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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玉、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刘文玉、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1201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玉,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北京海勤(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田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文玉因与被上诉人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雷,被上诉人中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文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文玉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冶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刘文玉缴纳的承包费为750万元与事实不符,对刘文玉于2008年9月9日代中冶集团缴纳110万元罚款抵顶承包费和向中冶集团员工马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中冶集团于2008年6月、7月间通知刘文玉停工与事实不符。中冶集团的管理人员均证实中冶集团通知刘文玉停工的时间在2009年2月、3月间。3.一审法院认定刘文玉于2009年4月撤场与事实不符,刘文玉在中冶集团通知停工后近一年才陆续完成撤场。4.一审判决对中冶集团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中包括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扩大等过错未予认定,裁判结果有失公允。5.一审判决对刘文玉实际投入和损失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证据规则要求。本案诉讼中宁夏惠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刘文玉与被告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区域探槽工程)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裁判依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卫美利矿业有限公司梁水园煤矿探槽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合同,并认定《承包协议》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承包协议》所述施工内容实质上是土石方采剥施工,该协议并非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在探矿权承包合同领域,由发包人收取承包费,将探矿副产品作为施工对价由承包人享有部分收益是交易惯例,且探采结合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契约型合作探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所许可的合作方式,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文玉存在“以探代采”的行为,且刘文玉是否存在“以探代采”应由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加以认定,即便存在“以探代采”的情形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四)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承包协议》无效的基础上,错误分配过错责任,损害了刘文玉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因《承包协议》无效,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的限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冶集团在《承包协议》签订前,即预见到合同履行完毕后其将获得价值超过数十亿元的经济利益。(五)本案《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给予刘文玉平等保护。即便如一审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中冶集团亦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包括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仅判决中冶集团返还承包费,严重违背公平原则。

中冶集团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1.刘文玉于2008年9月9日垫付的110万元罚款不属于承包费。2.2008年6月、7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前往矿区公开调查非法采煤活动后,中冶集团已经口头通知其立即停工;即使中冶集团没有通知刘文玉停工,刘文玉也不应该继续作业。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协议》系“以探代采”的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正确。4.一审判决没有进一步认定中冶集团就刘文玉扩大损失部分的过错责任正确。(二)一审判决否定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宁夏矿调院)出具的《中卫市梁水园煤矿中东部勘探区域测绘报告》(以下简称《测绘报告》)和《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符合证据认证规则。1.《测绘报告》程序违法,内容错误。(1)《测绘报告》所测量的刘文玉“施工工程量”的时间范围不正确。(2)《测绘报告》确定的刘文玉实际施工的空间范围(四至)没有征得中冶集团同意,鉴定程序违法。(3)《测绘报告》引用的2008年3月地形图没有合法来源,也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4)宁夏矿调院明知存在却不调取更有利于得出真实测绘结论的资料,造成测绘结果严重悖离客观事实。(5)《测绘报告》未能对开采区域内工程量中包含的土层、煤层进行划分或阐述,形成过程不符合常理,在比例尺适用、土石方重复计算方面存在技术问题。2.《鉴定意见书》内容和程序违法。(1)宁惠建(鉴)字【2019】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系惠建公司私下接受刘文玉的单方委托出具,缺乏客观依据。(2)《鉴定意见书》依据《测绘报告》进行测算,在《测绘报告》失去证据效力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书》亦不能采用。(3)《鉴定意见书》存在适用定额标准错误、采用的土石构成比例没有合法依据、有关鉴定项目(如输电线路和打井项目等)既无实物证据又无其他书面证据等其他严重问题。(4)刘文玉作为本案一审原告、施工方和相关资料的占有方,应该对其施工土石方量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在认定《承包协议》系“以探代采”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对于刘文玉的过错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玉明知中冶集团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只有探矿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企图牟取暴利,采用破坏性开采行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8年6月、7月现场公开调查违法采煤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非法采煤行为,过错明显。(四)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承担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刘文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即使刘文玉确实有投入,因刘文玉还通过煤炭销售等方式获得收入,故其投入并非损失,且刘文玉滥挖滥采行为不应该获得法律保护。

刘文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文玉、中冶集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中冶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缴纳承包费228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冶集团承担。诉讼中,刘文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刘文玉、中冶集团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中冶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已缴纳承包费2280元;3.判令中冶集团因违约造成刘文玉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195014元;4.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文玉因停工等造成的其他损失85842000元;5.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文玉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6.判令中冶集团承担刘文玉经营损失500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冶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中冶集团以其全资投资而尚未设立的中卫市美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名义对外承包位于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2008年3月28日,刘文玉与设立中的矿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在甲方(中冶集团)探矿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内确定承包开采范围。开采方式是露天探槽。第三条: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正常经营。第四条:承包期三年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7月28日。第五条:在承包期间,乙方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及销售原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1.甲方必须保证该矿的手续合法、真实。2.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安全生产,检查乙方安全措施,发现有违规操作,有权要求及时整改。3.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用电和道路通畅,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开采所需充足的爆炸物品,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应建立使用登记册并进行妥善管理。第七条:乙方主动接受甲方的领导,服从甲方的安排,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甲方及安全监察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八条:1.如甲方干涉乙方自主经营权,或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则应退还乙方两倍承包费,赔偿乙方所有投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原煤销售所得不计。2.遇国家政策性停产整顿或因甲方原因造成停产,则乙方的承包期相应顺延。3.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的给予乙方其他的开采区以供开采。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刘文玉于2008年3月31日转给中冶集团350万元、2008年4月9日向中冶集团转款250万元,2008年4月15日转给李廷彪50万元、2008年4月25日转给刘振安100万元,以上共计750万元,中冶集团认可上述转款为承包费。

承包协议签订前后刘文玉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入矿区进行施工作业。2008年6月、7月间,中冶集团通知刘文玉停工,2009年4月刘文玉撤场。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中冶集团下发宁国土资罚(200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中冶集团未经批准,于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6月11日擅自在中卫市梁水园探矿区开采煤炭14783.15吨,获取销售收入2178228元,对中冶集团作出责令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2008年11月18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复决字(2008)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中冶集团涉案矿区的勘查许可证。2008年12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通知中冶集团,决定收回该公司的《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还查明:中冶集团发起设立中的矿业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记,公司自始未成立。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刘文玉申请对矿区施工投入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共计106.5万元。2008年9月9日刘文玉代中冶集团交纳行政罚款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及后果处理。

一、从交易对价关系与合同的具体条款分析判断,《承包协议》实质上就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理由如下:1.协议约定的交易对价关系体现不出探槽工程承包性质,探槽工程是按照委托方(中冶集团)出具的探槽设计方案进行作业的工程劳务付出,理应由委托方支付费用,但本案相反,案涉承包协议是受托人刘文玉向中冶集团支付承包费750万元。2.承包协议的主要条款体现采矿权承包经营的实质内容,如:第五条:在承包期间,乙方(指刘文玉)经营所产生的费用及销售原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七条第2款: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切实加强安全管理,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第八条第1款:如甲方(指中冶集团)干涉乙方自主经营权,或者甲方擅自终止合同,则退还乙方两倍承包费,赔偿乙方所有投资损失,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原煤销售所得不计。第八条第3款: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的给予乙方其他的可开采区以供开采。等等。

二、涉案《承包协议》应归于无效。中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探代采”与刘文玉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据此,涉案《承包协议》应归于无效。

三、合同无效,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中冶集团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除了获得承包费外再无其他可获利益,因此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以探代采”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中冶集团应当返还刘文玉承包费750万元以及承担自2009年4月撤场后占用承包费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刘文玉预付的鉴定费用共计106.5万元,由刘文玉、中冶集团各承担一半。

2008年9月9日刘文玉代中冶集团交纳支付的行政罚款110万元,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中冶集团应当连同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并返还给刘文玉。

综上所述,刘文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1.中冶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返还刘文玉承包费750万元,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75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7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冶集团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返还刘文玉代缴罚款110万元,利息自2008年9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刘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万元(刘文玉已预交一半即127.4万元),其中7.2万元由中冶集团负担,刘文玉负担247.6万元;鉴定费160.5万元,由中冶集团负担80.25万元,刘文玉负担80.2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中冶集团通知刘文玉停工的具体时间,根据一审庭审中出庭的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刘文玉于2009年2月、3月停工,中冶集团于2009年3月、4月通知刘文玉关于探矿权证撤销事项,除此之外,刘文玉及中冶集团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冶集团于2008年6月、7月通知刘文玉停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刘文玉于2009年2月、3月间停工。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有关“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对于刘文玉缴纳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文玉要求中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承包协议》实为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否有误

首先,关于《承包协议》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合同条款,双方虽约定矿业公司将梁水园煤矿风氧化带部分残采矿区的露头探槽采剥工程承包给刘文玉,但合同并未体现出工程承包事项的具体内容。《承包协议》约定,刘文玉应向中冶集团支付承包费,刘文玉具有经营自主权,并通过销售原煤获得经营收益,刘文玉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和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注意合理开采,避免乱开滥挖,浪费资源,在矿山建设和采矿过程中,应注意维护自然环境”,“在合同期内由于开采资源枯竭,甲方可适当的给予乙方其他的可开采区以供开采”,结合刘文玉需要向中冶集团支付承包费,而非中冶集团向刘文玉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协议》不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采矿权承包经营合同并无不当。刘文玉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并非“以探代采”、而是“探采结合”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中冶集团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文玉签订《承包协议》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承包协议》无效。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刘文玉缴纳的承包费金额的认定是否有误

刘文玉于2008年3月、4月向中冶集团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转款承包费共计7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刘文玉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其于2008年9月9日代中冶集团缴纳的110万元罚款和向中冶集团员工马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认定为承包费有误。本院认为,关于刘文玉于2008年9月9日代中冶集团缴纳的110万元罚款,因刘文玉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罚款抵顶承包费事宜达成一致,故刘文玉关于其代中冶集团缴纳的110万罚款属于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刘文玉向马乐账户现金存款30万元,因刘文玉不能举证证明马乐具有代表中冶集团收取上述款项的权利,且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承包费,故刘文玉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对于刘文玉缴纳承包费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文玉要求中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是否有误

因案涉《承包协议》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刘文玉与中冶集团签署《承包协议》时明知中冶集团尚未获得采矿许可证,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合同当事人应承担财产返还、折价补偿及过错损失赔偿责任。《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文玉向中冶集团支付了750万元承包费,中冶集团收取的750万元承包费应返还给刘文玉,刘文玉将案涉煤矿返还给中冶集团。现《承包协议》无效,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对于刘文玉依据《承包协议》约定,要求中冶集团双倍返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玉要求中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承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故对于刘文玉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关于刘文玉主张的露天探槽采剥施工工程损失187195014元。本案一审中,中冶集团委托甘肃省地质调查院出具了《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该报告对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进行了测算。本院认为,根据《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刘文玉在案涉矿区存在施工投入。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刘文玉施工投入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刘文玉主张该项损失的依据为宁夏矿调院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惠建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但《测绘报告》中地貌变化测算时间段与刘文玉作业时间不符,故该《测绘报告》测算结论与刘文玉实际作业量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刘文玉实际作业量的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书》系在《测绘报告》的基础上出具,在刘文玉未提供其他佐证文件证明其实际投入的情况下,该证据亦不能直接作为证明刘文玉实际投入损失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计算刘文玉实际损失的参考。本院参考中冶集团提交的《宁夏中卫市梁水园煤矿区中东部勘探区卫星遥感解译和测绘成果报告》中关于案涉矿区挖填土石方总量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相应挖填土石方总量对应的损失金额,酌定中冶集团应向刘文玉支付施工工程损失2000万元。

其次,关于刘文玉主张的停工损失85842000元。刘文玉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宁惠建(鉴)字【2019】09号《补充鉴定意见书》,因《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刘文玉自行单方委托惠建公司出具,中冶集团不予认可,刘文玉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刘文玉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刘文玉主张的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及经营损失5000万元。关于利息损失155399896.36元,因刘文玉未举证证明利息损失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刘文玉主张的经营损失5000万元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冶集团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必要限额,未予支持刘文玉要求中冶集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刘文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刘文玉损失2000万元;

四、驳回刘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000元,由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000元,刘文玉负担2395000元;鉴定费1605000元,由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2500元,刘文玉负担80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290元,由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637元,刘文玉负担2328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吴 笛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记员 余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