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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正民与铜川市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

宋正民与铜川市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民再20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15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再200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正民,男,汉族,1952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景文,该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正民因与被申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以下简称耀州区环卫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民再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陕检民(行)监[2020]6100000000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陕民抗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江峰、检察官助理刘晓虎出庭。申诉人宋正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被申诉人耀州区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认为,(2019)陕02民再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生效判决认定1997年五台村垃圾总场由杨增印个人经营管理,缺乏证据证明。五台村垃圾总场是由原耀县城关镇镇政府选址,租赁五台村荒沟建成的,耀州区环卫站自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向宋正民支付工资。2005年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但耀州区环卫站继续使用该垃圾场,宋正民仍在垃圾场工作,耀州区环卫站主张垃圾总场由杨增印个人经营管理,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耀州区环卫站提供的垃圾推平费及账单来看,耀州区环卫站要给杨增印支付推平费、机械施工费、运费等费用,与杨增印“谁倒垃圾就收谁的费,用收到的费用支付推平垃圾费、填埋垃圾费、垃圾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的说法相矛盾,生效判决认定五台村垃圾总场由杨增印个人经营管理缺乏证据证明。2、生效判决认定宋正民在2005年12月底以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适用法律错误。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宋正民的工资每月200元由耀州区环卫站支付,耀州区环卫站原站长张长江在另案出庭作证,宋正民上班按规定接受管理、领取劳动工具,过节时耀州区环卫站给宋正民发放慰问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在1997年至2005年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耀州区环卫站对宋正民在垃圾总场工作近20年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当对已解除与宋正民劳动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认为宋正民在2005年12月底以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宋正民再审称,1、耀州区环卫站是经耀州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独立运营的事业性单位,本案中的杨岩垃圾总场是国有资产,是耀州区环卫站专职业务主管范围,第一个97年设立的垃圾场与2014年为创卫设立的垃圾总场都是耀州区政府出资设立的,属国有资产。宋正民从1997年6月开始连续在耀州区环卫站垃圾总场从事环卫工作至2017年7月,2006年前每人每月工资200元,由耀州区环卫站造《垃圾总场看管人员工资表》按季支付,本人签字领取。2006年至2014年耀州区环卫站统一用工资卡支付工资,宋正民工资由杨增印代领。期间耀州区环卫站将其工资卡变为宋正民儿子宋东盈及其妻子的姓名办理工资卡,杨金鹏持卡代领后交给宋正民,2017年每月工资1500元。宋正民连续工作20年,耀州区环卫站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其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属事实劳动关系,耀州区环卫站应当赔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经济损失。2、一、二审法院对宋正民提交的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认定,对耀州区环卫站无任何证据的口头之词予以认定,且耀州区环卫站对证明身份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予提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在一审中,耀州区环卫站没有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审

审判员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释明,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证明责任中,用人单位只是特定补充义务,不属于基本义务”,适用法律错误。3、再审判决对耀州区环卫站提交的1998年至2005年12月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垃圾总场看管人员工资表》仍然不作认定。对耀州区环卫站拒不提交宋正民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及2006年至2017年期间工资表及1997年为设立垃圾总场租用荒沟协议等证据的行为,再审判决没有追究其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对一、二审判决错误不予纠正,且有意歪曲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将垃圾总场认定为不属于政府投资,将五台村集体的利益认定为杨增印个人所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将宋正民请求耀州区环卫站承担因未给其办理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不予审理,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依法确认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判令耀州区环卫站依法承担因未给宋正民办理养老保险导致宋正民年老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赔偿宋正民损失18万元人民币。

耀州区环卫站答辩称,1、五台村原垃圾总场和新建的垃圾台分别由杨增印和杨金鹏个人经营管理,宋正民也是杨增印和杨金鹏二人联系到垃圾台看护,看护费也是由杨增印和杨金鹏二人直接发放,耀州区环卫站与宋正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耀州区环卫站给宋正民造工资表发放工资,是因为耀州区环卫站在向杨增印支付垃圾推平费时,杨增印无法完全向耀州区环卫站出具正式发票,导致耀州区环卫站无法做账,耀州区环卫站与杨增印最终协商确定以给宋正民单独造工资表的形式向杨增印支付部分垃圾推平费。2、宋正民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诉求,二审驳回上诉及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的审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

宋正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决耀州区环卫站因未给其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导致其年老无法享受保险待遇损失的安置费1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原陕西省耀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原陕西省耀县孙塬乡五台村达成租赁垃圾总场合同,租赁该五台村荒沟作为倾倒垃圾的场地,原陕西省耀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每年给该五台村10000元,其中的5200元作为倒垃圾的倾倒费,下余4800元作为两名垃圾场管理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200元,该垃圾场管理人员由该五台村负责寻找。之后该五台村安排其村民宋正民为该垃圾场一名管理人员。到2005年时,该垃圾总场便开始由该五台村村支书杨增印实际经营管理,并支付垃圾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直至2014年,该垃圾总场关闭。2014年4月,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在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五台村另建立了倾倒城市垃圾场,由杨金鹏经营管理、自负盈亏,2014年10月杨金鹏找了宋正民照看该垃圾场,杨金鹏每月给付宋正民1200元,直到2017年7月。2017年12月5日,宋正民向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耀州区环卫站赔偿宋正民未办理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费180000元。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铜耀劳人仲不字(2017)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宋正民申请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宋正民遂起诉。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陕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规定,男环卫工人年满60周岁,不再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宋正民于2012年6月28日时已年满60周岁。上述事实,有宋正民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耀州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复函、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陕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2017年11月23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笔录、一审法院与杨金鹏、杨增印、张长江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查明,宋正民在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办事处五台村垃圾场干活,并非耀州区环卫站安排,其劳动报酬的来源亦非耀州区环卫站,并且宋正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耀州区环卫站系宋正民的用人单位,何况根据陕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的规定,宋正民于2012年6月28日时已年满60周岁,不能再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故宋正民请求耀州区环卫站承担未给其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导致年老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损失的安置费180000元,不予支持。宋正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耀州区环卫站辩称的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耀州区环卫站无义务为宋正民办理社会保险,更无需向宋正民赔偿因未办社保造成的保险待遇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正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宋正民负担。

宋正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宋正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起诉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一审以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宋正民不服上诉后又撤诉。一审审理期间对杨增印和杨金鹏作了谈话。杨增印称,2000年左右,其是五台村支书,城关镇工作人员给杨增印说让倒垃圾,一年给1万元,杨增印因为和宋正民是亲戚关系故叫宋正民到垃圾台照看,宋正民于2005年到2014年10月在这个垃圾场干活,由杨增印发给宋正民工资,这个垃圾台直到2013年关闭宋正民一直照看着,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建成新的垃圾台,叫杨增印自负盈亏,杨增印叫其子杨金鹏去干了,宋正民就去垃圾台干活去了,工资由杨金鹏发放。对于“你和杨金鹏是否代宋正民在环卫站领过工资”的提问,杨增印予以否认。杨金鹏称,其承包经营的垃圾站,自负盈亏,宋正民是其2014年10月叫去看门的,没有从耀州区环卫站为宋正民代领过工资,与环卫站没有关系,一直干到2017年7月,工资由杨金鹏发放,因宋正民妻子生病再没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就劳动争议案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责任中,用人单位只是特定补充义务,不属于基本义务。宋正民称其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举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宋正民也未能指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之处,因此对宋正民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正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正民负担。

宋正民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查明:耀州区环卫站提供的1997年至2017年耀州区环卫站所有人员工资表显示: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宋正民的工资每月200元由耀州区环卫站支付。这与原一审中原耀州区环卫站站长张长江在另一案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中的证言基本一致。2005年12月以后至2017年年底耀州区环卫站的所有人员工资表中均未显示向宋正民支付过工资。耀州区环卫站于2012年按照陕人社发[2012]118号陕西省关于环卫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环卫工人参保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耀州区环卫站环卫工人养老统筹摸底情况统计表中没有宋正民的名字。1997年五台村垃圾总场是杨增印个人经营管理的,2014年以后新建五台村垃圾场是杨金鹏个人经营管理的,这两个垃圾场均无营业执照。宋正民从1997年到2017年7月在上述两个垃圾场上班期间,绝大部分工资都是从杨增印和杨金鹏手中领取的。

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2005年12月以后至2017年年底耀州区环卫站的所有人员工资表中均未显示向宋正民支付过工资。耀州区环卫站于2012年按照陕人社发[2012]118号陕西省关于环卫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环卫工人参保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耀州区环卫站环卫工人养老统筹摸底情况统计表中没有宋正民的名字。宋正民主张从杨增印、杨金鹏处领取的工资是这二人代其从耀州区环卫站领工资的观点,因杨增印、杨金鹏均予以否认,并认为该工资是他们个人给宋正民支付的,与耀州区环卫站没有关系且宋正民的观点无相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宋正民认为上述两个垃圾场均属于耀州区环卫站所有的观点,因本案所涉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观点,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宋正民在2005年12月底以后跟耀州区环卫站有劳动关系。宋正民应当在2005年12月底以后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并且其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宋正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根据以上规定,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劳动关系时认定向宋正民支付工资的事实有瑕疵;另外,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支付凭证等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一、二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宋正民显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现予以纠正。但判决驳回宋正民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予以维持。宋正民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314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耀州区环卫站提供的1997年至2017年耀州区环卫站所有人员工资表显示,垃圾总场看管工资单独列工资表,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宋正民、宋华丽的工资每月200元由耀州区环卫站支付,按季度发放。在此之后耀州区环卫站的工资表中未见宋正民的名字。

2006年10月10日耀州区环卫站与杨增印签订的“关于耀州区垃圾总场机械推平的补充协议”,耀州区环卫站于2006年将垃圾总场交由杨增印个人经营管理,并向杨增印支付推平费。耀州区环卫站向杨增印支付推平费至2014年。同年铜川市耀州区城市管理办公室在杨岩烂渠沟建设杨岩建筑垃圾填埋厂,2014年10月1日,杨金鹏与五台村七组签订《荒沟租赁合同》,由杨金鹏个人承租五台村七组所有的烂渠沟荒沟地段作为垃圾填埋厂,租赁期为20年。

2012年12月26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全省环卫工人参加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该通知载明“全省各级市容环卫系统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环卫工人均要按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要按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手续。环卫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不再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要按政策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享受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待遇。原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各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能重复参保缴费,也不能重复享受待遇。”上述通知发布时,宋正民已超过60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宋正民陈述2012年政府摸底申报养老事宜,其申报了,因其不符合条件没有登记。

本案一审辩论中,耀州区环卫站称宋正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次再审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宋正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宋正民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根据原审中宋正民、杨增印以及张长江的陈述,结合耀州区环卫站提供的1997年3月至2014年8月环卫人员工资发放表,显示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由耀州区环卫站向宋正民发放工资。故自1998年7月至2005年12月,宋正民在垃圾总场上班,工资实际由耀州区环卫站支付,宋正民在此期间与耀州区环卫站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耀州区环卫站提供的其于2006年10月10日与杨增印签订的“关于耀州区垃圾总场机械推平的补充协议”以及2014年10月1日杨金鹏与五台村七组签订《荒沟租赁合同》,证明在此期间垃圾场交由杨增印与杨金鹏个人经营管理,杨增印和杨金鹏在原审中亦陈述在此期间由其向宋正民支付工资,故宋正民主张该期间垃圾场仍属耀州区环卫站管理,其与耀州区环卫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宋正民一审的诉请是,要求耀州区环卫站按照陕人社发[2012]118号文件为其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或者赔偿未给其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的损失18万元。根据该文件的内容,环卫工人男年满60周岁不再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宋正民在通知发布时已年满60周岁,其已不具备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资格,故其要求耀州区环卫站为其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或赔偿未给其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的损失18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宋正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耀州区环卫站在一审辩论中对时效问题提出了明确的主张,法院应对该问题予以审查。根据原审查明的内容,宋正民于2017年12月5日向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11日因宋正民的申请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宋正民收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7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宋正民自述2012年政府摸底申报养老保险事宜,其申报后因不符合条件没有登记,结合耀州区环卫站提交的环卫工人养老统筹摸底情况统计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宋正民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宋正民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2民再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琪

审判员 惠沛文

审判员 周晓雯

O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