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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仰雄、李田森等合同纠纷

邱仰雄、李田森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167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邱仰雄,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田森,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平,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10号罗马景福城1幢1单元13层11312号。

法定代表人:邱仰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邱仰雄因与被申请人李田森、马振平及一审被告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以(2021)最高法民申13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邱仰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被申请人李田森、马振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立霞,被申请人马振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宁,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鑫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仰雄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驳回李田森、马振平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田森、马振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房地产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为借款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李田森、马振平协助鑫炜公司“对该开发项目事务执行管理”。2012年4月4日承诺书第二条载明:“乙方及担保方承诺确保甲方(鑫炜公司)在呜咽泉村项目的顺利进行”,该承诺书的落款为:“乙方:李田森,承诺人:马振平”。由此可见,《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中,李田森、马振平不仅享有收取40%红利的权利,还应当履行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中的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根据2020年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是典型的合作开发合同,原判决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协议的性质为借款合同错误。邱仰雄无义务向李田森、马振平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二)原判决支持李田森基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所主张的1400万元诉讼请求错误。1.原判决对《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效力认定错误。2009年10月5日呜咽泉村委会与刘建中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无论是刘建中还是李田森都未进行施工,后鑫炜公司铺设了沙砾,案涉土地已被绥德县人民政府收回。2012年鑫炜公司与呜咽泉村委会协商接收该项目,时任呜咽泉村委会主任的马振平承诺,由他来保证项目顺利施工,同时提出鑫炜公司必须给他好处,故双方通过虚构并不存在的工程量及李田森施工的事实,约定由鑫炜公司向马振平的利益代表人李田森支付1400万元。《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邱仰雄和鑫炜公司均无义务支付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李田森主张《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所涉的1400万元工程款,应当就该协议中的施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邱仰雄,从而错误以邱仰雄未提供证据证明由鑫炜公司施工为由认定《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有效。2.《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5日签订的《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述140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即李田森、马振平应当在2012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之间主张权利。但李田森、马振平于2018年6月13日才以《关于呜咽泉东方红小区投资开发的情况说明书》的形式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邱仰雄在一审开庭中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应当依法驳回李田森、马振平请求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将权利人是否存在“放弃债权的高度可能性”作为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从而以政府决定收回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亦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丧失意义。(三)原判决认定邱仰雄诉讼主体适格、与鑫炜公司财产混同,并判令邱仰雄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签订时,邱仰雄系鑫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仰雄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且1600万收条的收款人为鑫炜公司,故邱仰雄并非该协议主体。邱仰雄以时任鑫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项目转让、补偿协议》,该协议所涉1400万工程款与邱仰雄个人无关,邱仰雄并非该协议主体。李田森、马振平于2012年4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确保鑫炜公司在呜咽泉村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关于呜咽泉村新农村开发商与全体村民共同保证书》显示,鑫炜公司保证正式合同签订五日内,发放全体村民每人2万元(合计约1600万元),村民领取款项并在保证书上签字。1600万投资款虽转入法定代表人邱仰雄账户,但所有款项均用于项目的建设。邱仰雄与鑫炜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邱仰雄也未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邱仰雄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决判令邱仰雄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四)《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的主体不相同,两协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审合并审理,程序错误。

李田森、马振平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邱仰雄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邱仰雄利用鑫炜公司的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以逃避鑫炜公司的债务,原判决以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邱仰雄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二)关于《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该协议明确约定李田森、马振平投资1600万元,并约定了固定回报率,没有任何关于李田森、马振平风险承担的约定,该协议实质是借款合同。(三)《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是在鑫炜公司接手案涉项目时签订的,系双方对项目前期投入开发结算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邱仰雄在原审中已经认可鑫炜公司于2012年接手项目,但却在原审中辩称2008年左右其已将该协议第二条所列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其主张前后矛盾。(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均一直联系,案涉项目一直在进行,李田森、马振平从未放弃过债权,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田森、马振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炜公司、邱仰雄向其返还投资款1600万元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鑫炜公司、邱仰雄向其支付工程款1400万元以及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鑫炜公司、邱仰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9日,李田森、马振平(乙方)与邱仰雄(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开发绥德县新农村建设呜咽泉东方红小区开发项目。第二条,本合伙项目以甲方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并办理工商、税务、土地、城建、消防、安检等相关登记手续。第三条,乙方为投资开发方,总投资为1600万元,项目其余投资款由甲方投资。第四条,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1月19日,甲方每年以乙方投资额的40%作为对乙方的红利回报,售房开始付红利。第六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1、合伙双方协议同意;2、合伙经营的项目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3、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双方均在该协议签字按印,鑫炜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当日,邱仰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田森、马振平二人2012年1月19日投资款合同款壹仟陆百万元整”。且有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明,收款人均为邱仰雄个人账户。

2012年4月5日,李田森(乙方)与鑫炜公司(甲方)经协商签订了《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约定就刘建中承建李田森实际施工的呜咽泉商业一条街商住楼工程达成一致协议,一、刘建中于2009年10月5日与绥德县辛店乡呜咽泉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呜咽泉两委会关于发包二期工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由刘建中负责承建呜咽泉村村委会的呜咽泉商业一条街商住楼工程,该协议实际由乙方履行,乙方为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实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员、设备,业主方未向乙方或刘建中支付任何费用。截止目前,乙方已经施工了七栋楼的地基工程、施工的临建工程、租用了施工所需的设备、聘用了大量的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经甲方、呜咽泉村村委会、乙方、刘建中四方协商,乙方退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由甲方继续承建该项目,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甲方对乙方前期的项目建设、施工、经济损失和相关的违约予以赔偿和补偿,具体的金额由甲、乙方协商确定,呜咽泉村村委会保证甲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乙方退出该项目的建设、施工,乙方将该项目的临建设施、已完工的工程移交给甲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共支付1400万元的费用。三、上述1400万元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按照年息20%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甲方鑫炜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邱仰雄签字按印。乙方李田森签字按印,而马振平作为中介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现李田森、马振平认为鑫炜公司至今未建成合作工程项目,且鑫炜公司将部分土地转让他人,合同已履行不能,李田森、马振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关于《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涉及相关事宜。本案双方对李田森、马振平在呜咽泉东方红小区开发项目投资160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邱仰雄亦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年以投资额的40%作为李田森、马振平的红利回报,未约定经营风险如何承担。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合伙经营的项目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合伙终止。现在因该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已被绥德县政府收回,房地产开发项目无法完成,符合双方约定的合伙终止情形。对于合伙终止后如何处理的问题,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故应当由邱仰雄、鑫炜公司向李田森、马振平承担返还1600万元款项的责任。此外,对于李田森、马振平主张从2012年1月19日的占用期间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李田森、马振平请求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因李田森、马振平分多次打款,最后一笔款项打款之日即2012年8月19日,故应从2012年8月19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妥当。

第二,关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涉及相关事宜。首先,该协议在李田森与鑫炜公司之间签订,马振平仅作为中介人在协议落款签字。协议约定鑫炜公司向李田森共支付1400万元的费用,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给李田森,逾期支付按照年息20%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协议系对李田森前期完成事项结算的协议,故鑫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1400万元费用的义务,并从2012年4月5日起满60日即2012年6月6日起按照年息20%支付逾期损失。

第三,关于邱仰雄与鑫炜公司责任承担问题。邱仰雄辩称,其代表鑫炜公司在两份协议上签字,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鑫炜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虽然鑫炜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邱仰雄变更为郭向东,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中,邱仰雄作为协议的甲方及实际收款人,李田森、马振平将款项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在《项目转让、补偿协议》中邱仰雄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按印,现邱仰雄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张万林,邱仰雄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其行为严重损害李田森、马振平合法权益,故应当由鑫炜公司承担责任,邱仰雄对鑫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8年3月12日,邱仰雄与案外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2018年8月17日绥德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鑫炜公司闲置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诉讼时效应从李田森、马振平知道其权利受损之日即2018年起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邱仰雄辩称本案《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涉及项目转让和补偿纠纷,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系两种不同的法律纠纷,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目转让、补偿协议》亦是在双方合资、合作开发绥德县××房××期工程协商产生的纠纷,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范畴,可以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李田森、马振平与邱仰雄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邱仰雄诉讼主体适格。《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是对双方已完成前期工作的确认结算,邱仰雄的答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鑫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李田森、马振平投资款1600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该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邱仰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鑫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田森14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经济损失。邱仰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田森、马振平负担1968元,由鑫炜公司负担375000元,邱仰雄对鑫炜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邱仰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田森、马振平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田森、马振平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案涉项目部分土地闲置多年。2013年度鑫炜公司年度报告显示股东邱仰雄,持股比例为60%。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仰雄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邱仰雄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2.《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作开发还是借贷合同。3.转让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4.1400万元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两个合同应否一并审理。

关于邱仰雄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邱仰雄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本案中,邱仰雄以甲方名义在案涉《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上签字并作为实际收款人,邱仰雄又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项目部分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案外人张万林用以清偿个人债务。因此邱仰雄虽作为鑫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亦是该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及财产独立于鑫炜公司,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邱仰雄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邱仰雄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并无不当,邱仰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开发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开发还是借贷合同的问题。依据开发协议约定内容,乙方(李田森、马振平)只负责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回报,协助甲方执行管理开发项目事务,未约定其承担经营风险。承诺书表明李田森、马振平在项目进行中负责理顺2009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发包协议,确保鑫炜公司项目的顺利进行,亦未约定其承担经营风险。故一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案涉协议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邱仰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转让补偿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协议由李田森与鑫炜公司签订,该协议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邱仰雄上诉主张转让补偿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部分土地现状,且其在一审中陈述施工由鑫炜公司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关于转让补偿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1400万元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关于1400万元双方虽约定了履行期限,但由于双方均为项目后期的合作者,在项目存续期间,债权人放弃该笔债权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视为相关巨额债权未受到损害,故一审判决认定从政府决定收回部分闲置土地使用权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邱仰雄上诉主张以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两个合同应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就此,邱仰雄上诉认为,《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和《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是两个完全没有关联性的合同,不应一并审理。经查,双方当事人及协议所涉事项均围绕案涉项目开发事宜,故一审中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邱仰雄此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邱仰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2元,由邱仰雄负担。

再审中,邱仰雄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陕西省绥德县公证处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公证书一份以及现场录像光盘,证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所涉土地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为虚假债务。第二组,邱仰雄分别向绥德县监察委员会、榆林市监察委员会和陕西省监察委员会发出的三份举报信,举报1400万元债务为虚构,证明1400万元债务不应当支持。

李田森、马振平质证认为:邱仰雄拟以第一组证据即公证书证明土地现状,其在本案二审已经提交了土地现状照片,故该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能反映部分土地现状,并不能证明协议约定为虚假债务。《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所涉工程包含了七栋楼的地基工程等,李田森租用了施工设备,聘用了大量项目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上述费用结算为1400万元。对于第二组证据,邱仰雄向相关部门举报,完全是为了胁迫李田森、马振平与其和解,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认定《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2.邱仰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鑫炜公司及邱仰雄是否应按照《项目转让、补偿协议》向李田森支付1400万元及经济损失。

(一)关于《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性质问题

2012年1月19日李田森、马振平与邱仰雄签订《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约定李田森、马振平投资1600万元,与邱仰雄合伙开发绥德县新农村建设—呜咽泉东方红小区项目。邱仰雄以《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李田森、马振平协助鑫炜公司对该开发项目事务执行管理的约定,以及2012年4月4日李田森、马振平所作出的关于确保鑫炜公司在呜咽泉村项目顺利进行的承诺,主张李田森、马振平对案涉项目的开发承担风险。对此,本院认为,共担风险是合作或合伙合同的重要特征,但上述协议与承诺内容并不能体现李田森、马振平对案涉项目风险的承担。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或以其他方式对风险共担问题作出约定,并且该协议第四条亦约定李田森、马振平每年可取得投资额40%的固定红利回报,故原判决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有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认定《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为借款合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邱仰雄关于该协议性质为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项目转让、补偿协议》并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性质,一、二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二)关于邱仰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本案系李田森、马振平依据《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项目转让、补偿协议》请求鑫炜公司、邱仰雄承担民事责任。《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中,邱仰雄本人以甲方名义签字,并且其个人账户收取了李田森、马振平一方支付的1600万元款项;《项目转让、补偿协议》中邱仰雄则以鑫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此后,邱仰雄又以个人名义将案涉项目部分土地使用权以物抵债给案外人用以清偿其个人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同时考虑到邱仰雄系鑫炜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行为及财产独立于鑫炜公司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鑫炜公司的财产和邱仰雄个人财产构成混同且损害了李田森、马振平的合法权益,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邱仰雄对鑫炜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鑫炜公司及邱仰雄是否应按照《项目转让、补偿协议》向李田森支付1400万元及经济损失的问题

1.《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是否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本案中,李田森系基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的约定主张鑫炜公司向其支付1400万元,该协议关于1400万元给付的原因、该款项所包含的内容、给付时间等约定明确。邱仰雄再审认为,《项目转让、补偿协议》所约定的1400万元系双方约定的给付时任呜咽泉村委会主任马振平的好处费,本案并不存在李田森施工的事实,上述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当认定无效。但就《项目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的该笔款项所对应的工程施工问题,邱仰雄在一审答辩时主张,2008年左右鑫炜公司已将协议第二项所列条款(涉及的工程)完成,并支付给相关工队工程款,(工程)与李田森、马振平无关;李田森、马振平未完成承诺事项,不应当获得该款项。可见,邱仰雄在一审时并未否认工程施工的事实,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承诺书、保证书、谈话笔录等及再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举报信,并不能证明双方虚构工程施工事实以及上述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

2.李田森关于1400万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项目转让、补偿协议》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该协议约定,1400万元由鑫炜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给李田森,即鑫炜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6月5日之前支付该笔款项,鑫炜公司未在此时之前支付该笔款项,李田森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2012年6月5日即应认定为该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判决以债权人放弃该笔债权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视为债权未受到损害,并从政府决定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即2018年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关“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有关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故李田森应在2014年6月5日之前主张权利。本案中,李田森并未提交其在此期间向鑫炜公司或邱仰雄主张债权的证据,该140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邱仰雄认为该1400万元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合伙投资开发协议书》与《项目转让、补偿协议》均涉及鑫炜公司及邱仰雄和李田森、马振平之间就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审根据原告李田森、马振平的诉讼请求将因上述两协议产生的纠纷合并审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无不当。

综上,邱仰雄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案涉1400万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于邱仰雄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678号民事判决;

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李田森14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经济损失。

驳回李田森、马振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邱仰雄就其中142492元与陕西鑫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82元,由邱仰雄负担125642元,李田森、马振平负担20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冰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记员 古子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