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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英与聚焦(北京)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再144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16日
(2021)京民再1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春英,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深州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赫,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聚焦光影视觉婚纱摄影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4号院2号楼1层109室。
投资人:穆香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聚焦(北京)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仁南路4号院2号楼1层101内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徐春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聚焦光影视觉婚纱摄影中心(以下简称聚焦光影中心)、聚焦(北京)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京民申20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春英再审请求:1.撤销(2020)京02民终6384号判决;2.请求确认与聚焦光影中心自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3.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413793.10元;4.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59034.93元;5.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4137.93元;6.聚焦光影中心补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5日入职北京聚焦光影中心,担任数码修片师,签订过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自入职经过几次薪酬制度调整。申请人于2018年12月8日辞职。因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加班工资,后于2019年提起劳动仲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现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申请再审。
聚焦公司辩称,徐春英的各项主张均与我公司无关。
聚焦光影中心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徐春英再审请求。理由:一、徐春英与聚焦光影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徐春英与聚焦光影中心自2006年起就开始合作,长达10余年的时间里,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徐春英再审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是聚焦光影中心提供的,其印章并非聚焦光影中心的印章,聚焦光影中心没有人事章,只有公章。合作期间,徐春英也从未主张要求过与聚焦光影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劳动稽查、社保部门主张过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或补缴社保等相关权利。可见,其一直知晓与聚焦光影中心存在的是合作关系。而且一、二审期间她一直承认委托合同是她亲笔签名的。
二、徐春英不接受聚焦光影中心的劳动制度管理,也无固定劳务报酬。合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多份《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明确规定了徐春英获得报酬的计算方式为:修一张图是1元,设计一个相册是3元(后来涨价为3.5元),计薪方式从未发生过变化。双方并未约定固定劳务报酬,徐春英每月收入均不固定,根据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数量确定。有的月份交付工作成果多,收入就高,交付的少,收入就低。徐春英也不接受聚焦光影中心的劳动制度管理,其无须坐班或按天出勤,聚焦光影中心也无规定的工作任务。徐春英身为数码师主要的工作是修图、图片设计、图片组合。其可根据自身时间安排到聚焦光影中心领取需修图的照片,领到后自行安排时间进行工作,自己决定工作量,聚焦光影中心每月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徐春英再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每月能够获得的报酬金额并不固定,且差距巨大,比如:136元(工商银行20180130)、304元(农业银行20171218)、869元(工商银行20180621)1416元(兴业银行20181120)、2385元(工商银行20180421)、7277元(农业银行20170518)、11809元(农业银行20151216)。从上述金额足以看出,徐春英的报酬并非是按月固定的,而是根据其修图及相册的数量计件确定的。徐春英从仲裁到再审,从未对其每月获得的报酬金额有任何异议,其从未主张过差额,因此可以看出,徐春英对每月是根据其修图及相册的数量计件确定薪酬的事实是认可的。
三、摄影行业与数码师建立合作关系是摄影行业的习惯。考虑到各个摄影公司业务量并不固定,且数码师修图无需固定的场所或时间,所以采用委托合作的关系可以使数码师根据自身时间安排及需求,到同行业的各个公司领取工作。这样可以保证数码师能有更好的收入,所以很多数码师都与不同摄影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徐春英在与聚焦光影中心工作的同时,也可以为其他公司服务。
四、徐春英的主张都是基于劳动关系,我们和她没有劳动关系,所以她的请求都应该驳回。综上,徐春英的全部再审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
徐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自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413793.10元;3.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9034.93元;4.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44137.93元;5.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徐春英就其与聚焦光影中心、聚焦公司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9年11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620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春英的各项仲裁请求。徐春英不服该裁决,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徐春英主张其于2006年3月入职聚焦公司,担任修图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入职时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自2007年起工资以银行代发方式支付,工资支付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底;2018年12月7日,其因个人原因向聚焦公司提出辞职;工作期间,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安排年休假,并出具加盖有“聚焦摄影人力资源部”印章的劳动合同、员工名录、工作照、银行对账单、荣誉证书、工资条、考勤记录加以佐证。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对徐春英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及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均与徐春英不存在劳动关系,聚焦光影中心与徐春英系外包合作关系,执行按件计酬,劳动合同印章并非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的印章,且人力章亦不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中,并出具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加以佐证。上述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载明“甲方北京葆台聚焦视觉婚纱摄影中心,乙方徐春英,1.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专业摄影服务公司。2.乙方具有专业的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技术技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其为顾客拍摄的摄影作品等事项,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简称本合同),由双方共同恪守。第九条合同价款1.甲方按以下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乙方设计完成每张照片,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元整(大写),即RMB:1(小写);(2)乙方设计完成每P相册,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叁元伍角整(大写),即RMB3.5(小写);2.在乙方完成所有的设计后,甲方客户收取相关的相册后当月月末,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甲方落款时间为空白,乙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徐春英对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出具的上述证据本人签字不持异议,但主张所签为空白内容,日期并非其所填写。聚焦光影中心曾用名为北京葆台聚焦视觉婚纱摄影中心,2018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
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主张徐春英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转账数额并不固定,有高有低相差很大,证明并非工资,而是涉及作品委托合同的款项。徐春英提交协议书,证明其与聚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相应数额的借款。聚焦光影中心提交员工花名册、考勤签到表,证明与徐春英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春英对于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徐春英出具的劳动合同印章并非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的公章,银行对账单、工资条未显示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字样,亦未显示支付款项为工资,且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对徐春英的证据及主张均有异议,故对于徐春英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徐春英出具的员工名录、工作照、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无原件,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徐春英对聚焦光影中心出具的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中其本人签字不持异议,其虽主张该合同内容系空白文本,日期并非其本人所填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徐春英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对于聚焦光影中心出具的证据及主张,法院予以确认。徐春英虽然为聚焦光影中心从事修图工作,并由聚焦光影中心向其支付报酬,但结合双方所签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所载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徐春英要求确认与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春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春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徐春英主张其于2006年3月1日入职聚焦公司,担任修图师,于2018年12月7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名录、工作照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或未显示聚焦公司,或无原件,且其与聚焦光影中心签有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故徐春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聚焦公司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存在符合上述特征的关系,徐春英要求确认其与聚焦公司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要求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支付相应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春英要求聚焦光影中心补缴自2006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在二审及再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予以评述。
一、关于徐春英领取报酬的情况。徐春英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9月23日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报酬数额均不相同,从每月一二百元至几千元不等,其虽解释数额不等是因为曾向聚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军借款十万元,每月需要固定扣款2000元。即使徐春英所述扣款一事属实,其每月获取报酬数额仍然均不相同,且差别很大,而且是由聚焦光影中心的投资人穆香宁个人转账,这与每月领取数额相对固定工资的一般情况不同,反而与根据设计作品委托合同按件取酬的约定相符。徐春英提供的工资条未显示聚焦公司、聚焦光影中心字样,亦未显示支付款项为工资,证据来源不清,其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徐春英提交的与所谓“公司财务人员”沟通工资情况的微信截图复印件等多份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人员的身份均难以确认,法院对该类证据均难以采信。
二、徐春英提供的员工名录与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员工名录相比,内容简单,可信度较低。徐春英提供的考勤记录表,其称表中的“小徐”就是徐春英,但未能合理解释表中其他人都记载名字,为何单单徐春英记载为“小徐”。且徐春英提交的员工名录、工作照、考勤记录等证据均无原件,多为网页截图,被申请人均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述证据,法院难以采信。
三、关于合同。在二审和再审阶段,徐春英对聚焦光影中心提交的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中其本人签字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请求鉴定签字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聚焦光影中心对徐春英提交的劳动合同则不予认可,否认该合同中加盖的人力资源部章的真实性;徐春英称签订该合同是为了办理暂住证,但未能合理说明该证据来源,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徐春英原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原件,多为网页截图,真实性难以认定,徐春英也不能合理解释这些证据的来源,本院均不予认定。徐春英虽然为聚焦光影中心从事修图工作,并由聚焦光影中心向其支付报酬,但结合双方所签设计作品委托合同书所载内容,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春英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君贵
审判员 刘晓军
审判员 许 秀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楠迪
书记员 栾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