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展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214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创苑路98号1号楼16-1。
法定代表人:李桂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展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4229号4层J937室。
法定代表人:沈贤皓,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展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原称上海皓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展宸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以(2019)最高法民申46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明、被申请人展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贤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柯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展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柯泰公司提交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原件、发票和汇款业务证明等证据能够完整地证明双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展宸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等证据及其抗辩不能否认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海运提单是展宸公司与航运公司订舱的结果,海运提单与无船承运人提单上的内容不一致是因为展宸公司未按照柯泰公司的要求安排出运货物,该两份提单上的两个合同是同时存在的。柯泰公司提供展宸公司签发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收取费用的凭据后,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二)展宸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国外买方打款给柯泰公司的付款凭证和货物明细,能够证明其认可柯泰公司是案涉货物卖方和所有权人。展宸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上海贺群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未经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判决采信该情况认定展宸公司系接收秦皇岛阿莱莎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莱莎公司)委托运送案涉货物,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柯泰公司申请将阿莱莎公司列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展宸公司提供证据主张其系受阿莱莎公司委托且从该公司处收到案涉货物并进行运输,但相关证据未经阿莱莎公司质证,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展宸公司辩称,柯泰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柯泰公司的再审请求并维持原判决。理由如下:(一)展宸公司并非无船承运人,没有自主签发提单的权利。国家交通主管部门会向符合资质的公司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该证书会显示无船承运人编号,提单的样式格式还有签章都会进行备案,无船承运人出具的每一份提单上都会显示该无船承运人的编号与相关印章。展宸公司并不具有相应资质,柯泰公司持有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亦不符合相关要求,且其不能提供该业务在出口报关时的单据、出口报关预录单、合作仓库接受货物的签收回单、相关的业务聊天记录信息等材料,该无船承运人提单无法证明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建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二)案涉交易的贸易方式为FOB条款,而不是CIF条款。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金额确定。该票货物的海关申报金额为8524美元,而柯泰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已经收到3955美元的货物款项,差价则应当为4569美元。柯泰公司未提供向海关申报后的报关预录单回执,其提交的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等不足以证明货物的货值和所有权。(三)宁波柯泰公司至始至终没有提供出仓库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展宸公司提供的仓库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仓库的收货情况。(四)按照行业业务习惯,展宸公司根据阿莱莎公司的指示向柯泰公司开具发票,但该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相关主体是否存在真实业务联系。
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12月10日,柯泰公司为履行与国外买方的贸易合同,委托展宸公司承运货物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展宸公司接受柯泰公司委托后办理了托运手续,并向柯泰公司签发了抬头为展宸公司,编号为HFS1512023,托运人记载为柯泰公司的已装船提单。货到目的港后买方无正本提单提取了货物,但仅支付了3955美元的货款,余款未向柯泰公司支付。柯泰公司认为,展宸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给柯泰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展宸公司赔偿柯泰公司货款损失8569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展宸公司辩称,案涉业务系阿莱莎公司委托展宸公司办理的订舱业务,目的港是黎巴嫩贝鲁特,不是迪拜,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柯泰公司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柯泰公司持有编号为HFS1512023的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展宸公司,托运人为柯泰公司,收货人为ALGHADMEDICALSUPPLES,集装箱号显示为MSCU6234260,船名航次为MSCGAIAV.FD550W。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阿联酋迪拜。柯泰公司述称该提单系展宸公司签发并交付柯泰公司。展宸公司否认出具上述提单。展宸公司称其并没有相应的无船承运人资质,提单样式亦未在交通部备案。展宸公司仅在拼箱运输的场合使用该提单,目的是告知目的港代理货物的情况。展宸公司从未将提单出具给托运人,该提单也不具备通常提单所具备的功能,不参与货物的流转。涉案货物是一批医疗器械,展宸公司接受阿莱莎公司委托代理出运,展宸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代理订舱、报关等业务。涉案运输的提单由利胜地中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出具,提单编号为MSCUEY651399,托运人为ALLPROFZC,收货人为OXY-MED,集装箱号为MSCU6234260,船名航次为MSCGAIAV.FD550W,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黎巴嫩贝鲁特。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经柯泰公司申请向上海海关调取涉案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与展宸公司提交的报关单内容一致。报关单显示发货单位为阿莱莎公司,商品品名为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金额计8524美元。一审法院并向地中海公司核实展宸公司提交的编号为MSCUEY651399的提单的真实性,地中海公司确认出具过该提单,提单信息与展宸公司提交提单相一致。
一审另查明,根据集装箱流转记录,2016年1月7日,涉案货物于黎巴嫩卸货。一审庭审中,柯泰公司述称其将涉案货物送至阿莱莎公司告知的仓库地址上海市奉贤区平港路1888号。展宸公司则述称其要求阿莱莎公司将货物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心沙路1735号仓库并委托贺群公司对货物进行装卸业务,贺群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运目的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柯泰公司依据其持有的印有展宸公司抬头的提单向展宸公司提起无单放货之诉,但柯泰公司持有的此份无船承运人提单无相应海运提单予以印证,该份提单显示目的港与实际货物出运目的港不符,不能真实反映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因此,藉此提单不能认定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间成立真实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柯泰公司称经阿莱莎公司指示将货物送至上海市奉贤区平港路某仓库,亦与展宸公司实际收取货物的浦东新区江心沙路的仓库不符,故此份提单亦不能作为展宸公司从柯泰公司处接受货物的凭证。展宸公司否认签发过此提单,且其提交的海运提单经实际承运人予以核实确认,相关信息亦与报关单信息相一致,故可以认为展宸公司提交的提单反映了真实的货运情况,能初步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来源及实际运输与柯泰公司无涉。一审法院认为,柯泰公司不能证明展宸公司代理出运的案涉货物来源于柯泰公司,亦不能说清提单来源及提单项下货物流转关系,故对其要求展宸公司承担无单放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由柯泰公司负担。
柯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柯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其持有涉案提单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柯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故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柯泰公司主张其与展宸公司建立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展宸公司作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理应向柯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展宸公司抗辩柯泰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据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是否建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并非运输合同本身。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柯泰公司除了持有经展宸公司否认的以展宸公司作为承运人、柯泰公司作为托运人的提单以及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发票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展宸公司建立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相反,展宸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阿莱莎公司之间的货运委托书、代理报关委托书、预录入报关单、提单确认函、进仓通知书及涉案货物的海运提单复印件。同时该海运提单内容与一审调取的海运提单内容一致。对比双方证据,展宸公司的在案证据等从形式到内容,更能反映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整个建立过程。据此,柯泰公司作为主张运输合同成立的一方,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处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此外,鉴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外人阿莱莎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故一审未追加阿莱莎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程序不当。综上,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元,由上诉人柯泰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一审相关证据的采信问题,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柯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以及展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展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一、关于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柯泰公司提供了展宸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及开具的发票等材料,证明其与展宸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展宸公司则否认其曾出具上述提单,并以其不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以及地中海公司出具的编号为MSCUEY651399的海运提单等材料,主张其与柯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就此,本院认为:
首先,柯泰公司提供了展宸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且该提单的编号与展宸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备注栏载明的提单编号相一致。展宸公司虽否认出具上述提单,但未能对柯泰公司持有的该正本提单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提单自身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对柯泰公司持有的该提单予以认可。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可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据此,货运代理企业依法可以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亦存在未办理提单登记即开展无船承运业务以承运人名义签发提单的情况。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则系针对无船承运业务的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旨在规制提单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7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19号)即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在该情形下签发的提单应认定为有效。与此同理,展宸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的情况下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案涉提单亦当认定为有效。展宸公司另提出其仅在拼箱运输的场合使用该类提单,因提单签发后持有人即依法享有提单上的权利,展宸公司有关其内部流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柯泰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所享有的权利。
再次,实践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自身名义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后,再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运输,实际承运人亦会向其签发海运提单。这种情况下,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其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均可有效成立。展宸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海关报关单、提单确认函等证据即使可证明其系接受案外人阿莱莎公司的委托运输案涉货物,但该证据并不能当然否定其以承运人名义向柯泰公司签发案涉提单。
综上,展宸公司以承运人名义签发的正本提单合法有效,在当事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的规定,本院认定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决以展宸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等在案证据更能反映案涉货物运输合同的整个过程为由,否认柯泰公司与展宸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展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据此,对柯泰公司关于展宸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应对无单放货给柯泰公司带来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柯泰公司提供了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原产地证书原件等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的金额为12524美元。展宸公司则主张货物价值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金额8524美元为准。展宸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海运单等证据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与本案中柯泰公司所提交的提单所载明的内容不能对应,无法证明报关单上载明的货物金额系本案的货物价值。故案涉货物价值应以柯泰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载明的金额即12524美元为准。鉴于柯泰公司提供了客户业务回单以及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以证明境外买方已支付3955美元货款的事实,且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柯泰公司主张其无单放货的损失即货款差额8569美元及自放货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柯泰公司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71号民事判决和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字3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展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柯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损失8569美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本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331元,均由上海展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