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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62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2年08月12日
(2022)京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国,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卫,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
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女,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华,男,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宝福,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卫国与被上诉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证券)、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王卫国与中信证券自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证券、中信建投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华夏证券人员安置时,我方与华夏证券存在劳动争议未解决,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终止。2005年9月,我方将与华夏证券的劳动争议向东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被驳回后,我方向东城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被移至二中院审理。案件审理期间,中信建投与华夏证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中信建投对华夏证券人员进行安排。截至人员安排时,并无生效判决认定我方与华夏证券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信建投与华夏证券存在人员转移接管的约定,华夏证券有义务将我方的劳动关系移转至中信建投。2005年12月12日,中信建投与华夏证券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华夏证券将资产、人员转移安置至中信建投。因华夏证券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卫国开除司籍处分的决定》已被法院撤销,因此,2005年8月23日我方与华夏证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此时,我方作为华夏证券的人员,属于被转移、安置人员范围之内,华夏证券有义务按照与其他人员同等的标准对我方作出相应的安排,并妥善处理转移我方的档案资料、社保关系等,将我方的劳动关系移转至中信建投。三、依据《资产收购协议》,中信建投有义务接收我方的劳动关系,并妥善作出安排。因中信建投2005年12月12日与华夏证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中信建投有义务接管华夏证券人员。我方作为华夏证券人员,在华夏证券2005年8月23日作出的《关于给予王卫国开除司籍处分的决定》被法院撤销后,我方与华夏证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中信建投有义务接管我方,与我方继续劳动关系。中信建投原审中自称当时仅接收了华夏证券的部分员工、不是接收全部员工以及我方不在中信建投接收人员名单之列的说法,都是中信建投的单方陈述,且中信建投从未提供过当时的接收人员名单。因此,自中信建投公司接收华夏证券人员之日,我方即与中信建投形成劳动关系。四、华夏证券未在二中院作出判决前将中信建投接管事宜告知二中院及我方,导致二中院认定我方与华夏证券劳动关系于破产宣告之日终止,并未对接管问题进行查明。华夏证券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因华夏证券明知其人员由中信建投接管,但并未将该事实告知二中院及我方,导致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5986号判决中未对人员接管问题进行查明,我方对接管情况也无从知晓,我方就此并不存在过错。二中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5986号判决我方与华夏证券劳动关系于法院裁定华夏证券破产宣告之日(2008年12月23日)终止,该终止日期并非我方与华夏证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正常到期终止或华夏证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
华夏证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卫国的上诉请求。
中信建投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卫国的上诉请求。
王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卫国与中信建投自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夏证券与中信建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作出(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北京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工作,在清算期间依法行使公司权利”,并“指定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故本案中华夏证券由华夏证券管理人代表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华夏证券《关于给予王卫国开除司籍处分的决定》,王卫国与华夏证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23日终止,华夏证券支付王卫国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80000元。
2019年10月15日,王卫国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中信建投自2005年8月23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4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卫国不服,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16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理中,王卫国主张其与中信建投自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9)二中民初字第059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夏证券对王卫国作出的开除司籍决定已被撤销,王卫国与华夏证券的劳动关系未终止;2.《关于撤销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业务许可的决定》,证明证监会决定撤销华夏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对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清算的函》,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负责成立清算组,自2005年12月16日收市时起对华夏证券实施清算;4.(2008)二中民破字第13295-1号民事裁定书、(2008)二中破字第1329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裁定立案受理华夏证券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还债申请,并指定华夏证券清算组为华夏证券管理人,行政清理期间,华夏证券员工安置工作已完毕,王卫国作为华夏证券员工应当得到安置;5.(2017)津01民终65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华夏证券员工被中信建投接收的事实;6.《关于恳请对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人事宜予以协调的函》,证明华夏证券员工被中信建投接收的事实。华夏证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中信建投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2、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证明目的。
中信建投主张其与王卫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中房基金信息备忘录,其上载明:“王卫国,1984年至今一直从事金融证券投资工作,具有二十六年的工作经验,分别就职于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国际部,参与组建华夏证券公司……2008年至今,中国西部国际控股公司董事,柬埔寨王国证券市场顾问”,证明王卫国于2008年以后在其他单位就业,不可能与中信建投存在劳动关系。王卫国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王卫国曾被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某基金邀请参与基金筹建,但基金并未实际成立,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或中房基金未与王卫国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发放工资、补贴,王卫国与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或中房基金无任何劳动关系。华夏证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主张可以证明2008年华夏证券与王卫国解除劳动关系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卫国主张其与中信建投自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现有生效判决,2008年12月23日之前,王卫国与华夏证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王卫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中信建投提供劳动、受中信建投劳动管理及中信建投向其支付工资等事实,故王卫国与中信建投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王卫国关于其与中信建投自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王卫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期间,王卫国申请证人华夏证券原董事长任利军出庭,任利军陈述:王卫国于1992年10月入职华夏证券,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因华夏证券给予王卫国开除司籍处分的决定被法院撤销,王卫国仍属于华夏证券的员工,2008年12月前与华夏证券具有劳动关系;2005年,根据上级部门安排,由中信建投负责接收华夏证券全部资产并安置全部人员;王卫国作为华夏证券员工,属于被安置人员,劳动关系应当移转至中信建投,中信建投有义务接收王卫国的劳动关系,并妥善作出安排。华夏证券、中信建投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卫国与中信建投在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的提出者,王卫国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已有的生效判决,王卫国与华夏证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08年12月23日,故在2005年8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与王卫国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并非中信建投。至于2008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王卫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信建投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无证据显示其向中信建投实际提供了劳动等基本事实,在此前提下,王卫国主张其与中信建投在2005年8月23日至2021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王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卫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智军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门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