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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兴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史某某诉兴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兴春

问题提示

认定工伤后的实质用工关系不能阻却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待遇

案件索引

2020-10-12|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一审|(2020)陕0481民初196号|

2021-03-1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陕04民终399号|

2021-06-1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陕民申2047号|

2021-12-1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陕民再253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受伤被认定工伤后,在工伤认定书有效的前提下,不以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阻却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劳务关系 享受工伤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兴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诉称:被告从2011年底从三原县陕西长城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退休,并从三原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中心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2016年7月,被告隐瞒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7日,被告被他人打伤,经过一系列违法操作,被告被认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十级,后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兴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字(2018)024号裁决书,违法裁决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前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1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法定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8年5月25日鉴定,《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对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19日作出的《裁决书》表示尊重和理解,被告也予以接受,请求法院维护被告一个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某某从陕西长城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2016年7月份,被告史某某在年满六十四周岁时进入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约定被告史某某月工资为900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史某某因劝阻案外人打架被打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先后在兴平市人民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秦岭医院、兴平市北十字社区综合医院卫生服务站、核工业215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451医院住院治疗。

裁判结果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陕04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史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宣判后,史某某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日作出(2021)陕04民终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后,史某某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陕民申20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经再审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陕民再253号民事裁定: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4 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0)陕 04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重审。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史某某2016年7月份进入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虽然双方2016年9月1日签订了书面《用工合同》,但因被告史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已经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史某某在为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劝阻案外人打架被打伤,依法可向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案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史某某与原告兴平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所以,原告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不承担被告史某某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史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生效裁判认为:史某某出生于1951年12月,从陕西长城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后,于2011年12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至今。2016年9月1日,史某某与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用工合同书》时,年龄已满六十四周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史某某与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签订《用工合同书》,但双方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判处方面并无不当,史某某上诉请求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劳务关系下的职工受伤被认定工伤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根据人民法院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定位和职权限制,认定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司法审判的调整范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后,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否定该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不宜利用民事司法审判权评价工伤认定书的法律效力。

职工的工伤待遇与用工性质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且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并未限定双方处于劳务关系期间离退休人员因工受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以双方非为劳动关系为由排除史某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且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史某某是否为工伤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认定,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7]77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史某某在2016年10月7日受伤系工伤,又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兴平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该工伤认定,史某某以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书主张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双方之间非为劳动关系为由否认史某某主张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纠纷领域中经常遇到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伴随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迅速增加,某些劳动者、用人单位为了各自不同的目的采取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合作协议、委托第三方代发工资、代缴社保等多种方式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甚至虚构劳动关系骗取工伤保险金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针对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情况,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更加审慎地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便双方在书面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仍然要对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其意义不仅仅是为了明确劳动关系建立的判断依据,更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重要保障,亦是立法本意的根本体现。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审判人员

一审合议庭成员:武科航李晨毓杨小刚

二审合议庭成员:庞宏 张作儒 王丽丽

再审合议庭成员:王瑞芳 鹏王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