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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与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与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韩进海运株式会社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再35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Connexions(Asia)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袁彩琼,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福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继斌,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瑞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才荣,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HanjinShipping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永登浦区。

代表人:金永敏,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翊达公司)及一审被告韩进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2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康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龙、被申请人深圳翊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才荣到庭参加诉讼,韩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立信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深圳翊达公司于2011年7月承运康立信公司的腰带产品从中国宁波至美国纽约。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深圳翊达公司和实际承运人韩进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26日将货物放行,致使康立信公司遭受货物价款损失78752.45美元。请求判令深圳翊达公司、韩进公司连带赔偿康立信公司货物损失78752.45美元(按照2011年8月26日货物被放行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95折算为人民币503621.92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证认证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1年5月12日,康立信公司与美国纽约的银鹅配饰公司(SilverGooseAccessories)就PI109778号订单达成买卖合同,由康立信公司向该公司提供231780套腰带,离岸价上海,货物总价284113.80美元,约定交货日为6月25日,收件人为迈克·S·弗瑞士特(Mike.S.Forrest),预付20%货款,剩余80%见提单副本电汇付款。7月6日,康立信公司向银鹅配饰公司开具AU004811号商业发票,记载7月10日当日或左右涉案货物从宁波船运至美国纽约,同日出具的装箱单记载集装箱号为HJCU1611199。2011年5月12日,康立信公司还与银鹅配饰公司就PI109779号订单达成买卖合同,由康立信公司向该公司提供80040套腰带,货物总价98440.56美元,约定交货日为7月15日,其余部分与PI109778订单一致。7月21日,康立信公司开具AU004855-1号商业发票,同日出具的装箱单记载集装箱号为HJCU4157665。

2011年5月21日,恒生银行有限公司向康立信公司发出汇入汇款通知书,记载康立信公司账户收到从银鹅配饰公司汇来的76510.87美元。同日,康立信公司收到银鹅配饰公司电子邮件,邮件称该公司已完成向康立信公司支付76510.87美元作为预付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的订金。

6月,康立信公司职员与台湾翊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以下简称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职员庄素波联络涉案PI109779订单项下货物订舱事宜。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以翊达航空货运宁波有限公司(J&SExpressNingboLTD)的名义向海桥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桥公司)订舱。7月23日,海桥公司出具的OBIGNBNY10131700号提单样稿(未签发)记载:订舱号HJSCNJBA10131700,托运人翊达航空货运宁波有限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DATE国际有限公司,HJCU4157665号40英尺集装箱的PU腰带,3335包。该提单样稿上还盖有“电放,日期2011年7月23日”章。同日,韩进公司在宁波签发HJSCNJBA10131700号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大连海桥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货人、通知人海桥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美国纽约,“韩进威明顿(HanjinWilmington)”轮095E航次,HJCU4157665号40英尺集装箱的PU腰带,3335包,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

2011年7月24日,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职员庄素波代表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向康立信公司签发了JSNYC110715号正本提单。该提单记载:抬头为深圳翊达公司,托运人为康立信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为银鹅配饰公司,装货港宁波,卸货港美国纽约,“韩进威明顿”轮095E航次,HJCU4157665号40英尺集装箱的PU腰带,3335包,堆场至堆场,托运人自装自点自封,运费到付。该提单正面记载“除非另有记载,按货物的良好状态接收下面记载的数量和件数的货物依提单条款将货物从收货地运往交货地。提单持有人或提单持有人的代表必须凭一份正本提单交付给承运人提取货物。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将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不妨碍约束贸易方的普通法的法令的适用),如同在此证明的合同在他们之间达成”。提单背面条款“首要条款”的7.3款记载“如果《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于本提单,则它约束海上货物运输,包括甲板货和舱内货,或者根据提单上的表述,仅适用于甲板货”。

2011年7月21日,HJCU4157665号集装箱在宁波被交给托运人。涉案集装箱被装载货物后入场至出口码头。7月23日,涉案集装箱在宁波被装上“韩进威明顿”轮095E航次,同日,“韩进威明顿”轮开航。8月21日,该轮到达美国纽约,卸货完毕。韩进公司收回其签发的HJSCNJBA10131700号正本提单。8月26日,涉案集装箱在纽约被交给收货人。9月1日,收货人返还空集装箱。至本案起诉时,康立信公司一直持有涉案JSNYC110715号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虽与深圳翊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略有差异,但与深圳翊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提单样本一致。

2012年3月30日,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潘立冬代表康立信公司向深圳翊达公司发出律师函,并抄送翊达航空货运宁波有限公司(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要求深圳翊达公司赔偿因对JSNYC110706号、JSNYC110715号提单项下货物无单放货所致损失306043.49美元及法律费用4000美元,要求深圳翊达公司在该律师函发出之日后5日内进行回函确认收到律师函并作出承诺。4月6日,罗林光通过电子邮件(lar×;×;×;@gmail.com)回复了康立信公司的该律师函,并抄送深圳翊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勤(jss×;×;×;@jsexpress.com.hk)。该回复称,银鹅配饰公司已于2011年5月20日向康立信公司支付了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项下20%货款的订金76510.87美元。PI109778订单的余款227290.24美元也已于2011年8月3日支付,PI109779订单的余款78752.45美元因产品未通过买方质量检验尚未支付。该电子邮件署名为翊达航空货运(宁波)罗林光。2012年4月16日,深圳翊达公司通过jss×;×;×;@jsexpress.com.hk电子邮箱向康立信公司代理人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饶振华发送邮件,称关于涉案纠纷“请见以下我司宁波公司关于此事的回复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若有任何问题可以联系罗先生”,并将邮件抄送给罗林光。

康立信公司为证明其因涉案无单放货行为所遭受的损失78752.45美元,提交了证据1(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银行汇入汇款通知书、汇款通知书邮件)以及证据2米切尔·孙·弗瑞士特(MichaelShunForrest)证人证言。康立信公司的证据1记载涉案货物的货值为98440.56美元,康立信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收到银鹅配饰公司汇来的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20%订金76510.87美元。银鹅配饰公司原销售副总裁米切尔·孙·弗瑞士特出庭作证,证明康立信公司2011年5月21日收到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20%订金(PI109778项下订金56822.76美元,PI109779项下订金19688.11美元,合计76510.87美元)。深圳翊达公司主张货值98440.56美元是康立信公司作为中间商转卖的价格,而无单放货赔偿额应按货物装船价值加运费加保险费计算,并提交证据13青岛富臣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臣公司)发票、证据14富臣公司装箱单、证据15报关单、证据16转账证明。其中,申报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的3104201XXX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出口口岸为北仑海关,经营单位、发货单位为富臣公司,运输工具“韩进威明顿”轮095E航次,提运单号NJBA10131700,HJCU4157665号40英尺集装箱的PU腰带,3335包,总价30415.2美元。证据13、证据14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价格为30415.2美元,证据16记载康立信公司已分别收到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20%订金76510.87美元及PI109778项下余款227290.24美元。康立信公司对证据15报关单、证据16中的银行单据真实性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货物报关价值为FOB价30415.2美元以及康立信公司收到PI109778和PI109779订单20%订金76510.87美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应康立信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广海法保字第78号民事裁定,诉前冻结了深圳翊达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缴纳的无船承运业务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产生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从中国宁波运输至美国纽约,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明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

康立信公司以托运人的名义向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订舱,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以承运人代理的身份签发了深圳翊达公司为承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虽非深圳翊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但与深圳翊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提单样本一致,且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所代为签发的涉案提单来源非法,故对康立信公司关于深圳翊达公司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的主张予以确认。康立信公司与深圳翊达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深圳翊达公司接受康立信公司委托后,安排韩进公司实际运输涉案货物,韩进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实际承运人。

深圳翊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提单属于《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强制适用的情形,其主张涉案提单下货物交付的责任承担问题应适用美国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康立信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深圳翊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的规定,损害了康立信公司的提单权利,康立信公司有权要求深圳翊达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涉案货物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价值应以货物装船前报关单记载的价值30415.2美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康立信公司请求按照其转卖时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98440.56美元80%的余款赔偿货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立信公司已经收到了PI109779项下订金19688.11美元,深圳翊达公司的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给康立信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0727.09美元(30415.2美元-19688.11美元)。康立信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可从货物被放行日的次日(2011年8月27日)起算。康立信公司请求公证认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进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已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康立信公司主张韩进公司应连带承担无单放货所致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一、深圳翊达公司赔偿康立信公司货物损失10727.09美元(按照2011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深圳翊达公司支付康立信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520元;三、驳回康立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3.27元,由康立信公司负担人民币7863.27元,深圳翊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240元。

康立信公司、深圳翊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康立信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翊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康立信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康立信公司现持有记载承运人为深圳翊达公司的JSNYC110715号正本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在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收货人。康立信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原件正面格式为蓝色字体,具体内容为打印上去的黑色字体,右下角“24,JULY,2011/NINGBO,HELEN”为打印上去的黑色字体,该行下面深圳翊达公司英文名称“J&SWORLDWIDELOGISTICSLTD”为蓝色字体,属于格式提单中的内容,该行下面“ASAGENTFORTHECARRIER”则为空白。台湾翊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英文名称亦有“J&S”字样。康立信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富臣公司的买卖合同证明其对涉案货物的采购价。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的运输目的地为美国纽约,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韩进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诉争的法律责任没有提出异议,本案二审对韩进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不再审理。根据康立信公司和深圳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翊达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失认定问题。

涉案提单与深圳翊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提单格式样本一致,该提单正本正面格式为蓝色字体,具体内容为打印上去的黑色字体,右下角“24,JULY,2011/NINGBO,HELEN”为打印上去的黑色字体,该行下面深圳翊达公司的英文名称“J&SWORLDWIDELOGISTICSLTD”为蓝色字体,属于格式提单中的内容,而该行下面“ASAGENTFORTHECARRIER”则为空白,上述事实说明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使用了深圳翊达公司的空白提单接受了康立信公司货物运输事宜。因深圳翊达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该公司与台湾翊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名称上均有“翊达”字样,英文名称亦均有“J&S”字样,且深圳翊达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台湾翊达航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或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非法使用深圳翊达公司的空白提单,故上述空白提单足以令善意第三人康立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获得深圳翊达公司的业务授权并签发提单。虽然深圳翊达公司能够证明涉案运输事宜由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揽单并经办,但仍不能推翻其为涉案提单项下承运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的规定,只要康立信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即使该提单为记名提单且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已经收到涉案货物,仍然不能免除承运人凭单交货的责任。

康立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富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举证证明康立信公司对涉案货物的采购价,但深圳翊达公司提交的富臣公司发票、装箱单、报关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装船时以30415.2美元的价值报关,在本案欠缺康立信公司与富臣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作为证据的情况下,报关价应作为认定康立信公司购入涉案货物实际价格的参考,即30415.2美元为康立信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支付的采购成本。同时,因涉案货物运输条款为运费到付,康立信公司没有保险费和运费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以30415.2美元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康立信公司确认已经收到银鹅配饰公司支付的涉案货物部分货款即19688.11美元,以30415.2美元为货物实际价值,扣减已经收到的货款,涉案货物损失应为10727.09美元。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1.24元,由康立信公司负担人民币7863.27元,深圳翊达公司负担人民币1867.97元。

康立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货物总价适用法律有误。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价值,应当根据该运输环节所对应的贸易环节文件进行认定,或者根据产生该运输环节的贸易文件进行认定。这种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相对应。而“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在不同贸易环节下可能不同,不能机械地理解为就是货物的报关价格。在本案中,运输环节下的托运人为康立信公司,收货人为银鹅配饰公司;对应的贸易环节货物卖方为康立信公司,买方为银鹅配饰公司。本案的运输环节是因货物卖方为康立信公司的贸易环节而产生,此时“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根据康立信公司为卖方的贸易环节文件来认定,而不是根据案外人富臣公司的报关文件来判定。一、二审判决不认定康立信公司与银鹅配饰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98440.56美元为本案运输环节下的“货物装船时的价值”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计算货款损失的方法不当。康立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货物总价为98440.56美元,并提交了与提单对应的贸易环节文件进行佐证,包括康立信公司与货物买方之间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信用证单据、银行单据、证人证言等。即使采用采购价认定货物总价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富臣公司的报关文件显示的货物出口价为30415.2美元。实际上,富臣公司与康立信公司之间的真实出售价格为85235.04美元。富臣公司最终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文件,以澄清真实情况,富臣公司报关时填报金额有误。尽管康立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贸易文件显示货物出售价为98440.56美元,与深圳翊达公司提供的富臣公司报关文件显示的货物出口价30415.2美元存在较大差异,但一、二审法院对该关键事实问题怠于审查,认定事实错误。上述30415.2美元是富臣公司的报关价,而19688.11美元是康立信公司与货物买方银鹅配饰公司协议约定货款20%的订金,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下的金额,一、二审法院将两者直接扣减不符合逻辑。综上,康立信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康立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深圳翊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贸易合同清楚显示货物品牌为“HELLOKITTY”,贸易合同和运输合同在标的物方面都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商标“HELLOKITTY”所有人是日本公司。结合本案报关单,申报品牌为无牌,涉案标的物为仿冒名牌产品,相关贸易、运输合同均无效。康立信公司的非法权利不应得到保护,深圳翊达公司不应根据无效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二)康立信公司向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订舱,往来电邮中接受订舱的工作人员签名为“J&S宁波Ltd”并有相关办公地址,可以在工商信息上查到具体的中文名称。提单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对于订立合同的托运人而言,承运人应当根据实际订舱情况识别。即使按照提单识别承运人,也应当是提单签发人即提单右下角签字主体,而深圳翊达公司没有在涉案提单上签字盖章。(三)深圳翊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但不能表明根据中国法律签发的记名提单就一定会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在美国,而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在美国可不凭提单提取货物,承运人的目的港代理人在交付货物时只会考虑美国法律,不会查找提单真正所适用的法律;根据康立信公司与美国买方之间贸易合同对货款支付的约定,买方看见提单副本就应当支付货款,对正本提单的交付没有约定;而且无单放货后,康立信公司没有及时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康立信公司在根据贸易合同无法获得货款的情况下,才试图通过转嫁风险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海上运输货物的损害赔偿额不应考虑货主的利润。涉案货物贸易涉及富臣公司与康立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康立信公司与美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仅为了履行康立信公司与美国买方之间的合同。康立信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为实际托运人,损失应当按照前一个合同认定。涉案货物是由康立信公司向富臣公司采购,再转卖给美国买方,涉案货物的采购价与出口报关价均为30415.20美元,应当以此作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二审判决认定货物总价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康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康立信公司与深圳翊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期间,深圳翊达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康立信公司补充提供了16份证据材料如下:1.富臣公司的情况说明;2.富臣公司采购单;3.网上银行记录卡详细信息;4.汇款确认单及中文翻译件;5.订购单及中文翻译件;6.简便活期储蓄存款月结单及中文翻译件;7.义乌市曙练皮具厂工商登记资料;8.在香港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订购单;9.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件;10.存款账户入数单;11.加盖公章的翻译公司营业执照;12.义乌市曙练皮具厂营业执照;13.林高练、蔡曙身份证;14.林高练、蔡曙结婚证;15.刘仪玮、石青山身份证;16.刘仪玮、石青山结婚证。

经质证,深圳翊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有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3、4、6均为没有出具人签章的打印件,来源不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13份证据,集中反映富臣公司向义乌市曙练皮具厂采购涉案货物后向康立信公司出售的事实,对认定本案货物来源和出口价值有一定的证明作用,虽然其中证据9为复印件、证据5中部分订购单为没有出具人签章的打印件,但其中证据1及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部分内容,深圳翊达公司对此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该13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富臣公司作为采购方与义乌市曙练皮具厂作为供货方签订采购单,载明采购款式“HELLOKITTY”(商标)腰带80040件,共计453175.20元。5月13日,富臣公司与康立信公司签订订购单,约定富臣公司将上述腰带80040件以85235.04美元出售给康立信公司。富臣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在办理上述货物出口时,由于货期紧张,急于出货的报关人员因工作失误未能按照真实价格报关,导致报关金额有误,比实际价格低。

本院认为: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一致选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纠纷正确。本案再审的重点是涉案合同效力、承运人身份、货物交付正当性与货物赔偿数额的认定。

涉案货物商标为“HELLOKITTY”,尽管康立信公司作为货物买卖的中间商没有举证证明涉案货物上使用商标的合法权利来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买卖和运输中有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节,深圳翊达公司以康立信公司等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涉案货物商标的使用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可由相关商标权人依法寻求救济,而不应成为非商标权人深圳翊达公司主张免除运输合同下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康立信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订舱托运,但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使用深圳翊达公司的空白提单并以深圳翊达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涉案货物在美国被交付后,康立信公司代理律师于2012年3月30日致函深圳翊达公司要求赔偿,深圳翊达公司不仅没有否认其承运人身份,还于4月16日以电子邮件回复康立信公司的代理律师称涉案纠纷见“我司宁波公司”的回复。这表明深圳翊达公司事后也认可台湾翊达宁波办事处为其揽货与签发提单等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深圳翊达公司为涉案货物提单下的承运人,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据此,承运人深圳翊达公司对于无正本提单交付涉案货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翊达公司主张根据美国法律其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根据康立信公司与银鹅配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和康立信公司实际部分付款的事实,结合买方银鹅配饰公司原销售副总裁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情况,应当认定涉案货物的FOB价为98440.56美元,该价格即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在康立信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以报关单载明价格认定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30415.2美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康立信公司的货物损失为货物实际价值98440.56美元扣除其已经收取的20%价款19688.11美元,即78752.45美元。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货物实际损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康立信(亚洲)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8752.45美元(按照国家外汇主管部门公布的2011年8月26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从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31.24元,均由深圳市翊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郭载宇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迪

陈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