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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鸿贸易会社与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久鸿贸易会社与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民再17号

案  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久鸿贸易会社(JOHOTRADINGCORPORATION)。住所地: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平壤市乐浪区前进洞。

代表人:东金玉,该会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301-307号洛克中心19C室。

代表人:刘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良,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久鸿贸易会社(以下简称久鸿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联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5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久鸿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恩忠和兴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鸿会社于2012年9月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久鸿会社为履行贸易合同,将3782吨煤炭在朝鲜大安港交于“吉盛”轮装载运输。兴联公司签发了记载久鸿会社为托运人的全套正本提单。久鸿会社多次索要提单,但兴联公司予以拒绝,导致货物滞留目的港产生大量费用。2013年1月4日,久鸿会社申请追加青岛广亚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广亚)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7月2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久鸿会社撤回对青岛广亚起诉的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久鸿会社曾三次变更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释明,久鸿会社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兴联公司将涉案正本提单交付久鸿会社或者久鸿会社指定的人;2、判令兴联公司赔偿因扣押提单造成的货物在青岛港产生的堆存费人民币312393.2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判令兴联公司赔偿因扣押提单造成的货物在青岛港产生的海关滞报金和港口费用合计607322元;4、判令兴联公司赔偿因扣押提单导致久鸿会社无法向买方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567300元;5、判令兴联公司赔偿煤炭市场行情下跌损失680760元;6、判令兴联公司赔偿利息损失213904.63元,并由兴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舟山高笛船务有限公司将其所属的“吉盛”轮光租给兴联公司,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租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

2010年11月8日,兴联公司与江苏省兴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联)签订“吉盛”轮管理合同载明:兴联公司委托江苏兴联为该轮进行操作,签订货运合同或期租合同,并收取运费或租金。双方商定合作期为三年,管理费自接船之日起计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兴联公司提交了江苏兴联作为船东与青岛广亚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吉盛”轮的期租合同,合同约定“…船长与船员要尽力协助速遣,尽管船东来指定船长,但船长作为租家的雇佣者,应听从租家和代理的指示…在租期中应租家要求船长签署与租船合同相符的提单,租家和代理可以被委托代表船长和大副签署与大副收据一致的提单”。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该轮的续租协议,租期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除租金条款外,其他条款按2011年4月28日双方签署的“吉盛”轮期租合同执行。兴联公司提交的该份期租合同没有合同签订地的记载,也未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

兴联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自2012年1月至6月的6份汇款通知书载明,汇款人为青岛广亚,收款人为江苏兴联,汇款人国别/地区为香港,汇款信息为“吉盛”轮租金。

2012年5月20日,“吉盛”轮在朝鲜大安港装载无烟煤3782吨,交货托运人为久鸿会社,2012年5月23日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中国青岛港。2012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在上海市宝钢综合码头登轮扣押“吉盛”轮时,该轮船长杨炳和证实,涉案货物托运人为久鸿会社,涉案的D-1号提单于2012年5月24日由青岛广亚的工作人员取走。该份提单载明,租约并入提单,托运人为久鸿会社,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香港铁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铁盟),落款处有船长杨炳和的签字,并加盖了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

久鸿会社提交的其与香港铁盟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载明,卖方为久鸿会社,买方为香港铁盟;品名为无烟煤;产地为朝鲜;价格为CFR南浦/大安港朝鲜;数量为4000吨(±5%),以装船数量为准;装运口岸为朝鲜南浦港/大安港;目的港为中国北方港口(以买方通知为准);交货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30日;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货物后支付全部货款;合同总价值为240万元(以22个灰分为基准)…。关于涉案运费的支付问题,久鸿会社主张前后不一致。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久鸿会社主张运费及滞期费已经支付给兴联公司的船代太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源船务)。在第三次证据交换时,主张其未向任何人支付运费,向太源船务支付运费的是青岛量子金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源),并称其没有义务向兴联公司支付运费。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输,久鸿会社称根据买卖合同将涉案货物在朝鲜大安港交付“吉盛”轮运输;兴联公司称,因涉案的“吉盛”轮期租给了青岛广亚,青岛广亚又将该轮航租给了太源船务,船长按照青岛广亚的指示将船开到朝鲜。

青岛金源于2012年5月5日和5月28日分别向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前港分公司支付港口建设费21179元、港口作业包干费84717元;青岛金源于2013年7月1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海关缴纳涉案货物的进口货物滞报金501426元。久鸿会社确认已经通过非常规的方式办理了涉案货物的通关和提货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涉案货物的目的港为青岛港,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具有涉港、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一)兴联公司是否具有向久鸿会社签发涉案提单的义务。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是,久鸿会社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兴联公司光租的“吉盛”轮承运,该轮的船长杨炳和签发了涉案D-1号提单。虽然涉案提单未交付给久鸿会社,但其签发D-1号涉案提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首先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该承运人应当首先理解为该轮登记备案的“吉盛”轮光租人即兴联公司。涉案提单的落款处有船长杨炳和的签字和兴联公司的船章,这与本案已经查明的兴联公司是“吉盛”轮的光船租赁人身份相符。

兴联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因为该航次运输下存在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租船人应视为承运人。对此,兴联公司应当提供证据披露其主张的租船合同,或表明承运人的身份。兴联公司提交的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吉盛”轮期租合同未经公证认证,也未举证证明该期租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形成,同时未披露青岛广亚是否合法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兴联公司未就涉案货物运输的租船承运人进行充分合理的披露,也未就涉案船舶的租船合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主张的“吉盛”轮的管理人、期租人和航次租船人江苏兴联、青岛广亚和太源船务在涉案运输期间是否合法存续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的朝鲜大安港至中国青岛港的航次,兴联公司不实际经营或参与管理“吉盛”轮。

久鸿会社将涉案货物交由兴联公司光租的“吉盛”轮运输,该轮船长签发提单的行为及船章载明的承运人是兴联公司,因此久鸿会社与兴联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在收到久鸿会社交付托运的货物后,负有向久鸿会社交付涉案提单的义务。该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和物权凭证的性质,兴联公司签发的提单不论代表何方,都应当向托运人出具,但兴联公司在收到久鸿会社交付的货物后未交付具有装船货物收据的提单,导致久鸿会社经济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提单已经签发,且涉案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提取,故久鸿会社要求交付涉案D-1号正本提单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

(二)久鸿会社所主张的因未取得正本提单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1、久鸿会社主张因扣押提单造成涉案货物在青岛港产生的堆存费312393.20元。久鸿会社虽然提交了收费标准但未提交上述堆存费实际支出的相关单据以供查实。久鸿会社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久鸿会社主张因扣押提单造成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青岛港产生的港口建设费、港口作业包干费、海关滞报金合计607322元。无论涉案货物是否被及时提取,港口建设费和港口作业包干费都是按货物重量收取的,是进口货物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与兴联公司扣押提单行为无关,非兴联公司行为造成,久鸿会社主张由兴联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久鸿会社提交的青岛金源缴纳涉案货物的进口货物滞报金501426元的发票和说明,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而且系因兴联公司未能将涉案提单及时交给久鸿会社,致使久鸿会社无法及时报关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兴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久鸿会社要求赔偿海关滞报金5014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久鸿会社主张因扣押提单导致其无法向买方履行交货义务的违约金567300元及赔偿煤炭市场行情下跌损失680760元,并提交香港铁盟索赔说明及扣款通知。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青岛港迟延交付货物,应当由承运人向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久鸿会社在履行煤炭购销合同中,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向承运人交货的义务,涉案货物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2012年5月23日到达目的港中国青岛港,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香港铁盟无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久鸿会社主张因扣押提单导致未及时收到货款2269200元(3782吨×600元/吨)的利息损失和因诉讼保全缴纳的13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合计213904.63元。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8号判决:(一)兴联公司应向久鸿会社赔偿海关滞报金501426元;(二)驳回久鸿会社对兴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6元,由久鸿会社负担18631.08元,由兴联公司负担525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兴联公司负担。

兴联公司和久鸿会社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兴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兴联公司不是讼争货物承运人,判决兴联公司承担海关滞报金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久鸿会社的诉讼请求。久鸿会社上诉称,因兴联公司未及时签发提单,导致产生的货物堆存费、违约金、行情下跌价格损失等均应当由兴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改判支持其有关损失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联公司提交了青岛广亚与太源船务的注册存续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太源船务、青岛广亚、江苏兴联的注册登记及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兴联公司提供的太源船务开具的发票与久鸿会社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久鸿会社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否由兴联公司负担。影响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兴联公司是否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久鸿会社以托运人的身份主张其与兴联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其所主张的提单项下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兴联公司未提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船长杨炳和的签单行为是否代表兴联公司,一审判决依据“吉盛”轮光租登记备案,认为承运人应当首先认定为兴联公司是正确的,但是,兴联公司在一审期间披露涉案船舶存在期租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根据兴联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期租合同、银行汇款通知单,青岛广亚、太源船务合法注册存续证明,根据久鸿会社提交的涉案运费发票、青岛广亚送达说明等证据,以及涉案提单被青岛广亚工作人员取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久鸿会社、青岛金源提取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兴联公司所主张的其将涉案船舶交与江苏兴联管理,江苏兴联将船舶期租给了青岛广亚,在涉案运输合同纠纷中,兴联公司没有经营管理船舶,未控制货物,未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并认定兴联公司对该事实进行了披露。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证据形成于域外,应当进行公证认证的认定,因兴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而发生变动,由此认定,“吉盛”轮船长杨炳和的签单行为并不代表兴联公司,兴联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久鸿会社作为提单托运人请求兴联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久鸿会社进而主张的兴联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鲁民四终字第106号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久鸿会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9元由久鸿会社负担。

久鸿会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提单由“吉盛”轮船长签发,并且加盖了兴联公司的船章。兴联公司是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二审判决认定兴联公司不是承运人,缺乏证据证明。(二)久鸿会社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基于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二审判决将船舶管理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纳入本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三)因兴联公司未履行向久鸿会社签发提单的义务,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法通关提货,导致久鸿会社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兴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兴联公司向久鸿会社赔偿经济损失2275783.83元,并由兴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兴联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兴联公司不是讼争货物承运人。(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未混淆光租合同、期租合同与航次租船合同,兴联公司不负有签发并交付提单的义务。(三)久鸿会社既不是讼争货物的所有人,也不是讼争货物的买方或者收货人,其无权向兴联公司主张海关滞报金和其他损失。请求驳回久鸿会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久鸿会社并未将香港铁盟与青岛金源签订的购销合同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原一、二审判决将久鸿会社与香港铁盟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错误表述为香港铁盟与青岛金源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应予纠正。久鸿会社将香港铁盟与青岛金源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作为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为青岛金源。兴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购销合同为复印件,签订合同的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结合香港铁盟和青岛金源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提单的记载以及进口货物报关单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香港铁盟与青岛金源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青岛金源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久鸿会社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放弃了要求兴联公司交付涉案提单,以及支付涉案货物在目的港青岛产生的港口建设费和港口作业包干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涉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涉案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久鸿会社在再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如何认定兴联公司的法律地位,兴联公司是否有向久鸿会社签发并交付提单的义务;2、久鸿会社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兴联公司承担。

(一)关于如何认定兴联公司的法律地位,兴联公司是否有向久鸿会社签发并交付提单的义务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由久鸿会社出售给香港铁盟,贸易价格条件为CFR。久鸿会社于2012年5月20日在朝鲜大安港向兴联公司光租的“吉盛”轮实际交付了涉案货物,该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D-1的简式提单,并加盖了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久鸿会社。兴联公司对久鸿会社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并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久鸿会社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有权向接收货物的承运人要求签发并取得提单。但“吉盛”轮船长签发涉案提单正本后,并未交付久鸿会社,而是于2012年5月24日船舶抵达目的港青岛港后,交给了青岛广亚的工作人员。久鸿会社作为托运人有权就承运人不向其交付提单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提单记载的内容均无异议,该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是提单并未记载任何租约的并入,不能证明该提单项下存在租约。在没有租约存在的情况下,提单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由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权依据提单记载识别承运人并向其主张权利。该提单由“吉盛”轮船长签发,并加盖了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一、二审法院根据“吉盛”轮光租登记备案,认为承运人应当首先推定为“吉盛”轮的光船承租人兴联公司,并无不当。

第三,兴联公司抗辩,因涉案运输存在租约,其并不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对此兴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兴联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江苏兴联签订的《船舶管理合同》、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期租合同》以及青岛广亚与太源船务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但因《航次租船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兴联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涉案船舶被其期租给青岛广亚的事实。江苏兴联与青岛广亚签订的期租合同中有关提单签发的约定,仅在期租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并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效力,亦不能成为兴联公司免除其对外责任的依据。青岛金源向太源船务支付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太源船务与久鸿会社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青岛广亚或者太源船务与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久鸿会社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仅以其与青岛广亚签订期租合同的事实证明其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依据不足。在没有证据证明久鸿会社与他人存在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提单由船长签发并加盖载有兴联公司英文名称的“吉盛”轮船章的事实,应当认定久鸿会社与兴联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兴联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向托运人久鸿会社签发提单的义务。涉案提单签发后并未交付托运人久鸿会社,而是在目的港由船长交付青岛广亚,兴联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青岛广亚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船长将签发的提单交付青岛广亚缺乏充分的理据。久鸿会社作为托运人有权向兴联公司要求取得提单。二审判决仅以涉案船舶已经被期租为由,认定兴联公司并非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二)久鸿会社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由兴联公司承担

兴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负有向托运人久鸿会社及时签发提单的义务。“吉盛”轮船长签发提单后,并未交付托运人久鸿会社,而是交付了青岛广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久鸿会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兴联公司承担因未交付提单而造成的堆存费、海关滞报金、违约金损失、市场跌价损失以及利息损失。

关于堆存费。久鸿会社主张,由于兴联公司未能交付提单,导致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不能及时提取而产生堆存费312393.20元。久鸿会社提交了青岛金源与港口经营人签订的《进口货物港口作业合同书》,以证明涉案货物堆存费的计算标准。但久鸿会社并未提交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单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对久鸿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海关滞报金。涉案货物于2012年5月23日到达青岛港,5月24日涉案提单被青岛广亚工作人员取走。直至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货物才通过非常规方式得以办理通关和提取手续。因久鸿会社未能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交付贸易合同买方,导致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不能及时报关,产生了海关滞报金。久鸿会社提交的青岛金源向海关缴纳进口货物滞报金501426元的发票,以及青岛金源出具的其系代久鸿会社垫付该笔费用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青岛金源与久鸿会社已经协商一致,由久鸿会社负担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承运人未及时交付提单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承运人兴联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损失。久鸿会社与香港铁盟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贸易价格为CFR南浦/大安港,交货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5月30日。CFR是指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卖方承担的交货义务是在约定的日期或者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船上。涉案购销合同卖方久鸿会社于2012年5月20日在朝鲜大安港将货物交付运输船舶,该日期并未超出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并不构成违约,久鸿会社仅凭香港铁盟的索赔说明,要求承运人兴联公司承担购销合同约定的不能按照规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久鸿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市场跌价损失。承运人兴联公司负有向托运人久鸿会社交付提单的义务,违反该交单义务应当对因此给久鸿会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久鸿会社与香港铁盟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的资料包括提单原本。虽然该合同并未对交付提单的期限做出具体约定,但由于承运人未将提单交付久鸿会社,导致久鸿会社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后长达一年,都无法向收货人交付提单用于提取货物,显然已经超出了应当交付提单的合理期限,违反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提单的义务。久鸿会社主张其因此遭受了香港铁盟提出的市场跌价损失,但久鸿会社提交的香港铁盟的《索赔说明及扣款通知》和青岛金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损失的实际发生。其提交的网站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仅凭相关购销合同和商业发票只能证明货物降价销售,但无法充分证明货物降价销售与不能及时提取货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久鸿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久鸿会社主张因承运人兴联公司扣单导致其未及时收到涉案货款的利息损失和其因诉讼保全缴纳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久鸿会社确认货物已经完成交付,但其迄今为止并未收到涉案货款。久鸿会社主张货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不足。久鸿会社为申请扣船向法院缴纳的担保费用系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缴纳的诉讼费用,其主张该费用的利息损失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久鸿会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兴联公司并非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兴联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未向托运人久鸿会社交付提单,构成违约,判令兴联公司对久鸿会社因此遭受的海关滞报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海事法院(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886元,由久鸿贸易会社负担18631.08元,由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5254.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9元,由久鸿贸易会社负担11955元,兴联(香港)海运有限公司负担8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