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78号
案 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
法定代表人:米桂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黄宝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泉,辽宁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民终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斌、李亮,被申请人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宝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源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北源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合同,工程造价共计6791789.62元。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出现增项,发生增项工程款474001.70元。东宝公司尚欠北源公司工程款1138571.69元和应当退还的30万元风险抵押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东宝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8571.69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东宝公司支付以总工程款6791789.62元为基数,按5%计算的延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39589.48元;(三)东宝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2010年9月16日,东宝公司与北源公司签订《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应为2808000元(含17%增值税)。2011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159000元(含17%增值税)。《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与《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均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含税价款合计为5967000元。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期间,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027119.62元,北源公司为东宝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发票共计6437279.62元。北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7月28日先后向东宝公司交付风险抵押金3万元和27万元(共计30万元)。
《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内的扫尾工程由葫芦岛海达船舶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具体施工完成。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东宝公司自2011年8月29日起对北源公司进行过相应扣款及罚款。《东宝开票明细》上载明北源公司为东宝公司开具涉案工程全部发票的情况,包括日期、金额及备注栏内的所对应工程名称。该《东宝开票明细》中表格下方手写内容载明:“经核实分段制作发票已开¥824789.62元,穆娜,2013.11.19。”穆娜系东宝公司的财务人员。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司印章和其委托代理人高扬签字的《结算清帐协议》,东宝公司落款处的时间标注为2013年12月12日,该协议附表列明:合同总额为6791800元,汇款至北源公司5243578.62元,支付现金或支票605298元,“渤船扣款”251200元,财务前期扣款85548元,2#船海达公司扫尾386100.01元,修改通知单6万元,实际支付5763328.62元,北源已开发票6437279.62元,发票差额222779.63元,差额发票税金32369.69元。因北源公司仅对该协议附表中列明的合同总额、发票差额、差额发票税金、北源公司已开发票的相应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他项目对应的金额均不认可,故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6年4月11日,北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的扫尾工程项目和修改通知单项目完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6月30日,北源公司又以争议船舶完工时间较长且已交付使用,当时在国外使用,鉴定确有困难为由,提出撤回上述评估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东宝公司与北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北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东宝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涉案合同的含税工程价款应为5967000元。《东宝开票明细》和《结算清帐协议》证明北源公司与东宝公司之间除了工程总价款为5967000元的两个工程外,还存在价款为824789.62元的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北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6791789.62元与《结算清帐协议》中东宝公司列明的合同总额6791800元相差10.38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同北源公司所述,该差额是当事人对6791789.62元进行四舍五入的结果。
北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增项作业项目已实际发生,且是由东宝公司下达指令进行施工,故对北源公司要求东宝公司给付其增项作业款47400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结算清帐协议》中记载的“修改通知单”项下6万元款项予以认定,应由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进行支付。东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达公司的扫尾工程款和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重工)扣款,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仅认定北源公司认可的涉案扫尾工程款为100100.01元、渤船重工扣款为38705元。
东宝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027119.62元,东宝公司拖欠北源公司的工程款为685864.99元(6791789.62元-6027119.62元-100100.01元-38705元+6万元)。
虽然《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与《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但两合同的第十二条第4款亦约定,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必需有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为基准。北源公司虽主张东宝公司有违约行为,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对违约事实予以认可的书面材料,作为追究东宝公司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对北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源公司不仅有权要求东宝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还有权要求其赔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东宝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结算清帐协议》,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东宝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给付北源公司工程款243541元和40000元,所以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969405.99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725864.99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685864.99元。
风险抵押金是用于处理北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或处理其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的专项资金。东宝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2011年7月28日向北源公司收取共3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东宝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北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或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事故,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风险抵押金返还给北源公司,故东宝公司在尚欠北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还应将30万元风险抵押金返还给北源公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一)东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源公司工程款685864.9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969405.99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725864.9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685864.9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东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源公司风险抵押金30万元;(三)驳回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4元,由东宝公司负担11535元,北源公司负担9269元。
东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承揽人北源公司与发包人东宝公司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是否在两份书面合同之外独立存在;(二)有关《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的争议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三)东宝公司是否拖欠涉案三个合同项下的工程款。
《东宝开票明细》及所涉13张分段加工制作发票可以初步证明北源公司实施了分段制作工程以及所涉工程款总额为824789.62元。东宝公司拟定并加盖公章的《结算清帐协议》上确定的工程总金额为6791800元,扣除《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和《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5967000元,剩余的824800元与北源公司主张实际施工并开具的分段加工制作发票总金额基本相符。北源公司主张10.38元差额是对合同总金额四舍五入的结果,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尽管东宝公司否认在《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和《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外存在其他合同,但东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在两份书面合同签订前一个月,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付款83407.90元,北源公司开具了96308.78元的分段加工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东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之外有其他工程和资金往来,亦无证据证明其关于先施工给付工程款后签订合同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在两份书面合同之外独立存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东宝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合同虽各自独立,但该三个合同的争议双方均为东宝公司与北源公司,内容均为涉案船舶的建造工程,一审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涉案三项工程为同时或交叉施工,东宝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未标明付款事由,北源公司与东宝公司均无法区分支付的每笔工程款所对应的合同,故东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视为三个合同给付义务的一并履行。一审法院根据北源公司的诉请,为查明案件事实,将涉案三个合同项下的争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东宝公司关于北源公司起诉程序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东宝公司拖欠北源公司工程款为685864.99元并无不当,东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辽民终7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9元,由东宝公司负担。
东宝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北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存在,一、二审判决仅以间接证据认定该部分工程不当。(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宝公司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结算清帐协议》未加盖北源公司公章,尚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北源公司主张东宝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能成立。(三)一、二审判决认定海达公司的扫尾工程款错误。北源公司认可海达公司扫尾工程的存在,《结算清帐协议》也列明该扫尾工程款,因此海达公司扫尾工程款应按照《结算清帐协议》全额认定。(四)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宝公司返还30万元风险抵押金错误。双方当事人曾约定,办理渤船重工入场证所需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暂由东宝公司垫付,待工程结算时从北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按此约定东宝公司垫付了30万元风险抵押金,并在支付给北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30万元,北源公司并未实际向东宝公司支付30万元风险抵押金,一、二审法院判决东宝公司返还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北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源公司答辩称:(一)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真实存在,北源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二)《结算清帐协议》证明事实清楚,是本案有效证据,东宝公司在该协议文本中对应付工程款项表示认可,该协议文本虽然未经北源公司签署,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三)一、二审判决对海达公司扫尾工程款事实认定正确,东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东宝公司实际收取了北源公司30万元风险抵押金,东宝公司应当返还给北源公司。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宝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东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东宝公司与北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关于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记账、转账凭证,拟证明该风险抵押金实际由东宝公司从北源公司工程款中抵扣;2.《关于终止388K-2#船内装合同的通知函》,北源公司驻东宝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建军签字的《借条》,以及东宝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和扫尾工程款的记账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拟证明388K-2#船的扫尾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及其工程款。
北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辽宁日报》2012年3月21日标题为“渤海重工38万吨大型矿砂船2号船交船”的报道,以及海达公司与东宝公司、辽宁东宝重工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东宝公司提交的《工程外包合同》等证据不真实。2.增加作业项目的《技术通知单》(共69份),拟证明涉案船舶建造工程发生增项工程款。
经质证,北源公司仅对东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中其向渤船重工支付27万元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凭证不能证明东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对其他由东宝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北源公司对东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东宝公司对北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北源公司否认扫尾工程金额386100元的主张;东宝公司否认北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并以北源公司所提供的《技术通知单》上均没有东宝公司印章为由否认《技术通知单》的证明力。
经审核,对于东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其中东宝公司向渤船重工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东宝公司所称的抵扣事实,其他均为东宝公司单方制作的文件,且与东宝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认可的事实相矛盾,东宝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东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2,其中东宝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依法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扫尾工程款的记账单虽为东宝公司自制的内部凭证,但可由上述合同、发票与转账凭证相印证,这些证据载明的相关内容与东宝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一致,东宝公司虽逾期在再审中补充提供这些证据,但这些证据与涉案扫尾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有关,北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所提供的《辽宁日报》的交船报道并不能否定海达公司实施扫尾工程以及有关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载明扫尾工程款3861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东宝公司提供的上述有关扫尾工程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东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中的《关于终止388K-2#船内装合同的通知函》,北源公司驻东宝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徐建军签字的《借条》,该部分证据材料不涉及本案争议的工程施工与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如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北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2,北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供该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北源公司在再审中提供原件,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北源公司在东宝公司指令下按照有关图纸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增项工程的工时、计价、结算等方面存在具体约定,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北源公司实际实施其所称的增项工程及其款项,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的除扫尾工程款金额之外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388K-2#矿砂船内装工程承包合同》与《45000T-4#DWT内装工程合同》对于合同价格的增加和减少均约定:在具体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东宝公司原因造成北源公司返工损失,以东宝公司修改通知单、定额工时为准,责任由东宝公司承担,产生的费用按照该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其他消耗以实际用量为准,此项费用的增加,将累计在最后一期款中结算。
2012年3月19日,东宝公司与海达公司就388000T-2#船上层建筑内装工程签订《工程外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86100元。2012年4月20日,东宝公司向海达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票面价税合计386100元。2012年5月9日,东宝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海达公司支付结算款85251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涉案船舶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北源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东宝公司应当依约相应支付工程款。根据东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以及北源公司的答辩,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款、扫尾工程款、风险抵押金与增项工程款等事实的认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涉案《结算清帐协议》由东宝公司制作并加盖其印章后提交给北源公司,体现了东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北源公司未在该协议文本上签字盖章,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该协议文本中的合同总额、发票差额、差额发票税金以及北源公司已开发票的相应金额等四项金额,由此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部分款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根据《结算清帐协议》载明的合同总额认定涉案工程款6791789.62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款
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船舶工程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但东宝公司拟定并加盖其印章的《结算清帐协议》列明涉案工程总额6791800元,比上述两份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5967000元多出824800元,该824800元款项与北源公司就分段加工制作出具的13份发票所载工程价款总额824789.62元基本相符,同时与东宝公司财务人员穆娜在《东宝开票明细》上手写注明内容一致,由此可以印证北源公司关于其在上述两份书面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还为东宝公司完成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的主张。东宝公司不能合理说明其在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之外增加上述部分工程款824800元另有其他事由,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工程款支付的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北源公司已实施上层建筑分段制作合拢工程及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风险抵押金
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出具表明其收到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两份收据,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北源公司向其支付了30万元风险抵押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北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东宝公司向北源公司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并无不当。东宝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又主张其从北源公司的工程款收入中抵扣30万元风险抵押金而北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抵押金,但东宝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支付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单据及有关协议并不能排除北源公司向其支付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可能性,不足以推翻其出具收据所载明以及其所自认的上述事实,东宝公司提出其抵扣3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四)关于扫尾工程款
涉案扫尾工程原本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范围,但实际由东宝公司委托海达公司施工,北源公司认可该事实。在一、二审中,东宝公司主张从北源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扫尾工程款386100.0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扫尾工程款数额,一、二审法院仅扣减北源公司自认的扫尾工程款100100.01元,而没有全部支持东宝公司的上述扣减主张,并无不当。但是,东宝公司在再审中补充提供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外包合同》及相关记账凭证、转账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海达公司支付扫尾工程款386100元的事实,由此本院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宝公司应给付北源公司工程款685864.99元及有关计息本金的基础上,相应调整东宝公司的应给付金额为399865元〔685864.99元-(386100元-100100.01元)〕及有关计息本金。
(五)关于增项工程款
北源公司主张增项工程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增项工程以及需要东宝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但其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宝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制作的《结算清帐协议》中认可“修改通知单”项下6万元的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该6万元工程款外,不支持北源公司对其他工程增项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东宝公司在再审中补充提供证据证明扫尾工程款金额,一、二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7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8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340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4398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39986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维持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4元,由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16元,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9元,由大连北源船舶舾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18元,辽宁东宝集团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旭
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