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案 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城关镇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崔茂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冉,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凯瑞国际广场第1座03单元17层31706号。
诉讼代表人:黄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蓝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1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伦军、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雷震文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任文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碧蓝公司(原山东斯普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被中信国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子公司东明华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收购后更名为碧蓝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斯普莱公司)与涉案的400万元没有关系,该400万元系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吉安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支付给江苏斯普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普莱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是真正的借款。被申请人洪源公司(2018年9月28日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集团下属的二十九家企业申请破产重组,洪源公司系该二十九家企业之一)以借款400万元支付给碧蓝公司,真实背景是:2009-2015年间,江苏斯普莱公司为洪业化工集团所属和相关联的多家企业承建了污水处理工程和废气处理工程,其中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吉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洪达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方明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方明制药有限公司、山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企业已经确认的债权为777.8541万元。2010年10月18日,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为了便于运营、管理,根据约定在东明县成立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现碧蓝公司)。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山东斯普莱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某和李传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山东斯普莱公司是江苏斯普莱公司在东明县投资、运营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公司,其所有资金来源于江苏斯普莱公司,这两个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财务等高度人格混同。2015年底,山东斯普莱公司为了响应市政府和环保部门提标改造的要求,积极着手建设提标改造工程。由于投入资金较大,时间紧促,江苏斯普莱公司多次跟洪业化工集团相关企业催要工程款,最后在东明县政府、环保局的协调下,洪业化工集团余庆明董事长同意先支付一部分工程款给江苏斯普莱公司。由于洪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各公司的核算、付款较慢,东明县环保局领导李雪生等亲自到洪业化工集团协调,余庆明董事长同意先由洪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被申请人洪源公司支付400万元,表面以借款形式由申请人碧蓝公司出具借款手续,然后再由各家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抵冲拖欠江苏斯普莱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借款400万元”的真实背景,洪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余庆明及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清楚的证实。二、鉴于涉案借款形成的特殊背景(是以借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其后江苏斯普莱公司多次找各家公司领导协调处理抵偿该笔借款,洪业化工集团宣布破产重组后,山东斯普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多次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债务抵销,至今并未收到是否予以冲抵的书面通知。三、一审法院认为洪业化工集团及其下属的菏泽市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的破产管理人没有向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东明县人民政府等部门了解借款发生的真实背景,进而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依法改判驳回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洪源公司答辩称:一、碧蓝公司提交的书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月19日,洪源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与山东斯普莱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付息。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时间承担应付数额日万分之九的迟延履行金。同日,借款凭证显示山东斯普莱公司借款400万元,山东斯普莱公司出具400万元收据。洪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20日分两笔分别2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入山东斯普莱公司账户。
2010年10月18日,江苏斯普莱公司与东明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取得了东明化工园区污水处理厂投资建设、运营的特许经营权。2016年10月30日,东明华北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斯普莱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山东斯普莱公司于2016年9月进行了资产重组。经审计,山东斯普莱公司有部分债权、债务,涉及到菏泽市××东洪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源公司等。经双方协商一致,山东斯普莱公司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公司的投资人江苏斯普莱公司负责处理,与重组后的公司无关。2016年11月29日,华北公司在报纸发表声明,称华北公司与山东斯普莱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华北公司收购山东斯普莱公司100%的股权,并于2016年11月4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请各债权人于本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华北公司提出债权登记,逾期则视为放弃债权。
2018年9月28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7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化工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并作出(2018)鲁17破6号决定书,指定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担任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管理人。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山东斯普莱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明中信国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9月29日更名为碧蓝公司。
原江苏斯普莱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一审出庭作证称,2015年底,根据菏泽市政府和环保局的要求,污水处理厂必须进行提标改造,最初的预算资金1000多万元,后来实际发生了900余万元。因为山东斯普莱公司只是江苏斯普莱公司在山东的项目公司,所以投资资金需要江苏斯普莱公司投入。由于时间紧,资金需求量大,加上洪业化工集团名下多家企业拖欠工程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故其一直盯着洪业化工集团催要工程款。同时其也向洪业化工集团称如果不及时付款,将不让洪业化工集团的企业将污水排放到山东斯普莱公司。后经政府和环保局协调,洪业化工集团余庆明董事长同意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几家企业资金也不是很好,后来经东明县环保局党组副书记李雪生亲自到洪业化工集团与余庆明董事长协调,余庆明董事长同意从原告处先支付400万元。当时也说明这笔借款将来通过工程款抵销。后来几家企业形势不容乐观,迟迟不能付款,每家企业其都去过多次,要求办理转据,抵冲这笔借款,洪业化工集团负责该事情的牛玉喜副董事长也亲自协调过多次,其把收据都开给了,因没有抵销,后来又把开具的收据还了。用于污水处理厂改造的款项是由江苏斯普莱公司全部投入,因为污水处理是政府主抓的,环保局有人进驻,按照工程进度施工,所有的款项都受环保局监督支付。其认为江苏斯普莱公司和山东斯普莱公司人格混同。关于案涉借款,2016年3月份支付过一次8万元的利息,后来牛玉喜副董事长说他们欠我们工程款没有支付利息,故之后就没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背景是当时洪源公司的负责人说不要为难他,他把钱支付给我们他有责任,第一次就把利息给洪源公司了,后来通过余庆明董事长协调就没再给利息。
2019年5月28日,洪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碧蓝公司向洪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394.2万元,本息共计818.2万(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碧蓝公司承担。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形成的真实背景。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斯普莱公司确实承担了洪业化工集团等公司的污水改造项目。因洪业化工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已经合并重整,管理人在接管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企业后,对于该笔款项的形成,有义务向洪业化工集团余庆明董事长、东明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及当时借款的经办人等了解案涉借款真实的形成背景,以确定案涉借款是否是当时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在本案中,洪源公司并未提交借款到期后至宣告重整时(两年多的时间)向碧蓝公司进行催收本息的证据,亦与常理不符。管理人在未进行实际调查的情况下,仅仅根据借款合同及凭证提起诉讼,要求碧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鲁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驳回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洪源公司负担。
洪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碧蓝公司偿还洪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4万元、逾期利息394.2万元,本息共计818.2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碧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源公司与碧蓝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碧蓝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碧蓝公司与洪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斯普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斯普莱,现更名为碧蓝公司)向洪源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月利率2%到期还本付息,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除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时间承担应付数额日万分之九的迟延履行金。同日借款凭证显示山东斯普莱借款400万元,山东斯普莱出具400万元收据,洪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日分两笔共计4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入山东斯普莱账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且洪源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碧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碧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认为碧蓝公司欠付洪源公司的借款是冲抵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欠付江苏斯普莱环境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斯普莱)的工程款,而要求管理人核实借款的真伪性及借款的真实用途,进而否认该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是不能成立的,其应当通过各自的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二、管理人对涉案借款的背景已经进行调查,确实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洪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江苏斯普莱已经就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债权。江苏斯普莱与碧蓝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组织。且在重整受理时,碧蓝公司的股东早已发生变更,两公司已无关联关系。即便其原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二者并未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存在人格混同,仍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洪源公司欠付江苏斯普莱的工程款与碧蓝公司欠付洪源公司的借款之间无法抵销。且管理人曾就该笔借款向洪源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洪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该款项确系碧蓝公司欠付洪源公司的借款,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三、借款后洪源公司未及时向碧蓝公司催收存在客观原因,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被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托管,由山东玉皇化工有限公司对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财务、人事等整体负责。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被托管后对于债权催收确实存在维护不及时的情况,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洪源公司向碧蓝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碧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洪源公司提交,证据1.2019年1月7日碧蓝公司债权申报材料,证明:碧蓝公司已经就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家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为3912745.09元。证据2.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债权确认函[编号(2018)东巨04债申73号],证明:经管理人初步审核确认,碧蓝公司确认债权数额为3142754.31元,且碧蓝公司对该债权数额确认无异议。证据3.2018年10月18日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债权申报材料一宗,证明: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6笔债权,申报债权数额合计12968266.46元。证据4.洪业化工集团等二十九家企业债权确认函一宗,证明:经管理人初步审核确认,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债权数额为7748838.62元,且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数额确认无异议。证据5.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经管理人申请,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包含碧蓝公司、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内的1357笔债权予以确认。
碧蓝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证据2,该两份证据并非碧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碧蓝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抵销,洪源公司并未予以确认,也未明确告知申请方式,迫于无奈只能签字。另外,碧蓝公司是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人格混同。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确认的债权为7837892.19元,足以与涉案400万元借款相互抵销。碧蓝公司向管理人提出该抵销的意思表示,管理人未予确认。对于证据3、证据4,该两份证据是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碧蓝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碧蓝公司的前身山东斯普莱公司都是家族企业。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两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对于证据5,本案一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与做出该裁定书的合议庭成员基本一致,应当对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该份证据只是对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予以确认,并未否认债权是否可以抵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洪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债权可以相互抵销的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碧蓝公司对于洪源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反驳,该院对上述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五份证据均反映了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对于碧蓝公司及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申报债权的审查及确认情况,与碧蓝公司对本案借款是否主张过抵销以及应否予以抵销无关联关系,故对于上述证据该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洪源公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400万元×日万分之九×1092天(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数额应当为3931200元。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碧蓝公司与洪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碧蓝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二、碧蓝公司能否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
一、关于碧蓝公司与洪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及碧蓝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数额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洪源公司为证明其与碧蓝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洪源公司举证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状态。碧蓝公司对于借款事实未提异议。碧蓝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洪源公司曾在法律规定的未禁止的时间段内做出免除其还款责任或者以其他债务对该笔借款予以抵销的意思表示,故碧蓝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碧蓝公司应当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向洪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迟延履行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因此,对于洪源公司主张碧蓝公司应当归还其本金400万元、24万元期内利息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履行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洪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迟延履行金,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碧蓝公司能否就涉案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主张抵销的问题。该院认为,第一,碧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借款债务曾经向洪源公司管理人申请过确认、抵销。第二,碧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洪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碧蓝公司一审自认,涉案债务发生时,系其关联公司江苏斯普莱公司对洪业化工集团二十九家关联破产企业中的部分企业享有工程款债权。碧蓝公司与江苏斯普莱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以江苏斯普莱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涉案债务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二、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4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274元。
再审期间,碧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13日东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江苏斯普莱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提升改造东明县污水处理水平。因资金紧张,江苏斯普莱公司多次找到东明县县政府,要求协调洪业化工集团下属的多个公司尽快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东明县县政府去协调工程款,经过和洪业化工集团余庆明董事长多次沟通,因为洪业化工集团所属多家公司的核算较慢,为保证工程进度,集团公司董事长余庆明安排先由集团公司下属的洪源小贷公司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江苏斯普莱公司(借款以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名义)的方式用来支付江苏斯普莱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款400万元,该400万元以洪业化工集团相关企业拖欠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销。证据二、洪业化工集团董事长余庆明出具的证言,内容为:我是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2015年间,江苏斯普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山东方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吉安化工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废气处理工程,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多家企业拖欠江苏斯普莱公司工程款未付。2015年年底江苏斯普莱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两公司的股东均为李某、李传厚,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提升改造污水处理水平。因由于投入资金较大,江苏斯普莱公司多次跟洪业化工集团相关企业催要工程款,由于洪业化工集团所属多家公司的核算问题向江苏斯普莱公司付款较慢,东明县环保局领导李雪生等亲自到洪业化工集团协调,我作为集团公司董事长安排先由集团公司下属的菏泽市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江苏斯普莱公司(借款以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名义)的方式用来支付江苏斯普莱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款400万元,该400万元以洪业化工集团相关企业拖欠的工程款予以抵消。其后中信国安化工有限公司收购了山东斯普莱公司,收购时我也答应所谓的400万元借款由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多家企业拖欠江苏斯普莱公司工程款抵消,山东斯普莱公司与该400万元没有关系。其后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菏泽市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该4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当由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多家企业拖欠江苏斯普莱公司工程款抵消。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洪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对东明县政府出具的说明,虽然印章是真实的,但经办人王同锋既不是政府的负责人,也不是证明的制作人,且经代理人访谈,王同锋称签名也不是他本人所书写,这个证明的出具未经规范的审批程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存在瑕疵。
洪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管理人向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凭证。证明,管理人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催收,而且催收之后碧蓝公司并没有提出抵销的意思。证据二、《洪业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化工集团)第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计划草案》《洪泽开发区洪源小额的贷款有限公司基本工商信息及股权变更情况》《(2018)鲁17破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证明:重整计划规定原出资人余庆明的股东权益调整为零,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无偿让渡给重整投资人或其指定的第三方,2020年1月15日,被申请人的股东变更为芜湖顺宇信泽股权投资合伙企业,2020年9月27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洪业化工29家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目前该程序已经终结。证据三、《碧蓝公司向洪源公司归还利息的凭证》,证明:申请人已经自认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且自愿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证据四、碧蓝公司工商基本信息、碧蓝公司股东情况、东明鼎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东明东开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股东信息,证明东明县政府是碧蓝公司股东,双方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县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五、《与东明县政府王同锋的访谈录音文字版、电子版》证明:东明县政府王同锋的访谈,录音的文字版和电子版,同时我们也提交了一份说明,这个主要是证明王同锋并非证明了经办人,也不是政府的负责人,而且他也不是证明的制作人。这个证明当中王同锋的签名也不是他本人所书写,所以说这个证明的出具未经规范的审批程序这个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存在瑕疵。证据六、《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中法院查封扣划的文书》,证明:碧蓝公司申报债权中法院查封扣划的文书,不存在抵销权的基础。证据七、《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法院查封的文书》证明:债权已经被扬州中院的浙江法院轮候查封,而且它与滨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行使抵销权的基础。对上述证据,碧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证据五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一,同样是主张权利,在洪源公司催收江苏斯普莱公司就已经主张将把债务进行抵消。证据二与本案的焦点,到底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我们认为没有关联性。证据三,一审判决中证人李某已经出庭作证并进行解释。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东明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其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录音没有显示经过王同锋的同意,录音中参加人员均没有列出证实录音的真实性。证据六、七,与本案的是借款还是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东明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不仅加盖了公章,亦有经办人员王同锋签名确认,虽然在形式上缺乏该县政府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但由于其内容与碧蓝公司原负责人李某一审到庭作证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洪源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余庆明所做的证言,因其内容与东明县政府的证明一致,没有再行要求其到庭陈述事实的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评判。洪源公司虽然提交了录音访谈称王同锋不承认签名系其所为,但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对洪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并未改变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2015年间,江苏斯普莱公司承建了洪业化工集团所属的多家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和废气处理工程,洪业化工集团下属的多家企业拖欠江苏斯普莱公司工程款未付。后经东明县政府协调,洪业化工集团原董事长余庆明安排先由洪源公司以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江苏斯普莱公司(借款以项目公司山东斯普莱公司名义)的方式支付江苏斯普莱公司的污水处理工程款400万元,形成本案争讼欠款。在洪业化工集团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确认碧蓝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912745.09元。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碧蓝公司是否有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本案中,就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因环保项目建设所欠的工程款,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洪业化工集团、洪源公司等二十九家企业合并重整之后,碧蓝公司、江苏涵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江苏斯普莱公司的关联公司)亦就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欠付的工程款申报了债权,并就案涉债权提出了抵销申请。就该笔债权是否符合抵销的条件,原审中李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以及申请人碧蓝公司提交的东明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400万元借款是为了支付洪业化工集团所欠环保工程施工的工程款而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是当事人之间为了冲抵工程款而作出的走账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以洪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未注意到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案涉借款的发生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借款本就系用于抵销洪业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所欠工程款而作的安排。故在洪业化工集团合并重整程序中,依法应当相应抵销洪业化工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欠碧蓝公司的债务。
关于碧蓝公司是否为抵销权的权利主体的问题。本案中,碧蓝公司在2016年11月14日股权收购变更时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受让方华北公司存在着以2016年9月30日为界区分责任的约定。这一约定系碧蓝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发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这也是本案中洪源公司管理人起诉碧蓝公司向其追收2016年1月发生的案涉借款的理由。根据江苏斯普莱公司与华北公司的约定,案涉400万元借款债务应当由江苏斯普莱公司主张以洪业化工集团所欠工程款抵销。但在外部关系上,当洪业化工集团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向碧蓝公司主张权利时,在认定碧蓝公司不得以其股东之间关于责任区分的约定对抗债权人的同时,依法亦应认定在抗辩权的行使方面,碧蓝公司可以其原股东江苏斯普莱公司享有的权利向洪业化工集团主张。在洪业化工集团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确认碧蓝公司的债权数额为3912745.09元,与案涉400万元借款抵销后,碧蓝公司还应向洪源公司支付87254.91元。因案涉借款只是当事人之间抵顶工程欠款的安排,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合同约定的期限、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不能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碧蓝公司应当自一审起诉日即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判决关于碧蓝公司不得以江苏斯普莱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涉案债务主张抵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人碧蓝公司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7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7254.9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74元,由菏泽开发区洪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东明碧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震文
书记员 任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