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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翁铜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翁铜金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

案  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0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8号6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方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九湖镇工业区木棉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铜金,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丹,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昌富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国际邮轮中心(暨厦金客运码头)大楼一层北侧E1。

法定代表人:李娟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路328工业区工业厂房2幢2楼左侧。

法定代表人:林春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子琪,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维多利俱乐部N楼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厨师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厦门昌富源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富源公司)、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汪子琪、厦门天天渔港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渔港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业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晋、林春松,被上诉人厨师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被上诉人翁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章、谢晓丹,被上诉人昌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恒昌公司、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资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兴业资产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所谓“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并非事实,该所谓的1.5亿元借款仅是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为不法占有厨师集团公司对他人享有的1.49亿元债权资产而虚构出来的债权。(一)原审诉讼中,厨师集团公司和翁铜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的事实。(二)厨师集团公司和翁铜金关于“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的证据及《说明》,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相反,该有违常理、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的观点充分表明所谓“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是双方虚构的债权。1.就翁铜金提供的19笔转账凭证而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借款是“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未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2.该所谓的借款从未归还过本金、从未支付过利息,重大债务从未在厨师集团公司进行财务登记,翁铜金未主张过权利,双方也未进行对账确认,完全背离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活动常理。3.跨度长达5年的14份借款协议书、借据的文本格式、内容除金额、日期以外竟完全相同,落款签字也如出一辙,明显系同一时间伪造。4.在翁铜金主张的14笔借款中,其中发生于2010年12月1日的400万元借款,交易清单中明确记载该笔交易的用途是“还款”,也就是福建省漳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漳安担保公司)归还厨师集团公司400万元,故该400万元所谓借款不存在。5.关于借款利息,翁铜金坚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但借款协议中却载明月利率为3%,如此,借款利息不可能仅有3461.18万元。另外,即便按照月利率1%计算,若扣除前述400万元,则所谓的借款利息也不可能是3461.18万元。6.翁铜金主张其委托翁慧钦于2010年5月10日向厨师集团公司支付800万元,作为1.192亿元借款的组成部分,但是厨师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向翁慧钦支付800万元,已经归还了该笔借款。7.原审判决以“漳安担保公司转账给厨师集团公司的款项多于厨师集团公司转给漳安担保公司的款项”为由,推断1.192亿元债权存在的合理性,该推断缺乏事实和逻辑支持。根据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厨师集团公司与漳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远不止翁铜金所列的十余笔。更何况,漳安担保公司向厨师集团公司支付的逾千万元款项中,交易记录记载的用途是“货款”,显然与本案无关。8.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已向翁铜金送达传票并通过其代理人告知其本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但翁铜金仍拒不到庭,故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翁铜金关于1.5亿元的陈述明显缺乏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二、在明知案涉《还款协议书》项下的“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的事实不属实的情况下,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仍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以厨师集团公司对恒昌公司、昌富源公司享有的1.49亿元债权资产抵付该虚构的1.5亿元债务,该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三、通过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五条债权转让抵付虚构债务的安排,翁铜金不法占有本应属于厨师集团公司对外偿债责任资产的1.49亿元债权资产,导致厨师集团公司资产重大损失,该事实本身即是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综上,请求支持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厨师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1.5亿元借款真实合法有效。陈清松系厨师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陈清松出面为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用于厨师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合理合法。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翁铜金委托漳安担保公司、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汇款,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翁铜金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可以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1.5亿元借款真实合法有效。厨师集团公司2013年9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也明确“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000万元,实际是集团公司借款,全体股东一致予以确认”。二、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的情况。(一)恶意串通,需要双方事先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通谋,本案中显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兴业资产公司所公告的厨师集团公司的1.39亿元债务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9月5日以后,且厨师集团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地位仅是担保人,在2013年9月5日前,不存在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所主张的银行债务。在双方都不知道案外人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食品公司)2013年9月5日以后所发生债务的情况下,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不存在针对该笔债务进行恶意串通的事实基础。(二)厨师集团公司及厨师食品公司所借款项均提供质押物、抵押物作为还款担保,且质押物、抵押物在合同签订时的评估价值远超借款金额,银行在出借款项时可预见的是通过行使抵押权、质押权完全能够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签订合同前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完全没有恶意串通以规避案涉债务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翁铜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实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虚构借款债务不能成立。(一)翁铜金提交的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通过漳安担保公司、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1.19亿元的银行进账单凭证,以及厨师集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复印件、漳安担保公司和翁慧钦受翁铜金委托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的《说明》,充分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的事实,而原审法院依兴业资产公司申请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与翁铜金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一一对应,能够排除兴业资产公司在原审中所称进账单凭证上的“借款”二字为后期添加的猜测。(二)厨师集团公司所借款项,全部进入其公司账户,有银行流水为凭。厨师集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厨师集团公司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的事实。《还款协议书》中厨师集团公司再次确认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的事实,系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表明了双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债务虚构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所调取的2010年12月1日400万元转账摘要上“还款”二字的备注并非翁铜金所写,系银行摘录记载错误。翁铜金提交的原始账单所记载内容为“补制回单,注意重复”,没有记载“还款”二字,应当以原始凭证记载为准。(四)漳安担保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除了案涉转账之外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以及翁慧钦与厨师集团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系案外人的经济活动,与本案无关。(五)厨师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了该公司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明确用途为“用于集团公司经营”,决议记载“债权人屡次催讨”,说明翁铜金就案涉借款主张过权利。(六)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举证责任在于兴业资产公司。二、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业资产公司利益的事实。(一)翁铜金既不是厨师集团公司的投资人,与厨师集团公司投资人也不存在亲戚关系,对其负债情况不可能知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二)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5日,兴业资产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案涉债权所涉及的两个授信额度协议,其中借款人厨师集团公司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发生于2011年1月26日,另一个授信协议发生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厨师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均在2014年以后。从借款合同内容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2000万元,相关担保合同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约定累计价值达1.395亿元之多,并由陈清松、黄秀英作为保证人。借款人厨师食品公司累计借款本金139728525.9元,以漳州市美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美味公司)“厨师”商标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厨师食品公司还提供了价值3.048728亿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店面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了厨师食品公司的欠款数额。且厨师集团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处分案涉债权会影响其作为抵押人的债务履行。兴业资产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到期无法获得足额清偿的原因系厨师集团公司、厨师食品公司经营风险所致,与翁铜金受让案涉债权行为无关。(三)翁铜金受让《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后,负有还款义务的昌富源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昌富源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各方均按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的行为损害了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富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转让的1.49亿元债权,实际并不是厨师集团公司对昌富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于昌富源公司来说并不是真实的债权,厨师集团公司在与昌富源公司合作过程中未实际支付投资款,其所称支付的4600万元是支付给了恒昌公司,与昌富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还款协议书》中昌富源公司的盖章不清晰,无法认定是昌富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黄端生的签字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授权,昌富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兴业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厨师集团公司等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关于以厨师集团公司对恒昌公司、昌富源公司享有的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用于抵偿陈清松所欠翁铜金债务的约定无效;二、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厨师集团公司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厨师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漳州分行)先后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50062201040)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编号FJ500622011034),协议约定,中行漳州分行给予厨师集团公司固定资产贷款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2011年1月26日,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55个月、浮动利率、还款时间及金额等,款项分七期还,分别是2012年6月21日和同年12月21日、2013年6月21日和同年12月21日、2014年6月21日和同年12月21日各还款250万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500万元。2010年1月29日,案外人陈清松、黄秀英和漳州美味公司分别与中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50062201048)、《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FJ50062201049),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均为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署的《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50062201040)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陈清松、黄秀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漳州美味公司以“厨师”商标(第698449号)作为质押。2014年7月30日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500622014298),约定担保主合同为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8)、被担保最高债权额等,抵押物为机器设备737台套,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期满后,厨师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行漳州分行诉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芗民初字第916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各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厨师集团公司尚欠中行漳州分行借款本金1千万元、截止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罚息982667.76元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厨师集团公司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二、中行漳州分行在厨师食品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本金15473800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厨师食品公司提供的抵押机器737台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漳州美味公司应在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120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漳州美味公司应在2016年7月3日内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厨师”商标质押登记,在厨师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中行漳州分行有权对漳州美味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厨师”商标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陈清松、黄秀英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120000000元和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律师代理费21200元,厨师集团公司、厨师食品公司、漳州美味公司、陈清松、黄秀英应于2016年6月23日前支付给中行漳州分行。该案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闽0602执1414号。执行过程中,中行漳州分行于2019年7月24日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执行申请人由中行漳州分行变更为兴业资产公司,并由兴业资产公司继受(2015)芗民初字第916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权利。经兴业资产公司提出申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6)闽0602执14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兴业资产公司为案件申请执行人。

二、2013年9月13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3月11日,案外人厨师食品公司与中行漳州分行先后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FJ500692013066)和《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编号FJ500622014147、FJ500622014098),约定:授信额度的种类及金额149932100元、使用期限、担保形式、单项业务等等。2014年8月1日,中行漳州分行延续授信业务与厨师食品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92),约定:授信额度156932100元、使用期限、担保形式等等。2014年8月1日,中行漳州分行与陈清松、厨师集团公司、漳州美味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FJ500622014205、FJ500622014206、FJ500622014207),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编号×××92)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最高本金余额为156932100元;2.主债权期间届满被确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中行漳州分行与陈清松、黄秀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FJ500622103288),约定担保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食品公司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1.5亿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8月1日,厨师食品公司与中行漳州分行签订10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厨师食品公司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1日,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500622013365),同年8月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编号:×××03),约定:抵押物龙特国用(2010)第GC0103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18289.05㎡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5212400元及本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的主合同修改为:中行漳州分行与厨师食品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92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等。2014年7月30日,厨师食品公司与中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FJ500622014275),厨师食品公司提供机器设备1027台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日,漳州美味公司与中行漳州分行签订《最高额度质押合同》(编号FJ500622014212),漳州美味公司以“厨师”商标权作为质押。此外,黄秀英也提供名下房产为授信额度协议做抵押保证。2014年2月25日、4月23日、5月13日、6月19日、6月27日、7月31日中行漳州分行先后与厨师食品公司签订了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FJ500622014070、FJ500622014152、FJ500622014180、FJ500622014240、FJ500622014265、FJ500622014327、FJ500622014332),中行漳州分行依照约定发放了139728525.94元的贷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厨师食品公司均未能按照7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中行漳州分行起诉至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厨师食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行漳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9728525.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至清偿款项止,以及支付中行漳州分行支付案件律师代理费296800元;漳州美味公司依质押合同约定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厨师”商标质押登记;中行漳州分行对厨师食品公司、厨师集团公司、漳州美味公司、黄秀英抵押、质押的财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陈清松、黄秀英、厨师集团公司、漳州美味公司对厨师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该判决已经生效,中行漳州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6执243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中行漳州分行于2019年7月24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执行申请人由中行漳州分行变更为兴业资产公司,并由兴业资产公司继受(2015)漳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

三、2015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福建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中行福建分行)将包括对厨师集团公司、案外人厨师食品公司在内16户的债权以价款总额125580000元转让给乙方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合同第四条资产交割及风险转移还约定,自资产交割之日起,中行福建分行应尽快配合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办理与转让标的资产有关的担保权利的变更登记及转移手续,如涉及已起诉和执行的资产,还应配合完成诉讼主体或执行主体的变更等。2016年4月27日,双方就该转让事项在《福建日报》登报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

四、2018年8月21日,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委托中行福建分行与兴业资产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1(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委托甲方2(中行福建分行)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其对标的债权进行清收处置,并签署与标的债权转让相关的协议、方案或文书,或采取其他与标的债权转让相关的行动。合同约定,乙方(兴业资产公司)在充分理解受让不良贷款债权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不良贷款债权,合同附件清单记载,合同标的债权是包括厨师集团公司本息合计12650446.84元、厨师食品公司本息合计182484776.83元在内的11项不良贷款债权(截至基准日2018年3月20日)。合同还明确,公告日指在兴业资产公司支付完毕全部转让价款的前提下,就合同项下的标的债权整体转让事宜,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以公告形式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通知之日,等等。2018年12月7日,兴业资产公司与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在《东南快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项并通知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向兴业资产公司履行债务。公告显示,转让的债权有借款人厨师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编号×××58、FJ500622014299;借款人厨师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编号FJ500622014332、FJ500622014337、FJ500622014180、FJ500622014209、FJ500622014152、FJ500622014210、FJ500622014070、FJ500622014208、FJ500622014327、FJ500622014338、FJ500622014265、FJ500622014280、FJ500622014240、FJ500622014281,上述合同原债权人均为中行漳州分行。

五、2019年9月19日,中行漳州分行出具确认函,确认:中行漳州分行作为中行福建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确认中行福建分行有权全权处置中行漳州分行及下属分支机构持有的债权资产,并确认中行福建分行与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签署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以及中行福建分行与兴业资产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兴业资产公司作为前述相关转让协议项下债权项目新的债权人,享有中行漳州分行就该债权项目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以及附属利益。

六、2013年9月5日,厨师集团公司作为甲方、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富源公司作为乙方、翁铜金作为丙方、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根据甲方于2013年9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解除合作合同协议书(三)》的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全部的投资款及利息等补偿合计14900万元。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五、鉴于甲方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丙方翁铜金借款15000万元,甲方同意将上述乙方应支付的14900万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并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乙方同意并予以确认。自此,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富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九、本协议书签订后,甲方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丙方借款人民币15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消灭。无论是甲方或陈清松个人与丙方不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十、丁方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两年。”

七、2020年7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厨师食品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案号:(2020)闽06破申2号],兴业资产公司就厨师食品公司所欠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提出将厨师集团公司一并破产申请。

八、2013年9月1日,厨师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陈清松、陈岩、黄秀英出席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会议主要议题涉及集团公司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000万元债务偿还问题。决议内容:三、鉴于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000万元,实际是集团公司的借款,全体股东一致予以确认。为了解决此债务问题,若第二条能够成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翁铜金,抵销集团公司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的债务,并由三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予以确认。

九、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漳安担保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互有大量银行往来明细,其中漳安担保公司向厨师集团公司转款1.112亿元,款项组成如下:

福建海峡银行漳州分行2008年5月15日转账50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中环分理处2008年6月2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1月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胜利路支行转账17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2010年7月30日转账340万元及660万元、2012年1月4日转账800万元、2010年12月1日转账4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江支行2009年3月23日转账500万元及1000万元、2012年3月6日转账500万元、2012年3月19日转账600万元、2012年6月25日分别转账300万元及370万元、2012年9月3日转账700万元、2012年9月17日转账1000万元、2013年2月16日转账400万元、350万元;漳州市城区农村信用社2010年8月24日转账700万元。上述款项中,2010年12月1日的400万元备注“还款”;2010年8月24日的700万元、2013年2月16日两笔合计750万元备注“往来款”,其余款项均备注“借款”。漳安担保公司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该公司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

十、2010年5月10日,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800万元,翁慧钦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

十一、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9年2月2日将原企业名称“兴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十二、恒昌公司前身为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恒昌廸生科技有限公司”。

十三、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漳安担保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翁铜金,陈清松系其股东,至2013年4月7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陈清松不在公司股东名单之列。

原审法院认为,汪子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由该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兴业资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三、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导致《还款协议书》约定无效。对此,分析如下:

一、关于兴业资产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其通过受让,依法取得了中行漳州分行对厨师集团公司、厨师食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并通过刊登告示通知债权转让且通知债务人向兴业资产公司履行债务,主体适格。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则辩称,兴业资产公司并未取得案涉债权,即便受让了他人转让的债权,在人民法院作出变更主体的生效裁定前,兴业资产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合法债权人,其主体不适格。

该院认为,案涉债权先后经过两次转让,第一次转让系由中行福建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该次转让中行漳州分行已经出具确认函,认可中行福建分行有权全权处置作为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债权资产,中行福建分行当然取得处分债权的权利。因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属于处置债权权利的一项内容,中行福建分行通过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形式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信达资产福建分公司再次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兴业资产公司的行为,双方采取在《东南快报》上刊登联合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东南快报》创刊于2000年8月28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省级都市报,可以认定为是福建省有影响的报纸,故该债权转让公告亦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中,中行福建分行将案涉资产予以转让并进行公告,中行漳州分行事后也予以确认,故本案的债权转让已经对厨师集团公司发生效力。兴业资产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案涉债权资产,厨师集团公司在前述债权资产中分别作为直接债务人和担保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兴业资产公司是厨师集团公司的债权人。鉴于《还款协议书》涉及对厨师集团公司债权的处分,可能影响到作为债权人的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兴业资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关于只有《还款协议书》的一方主体方才可以就协议效力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兴业资产公司无权提起本诉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兴业资产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书》第五条所述的厨师集团公司“以陈清松个人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是虚构债务,翁铜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153811800元的事实。翁铜金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佐证借款真实发生。

该院认为,认定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有无恶意串通,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有无借贷关系,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翁铜金提交证据证明《还款协议书》涉及的1.5亿元系由其委托转账的1.12亿元、其女儿翁慧钦转账的800万元及利息组成。翁铜金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08年5月15日起漳安担保公司、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汇款近1.2亿元款项。这些银行流水与该院依兴业资产公司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账单》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兴业资产公司关于《进账单》上备注“借款”系事后添加的主张。这些转账中仅有一笔400万元款项备注为“还款”,其余款项均备注款项为“借款”或“往来款”,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的用途。从漳安担保公司转款给厨师集团公司的银行流水的备注、数额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兴业资产公司还主张漳安担保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互有款项往来,并不能仅以漳安担保公司向厨师集团公司的单向转账来主张借款的存在,但依银行款项往来走向看,从漳安担保公司转账给厨师集团公司的款项多于厨师集团公司转给漳安担保公司的款项,厨师集团公司并未主张其对漳安担保公司享有债权,兴业资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漳安担保公司、翁慧钦出具声明系代翁铜金委托汇款的情况下,漳安担保公司、翁慧钦实际交付给厨师集团公司的款项指向为翁铜金出借给厨师集团公司的借款。上述款项均直接汇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厨师集团公司在之前召开的股东会中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明确公司向翁铜金借款的事实。故,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借款为虚构债务不能成立。

三、关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导致《还款协议书》约定无效的问题

兴业资产公司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虚构债务,借债权转让形式逃废银行债权,而翁铜金明知1.5亿元债务不实,却配合厨师集团公司转移债权资产,其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兴业资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进而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的债权转让约定无效。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兴业资产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应就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合法利益”这两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明确为“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形式的行为来达到这一目的,认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就本案而言,兴业资产公司请求确认《还款协议书》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一,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确认厨师集团公司对昌富源公司约1.5亿元的债权系因厨师集团公司解除与昌富源公司合作后所产生的返还投资款和利息补偿,厨师集团公司转让昌富源公司约1.5亿元债权给翁铜金用于抵销翁铜金对厨师集团公司约1.5亿元的借款债权。如前所述,翁铜金对厨师集团公司享有债权真实存在,在翁铜金受让厨师集团公司的该笔债权后,负有返还投资款义务的昌富源公司业已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大部分款项的支付。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昌富源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各方均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翁铜金不负有必须知晓厨师集团公司的经营情况、财产状况和负债情况的义务,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就该笔债权实施了恶意串通行为。

第二,案涉的《还款协议书》形成于2013年9月5日,兴业资产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本案债权所涉及的两个授信额度协议,其中借款人厨师集团公司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发生于2011年1月26日;另一个授信协议发生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3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厨师集团公司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均是在2014年之后。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58)借款本金2000万元,相关担保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质押物约定的价值累计达一亿三千五百多万元,并由陈清松、黄秀英作为保证人;厨师食品公司累计借款本金139728525.9元的借款合同,以漳州美味公司的“厨师”商标作为借款质押担保,同时厨师食品公司还提供了价值3.048728亿元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店面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远超过厨师食品公司的欠款金额。兴业资产公司主张虽厨师食品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签订时间是在还款协议书之后,但该授信协议所涉及的借款是用于办理2013年1月7日、1月9日和7月23日漳州美味公司向中行漳州分行的三笔共5000万元的借款转贷,在该借款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对此,该院认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2013年1月7日、1月9日和7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与之后的借款合同是具有不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两个合同,不能以该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的合同责任来约束其在之后合同中的法律责任,而且,在该合同中,厨师集团公司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这期间厨师集团公司处分本案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其作为抵押人债务的履行。在厨师集团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以及厨师食品公司作为债务人、厨师集团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合同中,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这些担保物、质押物的约定价值远远超过借款本金,故并无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翁铜金的行为可能损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利益。据此,兴业资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恒昌公司、汪子琪、天天渔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兴业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800元,由兴业资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兴业资产公司提交一组证据:1.(2020)闽06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书及附件重整计划;2.《债权调整通知》。拟证明:1.2020年7月16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厨师食品公司破产清算案,2022年6月29日,法院裁定批准厨师食品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根据重整计划模拟分析,设立抵押优先权的财产,相应债权本金清偿率仅为36.43%,以兴业资产公司对厨师食品公司享有债权估算,兴业资产公司可优先分配的金额约为6700万元,其余债权将列入普通债权,本金清偿率仅为2.63%,约有1.2亿元债权无法获得清偿。3.根据重整计划说明,厨师食品公司拥有的两个商标均未实际使用,且价值无法评估,没有实际处置价值,纳入重整范围归厨师食品公司继续使用,不单独作价。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昌富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2013年9月1日,厨师食品公司召开股东会”这一基本事实与原审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予以核实纠正为“2013年9月1日,厨师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翁铜金对2010年12月1日40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还款”的事实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二、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一、关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从2008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16日,漳安担保公司与厨师集团公司互有大量银行账务往来,翁铜金主张其中漳安担保公司向厨师集团公司转款1.112亿元性质为借款,并提供《借据》为证。翁铜金系漳安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漳安担保公司亦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该公司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2010年5月10日,翁慧钦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800万元,翁慧钦出具《说明》,确认以上款项系接受翁铜金指示转入厨师集团公司账户。据此,翁铜金共计向厨师集团公司转账1.192亿元。在上述转账记录中,仅有一笔400万元款项备注为“还款”,两笔合计700万元款项备注为“往来款”,其余款项均备注为“借款”,足以证明上述转账的用途为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

其次,2013年9月1日,厨师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以陈清松名义向翁铜金借款1.5亿元,实际是厨师集团公司的借款。综合上述情形,1.192亿元转账记录、漳安担保公司及翁慧钦出具的《说明》、厨师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相互印证《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1.5亿元债务真实存在。

最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虽然厨师集团公司也有向漳安担保公司转账,但是上述转账未备注“还款”或者“借款”,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兴业资产公司虽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漳安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但不能据此否认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兴业资产公司上诉主张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的借款为虚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厨师集团公司向翁铜金借款真实,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之间签署案涉《还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兴业资产公司诉请确认《还款协议书》无效,应当举证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的债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且损害其合法利益。

首先,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实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恶意串通在主观上要求双方有为满足私利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客观上要求双方合谋串通,共同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系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与昌富源公司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如前所述,厨师集团公司对翁铜金负有1.5亿元债务,同时,昌富源公司对厨师集团公司负有1.49亿元债务。因此,三方协议约定由昌富源公司直接向翁铜金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以及厨师集团公司与昌富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从《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未增加或者减轻任何一方的债权债务负担,不存在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恶意串通的利益基础,兴业资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翁铜金与厨师集团公司在该笔债权转让中存在恶意串通。

其次,从《还款协议书》是否侵害了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来看。(一)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9月5日,而兴业资产公司的案涉债权来源于厨师集团公司和厨师食品公司两个借款主体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借款人为厨师集团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2010年1月29日、2011年1月21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于2011年1月26日,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人为厨师食品公司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授信额度补充协议》分别签订于《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的2013年9月1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8月1日,对应的厨师食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则均签订于2014年之后,贷款金额为139728525.9元。由此,厨师集团公司所涉兴业资产公司的债务大部分发生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难以认定厨师集团公司有恶意转移债权以逃避兴业资产公司债务的事实基础。(二)从各担保合同约定内容看,借款人为厨师集团公司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以漳州美味公司的“厨师”商标作为质押担保,厨师集团公司提供737台设备作为抵押物,相关担保合同所涉及的质押物、抵押物约定的价值累计达1.35余亿元,并由陈清松、黄秀英作为保证人;借款人为厨师食品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累计借款本金139728525.9元,同时厨师食品公司、漳州美味公司、黄秀英提供了价值3亿余元抵押物、质押物作为担保,上述抵押物、质押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远超过厨师食品公司的案涉债务金额。由此,厨师食品公司借款和提供担保时的抵押物、质押物价值足以涵盖案涉所有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厨师集团公司与翁铜金转让案涉债权的行为会影响兴业资产公司的债权实现。兴业资产公司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并非由于厨师集团公司《还款协议书》中转让债权的行为,而是由于商业经营风险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导致债务人自身资产估值降低及抵押物、质押物本身的价值贬损所致。故厨师集团公司、翁铜金与昌富源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未侵害兴业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情形,兴业资产公司关于厨师集团公司和翁铜金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书》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业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6800元,由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长山

审判员 汪 军

审判员 王 珅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世亮

法官助理 潘 琳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