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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239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2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妙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丽冰,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鸥涌村蒲基河洛围。

法定代表人:曾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颖,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盈浩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恒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弘、莫丽冰,恒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世明、曾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为恒海公司组织船舶运输货物,并代恒海公司办理报关事宜。合同签订后盈浩公司依约履行,但恒海公司欠付相关费用。请求判令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9船运费471,500元(本判决所涉货币,除特别注明为港元外,均指人民币)、后4船货物报关费51,828.5元及利息(自盈浩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并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

恒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称: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应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开航,确保船舶及时到港,但盈浩公司未能如期安排第9船运输,导致恒海公司自行安排船舶运输产生损失;盈浩公司安排第4船运输无法安全靠泊,导致恒海公司产生额外费用。盈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负责。请求判令盈浩公司向恒海公司支付第9船损失220727.58元及第4船损失46035.6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2012年11月,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恒海公司委托盈浩公司安排船舶,由东莞装运钢架至黄埔港报关,再往香港启德机场码头卸货;日期暂定于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装船共9船;恒海公司根据盈浩公司提供的船舱口尺寸进行配载装配,提供香港卸货的确实位置——香港启德机场码头;盈浩公司需提供9艘船舱口长28-38米、舱口宽10.50-13.50米、深4米,载重1000吨的船舶,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后开航,船舶在装运货物过程中要安全靠泊、移位,配合港口装卸货物;运费按3.4万-3.6万元/船计算,含税;船运费、滞期费及所产生的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完成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以支票结算。

履行过程中,恒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盈浩公司提出用船申请,盈浩公司每次按恒海公司关于装船时间、装载计划的要求,结合运输协议,联系船舶并将船舶具体信息提交恒海公司。盈浩公司委托广州力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行公司)办理货物的出口报关手续;委托海南鼎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联系船舶实际承运了前8船。盈浩公司已垫付报关费、运费。恒海公司已向盈浩公司支付前5船货物的报关费。2012年12月17日,恒海公司就其中3个航次向盈浩公司支付款项,盈浩公司于2013年1月4日向恒海公司开具发票,恒海公司于庭审时主张该笔费用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之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012年12月5日,盈浩公司按恒海公司要求联系“金龙928”轮实际承运第4至第5船的运输。恒海公司就该航次向景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支付拖船、吊机和人工费。恒海公司主张因该轮船尾缺少固定船舶的设备,导致无法在目的港靠泊并配合码头装卸,但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拍照时“金龙928”轮所处的位置,亦无证据证明其向盈浩公司订第4船时要求该轮需具备船尾固定设备。

2013年1月22日,恒海公司联系盈浩公司安排第9船运输,要求船舱口宽不少于13.50米、长不少于35米、计划29日装船。1月23日,盈浩公司回复称,承运船舶船舱尺寸只有宽不大于13.50米、长不大于31米或宽不大于12.40米、长不大于37米两种,并要求恒海公司提供具体构件外形尺寸。1月25日,恒海公司通知盈浩公司计划于1月30日早上6时装船,所订船舶为“丰达3”轮,要求盈浩公司通知该轮于上述时间到达恒海公司码头。盈浩公司于当日回复称,“丰达3”轮将于1月31日16时到达恒海公司码头;因农历新年将至,船舱口宽不少于13.50米、船舱口长不少于31米的船舶仅此一艘。1月26日,盈浩公司通知恒海公司:因农历新年将近,符合要求的船舶较少,如恒海公司在春节前后仍需用船,应于1月26日前定计划,否则盈浩公司不能保证可及时调动船舶,如恒海公司确定安排的船舶舱口尺寸不需要“丰达3”轮,应尽早通知。恒海公司未予回复。

2月1日,恒海公司与金龙公司订立运输协议,由“金龙928”轮承运,2月1日装船,2月2日货物卸载完毕,运费7万元(含税)。恒海公司因该航次运输交货时间迟延违反其与景恒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向景恒公司支付加班费、违约金共计港元239394.33元。

2013年3月30日,恒海公司委托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向盈浩公司出具律师函,称:盈浩公司未按运输协议的约定安排第9船运输,导致恒海公司延迟交货被扣款,盈浩公司安排的第4船无法在装运过程中安全停泊、移位,导致恒海公司支付额外费用,且盈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卸货完成后一周内向恒海公司开具发票,上述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经恒海公司结算,恒海公司应向盈浩公司支付453328.50元,盈浩公司应于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出具发票,恒海公司将支付相应款项。一审庭审中,盈浩公司认可收到该份函件,并确认恒海公司欠付费用的金额为453328.50元。

一审法院应盈浩公司的申请对恒海公司价值554885.19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盈浩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3294.42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反诉两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恒海公司与盈浩公司虽签订“运输协议”,但恒海公司委托盈浩公司为其联系船舶、以恒海公司名义办理货物托运及报关手续,双方因费用结算发生纠纷,因此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恒海公司为委托人,盈浩公司为受托人。本、反诉两案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具有涉港因素,盈浩公司和恒海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应适用内地法律。涉案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运输协议“日期暂定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装船共9船”,应理解为盈浩公司暂定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按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9船运输。2012年12月31日之后,盈浩公司仍应为恒海公司安排第8和第9船运输,但因用船时间临近农历春节,双方需就装船期达成合意。双方关于安排第9船运输的往来邮件对装船期未达成合意,恒海公司自行与金龙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盈浩公司要求恒海公司向其支付第9船运费并承担第9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记载了欠费金额,应视为恒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恒海公司应向盈浩公司支付该费用。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并非付款条件,恒海公司应向盈浩公司支付利息。恒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关于船尾必须具备固定设备的要求,亦未证明该轮船尾缺少固定船舶的设备,其主张第4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53、338号民事判决:(一)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453328.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盈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恒海公司负担7637.90元,盈浩公司负担1711.10元。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294.42元,由恒海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恒海公司负担。

恒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人民币453328.50元(不支付其相应利息);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盈浩公司向恒海公司赔偿第4船损失46035.60元、第9船损失22072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盈浩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盈浩公司、恒海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第一条“甲方(恒海公司)责任”第1项的表述是“日期暂定于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31日装船共9船”;第二条“乙方(盈浩公司)责任”第1项的表述是“船舱口28-38米,舱口宽10.50-13.50米,深4米,载重1000吨,共9只船运输”,第2项的表述是“必须按甲方(恒海公司)提供的装船期安排船舶装运,应及时办妥出口手续后及时开航,确保货物按时运抵目的港”;第三条“运费”第1项的表述是“按包船9只船,34000-36000元/船,共计约人民币306000-324000元,含税”。

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恒海公司通过电子邮件与盈浩公司联系船舶安排事宜时,除告知船舶尺寸要求、装船日期等信息外,还将“发货清单”作为附件提供。各份发货清单中均记载了“工程编号、工程名称、接收单位等内容。

恒海公司一审证据中数张照片显示,装载钢架货物的“金龙928”轮位于码头附近,旁有拖轮协助,但拍摄地点不明。

2012年1月6日,景恒公司与恒海公司签订《2322启德游轮码头大楼及附属设施承包合同》,约定了来料加工制造(含运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工程制造总重量约700吨。其中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恒海公司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扣罚总工程款的1%。因恒海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构件送到指定位置,向景恒公司支付人工加班费港元27806.73元、逾期违约金港元211587.60元。

二审法庭调查中,恒海公司、盈浩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协议的性质为货运代理合同;除第9船运输外,第8船运输亦发生于2012年12月31日之后的2013年1月22日。盈浩公司未安排船舶执行第9船运输。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具有涉港因素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其间签订的“运输协议”实为货运代理合同。

关于恒海公司应否支付所欠费用的利息,双方于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义务履行顺序,即先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然后才由恒海公司以支票方式付款。在盈浩公司出具发票之前,恒海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费用。盈浩公司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盈浩公司应否赔偿第4船损失,恒海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关于船舶设备的特殊要求,照片不能显示使用拖轮协助的具体原因,恒海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盈浩公司应否赔偿第9船损失,从涉案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看,明确约定了运输的次数为9船次,合同履行期间的表述为“日期暂定”,按通常理解,相应的期间在具体履行过程中应是允许调整、变动的。结合第8船运输的事实,可以认定第9船运输虽发生于约定的暂定期间之外,但仍属于涉案协议项下的内容,运输协议明确具体的装船日期由恒海公司单方指定,盈浩公司的义务是在恒海公司指定的具体时间内安排符合要求的船舶到港、将货物装船起运,而无需双方另行协商装载时间。恒海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就告知盈浩公司安排符合尺寸要求的船舶于1月30日早上到达恒海公司码头装载货物,已提前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恒海公司对盈浩公司提出的1月31日下午派船到达码头的方案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盈浩公司应按恒海公司指定的时间安排船舶完成运输。盈浩公司未能在恒海公司上述指定时间内安排适合的船舶完成运输任务,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恒海公司、盈浩公司就涉案各船次运输的往来邮件中均包含关于恒海公司、景恒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信息,盈浩公司对恒海公司、景恒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履行理应知晓,故盈浩公司应赔偿恒海公司向景恒公司支付的第9船运输迟延违约金以及替代船舶运费差额损失。恒海公司主张加班费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一审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53、3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支付费用453328.50元;(二)撤销一审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53、3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盈浩公司向恒海公司赔偿损失205174.37元;(四)驳回盈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恒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盈浩公司负担1683元,恒海公司负担7666元;一审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294.42元,由盈浩公司负担593元,恒海公司负担2701.4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恒海公司负担610元,盈浩公司负担2041元。盈浩公司预交了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一审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294.42元,由一审法院向其分别退还7666元、2701.42元;恒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其所应负担的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666元、一审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2701.42元。恒海公司预交了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一审法院向其退还2041元;盈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其所应负担的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41元。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盈浩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恒海公司负担1219元,盈浩公司负担4083元。恒海公司预交二审本、反诉案件受理费共5839元,由二审法院向其退还4620元;盈浩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二审法院交纳其所应负担的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083元。

盈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所签运输协议第一条甲方责任第一项只能理解为在暂定期间要装9船,在此之后,双方的任何运输行为应不受该协议约束,只能一船一议。虽然完成第8船运输,但并不导致第9船必然要受运输协议约束。第9船的运输合意并未达成,第9船与盈浩公司无关,盈浩公司无需赔偿第9船运输中迟延到达所致损失。盈浩公司仅为运输代理人,恒海公司无证据证明向盈浩公司出示过恒海公司与景恒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而且临近春节,船舶的安排、运费都与合同所暂定区间发生重大的变化,双方未能达成合意,不存在差价问题。二审法院判令盈浩公司赔偿第9船的逾期违约金和差价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运输协议系恒海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只能作对盈浩公司有利的解释,发票是作为收款凭证,应该与支付款项同时交付。本案一审中,盈浩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前几船不存在先交付发票后拿支票的情况,二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无视双方长期形成的交易习惯,以双方存在先出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约定为由判决取消利息,明显有误,恒海公司应当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海公司负担。

恒海公司答辩称:(一)盈浩公司与恒海公司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盈浩公司应当履行按照恒海公司指定的装船期安排9船运输的义务,即具体的装船日期由恒海公司单方指定,盈浩公司在恒海公司指定的具体时间内安排符合要求的船舶运输,双方无需另行协商装船时间。暂定期间在运输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可以根据恒海公司的需要予以调整、变动。第8船运输发生于暂定期间届满后,能够进一步证明暂定期限是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的。双方已经在运输协议中就第9船的运输及装船期达成合意。盈浩公司在起诉状中及一审庭审中自认安排九船运输以及第8船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履行。盈浩公司申请再审称临近农历春节,船舶的安排、运费与暂定期发生重大的变化,双方未达成第9船的合意,但没有证据证明。盈浩公司作为具备多年货运经验的专业货运代理公司,对自己的履约能力和货运市场应当有足够的了解。盈浩公司提及的2013年1月26日邮件中的春节期间用船计划,是双方对第9船运输商定之后,针对其他船舶的协商,与第9船毫无关联。恒海公司已经给予盈浩公司充分的准备时间,盈浩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约定履行安排第9船运输的义务,致使恒海公司无法按期将货物运达目的港,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违约责任。盈浩公司理应知晓恒海公司与景恒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赔偿恒海公司因盈浩公司违约向景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和运费差额损失。(二)根据运输协议约定,运费的支付方式是先由盈浩公司开具发票,恒海司再以支票结算相应运费。盈浩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先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构成违约,恒海公司不应支付利息。恒海公司曾多次主动通过电话、邮件以及发函的方式邀盈浩公司协商解决出具发票、结算款项事宜,甚至发《律师函》要求处理上述事宜,但盈浩公司不予配合。因此,在盈浩公司出具发票之前,恒海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相应费用,盈浩公司违约在先,恒海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盈浩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盈浩公司无异议,恒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盈浩公司2013年1月26日发出邮件告知“如恒海公司在春节前后仍需用船,应于1月26日前定计划”遗漏了“如用其他船”。

本院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盈浩公司2013年1月26日发出邮件告知“如恒海公司在春节前后仍需用船,应于1月26日前定计划”足以体现系针对春节前后使用其他船舶的情况,并无遗漏,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运输协议第一条“甲方(盈浩公司)责任”第2项载明:“必须按时装卸货物并及时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第3项载明:“必须根据乙方(恒海公司)提供的船舱口尺寸进行配载装配。”在运输协议履行过程中,恒海公司指定船期和船舱口尺寸后,盈浩公司告知可供装载的船舶、船期,经双方再次确认船舶装载时间后安排船舶运输。恒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盈浩公司1月25日的邮件予以回复。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运输协议,因运输目的地为香港,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产生争议,在一审中一致选择适用内地法律,一、二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涉案运输协议约定了委托报关事项,但运输协议所约定的主合同义务是盈浩公司提供船舶运输货物和恒海公司支付运费和滞期费,且本案争议正是该两主合同义务,而不涉及协议附带的货物报关等次合同义务,就本案争议而言,本案纠纷应当认定为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纠纷认定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涉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涉案运输协议约定盈浩公司提供船舶专门为恒海公司从事9个航次的货物运输,具备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特征,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恒海公司是否应向盈浩公司支付运费利息;(二)盈浩公司是否应向恒海公司赔偿第9船运输损失。

涉案运输协议明确约定运输支付条件和时间为:卸货后一星期由盈浩公司出具发票后,恒海公司支票结算。盈浩公司虽然提交了恒海公司先于发票出具时间支付其中三笔款项的证据,但是后来的9笔款项均于发票出具后方予支付,故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变更了运输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已形成先付款后出具发票的交易习惯。恒海公司向盈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盈浩公司先出具发票后结算付款,并不违反运输协议的约定。盈浩公司未出具发票前,其要求恒海公司支付运费的条件并未成就,恒海公司不予支付费用并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改判不予支持盈浩公司主张的运费利息,并无不当。盈浩公司请求运费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第9船运输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对于第9船运输是否继续适用运输协议有不同理解。盈浩公司认为应在暂定期内装9船,暂定期届满后的运输需要另行协商,运输协议并不当然适用。恒海公司认为盈浩公司必须装运9船,只是日期暂定,暂定期届满后运输协议仍应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涉案运输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日期暂定于201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装船共9船”的含义是:运输9船货物在运输时间上暂定,在运输航次数量确定,即协议中“暂定”的内容是日期,而不是“装船共9船”。当然,时间与航次数相互关联,在暂定期间内装卸的9船,有关双方责任、运费等均适用运输协议。但是,双方并未约定暂定期内未完成装卸9船应如何处理,需要结合9船运输未在约定期内完成的原因系恒海公司未能及时备货并指示盈浩公司运输,抑或是盈浩公司未能及时派船运输以及其他具体情况而定,恒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盈浩公司的原因造成暂定期内未完成装卸9船,故不能认定盈浩公司对此负有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恒海公司对于超过暂定期的运输应当与盈浩公司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盈浩公司原则上可以不受涉案运输协议的约束。双方约定第8船适用运输协议,并不意味着已就运输协议继续适用于第9船达成意思一致。根据航运实践,如暂定期届满后恒海公司需继续装运剩余航次,需在暂定期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前告知盈浩公司,以给予盈浩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安排、调遣船舶。恒海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预定船舶时要求的船舱口尺寸与运输协议并不相符,盈浩公司次日即回复告知装运船只的具体船舱尺寸,要求恒海公司告知具体构件尺寸。恒海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要求1月30日装船,盈浩公司当日回复只能于1月31日装船,恒海公司未予回复确认,双方并未就第9船达成合意。恒海公司于暂定期届满后20余天才向盈浩公司预定第9船,且预定的船舱口尺寸与运输协议约定有较大限缩,势必导致盈浩公司可供选择的船舶相应减少,双方就第9船运输协商不成,不能归责于盈浩公司。恒海公司另行寻找他船于2月1日装运而额外承担更多运费和迟延履行违约金,并非盈浩公司违约所致。恒海公司主张盈浩公司违约并承担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恒海公司主张的第9船运输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盈浩公司对该部分争议请求再审改判,有充分理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153、3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有关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349元,由盈浩公司负担1683元,恒海公司负担7666元;一审本诉财产保全申请费3294.42元,由盈浩公司负担593元,恒海公司负担2701.4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减半收取2651元,由恒海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盈浩公司负担;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恒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记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