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振湘物流有限公司、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最高法民再300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振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深,南通市非公经济法学会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镇人民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吕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南通振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航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以网络视频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振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深,被申请人润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湘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航公司立即归还所承运的煤炭2084.79吨,若不能如数返还同等质量的煤炭,应赔偿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同)2691880.84元;2.判令润航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润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润航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振湘公司立即支付运费余款900元;2.判令振湘公司支付滞期费966249元,并赔偿因留置货物所产生的小船转运费18178元,浮吊费1万元,仓储费17970元(暂定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仓储费为准);3.反诉诉讼费由振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振湘公司与湖南华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结算方处盖章确认。该合同约定:振湘公司承运煤炭2万吨;起运港为山东济宁微山森达美港,目的港为湘钢顺达码头;运费为全程含税包干66.8元/吨,含江船运费、过驳费用、保险费用、港建费及全程其他费用;江船到达起运港起单机船装载期限3天,江船到达目的港锚地起单船卸载时间6天,超过时限则振湘公司收取滞期费1元/吨/天;由于华菱公司财务暂未整合,仍由湘钢公司结算运费,待财务整合后双方再行协商调整。华菱公司购买的煤炭单价(含税)为1144.46元/吨。振湘公司为其所运输的煤炭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保险费的证据。
2016年8月11日,振湘公司与“鲁济宁拖2623”轮代表人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三分之一主焦煤,重量为10800吨,起运地为微山西港,目的港为镇江,运价为45元/吨。之后,“鲁济宁拖2623”轮实装10799.32吨煤炭运抵镇江105号浮锚地。
2016年9月3日,受振湘公司指派,润航公司所属“润航988”轮开始在镇江105号浮锚地从“鲁济宁拖2636”拖队上采用过驳方式装载煤炭。次日,该轮装载完毕,代表人陈文忠在该航次运单尾部承运人处签名。运单载明托运人、收货人为湘钢公司,承运人为振湘公司,起运港为镇江105号浮,中转港为城陵矶、到达港为湘潭,货物名称为三分之一主焦煤,重量为10799.32吨。振湘公司与润航公司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口头约定运费为9.5元/吨,未明确约定滞期费标准及装卸时间。“润航988”轮代表陈文忠在运单尾部承运人处签名。
上述过驳作业由“六航浮218”轮进行。振湘公司与该轮代表人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浮吊作业费3.5元/吨,港口建设费1万元/每批货。
2016年9月12日,“润航988”轮抵达城陵矶港。同年9月16日至10月26日,振湘公司安排“皖霍邱2869”轮、“湘耒阳机0939”轮、“湘沅江1978”轮、“湘衡阳0668”轮、“湘沅陵货0058”轮等5艘船舶前往“润航988”轮处过驳煤炭。上述5艘船舶均有运单记载运输信息。涉及“湘沅陵货0058”轮的运单,振湘公司提交了2份,编号分别为0002713、0002714;润航公司提交了1份,编号为0002713。振湘公司提交的上述编号的2份运单中“相关记载”栏、“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栏填写的内容不一致,其他栏目填写的内容均一致。其中编号为0002713的运单中“相关记载”栏批注“注明:当晚9点左右拒绝卸货,装了100左右,母船润航988#拒绝卸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生产”。
除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外,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运单编号一致,托运人、承运人等信息也一致,“重量(吨)”栏处填写的数量均分别为1800吨、2500吨、2800吨、2550吨、550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运单主要区别为振湘公司提交的运单中均由湘潭顺达散货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卸公司)批注了实卸数量,而润航公司提交的运单未批注。“皖霍邱2869”轮、“湘耒阳机0939”轮、“湘沅江1978”轮、“湘衡阳0668”轮、“湘沅陵货0058”轮(0002714)分别批注的实卸数量为1664.11吨、2317.21吨、2422.68吨、2226.09吨、464.38吨。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中“相关记载”栏载明“湘沅陵货0058”轮从“润航988”轮过驳装载100吨,堆放在后舱,从“润航3268”轮过驳装载450吨,堆放在前舱。
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如下:1.“鲁济宁拖2623”拖队从济宁运至镇江;2.在镇江105号浮处水域,浮吊公司将“鲁济宁拖2623”拖队上货物吊转至润航公司所属“润航988”轮;3.“润航988”轮运至目的港后,通过振湘公司指派的小船再次转运至码头。在正常运输过程中,“鲁济宁拖2623”拖队与“润航988”轮均采取封舱运输的方式。“鲁济宁拖2623”拖队在镇江水域将货物卸载至“润航988”轮,“润航988”轮在城陵矶水域将货物卸载至小船上时,均不对货物称重。若“润航988”轮在城陵矶水域卸货时的封签完好,船舶水线与装运时一致,则货物未短少。
2016年10月20日,振湘公司曾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润航公司卸载货物。在诉讼过程中,振湘公司提供了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担保函,以促使润航公司卸货,并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12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振湘公司以润航公司已处置涉案货物,要求润航公司交付煤炭的诉请不能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72民初1918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2017年2月4日,华菱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其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授权振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代为主张权利,若未能实现华菱公司依其与振湘公司运输合同享有的权利,振湘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出具本委托书不代表华菱公司放弃要求振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同年3月13日,华菱公司向振湘公司发函,载明:1.至发函之日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涉案货物仍分别有2084.9吨、2108.93吨没有运至华菱公司,振湘公司违反合同约定;2.要求振湘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前保质保量地将剩余货物运至华菱公司,若因存放时间过长,煤炭变质影响配用,华菱公司将按原煤炭质量索赔,若上述煤炭丢失,振湘公司应按当前价格进行赔偿。
2017年5月18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振湘公司与西平柏源船务有限公司(另案当事人,以下简称柏源公司)、润航公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1.2017年5月24日前,振湘公司先行向柏源公司支付20万元,向润航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放货担保金,该款非代表振湘公司认可最终赔偿责任;2.上述款项先向一审法院支付,柏源公司、润航公司在振湘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法院账户后当即通知堆场放货,同时派人到场协助放货,振湘公司负责装卸提取货物;3.堆场储存费由振湘公司先行支付,不代表其认可承担该费用的责任;4.涉案货物全部运离堆场后,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分别汇给柏源公司、润航公司;5.一审法院收到振湘公司汇入的30万元后,柏源公司、润航公司的保全申请视为解除,一审法院凭此协议作出解除保全裁定;6.两案最终的放货担保为振湘公司支付的30万元现金、堆存费、1张50万元银行汇票,2套面积共计约120㎡的房屋。
在振湘公司提取了存放在堆场的全部货物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据振湘公司与柏源公司、润航公司之间的协议,办理了汇款手续,润航公司已收到10万元。振湘公司在提取堆场储存的货物时,向“润航988”轮代表陈文忠支付小船、吊机、汽运费38500元,并向他人支付堆存费46800元,装卸费、码头费22400元及开票税金1109元。振湘公司指派“鄂宏达2898”轮拟承运堆场中“润航988”轮原装运的货物2100吨,装卸公司在运单中批注了实卸数量1136.07吨。
另查明:
“润航98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润航公司。该轮在B级航区的参考载货量为11929吨。
润航公司为行使留置权,支付了吊机费13000元,小船转运费4000元。
庭审中振湘公司举示了三份其他单位之间的运输合同,均载明卸货10天,滞期费每天0.5元/吨;陈述涉案运输的合理损耗为2%。
振湘公司通过为“润航988”轮支付加油款及向该轮代表人陈文忠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101680元。
2017年3月20日,湖南省岳阳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说明2016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岳阳地区降水及风力实况,具体如下:9月28日小雨,风速七级;9月29日小雨,风速七级;9月30日中雨;10月1日小雨;10月11日小雨;10月19日中雨;10月20日中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湘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润航988”轮在目的港的滞期时间及损失如何计算;(三)涉案货物是否短少,若短少,如何计算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中表述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润航公司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按照振湘公司指示将部分货物过驳转载至小船。振湘公司通过为“润航988”轮支付加油款及向该轮代表人陈文忠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101680元,履行了部分运费支付义务。涉案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均已实际履行。振湘公司作为签订运输合同的一方,有权要求润航公司继续履行运输合同,按其指示交付货物。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华菱公司亦授权振湘公司行使要求润航公司交付货物的权利。因此,振湘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焦点,润航公司应依振湘公司的指示,卸载货物至振湘公司所派小船,但在“润航988”轮剩余部分货物未卸载时,振湘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润航公司卸载剩余货物。这表明润航公司已经行使留置权,拒绝卸载剩余货物,致使振湘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润航公司卸货。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润航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0日之前就已拒绝卸货并行使留置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该日之后,润航公司应具有减少自身损失的义务,及时合理存储剩余未卸货物,不应继续将剩余货物存放在“润航988”轮。因此,2016年10月20日之后,不应再行计算滞期时间,剩余未卸货物继续占用“润航988”轮造成的损失,由润航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卸货港卸货所需时间,双方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约定不明,振湘公司认为应为10天,润航公司认为应为4天,双方对卸货时间如何约定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润航公司代表陈文忠在涉案运单中承运人处签名,而该运单中详细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均为湘钢公司。在该运单签发之前,华菱公司、湘钢公司共同与振湘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履行目的是将涉案货物交与湘钢公司。振湘公司与湘钢公司等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卸货所需时间为6天,因此按常理振湘公司与润航公司约定的卸货时间不会少于6天,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卸货所需时间的情况下,对双方之间关于卸货时间的约定,可以参考振湘公司与湘钢公司等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卸货所需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合理卸载时间为6天。
综上,“润航988”轮到达目的港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0日,扣除在目的港合理卸载时间6天后,滞期天数应为33天。
对于滞期费标准,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但本案系侵权纠纷,润航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主张的滞期费实为滞期损失。润航公司主张的滞期损失应以“润航988”轮滞期期间的实际损失,即综合船舶维持费用、人员工资、保险费分摊费用等项目进行计算。润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1元/吨/天计算滞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振湘公司举示的其他单位之间的三份运输合同,均载明滞期费为0.5元/吨/天,表明其自认可以按照该费率计算滞期损失,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滞期损失的标准为0.5元/吨/天。因此,振湘公司应向润航公司支付滞期损失196828.5元(11929×0.5×33)。
关于第三个焦点,对于涉案货物在留置前卸载数量,双方当事人均以己方提供的运单中的数量进行计算。双方提交的运单差别主要在于是否存在批注内容。振湘公司根据第三方装卸公司批注的实卸数量,统计已卸货数量为8714.53吨。润航公司根据运单中“重量(吨)”项下记载的吨位,统计已卸货数量为10200吨。根据涉案货物的运输流程,若双方当事人不发生纠纷,且在不考虑合理损耗的情况下,不论涉案货物在卸往码头时是否称重,及是否批注实卸吨位,只要“润航988”轮卸货时封签完好并全部卸完,就应不存在货物短少情形。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并将剩余未卸货物存放堆场时,未通知振湘公司,因此在振湘公司未认可或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剩余未卸货物已全部存放堆场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由“润航988”轮存放在堆场的货物即为全部剩余未卸货物。涉案货物在岳阳港水上过驳过程中,均未对货物进行称重,因此,润航公司提供的运单中记载的吨位理应为计划卸货数量。在无其他证据否认第三方装卸公司批注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能以振湘公司提供的相关称重数据认定实际卸货数量。装卸公司批注的实卸数量分别为1664.11吨、2317.21吨、2422.68吨、2226.09吨、464.38吨。
涉及“湘沅陵货0058”轮的运单存在两份,编号分别为0002713、0002714。润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2713的运单没有批注内容,振湘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批注实收464.38吨。根据涉案货物在岳阳港过驳装载货物的流程,可以认定润航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2713的运单中的数量应为计划装货量,振湘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中批注的实收数量应为实际装货量,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的证明效力高于编号为0002713的运单。编号为0002714的运单还注明从“润航988”轮过驳装载100吨,堆放在后舱,从“润航3268”轮过驳装载450吨,堆放在前舱。因无法确认“润航988”轮过驳装载的100吨实卸多少,一审法院认定“湘沅陵货0058”轮从“润航988”轮上实际过驳装载货物100吨。
综上,“润航988”轮实卸货物数量为9866.16吨(1664.11+2317.21+2422.68+2226.09+100+1136.07)。扣除2%的合理损耗,涉案货物短少717.17吨(10799.32×98%-9866.16)。润航公司存放在堆场的货物已被提取完毕,无法再向振湘公司返还短少货物,对振湘公司要求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保护。润航公司在不能返还货物的情况下,应向振湘公司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涉案货物从济宁运至镇江,产生运费45元/吨,在长江镇江水域过驳产生浮吊作业费3.5元/吨,港口建设费1万元/每批货,因此,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为717.17×(1144.46+45+3.5+10000/10799.32)=856219.21元。
振湘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包含了货物保险费损失,但其未提供具体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货物价值中保险费损失,不予保护。振湘公司还主张违约损失,但本案非合同之诉,且不能确认双方口头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保护。
涉案货物本已运至目的港,润航公司完成了运输,振湘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运费102593.54元(10799.32×9.5),其已实际支付101680元,还剩913.54元应继续支付。本案虽系侵权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对该项费用没有争议,宜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以免增加诉累。因此,对润航公司要求振湘公司支付运费损失9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保护。润航公司还主张因留置产生的小船转运费18178元,浮吊费1万元,但其仅提供了小船转运费4000元,吊机费13000元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小船转运费4000元予以确认,对吊机费1万元予以确认。堆场的仓储费已由振湘公司自行向堆场支付,对润航公司要求振湘公司支付仓储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润航公司未全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存在过错,致使涉案货损短少,侵害了振湘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向振湘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856219.21元;振湘公司未及时安排小船过驳,存在过错,致使“润航988”轮在目的港滞期,侵害了润航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向润航公司赔偿滞期损失196828.5元,还应赔偿运费损失900元,留置货物产生的小船转运费4000元、吊机费1万元。振湘公司已向润航公司支付100000+38500=138500元,视为振湘公司已支付部分滞期损失、运费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应从振湘公司的赔偿义务中扣减,振湘公司最终应向润航公司支付滞期损失、运费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共计196828.5+900+4000+10000-138500=73228.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润航公司向振湘公司赔偿因不能归还全部留置货物造成的损失856219.21元;二、振湘公司向润航公司支付滞期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共计73228.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润航公司应向振湘公司赔偿损失782990.7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振湘公司、润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3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35元,由振湘公司负担22732元,润航公司负担106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诉讼中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11960元,由润航公司负担11096元,振湘公司负担864元。相抵之后,润航公司应向振湘公司支付诉讼费用9739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润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润航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振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振湘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该院予以确认。
该院另查明,2017年2月4日,华菱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授权书,授权振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代其行使所承运货物所有权人的追偿权,授权期限从一审法院受理振湘公司对润航公司、柏源公司诉讼开始至作出一审判决止。二审期间,华菱公司向该院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予振湘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代我司行使所承运货物所有权人的追偿权”。
湘钢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已收到振湘公司的赔偿款636596.82元(系从2017年运费结算中扣除)。该院二审期间,华菱公司采购中心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该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振湘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迟延交货及案涉货损赔偿责任;(二)如应赔偿,货损数额及价值是多少;(三)滞期天数以及滞期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振湘公司是否有权向润航公司主张迟延交货及案涉货损赔偿责任的问题
润航公司认为,案涉运输合同关系中,华菱公司为托运人,振湘公司是承运人,润航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振湘公司应与润航公司对货物延迟交付及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其未向华菱公司赔偿,则无权向润航公司主张权利。
该院认为,振湘公司有权向润航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第一,振湘公司明确选择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纠纷进行诉讼,故本案应为货物所有权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货物所有权人为华菱公司。华菱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出具了授权书,将其作为案涉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请求权授权振湘公司代为行使。可以认定振湘公司因授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人的赔偿请求权。第二,振湘公司向货物所有权人或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不仅限于实际支付赔偿金,华菱公司采购中心和湘钢公司驻采购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均确认振湘公司因案涉货损事故应予赔偿,且已从2017年华菱公司、湘钢公司应支付的运费结算中扣除636596.82元,故,可以认定振湘公司已向货物所有权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振湘公司取得货物所有权人的授权且向其赔偿损失后,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案涉货损数额及价值的问题
润航公司认为,案涉货物采用封舱运输方式,装、卸过程中均不对货物称重,按封签数量及编号验收。“润航988”轮到达卸货港时,封签数量完好,吃水深度符合装载时水尺,证明到港货物未短少,润航公司不负责货物称重。卸货过程由振湘公司安排小船过驳,润航公司在运输、卸货、留置的过程中,未发生货物短少的情形,全部货物均由振湘公司提取。
根据振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其向润航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因案涉纠纷发生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润航公司是否应向振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审查其在承运、交付、留置案涉货物时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货物运输采取封舱验收方式并无异议,且对货物到港时封签完好、水尺无变化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润航公司在承运过程中无过错,“润航988”轮到达卸货港时货物未发生短少。其次,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输流程,振湘公司负责货物卸载。双方当事人对卸载过程中润航公司不负责货物称重的事实并无异议,则振湘公司负责卸货期间,无论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润航公司均无过错。第三,从振湘公司提交的过驳货物运单可以证明,“润航988”轮于2016年9月12日到港至10月26日,振湘公司仍未安排卸货完毕,显然已构成迟延卸货,导致润航公司主张滞期损失,故润航公司拒绝卸货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并无过错。振湘公司主张润航公司在留置货物的过程中造成货物短少,其提交过驳货物运单及堆场货物运单,以证明润航公司在留置货物期间造成717.17吨货物短少。该院认为,上述运单所涉货物均由振湘公司负责卸货至湘钢公司仓库,系湘钢公司仓库收货称重,未得到润航公司的确认。过驳货物运单载明过驳航程为5至8天,且如前所述,在振湘公司负责过驳货物的过程中,润航公司并无过错,故振湘公司主张的实卸重量不能约束润航公司,则目前无证据证明润航公司拒绝卸货时,“润航988”轮上剩余货物的重量。润航公司主张其已将船上剩余货物全部卸至堆场,振湘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即使振湘公司最终提货数量仅1136.07吨,与其应向湘钢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发生短少,润航公司亦不存在过错。振湘公司关于润航公司不归还全部留置货物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滞期天数以及滞期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润航公司认为,装三卸四是长江航运的惯例,合理卸货天数应为4天,故滞期天数应从2016年9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止,共计81天。应按华菱公司与振湘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的滞期费计算,即1元/吨/天。
该院认为,润航公司主张“装三卸四”系双方当事人的口头约定,且是长江航运的惯例,但其提交的两份《运输合同》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在无证据证明振湘公司认可“装三卸四”,也无证据证明“装三卸四”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即使是行业惯例,对振湘公司仍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华菱公司与振湘公司之间关于卸货时间的约定,认定涉案货物合理卸载时间为6天并无不当。目前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滞期费,也未约定滞期损失的计算方法,其主张参照华菱公司与振湘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按1元/吨/天赔偿滞期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关于滞期损失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润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二、振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航公司支付滞期损失、小船转运费、吊机费共计73228.5元;三、驳回振湘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润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35元,由振湘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诉讼中财产保全费5000,共计11960元,由润航公司负担11096元,振湘公司负担8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3元,由振湘公司负担20450元,润航公司负担5113元。
振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货物损失原因及责任错误。1.润航公司在行使留置权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留置货物,但其未计量留置货物数量,也未经振湘公司核实,应当对货物短少承担责任。2.根据第三方计量结果,振湘公司实际收货9866.16吨,润航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该计量结果,原判决以计量结果未得到润航公司认可,且其在过驳时无过错为由,对计量结果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振湘公司提供了分运船舶交货时电子磅记载数量和向货物所有人赔偿部分损失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损失,润航公司并未提交反证,原判决否定上述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二)原判决认定滞期损失错误。润航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反诉,而滞期费属违约责任,双方并未约定滞期费赔偿标准,原判决判令振湘公司支付滞期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润航公司辩称:润航公司留置货物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振湘公司滞期60余天。未卸载煤炭重量为599吨,且已经全部运至堆场,货物并未短少,润航公司亦未处置货物。二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振湘公司的再审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是否超出合理限度。
一、润航公司有权就欠付运费、滞期费数额内对相应货物行使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货物运至目的港后,振湘公司尚未支付剩余运费,迟延卸货,产生了滞期费等费用,润航公司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双方当事人对滞期费标准存在争议,振湘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与案外人之间的运输合同,载明滞期费0.5元/吨/天,视为其自认按照该费率计算滞期费,原判决依据该标准确定滞期损失并无不当。振湘公司关于双方并未约定滞期费赔偿标准,原判决不应判令振湘公司支付滞期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否则应当赔偿因留置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润航公司留置的货物价值明显超出其起诉主张的运费余款、滞期费等费用,行使留置权超出合理的限度。同时,润航公司行使留置权后,对留置货物负有保管义务。对于留置期间发生的货物短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证据表明,煤炭短少发生于润航公司留置期间,短少数量为717.17吨。双方均提交了运单用以证明“润航988”轮卸货数量,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批注内容。由于双方确认“润航988”轮在城陵矶水域卸货时,不对货物称重,故应依据第三方装卸公司批注的运单认定实卸重量。根据经批注的过驳货物运单和堆场货物运单,“润航988”轮实卸货物重量为9866.16吨,扣除2%的合理损耗,货物短少717.17吨。振湘公司从堆场提取的货物重量为1136.07吨。润航公司主张其仅留置货物599吨,且留置期间货物数量未发生短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润航公司拒绝卸货系依法行使留置权,其留置货物的行为并无过错,即使振湘公司最终提货数量仅1136.07吨,与其应向湘钢公司交付的货物数量发生短少,润航公司亦不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振湘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63元,由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英林
书记员 韩应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