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终523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7月0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义和路509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388号。
法定代表人:崔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民东,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肃昌,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岑,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金井村。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明,泰和泰(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晚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继承人):王莉华,女,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某继承人):贺尚武,男,195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乡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羽,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健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天健公司)、王莉华、贺尚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健昊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腾,上诉人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曾庆华,被上诉人山西天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建明、徐晚丰,被上诉人王莉华、贺尚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以下简称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在贺某某死亡的情况下,未依法中止诉讼、未通知贺某某的继承人承担诉讼。2.一审判决仅以未经质证且字迹可疑的书证认定继承人身份,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异议和质证的权利。3.贺某某已将对吉林健昊公司的债权作为对价支付给了家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译公司),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自此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关于CreativeChiefLimited(以下简称CCL公司)受让股票的约定构成让与担保错误。(1)家译公司向CCL公司转让股权,即为吉林健昊公司债权转让款的对价,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一审法院认定的“让与担保”与《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反担保”条款的约定相矛盾,《协议书》中股权转让不构成让与担保。(3)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未催告吉林健昊公司的情况下就处分特定股票,其处分权基于对特定股票享有的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4)《协议书》第四条“股票回购及清算”条款说明特定股票的所有权已经转让,即特定股票是债权转让的对价。(5)《协议书》没有任何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协议书》第二条“款项支付方式”证明了案涉债权是以特定股票的转让来支付对价的。(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错误。1.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起诉时,是以预期违约为由诉请提前履行股票回购义务,证明其自认吉林健昊公司没有在先违约。2.一审判决对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先违约问题未作说理和论证,认定事实不清。3.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先违约导致融资拆借条款和股票回购条款无法履行,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4.一审判决关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置拟回购股票是为保护债权、行使担保物权的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金额错误。一审判决未按穿透式审判思维和“穿透监管”要求审理,没有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剔除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没有正确认定多层嵌套交易下的真实交易关系和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违规套利行为合法。(五)一审判决认定的抛售股票获利金额错误。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累计抛售股票103015000股,获利68011338.15元;剩余未抛售的58426344股股票去向不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违约获利金额应在96451146.93元-194256882元之间,一审判决仅认定其获利金额为85369735.55元不公。(六)一审判决承担律师费错误。(七)一审判决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
山西天健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及送达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所提出的有关诉讼中止以及当事人死亡后通知死者继承人参加诉讼方面的法定程序。1.贺某某死亡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一审判决作出的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一审判决作出时贺某某尚在世,而其去世时一审判决已处于文书送达的过程中。同时,一审法院及时通知了贺某某继承人要求其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并在获得贺某某之妻王莉华所提交授权表明参加诉讼,及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后,才最终宣判,符合法律规定。2.贺某某继承人提交授权时,一审判决早已作出,法庭调查已结束,不存在质证环节。更何况,当事人所提交授权文件并不属于认定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资料,无需进行质证。故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有无对贺某某继承人授权委托书进行质证,不影响一审程序的合法性。3.一审判决并不涉及贺某某的权利义务。即便贺某某去世无任何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也仅造成本案在贺某某部分的诉讼权利义务终结的效果,而并不影响到山西天健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一审判决结果,乃至程序的继续进行均不造成影响。(二)一审判决将案涉股票的转让认定为让与担保正确。1.认定本案合同应将争议之事实置于完整合同语境中解释,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图。(1)案涉股票的转让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对价的实际支付和转移。(2)根据《协议书》内容以及履行情况可知,194256882元债权转让款为本案的主债权,且未真正抵消。《协议书》和《股份代持协议》中反复确定了吉林健昊公司仍欠山西天健公司债务未履行。股票回购的交易框架和方式亦不符合常理。(3)《协议书》中虽约定将股票形式上转移至指定的CCL公司,但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实质上并不享有所有权。首先,股票的转让不具有终局性,且受让方对股票的所有权受限。其次,根据《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书》一经生效,已至少确定了价值港币2500万元的股票为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所有,与其所述股票已全部转移给了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相矛盾。且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也从未要求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归还该款项。2.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但自始至终未对本案让与担保的模式予以否认,相反对股票担保的性质以及欠款尚未清偿多次确认。(1)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股票仅作为担保,且欠款尚未清偿。(2)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代表人员刘洪剑与贺某某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微信对话也已间接承认了案涉股票所有权并没有实际转移的事实。(三)山西天健公司处分股票的行为是基于债权人对其担保物权的行使,以实现债权的受偿,具有正当性。1.案涉股票的功能系为吉林健昊公司担保债权转让欠款的清偿。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以及《协议书》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在吉林健昊公司未履约情况下,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从案涉股票担保物的性质出发,有权就该股票直接进行处置并获得优先受偿。且股票处置过程符合交易规范,依市场价公开公平交易,过程不存在违法,符合担保物权以及《协议书》对该案涉股票所设定的功能。2.《协议书》中关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不得擅自处分股票的约定应视为债权协议的担保条款,属于从合同义务范畴,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融资还款义务才是主要合同义务。即便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违反协议的担保条款,擅自处置了担保物,亦不能改变本案诉争之债的性质,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清偿欠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理由。(四)本案主债权194256882元,由山西天健公司对吉林健昊公司合计254263042元的三笔债权转让款欠款冲抵掉60006160元的其他债权债务后所形成,该债权数额与清算方式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230222220元债权转让款所涉标的债权为所欠同等金额的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下称“合伙企业”)份额转让价。2.《抹账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到对《借款协议书之二》所载债权的处理,两份协议之间并没有交集。第二笔20980822元与第三笔306万元的债权转让款之间不存在冲突。3.194256882元债权转让欠款的数额系经各方当事人相互协商和妥协,就过往相关债权债务清算而形成的全新借贷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充分尊重。4.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对于主债权金额的抗辩事由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诉讼中加以审理。5.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非上述协议中的任何债务人,无权就上述协议行使抗辩权。6.吉林健昊公司未主张合同无效,也未要求变更和撤销合同。在相关协议签署后至本案受理的一年多里,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未对协议内容提出过任何异议,还当庭认可案涉协议真实有效,并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山西天健公司履行了支付港币2500万元的义务,且至今未要求返还。(五)一审判决对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已实现的债权数额的认定公平无误,且已最大限度保护了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利益。1.吉林健昊公司所主张的书证内容是剩余的70006344股股票已经在2019年1月14日由山西天健公司转出,去向不明,应认定为已全部转售。故一审判决认定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所主张的山西天健公司已在2019年1月14日将剩余股票全部转售,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在2020年12月14日就已作出,言辞辩论阶段更是早在2020年8月就已终结。故一审判决根本不可能按照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所主张的按照2020年12月22日的最高收市价来确定股票的抛售价格。(六)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对吉林健昊公司的债权并未作为对价给付给家译公司,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依法享有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资格。(七)本案二审法庭辩论已于2021年4月15日终结,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在2021年5月24日提出新的上诉意见和观点实则变相突破了法定程序,对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再次提出的上诉意见不应予以审理和认定。综上,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莉华、贺尚武辩称,贺某某的继承人在提交授权时,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已结束,一审判决已作出,不存在质证问题。贺某某继承人所提交的授权文件不属于认定要件事实的法定证据资料,其功能在于确保诉讼要件完备。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是法院依职权独立审查的事项范围,亦不需进行质证。继承人授权委托书材料的质证与否不影响一审程序合法性。
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已故)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健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的价格购买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指定公司CCL公司的100%股权,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13313769元(已扣除支付的2500万元港币)及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应付未付款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息2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支付因迟延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产生的违约金220万元。3.判令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对吉林健昊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总额及利息、违约金向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律师费由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承担。2019年4月22日,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所欠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73031132元(已经扣除已偿还的港币2500万元,折合人民币21225750元)。2.判令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40373930.8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173031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30日起,每年以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8%为标准计算至应付款项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对吉林健昊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项主张暂计人民币213405062.8元)。4.请求确认山西天健公司对CCL公司受让的161441344股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国际公司)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2020年8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当庭放弃主张违约金,变更第2条诉讼请求为判令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40373930.8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1730311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最终金额计算至应付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其他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崔民东(丁方)、贺某某(戊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01710-1-1-1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鉴于、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款项支付方式、融资拆借、股票回购及清算、担保、相关协议的签署、保密、争议解决、生效与修订说明等九部分内容。其中协议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约定,1.吉林省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乳业集团)与乙方(山西天健公司)签订《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吉林乳业集团受让乙方持有的全部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人民币23022222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将本款所述对吉林乳业集团的230222220元债权以230222220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解除与广泽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地产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一》)。2.广泽地产集团于2015年4月19日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乙方将本款所述对广泽地产集团的债权以人民币20980822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3.乙方、吉林省广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地产)、吉林省广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集团)、广泽地产集团、吉林乳业集团、贺某某签订《抹账协议书》,吉林乳业集团欠乙方人民币306万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乙方将本款所述306万元债权以人民币3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4.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前述1、2、3款,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应支付乙方债权转让款人民币254263042元。第二条“款项支付方式”约定,经过三笔款项冲抵完毕,甲方尚应支付乙方人民币194256882元。甲方指定家译公司将价值人民币194256882元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137225143港元(可转股债券转股价格0.85港元/股,折合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161441344股,普通股价格1.4港元/股,汇率按2017年10月25日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1.1635计算)转让予戊方指定的公司,并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支付该笔转让价款,上述可换股债券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交割,并于交割日后7个工作日内转为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自戊方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外,丁方及丁方关联方不再拖欠乙方及乙方关联方款项。第三条“融资、拆借”约定,1.2017年10月30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拆借给乙方港币2500万元。2.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协助乙方拆借人民币500万元。3.2018年1月31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协助乙方关联方吉林省天健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天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单独或共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0万元。到账后先归还①长春国兴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乙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人民币5400万元借款,②吉林省沣润担保有限公司为乙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人民币600万元借款,③本条第1款和第2款发生的借款。4.上述融资借款期限均不超过两年,如银行产品为三年期,各方同意在两年内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本金,如银行产品为两年期,甲方须在融资借款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归还全部应付融资借款本金,否则甲方应按剩余融资本金的年息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融资期间,如丙方与担保公司协商一致,有权要求处置质押的广泽国际公司全部或部分股票,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在偿还融资本息、担保费、所欠乙方款项完毕后,剩余部分归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所有。第四条“股票回购及清算”约定,1.乙方、戊方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2.清算原则:甲方通过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等方式回购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全部可换股债券转换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未回购完成前按照下列原则清算:(1)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甲方尚欠乙方的款项按年息20%计息,由甲方负责偿还;(2)实现融资的部分,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及利息;(3)乙方实收现金(含融资及拆借)与应收金额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按照年息20%向乙方付息。3.融资清算及回购方式:(1)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全部融资支付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方银行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丙方确认无法取得新融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开展清算,10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2)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实际取得的融资金额超过融资到账日应支付金额的,乙方应当于清算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转账方式返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融资本息偿还完毕之后,甲方以1港元的价格购买持有全部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3)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取得的实收现金不足融资到账日应支付金额的,应付差额部分从融资到账日次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甲方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以前述应付差额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向乙方购买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广泽国际公司的股票,股票数额=差额本金/(差额本金+实收现金)×股票总数量。甲方如期偿还融资本息完毕之后,以1港元的价格购买持有剩余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4)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及乙方关联方未能取得银行融资的,差额部分从融资到账日次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甲方以前述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购买持有全部股票的戊方指定公司的100%股权。第五条“担保”约定,1.丙方和丁方对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协议签署之日起45日内完成股票交割的事项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甲方违约,未能按期协助交割股票的,应连带赔偿乙方损失(按照甲方应付债权转让款及年息20%计算损失)。甲、丙、丁方保证股票转让方不向乙方、戊方或戊方指定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有,由甲、丙、丁方共同负责解决并承担责任。2.丙方和丁方对甲方在本协议中的各笔银行融资款项本息偿还、担保费支付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协议约定的各笔银行融资借款本息的,丙方、丁方自愿对未偿还银行借款本息部分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连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所对应的融资借款本金的年息8%计算支付。3.甲方、丙方、丁方违反本协议关于回购、清算、付款等其他约定义务的,应当根据乙方要求连带履行支付回购款等义务,并连带向乙方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本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方式执行。4.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5.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融资借款本息(含银行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第九条“生效与修订、说明”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指定公司取得价值人民币19425688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
为了履行上述协议,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甲方)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编号201710-2),解除了双方于2015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该《借款协议一》系将山西天健公司在吉林省广泽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剩余投资款5800万元转为了借款处理。同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编号201710-3-1),山西天健公司将其在合伙企业中所持有的全部财产份额及相关权益均转让给吉林乳业集团,转让对价为人民币230222220元。
2015年4月19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山西天健公司将其持有的广泽地产7%的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700万元,及未分配利润人民币700万元,一并转让给了广泽地产集团,共计1400万元。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甲方)、贺某某(己方)与广泽地产(乙方)、广泽集团(丙方)、广泽地产集团(丁方)、吉林乳业集团(戊方)签订了《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经上述抹账调整后,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己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欠戊方人民币306万元,戊方欠甲方306万元,己方欠甲方30万元。该协议各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成立,在广泽地产集团与甲方签署的《协议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健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710-4-1),该协议将山西天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吉林健昊公司。其中,1.《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230222220元;2.《借款协议书二》所确认的对广泽地产集团债权的转让价格为20980822元;3.《抹账协议书》确认的对吉林乳业集团的债权的转让价格为3060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吉林健昊公司(甲方)、崔民东(丁方)与山西天健公司(乙方)、广泽投资集团(丙方)、贺某某(戊方)签订《股份代持协议》(编号201710-1-1-2)。该协议第一条“股票支付”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戊方指定公司取得《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特定股票所有权归戊方指定公司所有,视为甲方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全部应付款。第二条“回购价款”约定,乙方及关联方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取得的融资的本息,由甲方负责偿还,甲方偿还的融资本金、拆借本金作为相应数量的特定股票的回购对价。第三条“股票代持”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任意一笔融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相应金额的特定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股票数量=(本次实际偿还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56882元)×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股票总数。如果融资不足人民币12000万元的,2017年10月30日前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和2017年1月31日前拆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视为甲方偿还乙方债务,自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第四条“清算”约定,股票的交付及各方的清算方式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执行。第八条“生效与修订”约定,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各方约定在丙方协助乙方拆借港币2500万元到达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账户且用于还款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过户至戊方指定公司名下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戊方取得价值人民币194256882元的股票权利凭证之日起本协议生效。2.本协议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议进行补充或修订。
同日,家译公司(甲方)与贺某某(乙方)、吉林乳业集团(丙方)、吉林健昊公司(丁方)签订《债务处理协议》,约定由家译公司将194256882元的广泽国际公司可换股债券137225143港元转让予贺某某指定的公司,贺某某以所持有的对吉林健昊公司的债权向家译公司支付对价。同日,家译公司与CCL公司签订《有关买卖由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所发出的本金额为港币137225143元的可换股债券的协议》,CCL公司受让了上述可换股债券,并转为普通股161441344股。
2017年10月30日,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向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拆借了港币2500万元。之后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没有继续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其他协助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拆借或融资的义务,也没有支付债权转让款。
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12日-2018年12月期间,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10301500股,转让价款为港币77542425元,剩余58426344股。之后CCL公司另行买入11580000股,合计70006344股。2019年1月14日,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将剩余70006344股股票全部卖出,当天的交易价格为0.37港元/股,转让价款为港币25902347.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1.《协议书》中关于CCL公司受让股票及回购股票约定的性质;2.《协议书》确定的总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应否核减;3.已付款为多少,剩余未付款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4.崔民东和广泽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5.律师费和保全费承担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协议书》关于CCL公司受让股票及回购股票约定的性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首先,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泽投资集团已经按约向山西天健公司拆借港币2500万元,CCL公司受让了特定股票,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已经成就,故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双方当事人因利益相互对立,对《协议书》中关于CCL公司受让特定股票以及回购条款的约定产生不同的理解与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时,应将争议的事实置于较为完整的合同情境中,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通过整体解释确定合同真意,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使合同解释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效果。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其与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在让与担保的合同中,当事人或者约定回购条款,或者对名义上的买受人实际取得所有权附有一定条件,在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中,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会发生回购或附条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对《协议书》具体条款内容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协议书》约定CCL公司受让特定股票,系为吉林健昊公司以融资还本付息的方式清偿所欠债权转让款194256882元提供担保,在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后,由吉林健昊公司以欠款数额回购,符合让与担保的特点,应认定其性质为让与担保。《协议书》约定了相应的清算条款,不违反流质条款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书》中关于让与担保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具体论证如下:
(1)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清算“鉴于”部分中所列的5项业务往来。《协议书》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确定了吉林健昊公司共应支付山西天健公司债权转让款254263042元,第二条“款项支付方式”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冲抵之后,确定吉林健昊公司还应支付山西天健公司194256882元。在第二条第4款中约定,CCL公司以194256882元的价格受让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视为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崔民东及崔民东关联方不再拖欠山西天健公司及其关联方款项。从这一条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并不仅是CCL公司获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还包括融资安排相关义务。
(2)第三条“融资、拆借”中约定,吉林健昊公司的关联方广泽投资集团负责提供或协助山西天健公司的关联方最终取得20000万元的银行贷款,该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担保费用均由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融资期间,如广泽投资集团与担保公司协商一致,有权要求处置质押的全部或部分特定股票,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在偿还融资本息、担保费、所欠乙方款项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吉林健昊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所有。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和规则,以物抵债之后双方债权债务应归于消灭,不应再附有融资拆借还款的义务,广泽投资集团并非所有权人,其不能再去处置特定股票,并将处置取得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融资本息。吉林健昊公司主张融资代偿以及股票回购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新的债权债务,但是对于其已经按照第三条第1款向山西天健公司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在山西天健公司主张还款时,其亦没有主张归还。
(3)《协议书》第四条“股票回购及清算”中,第1款约定在股票回购前不得对受让的特定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但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从该条的约定看,对于CCL公司受让的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进行了限定,从山西天健公司所举证的崔民东及贺某某的电话录音的内容看,崔民东多次强调特定股票不允许贺某某抛售,并提出对特定股票共管,均可以证明CCL公司只是形式上取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
(4)《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中约定,吉林健昊公司通过归还融资借款本息等方式回购CCL公司名下的特定股票,未回购完成前,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吉林健昊公司尚欠山西天健公司的款项按年息20%计息,由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从该条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在完成回购之前,吉林健昊公司对山西天健公司仍存在欠款并要支付利息。按吉林健昊公司的主张,双方债权转让款已经付清,那么此时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之间不应存在欠款和支付利息的问题。
(5)《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了融资清算及回购方式,①全部融资支付至山西天健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银行账户之日起5日内,或广泽投资集团确认无法取得新融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双方进行清算。②山西天健公司及其关联方实际取得的融资金额超过融资到账日应付金额的,超出部分山西天健公司要返还给吉林健昊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融资本息偿还完毕之后,吉林健昊公司以1港元的价格购买回CCL公司名下的特定股票。③如果未能取得银行融资的,吉林健昊公司以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回购特定股票。从该款的约定看,无论按哪种情况回购,吉林健昊公司都是以1港元的价格回购,即所欠债权转让款的数额194256882元。《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股票代持”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任意一笔融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特定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股票数量=(本次实际偿还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56882元)×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股票总数。如果融资不足人民币12000万元的,2017年10月30日前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和2017年1月31日前拆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视为甲方偿还乙方债务,自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从该条款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表面上受让了特定股票的所有权,但其实际上仅获得了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山西天健公司有权主张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将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吉林健昊公司主张为以物抵债的理由,不符合《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和整体约定,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协议书》确定的总债权转让款的数额应否核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协议书》第一条“合伙企业份额及债权转让”明确约定了三笔转让债权的来源以及转让价款。双方均提供的证据:①2015年4月19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②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签订的《协议解除合同》(编号201710-2)、③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编号201710-3-1)、④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与广泽地产、广泽集团、广泽地产集团、吉林乳业集团签订的《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和⑤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健昊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1710-4-1)的约定,对《协议书》约定的三笔债权的由来及转让价款金额的事实予以了印证。
2.吉林健昊公司抗辩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的三笔债权总额254263042元有误主要有三个理由,一审法院分别论证如下:
(1)吉林健昊公司认为,第一条第1款确定的230222220元债权,虽然最初借款本金1亿元,但已偿还4200万元本金,本金余额仅5800万元,该笔债权是将前期借款利息6351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年利率46.4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以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笔债权为《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确认,吉林乳业集团受让山西天健公司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受让价款为230222220元;虽然对于该笔债权曾签订过《借款协议一》,欲以合伙份额转借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由于该借款协议没有履行,之后双方以签订《协议解除合同》的方式将《借款协议一》予以解除,重新签订了《吉林省广泽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改变了该债权债务的解决方式。故该笔债权的由来并非借款,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2)吉林健昊公司认为,第一条第2款确定的20980822元债权已根据编号201710-4-3的《抹账协议书》抵销,与第一条第3款约定抵销后形成的306万元债权不能并存,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306万元债权因对账错误导致多计债务686万元,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实际上反欠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一方380万元。山西天健公司认为该两笔债权转让款是并列关系,不存在抵消。《抹账协议书》中提到的分红款为1386万元,《借款协议二》中的分红权是转移给了广泽地产集团,两者不对应。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于该两笔债权的来源及金额表述得非常明确,其中第二笔债权为《借款协议二》确定的广泽地产集团应支付给山西天健公司持有的广泽地产7%的股权和未分配利润,转让价款为20980822元。第三笔为《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确定的吉林乳业集团对山西天健公司的欠款306万元。《抹账协议书》(编号201710-4-3)中“鉴于”所载的“2.2015年3月,乙方(广泽地产)结转并分配净利润人民币1.98亿元,甲方(山西天健公司)持有乙方7%股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红款人民币1386万元。3.甲、丁(即山西天健公司与广泽地产集团)双方2015年5月5日签订《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协议书》,甲方向丁方转让其持有的乙方7%股权,丁方应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与《借款协议二》的签订时间2015年4月19日以及分红款700万元数额均不对应,单从两份协议的内容看,不能充分证明第二笔和第三笔债权要进行互相抵扣。且与《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不一致。
(3)吉林健昊公司认为,双方对账时还遗漏崔民东之妻柴琇曾于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债权数额应予核减。山西天健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无关,不应在本案已经确认的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协议书》所涉及的三笔债权的由来已经明确,且均系山西天健公司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转让而来,柴琇2015年6月3日向贺某某汇款港币400万元,时间远远早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按常理如需核减应在《协议书》签订时一并处理,关于该笔汇款是否与《协议书》所涉三笔债权相关,是否应该在本案所涉这三笔债权中予以抵扣,吉林健昊公司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汇款柴琇可通过其他程序予以解决,吉林健昊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对于《协议书》所涉的这三笔债权的金额,系原来的债权债务人经过协商达成,原来的债权债务人均未提出异议。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吉林健昊公司没有对债权转让金额提出异议,在山西天健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还款之后,吉林健昊公司才对债权转让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吉林健昊公司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签订合同时没有受到胁迫,其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撤销或变更,故其应该严格遵守《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其要求核减债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字认可的《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请求核减债权转让款数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已付款为多少,剩余未付款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一焦点和第二焦点中已经论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为194256882元,CCL公司受让特定股票实质系为偿还剩余债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实际拥有特定股票的所有权,不能认定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完全部债权转让款。本案中,《协议书》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以融资偿还本息的方式还款,回购特定股票,消灭债权债务。但从本案诉讼的起因及查明的事实看,融资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已不能实现,故山西天健公司请求吉林健昊公司直接偿还剩余债权转让款,并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林健昊公司及其关联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在特定股票的股价不断下跌,价值不足被担保的债权,双方又达不成一致的情况,山西天健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防止损失扩大对特定股票进行了处置,对于山西天健公司处置担保物特定股票的获益应优先抵顶其所担保的债权。关于未付款数额,本案中广泽投资集团实际拆借给山西天健公司港币2500万元,按照香港银行公会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元的在岸汇率1.1605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1542438.6元。根据双方均举出的股票交易记录显示,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出售特定股票共获利85369735.55元。上述两项共计106912174.1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吉林健昊公司、崔民东一方已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吉林健昊公司尚欠山西天健公司87344707.85元(194256882-106912174.15=87344707.85元)。关于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和崔民东对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所举的股票获利数额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本案中,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4日对特定股票的交易记录单,在2017年10月26日-12月31日和2018年7月1日-7月31日两个阶段内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主张没有进行交易,其认可2019年1月14日将剩余股票全部卖出,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对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出证据证明对方有相关的交易,其提出的《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的约定仅是2017年10月26日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价格,并不是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交易特定股票时的实际获利。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所举的计算表中,在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转让时,交易价格在0.75港元/股至0.37港元/股之间,到2020年11月5日各方质证时,均认可近期价格约0.249港元/股,表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置特定股票时的价格远远高于目前的价格,有及时止损的效果,并未损害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的利益,故其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在2020年11月5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认可处置全部特定股票的情况下,变更了利息的计算方法,对利息进行分段计算,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具体的利息计算表。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抗辩认为利息是在回购的情况下约定的,现回购不能实现,故也不应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通过归还融资借款等方式回购戊方指定公司名下的全部可换股债券转换的全部广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股票,未回购完成前按照下列原则清算:(1)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甲方尚欠乙方的款项按年息20%计算,由甲方负责偿还……”第3款清算原则第(4)项约定:“根据清算结果,若乙方(山西天健公司)及乙方关联方未能取得银行融资的,差额部分从融资到账日次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山西天健公司主张利息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根据还款的情况分段计算的方法符合一般交易规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吉林健昊公司抗辩在回购股票的前提下才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第一阶段的利息,从吉林健昊公司支付港币2500万元第二日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2日山西天健公司开始出售特定股票之日,此时的剩余未付款为172714443.4元(194256882-21542438.6=172714443.4元),以此为基数,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此时剩余未付款按照年息20%计算;第二阶段为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87344707.85元为基数,按年息20%计算。
关于第四个焦点,崔民东和广泽投资集团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担保”第3款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违反本协议关于回购、清算、付款等其他约定义务的,应当根据山西天健公司的要求连带履行支付回购款等义务,并连带向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所对应的融资借款本金的年息8%计算支付。根据该条约定,吉林健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回购、清算、付款义务。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主张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对于未付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崔民东和广泽投资集团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五个焦点,律师费承担的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五条“担保”条款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山西天健公司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付了15万元,应由吉林健昊公司负担,对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山西天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判决:一、吉林健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87344707.85元及利息(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的利息以1727144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18年1月1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8734470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二、吉林健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三、广泽投资集团与崔民东对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368.98元,由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共同承担223873.98元,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共同承担8954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共同承担。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1.《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约定:“如果2018年1月31日前未能实现本款约定的人民币20000万元融资,丙方(广泽投资集团)或丙方指定第三方于2018年1月31日前借款给乙方(山西天健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丙方或丙方指定第三方继续协助融资。”
2.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在2018年1月12日-2018年12月期间,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103015000股。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以CCL公司名义累计售出特定股票10301500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贺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晚在日本东京因病死亡。2021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向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发送函件,告知对其提出的因贺某某去世而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其贺某某生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贺某某死亡证明及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和放弃诉讼权益的材料。其中,贺某某妻子王莉华表示参加诉讼,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表明放弃两案的诉讼权益。本案二审中,王莉华、贺尚武(贺某某父亲)表示参加本案诉讼;贺议萱(贺某某之女)、贺思源(贺某某之子)、贺治清(贺某某之子)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表明其放弃继承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共八个:一是案涉股权转让至CCL公司名下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于清偿债权转让款还是让与担保;二是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CCL公司名下的案涉股权是否构成违约;三是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金额是否有误;四是一审认定的股票转让获利金额是否有误;五是一审判决律师费由吉林健昊公司承担是否有误;六是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七是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八是一审是否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异议权和质证权。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至CCL公司名下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于清偿债权转让款还是让与担保的问题
1.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以股偿债是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债务人以股偿债后,原有债权债务消灭,债权人因此取得了股权。而股权让与担保则属于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需要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设定后并不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债务人仍需履行原债务,债权人形式上成为股权人,但实质并未真正取得股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需对作为担保物的股权进行清算变价,债权人仅能就股权变价后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即债权人通过设定让与担保取得的是对股权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的主要区别,从债务人角度看是原有债务是否消灭;从债权人角度看,是债权人究竟取得了股权还是优先受偿权。不能仅以形式上是否约定回购条款来加以区分以股偿债与股权让与担保。在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现行法律并未限制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一定期限后回购股权,实践中股权转让后再回购的情形亦不乏先例。一审判决认为“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区别是,在让与担保的合同中,当事人或者约定回购条款,或者对名义上的买受人实际取得所有权附有一定条件,在以物抵债合同、所有权转让合同中,一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会发生回购或附条件的问题”不当。
2.《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股权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本条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之日起,获得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该条约定文义清晰,明确了案涉股权转让的目的和用途就是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因此取得股票所有权。这与《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股票回购在体系上、逻辑上也能够自洽。在当事人的约定合法有效且无歧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另行对合同进行解释,认定案涉股票转让为让与担保,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7年10月26日,山西天健公司、吉林健昊公司、贺某某等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自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数量的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股票(简称“标的股票”)之日起,标的股票所有权归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所有,视为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一条所约定全部应付款”。《股份代持协议》签订于《协议书》之后,系《协议书》的补充,《股份代持协议》再次明确约定了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股权亦因此发生变动。即便认为《协议书》对此约定不明或体系上不一致,按后订立的《股份代持协议》亦应认定案涉股票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是吉林健昊公司用以支付债权转让款。
让与担保的重要特征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形式上受让但并不真正享有所有权的标的物主张依法变价处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本案的各合同中,当事人均没有约定山西天健公司享有此种优先受偿权,认定CCL公司受让案涉股票是让与担保缺乏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通过合同解释,认定CCL公司受让案涉股权是让与担保的各项具体理由均不能成立。
(1)《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CCL公司受让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视为吉林健昊公司已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除本协议约定的融资安排相关义务外,丁方(崔民东)及丁方关联方不再拖欠乙方(山西天健公司)及乙方关联方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从这一约定看,双方债权债务的消灭并不仅是CCL公司获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还包括融资安排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书》是一份包含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不同内容的综合性协议,债权转让、融资拆借、股票回购等合同条款中的债务履行主体和债务内容并不相同。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后,《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条款履行完毕,吉林健昊公司向山西天健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务消灭,作为崔民东关联方的原债务人吉林乳业集团等也不再欠原债权人山西天健公司款项。但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崔民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泽投资集团则产生了协助山西天健公司融资的义务,两种债务可谓此消彼长。广泽投资集团协助融资债务与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是两种不同的债务,一审法院以广泽投资集团存在协助融资的债务论证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没有消灭,进而证明股权转让仅是让与担保,无疑是混淆了两种不同债务从主体到内容方面的差异,结论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健昊公司主张融资代偿以及股票回购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新的债权债务,但是对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向山西天健公司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在山西天健公司主张还款时,却没有主张归还。本院认为,《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2017年10月30日前,丙方(广泽投资集团)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拆借给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港币2500万元”,根据该约定,出借给山西天健公司港币2500万元的主体是广泽投资集团,而非吉林健昊公司,吉林健昊公司自然无权主张归还该借款。
(3)《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戊方(贺某某)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该条款对CCL公司处分股票所作的限制,是山西天健公司、吉林健昊公司缔约时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是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票回购条款的履行,在山西天健公司违反该约定之后,崔民东给贺某某打电话多次强调特定股票不允许抛售,督促山西天健公司和贺某某履约,于法有据,不能以此证明CCL公司只是形式上取得特定股票的所有权。
(4)《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第1项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融资借款到账之日期间,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尚欠乙方(山西天健公司)的款项按年息20%计息,由甲方(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一审法院据此质疑双方债权转让款已经付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吉林健昊公司付清债权转让款的时间节点是CCL公司取得可换股债券并全部转为广泽国际公司普通股之日,而从协议签署到完成可换股债权的交割并转换成股票需要一个过程,《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给当事人办理上述转股事宜预留了最长52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只有完成转股事宜之后,吉林健昊公司应付的债权转让款才算付清,在完成转股之前,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的债务尚未消灭,吉林健昊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仍然应按年息20%计息。因此,《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第1项关于吉林健昊公司对于尚欠的款项应按年息20%计息的约定,与吉林健昊公司以股偿债并不矛盾,不能证明CCL公司受让案涉股票即是让与担保。
(5)《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任意一笔融资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起,相应金额的标的股票即归甲方(吉林健昊公司)所有,由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替甲方代持,股票数量=(本次实际偿还融资借款本金/人民币194256882元)×戊方(贺某某)指定公司取得的股票总数。如果融资不足人民币12000万元的,2017年10月30日前拆借的港币2500万元和2017年1月31日前拆借的人民币3000万元,视为甲方偿还乙方债务,自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天健公司与吉林健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消灭,山西天健公司指定的CCL公司表面上受让了特定股票的所有权,但其实际上仅获得了担保物权。本院认为,《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系承接第二条而来,而第二条约定了吉林健昊公司承担偿还融资款本息的义务,并以偿还的融资拆借本金作为相应数量的标的股票回购的对价。因此,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的可以视为吉林健昊公司偿还山西天健公司的债务,应是指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只有做此种体系解释,才与前条逻辑上一致,也才与后句“自上述拆借资金到账日起,相应金额的股票即归甲方所有,由乙方替甲方代持”相衔接。一审法院同样混淆了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与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的不同,笼统地以吉林健昊公司负有偿还融资款债务(即支付股票回购款债务)认定支付债权转让款债务没有消灭,亦不应支持。
综上,根据《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将案涉可换股债券转让至CCL公司名下已经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款债务因吉林健昊公司履行义务而消灭,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起诉主张吉林健昊公司再行支付股票变现后的剩余债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可换股债券转让至CCL公司名下系让与担保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吉林健昊公司继续支付股票变现后的剩余债权转让款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转让CCL公司名下的案涉股票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协议书》约定广泽投资集团应当在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山西天健公司关联方从银行融资2亿元,融资款本息由吉林健昊公司负责偿还,作为吉林健昊公司回购CCL公司名下可转换债券转换而来的特定股票的对价。《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山西天健公司)、戊方(贺某某)及其指定公司在甲方(吉林健昊公司)完成股票回购前不得对戊方指定公司取得的全部广泽国际公司股票进行质押、转卖或设置其他任何权利负担,本协议约定的融资行为除外”。该条约定既是保障协议中后续的特定股票回购事宜得以履行的基础,也是维护目标公司广泽国际公司股价稳定和商业运营的需要。
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就开始处分CCL公司名下的案涉特定股票,至2018年12月累积售出1亿余股,违反了《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对外处分案涉股票时,协议约定的广泽投资集团协助融资2亿元的截至期限2018年1月31日尚未届满,吉林健昊公司履行偿还融资款、支付股票回购对价的履行期限也还未开始,相对于广泽投资集团、吉林健昊公司的履行期限而言,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在融资回购期限到来之前就处分案涉股票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再履行后续回购相关约定,又构成预期违约。吉林健昊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吉林健昊公司并非协助融资的义务主体,且其归还融资款本息、回购特定股票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故一审法院认定吉林健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也并非在案涉股票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正当减损措施。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认可,根据《协议书》《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吉林健昊公司回购特定股票并不参考市场价格因素,而是按194256882元/161441344股的固定价格回购。既然股票回购的价格与股市价格的波动没有关系,那么即便案涉股票市场价格下降,回购时也不会给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造成损失,其也就没有防止损失扩大而减损的必要性。况且,从各方认可的事实看,案涉股票在2017年10月25日的收市价为1.76港元/股,2018年1月11日(即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股票的前一日)收市价为1.91港元/股,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时,股价并未出现不断下跌的情况。相反,在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抛售案涉股票后,股价却出现明显的下跌趋势,至2018年12月11日收市仅为0.41港元/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吉林健昊公司及其关联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融资还款,亦未按约定清算回购特定股票,在特定股票的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山西天健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防止损失扩大对特定股票进行的减损处置措施,不能成立。
即便广泽投资集团在约定的2018年1月31日协助融资期限届满之前已经确定无法帮助山西天健公司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第2项的约定,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救济渠道也是由广泽投资集团于2018年1月31日前借款给山西天健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广泽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第三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继续协助融资。如在2018年6月30日的宽限期满后仍然无法取得融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未能融资部分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年息20%计息,2018年12月31日前,由吉林健昊公司以前述应付款项本息合计金额的价格购买CCL公司的100%股权。因此,在本案当事人事先已就不能获得融资时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即使广泽投资集团无法按期协助山西天健公司从银行获得融资,山西天健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寻求救济,其未按约定方式寻求救济,擅自处分案涉股票,显属违约。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债权转让款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既往就存在业务交往,案涉所转让的债权来源清晰,金额明确,吉林健昊公司与山西天健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均予认可,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人民币194256882元系双方经对账冲抵后签订《协议书》共同确认的,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债务人均未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吉林健昊公司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签订《协议书》时未受到胁迫,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相反,《协议书》生效后,吉林健昊公司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以股支付债权转让款义务。其在山西天健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剩余债权转让款后提出诉讼,主张受让的债权数额错误,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返还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认定的股票转让获利金额是否有误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股票转让获利金额有误,意在否定一审判决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数额。因本院前述已认定吉林健昊公司无需再承担债权转让款清偿责任,故再查证股票转让获利金额已无实意,因而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五)关于一审判决律师费由吉林健昊公司承担是否有误的问题
由于本院前述已认定吉林健昊公司的债权转让款支付债务已经消灭,山西天健公司、贺某某一方采用诉讼方式另行要求吉林健昊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而支付的律师费应自行承担。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律师费由其承担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前述已认定吉林健昊公司不负偿债责任,故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也不存在对吉林健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七)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是否违法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中止诉讼、未通知贺某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贺某某2020年12月23日去世时一审判决结果已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该判决结果未涉及贺某某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一审法院在通知贺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并得到回应的情况下进行送达,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害吉林健昊公司的权益。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关于一审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一审是否剥夺了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的异议权和质证权的问题
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主张一审仅以未经质证且字迹可疑的书证认定贺某某继承人身份,剥夺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异议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死亡后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书证认定继承人身份。贺某某死亡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一审法院通知其继承人提交书证材料并予以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贺某某继承人的身份如何确定对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承担并无实质性影响,吉林健昊公司等上诉人以剥夺其异议权、质证权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健昊公司、广泽投资集团、崔民东关于通过转让案涉股权已经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王莉华、贺尚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368.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尚武、王莉华(在继承贺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79.36元,由山西天健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尚武、王莉华(在继承贺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园园
书记员 杨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