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是文章模块栏目内容页
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十五路******。

法定代表人:郭洪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地中海: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A.)。住所地。住所地:瑞士日内瓦车敏路**14,CheminRieuCH-1208Geneva,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Jan-ChristianSeverin,该公司保赔、法务和索赔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自然公寓水景苑阿尔凡大厦**法定代表人:戴慧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瑶,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兰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中海公司)、一审被告温州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中外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5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佰利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被申请人地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放、陈非易,一审被告温州中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利兰德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地中海公司、温州中外运公司赔偿佰利兰德公司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美元按1:6.7折算人民币为182247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地中海公司、温州中外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佰利兰德公司委托地中海公司出运一个40尺高柜的汽车轮胎,该票货物于同年10月2日装船出运,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向佰利兰德公司签发了编号为MSCUYJ853913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佰利兰德公司,收货人为,起运港宁波,目的港巴西纳维根特斯,集装箱号为MSCU7612278,共装载1108条轮胎,运输条件为CY-CY,运费预付。该票货物出口报关价为22919.96美元。佰利兰德公司向货运代理人支付了海运费和改港费计3650美元,以及人民币费用4228.33元(该运费及人民币费用按6.7的汇率计算合计为4281美元)。涉案货物出运后,因国外买方未付款买单,现全套正本提单仍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2015年12月9日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POLY码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巴西外贸综合系统中的系统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在清关前保管于POLY保税码头。

另认定,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察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地中海公司为外。地中海公司为外国法人本案即为涉外案件。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明示选择适用中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根据涉案提单载明,佰利兰德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且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地中海公司是该,地中海公司是该运输的承运人与地中海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温州中外运公司仅系地中海公司的签单代理,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且本案讼争的是无单放货责任,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温州中外运公司参与实施了目的港无单放货,故温州中外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地中海公司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涉案货物运输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依据查明的现行有效的巴西法律,首先,涉案货物的接收或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港口;其次,承运人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及港口责任期间(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起至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止)的规定,决定了港口不可能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地中海公司已经。地中海公司已经将涉案货物运至巴西纳维根特斯港规定将货物交给了Portonave码头,应当视为其已完成了运输合同下的义务。货物随后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最后由POLY港口保税码头向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尽管巴西现行法律规定,进口申报单需由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装箱单、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等组成,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被确认为绿灯货物,但审核放行和实际交付货物的并不是地中海公司或其代理人,佰利兰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地中海公司向收货人提供了正本提单或其他同等效力的文件如提货单,佰利兰德公司认为地中海公司仍对卸至保税码头的涉案货物具有控制权缺乏依据。故地中海公司对涉案货物被收货人提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佰利兰德公司诉请没有法律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地中海公司、温。地中海公司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判决:驳回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佰利兰德公司负担。

佰利兰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地中海公司赔偿佰利兰德公司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佰利兰德公司与地中海公司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签发提单、佰利兰德公司至今持有提单而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无异议。争议只在于地中海公司能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免责。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地中海公司作为:地中海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卸货港法律所在地规定,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一节

地中海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一即经公证认证的巴西报关人员NoslenLopesBotelho的证词及目的港相关法律法规,用以证明:1.根据目的港法律规定,所有进口巴西的货物卸港后强制交付海关,并由海关的Siscomex系统统一处理后续申报和清关事宜;2.收货人/进口人通过报关人员为货物清关后直接至海关仓库提货,同时正本提单并非巴西海关放货的必要文件;3.承运人并不介入货交海关后的清关及交货流程;4.货物仅在运费或共同海损费用未结清的情况下,方可扣留。佰利兰德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查,巴西2007年第800条税法规范规定,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以及货品保管人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将按照本规范执行,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国外经海、水或河运进口的商品,仓库保管人应于系统中登记该货品的存放;进口货物若存放在非外贸综合-运储货物清单管理系统管控的仓库,在交货时,该保管人应于外贸综合系统货物模块中登记,关税司(Coana)另有规范之情况除外;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根据1967年1月25日第116条法令第7条规定,船公司在运费付清前,或共同海损款项结清前,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

巴西2006年第680条税法规范第4条规定,进口申报单(DI)是由进口商在外贸综合系统,按照申报单种类和清关模式,填入唯一附件上的所有信息。第18条规定,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给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规定,在登记后,DI将通过稽察程序,而后确认下列各种海关检验灯号:1.绿灯:系统登记货品自动清关,无须进行任何文件核对或实品检验。2.黄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若无任何错误,即可放行,无须进行实品检验。3.红灯:需进行货品实体检验和文件核实后,方可放行。4.灰灯:需进行文件核对,货品检验和海关管控特殊流程,根据特殊规定,检查是否在货品申报金额上有诈骗之可能。第48条规定,在完成海关审核后,货品即刻可以放行。第一分段:按照税务部1976年10月13日第389条决定规定,所有的货品,在海关确认放行后,只有在履行相关税务要求,或是提供相对应的保证后,方可领货。第二分段:货品放行是由负责的海关稽察员在Siscomex系统,进行最后审核后才确认。第三分段:货品申报若取得绿灯,则由Siscomex系统自动放行。

巴西8.630/93法令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规定,在有序设立的港口,海关管理按照特定法执行。独立款: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36条规定,财政部通过海关管理以下事项:…8.根据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或其他地方。巴西116/67法令第2条:港口的责任自货物进入港口的仓库、堆场或其他指定的仓储地方时开始,在货物交给船舶或收货人时结束。第3条:承运人的责任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自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地方码头时止。6.759/2009法令批准的海关规则第662条: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下货物的损害或短少负责,同时也应对其受雇人在装货和卸货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害承担责任。

(二)关于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事实一节

地中海公司在一审提供证据二、三、四。佰利兰德公司一审中对其形式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二即经公证认证的卸货码头Portonave-纳维根特斯港口码头公司出具的声明、设备交换单、授权书,用以证明根据巴西海关法规定,编号为MSCU7612278的集装箱于2015年12月9日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办理了相关登记,此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证据三即经公证认证的POLYTerminaisS/A码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称重单-集装箱设备交换单,用以证明POLY保税码头在接受货物后,于2016年6月30日将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证据四即经公证认证的POLYTerminaisS/A码头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中的系统信息、授权书,用以证明编号为MSCU7612278的集装箱在清关前保管于POLY保税码头以及货物后续的清关放行信息。

二审法院认为,地中海公司为外,地中海公司为外国法人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关于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及本案以中国法为准据法的认定无误,当事人也无异议,对此不再赘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佰利兰德公司与地中海公司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温州中外运公司代理地中海公司签发提单、佰利兰德公司至今持有提单而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放行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也不再论述。

地中海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免责,对此地中海公司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集装箱2015年12月9日在目的港被卸至Portonave码头,并在巴西外贸综合系统(Siscomex)办理了相关登记,随后该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POLY港口保税码头并于2016年6月30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而对于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到港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一节:第一,地中海公司已提,地中海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巴西海关对于港口货物进出口和搬运在送交货物上的控管,在外贸综合系统中的水路货物管控模块(SiscomexCargo)上操作;保管人在系统中登记货品送交事宜后,方可放货给进口商;船公司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进口申报由进口商进行,进口申报单由以下文件组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其后海关按照绿黄红灰四种通关模式放行,查验措施各有不同。第二,根据在先判决【(2012)津高民四终115号】,卸货港法律规定承运人及港口责任期间分立。第三,目的港码头Portonave公司出具的声明中也陈述涉案集装箱于2015年12月11日被海关当局转移至POLY港口保税码头。综合上述证据,应认为地中海公司已完成对该节事实的证明。

佰利兰德公司认为收货人通过代理人报关中必须提供提单原件,及地中海公司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均说明地中海公司在交货前对涉案货物拥有控制权,故仍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该主张不构成地中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免责的主张的有效抗辩。因为首先,报关是收货人义务,提单原件由佰利兰德公司持有,与作为承运人的地中海公司无关;《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的有关内容应予认定,但该说明虽提示了可能由于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无单放货的风险,但并不等同无单放货一定是承运人与进口商勾结产生,佰利兰德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地中海公司与收货人的勾结。其次,在运费未付清或共同海损款项未结清时有权扣留存放在保税仓库的货物,通常意味着申请扣押,也并不表明地中海公司实际控制货物。

综上,地中海公司已证,地中海公司已证明其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强制规定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依法可免除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本应承担的责任。佰利兰德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地中海公司应对,地中海公司应对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利兰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地中海公司提供)地中海公司提供的巴西法律不能证明其被强制将进口到港货物交付目的港海关规系对进口货物申报、缴税、放行等环节的监管规定,而非强制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巴西海关相关法规的修订,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原判决将巴西海关相关规定理解为巴西海关否定提单的物权效力、剥夺承运人对货物的控制权是错误的。(二)地中海公司引用)地中海公司引用的相关巴西法律并不能证明其被强制将进口到港货物交付目的港港口当局定的巴西8.630/93法令已于2013年被废止。2.Portonave码头及POLY码头是商业性质的码头经营机构,并非目的港港口当局,地中海公司无权,地中海公司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司和地中海公司一致选择中国法作为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地中海公司的责,地中海公司的责任终止时间应当延续到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为止西相关法令认定地中海公司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上船时起至交付给目的港船边的港口或码头止是错误的。综上,地中海公司未能,地中海公司未能证明其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免责,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佰利兰德公司请求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2.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3.改判地中海公司赔偿佰利兰德公司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地中海公司承担。

地中海公司辩称:(一)根据巴西8.630/93港口现代化法第35条独立款规定,所有进口巴西的外国货物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这正是承运人在巴西强制向海关及海关监管的保税码头交付货物的法律依据。此条规定目前由12.815/2013号法律第23、24条替代并在本案案发时处于生效状态。(二)申请人在再审理由中提及的巴西民法典、税法、海关法令等,均未提供完整法条以及巴西法律专家经公证认证的证词予以佐证,不应被法庭采信。(三)原审法院已根据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涉案货物在巴西Portonave码头及POLY码头流转期间,均处于海关监管状态,这足以证明上述两个码头均属于保税码头。(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认定承运人免责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佰利兰德公司的再审请求。

温州中外运公司陈述意见称:温州中外运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是配合法院查明事实,其余均同意地中海公司的答辩意见。

再审期间,地中海公司提交,地中海公司提交了一份巴西律师出具的宣誓证词及中文译本根据巴西法律规定,涉案货物卸港后,由海关转移至保税码头,地中海公司作为,地中海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物的控制权。2.根据巴西法律规定,在没有未结运费和共同海损费用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权扣留货物。3.根据巴西法律规定,承运人并不介入或干涉货交码头之后的清关和交付环节。4.在案件发生之时,巴西第8.630/1993号法律第35、36条规定已被第12.815/2013号法律的23、24条废止并取代。根据该法律规定,(1)所有进出口巴西的外国货物强制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接收和交付;(2)海关有权准予货物从港区移动到保税区。5.在案件发生之时,巴西第116/1967号法律的第2、3条以及第6.759/2009号法律第662条处于生效状态。根据该法律规定,在巴西明确区分港口责任和承运人责任。6.该宣誓证词的出具人FernandoC.SobrinoPorto持有巴西的律师执照,兼任巴西两所知名律所的合伙人,同时担任巴西弗鲁米嫩塞联邦大学的商法和海商法教授。

佰利兰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根据证据内容,二审判决采信的1993年的巴西港口法律已经被废止,该专家证言未提及巴西法律关于承运人应当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规定,内容不完整、不客观。

本院认证意见,地中海公司于2,地中海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办理该宣誓证词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明文件疫情原因逾期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合理解释,佰利兰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结束后,地中海公司于2,地中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寄交了巴西律师第二次出具的宣誓证词1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办理该宣誓证词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明文件。该证据未在开庭前提交,亦未附中文译本,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巴西律师FernandoC.SobrinoPorto签署宣誓书,内容为:1.本宣誓书是针对上文所述的佰利兰德公司与地中海公司之间的诉案而出具。2.2016年6月30日,在顺利收到运费和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情况下,地中海公司未能,地中海公司未能在巴西海关系统X)添加任何备注,且海关应Turbo的要求,在纳维根特斯(Navegantes)港口将货物放行。SISCOMEX系统是外贸业务登记的官方系统。3.佰利兰德公司指称,他们没有将原始提单提交给Turbo,原因是货物收货人没能指示支付货款,且已经要求货运承运人地中海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佰利兰德公司指称,地中海公司不应,地中海公司不应在未出示原始提单的情况下通过SISCOMEX系统办理货物放行误地解读了事件发生之时的现行的巴西法律和海关程序。4.货物一旦在目的港交货后,承运人将不对货物享有控制权,且收货人/收件人必须安排向海关申请清关,具体是通过提交进口申报单和各类申报文件。事件发生之时,第1356/2013号海关规范指令处于生效阶段,该指令规定,如果收货人拥有其他方法证明对货物的所有权,则无需出示原始提单即可办理放行货物。5.通过出示提单或等效文件办理货物放行是向海关部门履行的通关程序。在交付货物前,负责托管货物的港口/码头必须检查提单中是否注明了进口商,以及检查SISCOMEX系统中是否未设置关于货物的限制。6.巴西法律中确立海运承运人和港口/码头责任的现行法律是第116/1967号法令,其中明确规定了在巴西港口经营海上货物运输业务的相关责任,明确了承运人、港口和货物所有人与货物接收和交付相关的义务。7.根据第116/1967号法令第7条和第800/2007号海关规范指令第40条(尚在生效中),承运人仅能以未收到运费或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为由阻止货物放行至卸货港的收货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才有权干涉货物的放行。8.本人特此声明:(i)根据巴西法律,地中海公司或任,地中海公司或任何与此有关的承运人COMEX系统阻碍货物放行,除非存在未付运费或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的情况;(ii)提单或等效文件的出示是海关的清关和交付程序,承运人对此无权干涉;(iii)货款未付并不授予承运人阻止通过SISCOMEX系统办理货物放行的权利。9.本人进一步声明:(i)事件发生之时,废止第8.830/1993号法律的第12.815/2013号法律处于生效阶段;(ii)第12.815/2013号法律第23和24条取代了第8.830/1993号法律第35和36条;(iii)事件发生之时,第116/1967号法令第2条和第3条以及第6.759/2009号法令第662条处于生效阶段。10.本宣誓书是根据宣誓人FernandoC.SobrinoPorto尽其个人所知而出具的。宣誓人有能力出具本宣誓书/声明。

2013年6月5日第12.815号法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财政部有权通过海关管理以下活动:……七,根据海关法规规定的方式,准予将货物从港区转移至保税区或其他地方,无论其是否清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于2013年6月6日发布《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内容为: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该法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根据新规,进口货物清关完毕后,进口方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附件一)。巴海关执行的是先清关后提货的程序,之前规定进口方或货代在清关过程中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正本发票、装箱单等文件(见附件二)。新规出台后,进口方(收货人)或货代需拿正本提单(MB/L),去船公司换取交货单(D/O-DELIVERYORDER)到海关进行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但新政在实施过程中银行、出口企业、货代以及船代都面临不同风险。进口商可在以下未结汇情况下提走货物:1、船东与进口商勾结;2、报关货物被海关外贸系统选择为绿色通道通关。鉴此,提醒广大外贸企业及相关机构高度关注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加强风险防范。附件一:1356号法律第三条中规定,删除680号法令第54条和第57条中的第1项以及第59条中的独立段。即:“第54条——从海关保税区提货时,进口方需向保管员提供以下文件:1、正本提货单或同等效力文件,例如所有权证明或货权证明;(删除)2、商品流通税缴税证明,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免税证明,不包括根据第53条中的规定与联邦机构签署协议通过外贸系统进行银行代缴的情况。3、进口方为抬头的商业发票或同等效力文件,州法律规定的豁免情况除外。4、提货人身份证明文件。”“第57条——保管员应对以下文件保管五年,自交货的第一个工作日起算:1、正本提单;(删除)2、第54条中规定文件的复印件;3、第55条第3点中的登记信息;4、本条款中规定情况下的海关货物放行证明。……”“第59条——……独立段:根据相关规定,只能在海关核实第54条中规定的相关文件后,方可通关。”(删除)附件二:2006年680号令条款节选:“第18条——进口声明由以下文件组成:1、正本提单或同等效力文件;2、出口商签字的正本商业发票;3、装箱单;4、根据国际惯例或特殊法律规定的其他相关文件。……”“第21条——进口商在外贸系统注册后,将从以下通道之一进行清关:1、绿色:报关货物及文件可全部免检,自动通关;2:黄色:仅检查报关文件,核实后,货物自动通关;3、红色:报关文件和货物均需经过检查后方能通关;4、灰色:根据相关特殊条例规定,除对报关文件、货物进行核查外,还需执行海关特殊监管程序,核实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包括货物进口价格等内容。(1)基于对以下条件和因素的综合分析,通关通道由外贸系统(Siscomex)进行选择:1、进口商纳税情况;2、进口商贸易行为情况;3、进口货物性质、数量以及价格;4、进口税价格或进口征税情况;5、货物原产地、出口地和目的地;6、关税规则;7、货物特点;8、进口商运营能力和经济实力;9、进口商其他经营行为的核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为,地中海公司是否,地中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案涉货物的卸货港为巴西纳维根特斯港,到港进口货物的接收和交付只能在保税港口和码头执行。根据修改前的巴西法律,承运人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再由收货人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提取货物。根据《商务部公平贸易局关于巴西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新规说明》,巴西财政部于2013年5月6日起执行1356号令,对2006年10月2日发布的680号法令部分条款做出修改。修改前后的区别在于,根据修改前的规定,进口方清关时需向海关提供正本提单等文件,而根据新规,进口货物的收货人需拿正本提单向船公司换取交货单,凭交货单到海关办理清关,清关完毕后凭海关货物放行证明提货,无需再出示正本提单。因此,收货人以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换取交货单是其办理清关手续的前提,否则无法办理清关手续并取得海关货物放行证明,也无法依据放行证明从保税码头提货。从新规规定的目的港交货流程来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给目的港海关后并未丧失对货物的掌控。据巴西财政部海关管理司解释,本次条款修改的目的是提高货物清关效率,简化进口程序,不影响正常国际贸易的物权交割,亦印证承运人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控制与正常国际贸易流程并无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该条规定,承运人负有在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地中海公司在卸。地中海公司在卸货港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构成无单放货单放货造成的托运人的货款和运费损失。地中海公司主张。地中海公司主张免责不足以证明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佰利兰德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859号民事判决和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

二、地中海航运有限、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温州佰利兰德橡胶轮胎有限公司损失27201美元及利息美元存款利率自起诉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5元,均由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许英林

书记员 房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