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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民与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

李宏民与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再40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7月2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再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宏民,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玲玲,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13层南部15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学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宏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晟花园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晟花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1)京01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民申69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宏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曾玲玲,被申请人东晟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宏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21)京01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389号民事判决,支持李宏民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二审法院认定非因东晟花园公司原因未续签合同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宏民有新的证据证明因东晟花园公司原因未续签合同。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负举证证明责任,二审法院要求李宏民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强人所难。

东晟花园公司辩称,不认可李宏民的说法、主张和事实理由,坚持在再审和终审的答辩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李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晟花园公司支付李宏民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2.东晟花园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宏民于2004年8月13日入职东晟花园公司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在2019年8月,东晟花园公司曾向李宏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李宏民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回执注有“本人已于2019年8月1日收到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承诺于2019年8月29日书面回复《员工劳动合同续签意见反馈》。逾期不予回复,视为我主动自愿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即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2019年8月26日,李宏民书面回复《员工劳动合同续签反馈》,意见为“我愿意与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无固定期”。

双方均认可在劳动合同到期时,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各执一词。李宏民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东晟花园公司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让其继续工作,也没有收到东晟花园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是认为东晟花园公司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就是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东晟花园公司则主张其公司从未向李宏民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公司一直在合同到期后要求李宏民到岗和续签相关合同。

李宏民以要求东晟花园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990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宏民的仲裁请求。李宏民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必须由合同的相对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现李宏民认可未收到东晟花园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东晟花园公司向其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东晟花园公司也认可其公司未向李宏民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双方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宏民要求东晟花园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宏民的诉讼请求。

李宏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晟花园公司向李宏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0元。李宏民还提交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五页,主张其于2019年9月25日到东晟花园公司洽谈续签劳动合同时,东晟花园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示该劳动合同并要求其签署,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写明该公司承诺的车份金额3210元/月,故其没有签字。东晟花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内容没有载明东晟花园公司,故不能确定是当时东晟花园公司让其签署的那份劳动合同,而且双方历次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营运合同时,书面合同中车份金额均为法律规定的单班车或双班车金额的上限,但实际执行的车份金额仍以双方约定为准,故即使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写明车份金额为3210元/月,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提高车份金额的情形。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9日、2012年9月6日东晟花园公司与李宏民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约定,东晟花园公司支付李宏民的月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承包营运合同书》均约定李宏民营运方式为单班,李宏民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李宏民的月劳动报酬为李宏民向东晟花园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李宏民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东晟花园公司支付给李宏民的岗位补贴之和。

一审期间李宏民提交2019年8月29日李宏民与史秀峰、樊经理谈话录音,内容为:“樊:现代出租车净份3900元,北京申宝出租车净份3800元,比你现在车份和社保高出1000元左右。李:这个车份太高了,还是旧车……樊:那这事我只能单找头儿去说去,这可不是我能定的……”李宏民据此主张东晟花园公司要提高车份金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东晟花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9年9月17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6日东晟花园分别向李宏民发出《员工到岗通知函》,载明因李宏民同意与东晟花园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东晟花园公司已准备好营运车辆,要求李宏民签收通知后2日内来东晟花园公司办理上车手续、签订相关合同。

李宏民先后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9月29日到东晟花园公司与该公司人事总监冯玮进行谈话。2019年9月25日视频记录内容为:“冯:所以劳动合同正常该签签,运营合同,我们现在也在搜集数据,因为我们现在提供你们的运营车辆你们不接受,觉得达不到你们的要求,那么我们会把陆陆续续新下来的车先给你们看,看是不是达到你们要求的。我们的车份也是按照规定的,绝不高于你们,你们之前的份钱是3210吧。我们绝对能做到不高于3210……先说劳动合同的事情,劳动合同先签了,马上就十一,先把劳动合同签了,到时候上班,七号八号再碰,首先车辆的年限肯定比你们要晚,过来你觉得车可以就来签。该运营运营,你们觉得可以吗?李:我觉得到时候一块儿办理……劳动合同肯定签。”2019年9月29日视频记录内容为:“冯:今天需要和您沟通的事情只是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如果您续签,今天您就跟我谈,续签劳动合同以外的事情需要走什么法律程序,那是你的自由。李:就这样吧。”李宏民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二审期间主张冯玮说了不算,不能保证其车份金额不提高。

二审法院认为,李宏民主张东晟花园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东晟花园公司向李宏民送达《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并多次向李宏民送达《员工到岗通知函》,能够证明该公司同意与李宏民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就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李宏民提交劳动合同照片,用以证明东晟花园公司以提高车份金额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原件,东晟花园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晟花园公司与李宏民签订的历次《劳动合同书》均未明确记载车份金额,签订的《承包营运合同书》中则约定承包定额即单班车份金额为5175元/月,而李宏民自认此前其执行的车份金额为3210元/月,能够印证东晟花园公司陈述的劳动者实际执行的车份金额以约定为准执行,故即便照片所示劳动合同确为东晟花园公司出具、未写明车份金额,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以提高车份金额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且东晟花园公司提交的李宏民认可真实性的视频记录载明该公司人事总监承诺续签劳动合同时不会提高车份金额,承诺“我们绝对能做到不高于3210……劳动合同先签了”,李宏民以不信赖该人事总监的决定权为由不予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理由。鉴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晟花园公司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宏民主张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李宏民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围绕当事人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东晟花园公司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东晟花园公司在与李宏民续订劳动合同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东晟花园公司与李宏民以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没有承包金额的内容,《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均为“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甲方合理劳动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2012年所签《承包营运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定额(即俗称的“份钱”)为5175元,系北京市交通委、物价局等相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北京市出租汽车车辆承包金”上限,续签合同中对于“份钱”的约定不可能高于此金额。

2.《劳动合同续签征询函》《员工到岗通知函》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东晟花园公司与李宏民就续签合同进行了充分沟通,并承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对于固定限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更为有利。该公司人事总监冯玮与李宏民谈话时代表公司承诺,交付运营的车辆年限比李宏民所交车辆晚,而且不会提高“份钱”,“绝对做到不高于3210”;因此即使在履行2012年《劳动合同书》过程中,东晟花园公司与李宏民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条款,即将承包定额由5175元降低为3210元,在续签合同时,公司也已承诺不会高于这个金额,该合同条件并未降低。

3.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东晟花园公司人事总监冯玮分别于9月25日、9月29日两次与李宏民就续签合同进行当面沟通,并告知如果在10月4日前没有续签合同,就算李宏民一方“单方面放弃”。李宏民在谈话时表示始终有意愿与公司续签,亦认可“公司也不止一个领导说要满足我的要求”。但李宏民最终未予东晟花园公司续签合同,系其自身原因,并非东晟花园公司的责任。

因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东晟花园公司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李宏民主张东晟花园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323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宏民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宏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文斌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相军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