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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泓飞与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劳动争议

魏泓飞与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8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5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泓飞,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

诉讼代表人:王晓林,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魏泓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泓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魏泓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是1986年是以国家正式职工有正当手续调入天衡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是天衡公司的正式职工,档案是天衡公司到我原单位自行取回的,天衡公司必须保管我的人事劳动档案,档案是为及时记载公司职工每年人事变动工作变化情况的,从1986年调入天衡公司工作后,天衡公司就没有按时详细完整记载我的工作情况和人事情况,1991年4月28日因产假休息,按国家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产假期应到1991年9月10月,哺乳期应到1992年8月。1992年国家实行劳动合同制,天衡公司应与我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天衡公司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时间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违反了劳动法。天衡公司说与我解除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也应该有正当手续才能解除。

天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魏泓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魏泓飞与天衡公司之间自1986年8月到2021年9月存在人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魏泓飞于1986年8月调入天衡公司。魏泓飞于1991年4月28日产子,后休产假。魏泓飞产假结束后自1991年年底未再给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天衡公司也未再给魏泓飞发工资。

魏泓飞于2020年10月9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魏泓飞与天衡公司之间自198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天衡公司向其支付1991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工资30万元。朝阳仲裁委经过审理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以魏泓飞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魏泓飞的仲裁请求。魏泓飞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朝阳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中国地震与建设公司成立于1984年11月22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88年7月更名为天衡公司。1991年8月12日,天衡公司的行政隶属关系划归到人民日报社。

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争议事实部分的认定:

魏泓飞主张其休完产假回天衡公司上班,天衡公司让其回家等待,后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天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魏泓飞自1991年4月底开始休产假,后再未回公司上班,也从未找过公司要求返岗上班,公司也未再给魏泓飞发放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自魏泓飞不再提供劳动之日解除。

关于魏泓飞何时休完产假回公司、何时开始不给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天衡公司何时不给魏泓飞发放工资一节,魏泓飞在朝阳仲裁委审理期间陈述,其1986年5月入职天衡公司,1991年4月产子,1991年8月回天衡公司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并报销生产的医药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未给其办理;后其于1992年年初回公司上班,才得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抓,公司并入人民日报社,公司答复其让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其在2020年6月经与人民日报社反复沟通,才得知其人事档案已经转入人民日报社。魏泓飞在该院询问时陈述,其1986年入职天衡公司,1991年4月产子后休产假,后其曾回过公司,但没有上班;后又陈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其1991年9、10月份回公司上班,才得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抓,公司一个姓高的人告知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在1992年、1993年曾经找过公司,后去人民日报社找过。魏泓飞在该院开庭时陈述,其1986年6月入职天衡公司,1991年4月产子后休产假,1991年8、9月产假结束后回天衡公司上班工作了几天,后经理出差,其仅回去了几次,后经理被抓,公司被合并到人民日报社,就未再给其安排工作,公司一个姓陈的领导告知其回家等待安排工作,后又陈述是在1991年9、10月份产假后回公司,公司让其等待,公司自1991年年底没有再给其支付工资,其从2005年开始找人民日报社;后又陈述其在1992年、1993年曾经找过公司,后去人民日报社找过。后魏泓飞在该院询问时再次陈述,其1991年8月产假期间回公司要求办理独生子女证,报销医药费,公司未给其办理,并且不承认其是天衡公司的人,让其自行将档案寄存,其生子后,公司将档案移交给人民日报社。魏泓飞后又陈述,其自休产假后何时开始不再回公司上班记不清了,后其曾找人民日报社,人民日报社不让其回去上班。

魏泓飞未就其主张的在其产假结束后返回工作岗位、天衡公司曾经答复其让其回家等待提供相关证据,且关于系何人告知其让其回家等待通知一节,其数次陈述均不一致;魏泓飞就其主张的其曾经多次找天衡公司要求返岗一节,其数次陈述亦不一致,且亦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

天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提交了2003年11月28日北京劳动就业报刊登的公告复印件,公告要求魏泓飞取走个人存放在天衡公司的档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其后才让魏泓飞取走个人档案。魏泓飞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这个公告,并主张双方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魏泓飞于1986年8月调入天衡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此后魏泓飞虽然“以工代干”转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但天衡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魏泓飞与天衡公司之间仍旧为劳动关系。魏泓飞主张其与天衡公司之间成立人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认定魏泓飞与天衡公司之间自1986年8月成立劳动关系。

魏泓飞主张其1991年4月28日开始休产假后,公司人事发生变动,公司的行政隶属关系也发生变化,故其休完产假回公司上班,公司的人让其回家等待,其多次找天衡公司未果,其与天衡公司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魏泓飞既未就其所述的天衡公司的人让其回家等待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也未就其主张的多次找过天衡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提供任何证据,且魏泓飞在仲裁期间亦自认其自1991年7、8月间开始即未再给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天衡公司也未再给其支付工资,而自1991年至魏泓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经经过了近三十年,魏泓飞的主张既缺少证据支持,亦难以成立。鉴于魏泓飞自产假结束后未给天衡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天衡公司也没有给魏泓飞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可以视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早已解除。该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假时间规定,并考虑魏泓飞自认的产假结束时间节点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魏泓飞与中国天衡国际经济贸易合作公司自1986年8月至199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魏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魏泓飞于1986年8月调入天衡公司,双方当事人自1986年8月起成立劳动关系。魏泓飞主张其与天衡公司之间成立人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1991年4月28日魏泓飞产子后休产假,魏泓飞在仲裁阶段自认其自1991年7、8月间开始即未再给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天衡公司也未再给其支付工资。一审期间,双方就魏泓飞产假结束后自1991年年底未再给天衡公司提供劳动,天衡公司也未再给魏泓飞发工资这一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结合魏泓飞在产假结束后的近30年时间里,未向天衡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天衡公司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这一情形,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产假时间规定,同时考虑魏泓飞自认的产假结束时间节点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魏泓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泓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赵 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