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索引
相关内容
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米诺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最高法民再249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11月11日
(2022)最高法民再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峨眉山路396号2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潘继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米诺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39号山东民营科技大厦2号楼四层509室。法定代表人:宫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璋,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月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米诺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娃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5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易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伏、贺爽爽,被申请人米诺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昱璋以线上方式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易安达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米诺娃公司返还原告易安达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费631694元及利息(以631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米诺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份,米诺娃公司委托案外人烟台启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办理进口货物高岭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主要包含马来西亚巴生港至中国青岛前湾港的海运、青岛前湾港进口清关、青岛前湾港至深圳汕头港的内贸船运输、汕头港陆运至米诺娃公司指定仓库。启德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货物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办理。易安达公司为米诺娃公司办理的进口货物高岭土业务提单号为EGLV091730507878,运输工具名称为COSCOHAMBURG/0203E,集装箱号为EISU2125603等100个集装箱。就号码为EGLV091730507878提单项下的货物,易安达公司向相关单位垫付作业包干费8000元、换单费79805元、消毒费1800元、港建费6400元、港杂费10505元、海运费500元/美金、内贸船包干费447200元、箱使费32330元、异地落箱费2500元/美金、CFS费用1000元、码头堆存费498元、陆运费46590元。在米诺娃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七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与易安达公司操作员李淑莲2018年2月10日的电话录音中,宫爱华一再强调“我要求的是让你们倒柜的,你知道吧?我是要求你们倒柜”;在米诺娃公司提供的证据九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与易安达公司副总经理杨政杰于2018年2月11日的电话录音中,宫爱华说“之前是我要求的,我严格要求的,必须扒柜,为什么不扒柜”;米诺娃公司提供的证据十一对账单,系其第一次委托启德公司运输100个柜子的对账单,藉以证明从马来西亚到青岛港再到客户,同样的运输路线、数量,其运费及各项费用加起来总共35万余元,但该对账单中显示的是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的对账;易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报关单中显示申报单位为易安达公司。以上几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启德公司在接受米诺娃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易安达公司办理业务,米诺娃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另查明,易安达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烟台启德接受委托后,经米诺娃公司同意将上述业务又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由易安达公司代为办理运输代理业务”,同时主张“2019年11月份,烟台启德将对米诺娃的748633.43元债权转让给易安达公司”“米诺娃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转让通知,现易安达公司依法享有该笔债权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易安达公司释明应当选择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易安达公司确定以易安达公司、米诺娃公司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作为最终选择。
一审法院判决:1、米诺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安达公司人民币631694元;2、驳回易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由米诺娃公司承担。
米诺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易安达公司的起诉;2.判令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由易安达公司负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米诺娃公司应否向易安达公司支付代垫费用。易安达公司在起诉状中分别以与米诺娃公司存在基于启德公司转委托形成的委托关系和受让启德公司对米诺娃公司的债权两种法律关系向米诺娃公司提出给付运输代理费及其利息的请求,前一种法律关系意味着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存在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主张的是委托合同下的合同权利,而后一种法律关系意味着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仅是通过受让启德公司对米诺娃公司的债权而享有对米诺娃公司的给付请求权,两种法律关系不能并存。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易安达公司选择按照转委托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仅对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米诺娃公司应否就该委托关系支付易安达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审理。易安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获得的债权应否清偿可另行主张。启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其与易安达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米诺娃公司委托启德公司办理高岭土进口业务,启德公司先行垫付除清关外的全部费用,双方结算以启德公司提供发票为准。启德公司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易安达公司办理上述进口业务,易安达公司完成受托事务后,与启德公司对账,以易安达公司产生的发票为准。业务完成后,启德公司根据其与易安达公司对账结果,通知米诺娃公司支付费用,米诺娃公司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所以启德公司将其对米诺娃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易安达公司。根据上述内容,启德公司接受米诺娃公司委托后将受托事项委托给易安达公司,该行为无论是否征得米诺娃公司的同意或追认,转委托事实均已发生,在上述转委托关系中,没有证据表明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事先得到米诺娃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米诺娃公司的追认。虽然,易安达公司完成受托事项后,米诺娃公司就货物倒柜问题与易安达公司进行过沟通,但是在沟通过程中双方并未涉及追认转委托关系的内容,米诺娃公司在易安达公司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未向易安达公司直接发出过指示,事后也未向易安达公司支付过费用,因此,米诺娃公司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转委托的行为。另外,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内容,启德公司与米诺娃公司和易安达公司分别存在独立的受托和委托关系,启德公司与米诺娃公司和易安达公司存在独立的结算关系,易安达公司接受启德公司《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也排除了其与米诺娃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可能。易安达公司陈述其通过启德公司转委托而与米诺娃公司建立直接委托关系因其不能证明已得到米诺娃公司的同意而不成立,易安达公司与米诺娃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米诺娃公司向其支付垫付费用。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1、撤销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2、驳回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均由青岛易安达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易安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米诺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有新证据证明米诺娃公司知情并同意案外人启德公司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易安达公司接受转委托后,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建立微信群沟通工作,易安达公司员工被拉入群。双方在微信群沟通货物运输工作,直接对接收货。易安达公司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并按米诺娃公司的委托要求完成了委托事务,米诺娃公司应支付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53948.1元。
米诺娃公司辩称:1、易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系微信沟通记录,仅能证明相关人员沟通相关工作事宜,但未涉及同意或追认转委托关系的内容,无法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米诺娃公司不同意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易安达公司无权以转委托为由向米诺娃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米诺娃公司未与案外人启德公司约定转委托权限亦未事后追认,且米诺娃公司从始至终拒绝转委托,不应以米诺娃公司知道为由认定米诺娃公司同意转委托。易安达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启德公司对米诺娃公司的债权,也就意味着易安达公司明知其与米诺娃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受让债权与委托关系不能同时存在,易安达公司主张委托关系,则其受让债权产生的请求权消灭。易安达公司以转委托合同关系起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请求。
再审庭审中米诺娃公司辩称,易安达公司虽是实际承运人,但我公司没有委托易安达公司,只跟启德公司有账目往来,案涉业务是我们的第二笔业务,这笔没有对账是因为运输过程中未按我方要求拆柜,致使商业秘密暴露,造成巨大损失。再审中,易安达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建立的“国际物流”微信群,群内有易安达公司员工,双方在群中沟通案涉货物运输工作。拟证明米诺娃公司认可转委托,双方存在转委托关系。证据二,米诺娃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为易安达公司员工李淑莲、杨玲《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宫爱华系米诺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莲和杨玲系易安达公司员工。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记载米诺娃公司曾向易安达公司转款。拟证明米诺娃公司曾就其他进口运输业务同意启德公司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双方就转委托业务存在交易习惯。米诺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内容没有涉及转委托的事宜,不能证明转委托行为得到米诺娃公司的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无论是杨玲还是李淑莲,并不代表米诺娃公司认可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对证据二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对方主张双方就转委托存在惯例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对“国际物流”微信群,鉴于易安达公司是在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运费请求,但二审判决予以改判的不利基础上对证据进行的补充,故该证据可视为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米诺娃公司公示信息和李淑莲、杨玲《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青岛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并未涉及本案业务款项,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委托或转委托关系,米诺娃公司应否向易安达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运输代理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米诺娃公司委托案外人启德公司办理进口货物高岭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启德公司接受米诺娃公司委托后将受托事项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米诺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爱华在再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易安达公司实际承运案涉货物的事宜明知。根据易安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内容可知,宫爱华与易安达公司员工在“国际物流”微信群中沟通联系案涉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米诺娃公司抗辩主张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其与易安达公司存在转委托关系,其从未明确同意或追认启德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约定转委托权限,货运代理企业或第三人以委托人知道货运代理企业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或部分转委托第三人处理而未表示反对为由,主张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委托人的行为明确表明其接受转委托的除外。”米诺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宫爱华明知易安达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并在微信群中直接与易安达员工联系,就货物运输相关工作进行指示,该积极行为表明米诺娃公司接受了启德公司将案涉货物运输转委托给易安达公司的行为。易安达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所垫付的费用,米诺娃公司应予给付。关于米诺娃公司提出的运输途中承运人未按其要求进行拆柜并造成损失的抗辩意见,因米诺娃公司未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易安达公司起诉请求米诺娃公司给付其运输代理费共计631694元,米诺娃公司对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远超第一次货物运输费用。在原审中,易安达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货物运输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支持了易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分析评述了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对此予以确认。在再审中,易安达公司请求米诺娃公司支付费用653948.1元,超出其原审主张的6316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据此,对于易安达公司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易安达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元,均由青岛米诺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雅婷李美华
书记员 公 雪
上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