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

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兴春

问题提示

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效力及社会保险补贴归属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20-06-0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陕0103民初2089号|

2020-08-26|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陕01民终9778号|

2020-11-2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陕民申3067号|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不缴纳社会保险,其与用人单位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改为发放保险补贴之约定不仅有损个人社会保险利益,也侵害了全体社会的整体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2、因双方约定的该条款无效,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劳动者向其返还已发放的保险补贴费用。

关键词

放弃社保 效力认定 补贴归属 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原告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高速物业公司)处工作。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表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相应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不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2019年5月9日,被告离职,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就社会保险等相关事宜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9月24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均未提起诉讼。2019年12月30日,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月2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1972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社会保险补贴共计50400元。扣除上述社会保险补贴后,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存在部分月份低于当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其差额共计134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陕0103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高速开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补贴36940元。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陕01民终97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陕民申3067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高速物业公司与王某某约定,王某某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高速物业公司支付给王某某社会保险补贴,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生效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裁决书裁决高速物业公司为王某某补缴有关社会保险,之前高速物业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某某社会保险补贴,王某某应予以返还。本案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予以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实体基础法律关系为形成之诉,并非是不当得利之诉,王某某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评析

一、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交的放弃参加保险权利的声明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交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首先,劳动法是具有公私兼容性质的社会法,具有社会管理的基本属性,劳动法律关系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国家管理制约。其次是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属于社会法范畴,将劳动者纳入其保护范围,企业和个人按照缴纳社会保险比例依法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再次,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其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也不得以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为名免除或者减轻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劳动者所享有的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是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声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无效,用人单位更不得以其用工优势随意让劳动者放弃其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从而免除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破坏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破坏国家的社会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在审查双方劳动合同中放弃缴纳社保的条款的效力时,要以维护和实现社会利益为本位来综合认定劳动者放弃社会保险权利的声明无效。

二、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返还已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是否系不当得利之诉

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引起的返还社会保险补贴之诉,并非申请人主张的不当得利之诉。2019年9月24日用人单位自收到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97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其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其承担相应补缴责任。用人单位此时才知道其向王某某发放的保险补贴无效,在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后,于2020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王某某返还保险补贴,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按照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进行权衡,根据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来界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应从其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补贴来确定仲裁时效,一、二审民事判决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进行论理明显不当。

三、将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认定为无效符合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

价值导向正确,让人民群众确实在本起案件中感受到了公平正义。许多劳动者为了在每月的工资中额外占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不仅表示同意,有时还将其相关内容写入劳动合同中。因为该合同条款内容违反了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而导致无效。因之前的其他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按照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处理,有违劳动法律和社会保险法律等的规定,造成社会公众对该问题产生了一些错误认识,为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此案具有很重要的价值导向作用。

本案具有典型代表性,对审理此类劳动争议纠纷具有指导引领价值。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的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省三级法院目前就该争议还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据本院已审结的此类劳动争议纠纷来看,均以该要旨进行了评判,有利于统一认识和裁判尺度,规范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审判处理,让人民群众真正感受到公平正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车乐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静、范水艳、刘春梅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曹文军、王选民、刘立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