017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018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2019年度剩余年薪64000元及2020年度剩余年薪32000元。其三,就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薪金所得30893.91元,张崇国主张简式国际公司曾口头向其承诺另外支付薪金所得,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在仅凭张崇国提交的完税证明倒推所得出的金额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简式国际公司应向张崇国支付该工资薪金所得,一审法院对张崇国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其四,就2015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29日综合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现有证据能证明2017年后张崇国工资结构中包含综合驻外补贴、通讯费补贴,简式国际公司不认可存在该工资构成,并主张未实际支付过上述补贴,现张崇国主张简式国际公司存在欠付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简式国际公司应以4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张崇国2017年1月至2020年7月29日的通讯费补贴。就综合驻外补贴,张崇国认可享受该项补贴以派驻外省市为前提,故其派驻杭州期间享有综合驻外补贴。现双方均认可张崇国自入职后派驻杭州工作,但对返回北京工作的时间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简式国际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交的员工调动审批表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张崇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所持张崇国于杭州工作至2017年10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信,进一步采信张崇国的主张,认定其于杭州工作至2018年10月,并认定简式国际公司应以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张崇国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综合驻外补贴。张崇国主张简式国际公司支付其两项补贴共计3万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以上简式国际公司应向张崇国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工资,总额为531425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上所述,简式国际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张崇国劳动报酬的情形,张崇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简式国际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简式国际公司向张崇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15元,张崇国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就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其一,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简式国际公司应当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其二,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现简式国际公司提交了通用审批单打印件,显示对于张崇国提交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申请,审批人已经逐级审批同意,简式国际公司亦认可应当向张崇国补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但主张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杭州长江公司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支付义务应由简式国际公司履行。首先,如上所述,简式国际公司与张崇国存在劳动关系,为张崇国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核定标准产生争议的责任主体在于简式国际公司,简式国际公司客观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张崇国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形,故简式国际公司应为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责任主体;其次,尽管张崇国使用杭州长江公司的办公系统提交审批,但不改变其劳动关系的从属主体,且鉴于简式国际公司与杭州长江公司系关联公司,张崇国对使用该办公系统作出了合理解释;再次,简式国际公司自行提交的内部文件载明,经过机构改革,原简式国际公司的财务管理部、信息技术部、人力资源部等纳入杭州长江公司对应职能部门管理,技术中心管理权限亦包含简式国际公司,故进行审批的杭州长江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宋世勇、杭州长江公司首席技术官杨学、杭州长江公司首席财务官高明政亦对简式国际公司相关业务存在审批权限,其审批行为应视为简式国际公司已对支付该项费用予以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简式国际公司应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第六项简式国际公司向张崇国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快递费、外出公干交通费419元(均为报销款),第七项简式国际公司为张崇国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张崇国要求简式国际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社保基数差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崇国对简式国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531425元(工资);二、确认张崇国对简式国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635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确认张崇国对简式国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97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确认张崇国对简式国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32924.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五、确认张崇国对简式国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19元(报销款);六、简式国际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崇国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七、驳回张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简式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简式国际公司与张崇国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简式国际公司有无向张崇国承担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义务。

简式国际公司认为其与张崇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受杭州长江公司的委托与张崇国签订劳动合同、代发工资、代缴社会保险。但简式国际公司没有就其受杭州长江公司委托一节提供证据。张崇国否认其与杭州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张崇国提交其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以及工资支付记录、社会保险记录、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简式国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简式国际公司与张崇国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杭州长江公司不是涉案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不是与本案有关的第三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聘用协议约定张崇国工资标准:月度工资28000元/月,其中北京发16000元,杭州发12000元,剩余年薪为64000元,其他福利为综合驻外补贴2000元/月、通讯费补贴4000元/年,薪酬总额为40万元(不含驻外补助、通讯费补贴等)。张崇国于2020年7月29日以简式国际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邮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因简式国际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简式国际公司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围绕双方的诉讼意见,根据聘用协议及其他查明的事实,认定简式国际公司截止至2020年7月29日累计欠付张崇国工资531425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张崇国有权要求简式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确认简式国际公司有义务向张崇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3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简式国际公司有义务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简式国际公司认可应当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但主张应当由杭州长江公司支付。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张崇国与杭州长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简式国际公司系与张崇国存在劳动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故一审法院确认简式国际公司有义务向张崇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924.75元,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简式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