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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邓×离婚后财产纠纷

×等与邓×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民终141号

案  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6月1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40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镌红,女,1966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夏×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初字第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夏镌红、上诉人夏×、被上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赵×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阳光路8号阳光假日别墅E9栋别墅(以下简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是赵×借用自己儿子夏×的名义购买,赵×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赵×有向夏×银行账户内交纳该房款的记录,原生效判决未准予赵×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夏×与邓×的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邓×承担。

×辩称:赵×是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应当为赵×所有。原生效判决将延庆假日别墅房屋认定为夏×和邓×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原生效判决一、二审程序中,未准予赵×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夏×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辩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系邓×与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邓×与夏×共同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共同办理了银行贷款。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邓×与夏×的夫妻共有财产是正确的。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程序方面审查赵×是否具备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赵×持有其向夏×名下的专用还款银行账户内交纳延庆假日别墅房屋房款的转账凭条,其作为债权人,有独立请求权,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邓×起诉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赵×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的程序性要求。其次,从实体方面判定(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生效判决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了赵×的合法权益,须以邓×与夏×购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的性质以及该房屋是否属于邓×与夏×的夫妻财产为依据。2001年9月30日,夏×与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首付款138880元也是夏×交纳,而且,出售房屋的公司也向夏×出具了交纳购房首付款的发票。该房屋剩余55万元房款,夏×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自2002年7月开始,夏×每月用其名下账户内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偿还购房贷款。夏×购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夏×支付购房首付款发票、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夏×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确实为邓×与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邓×与夏×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生效判决认定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邓×与夏×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予以分割,是正确的,没有侵害赵×的合法权益。关于赵×主张其为延庆假日别墅房屋偿还贷款的问题。依据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夏×每月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方式为:夏×之母赵×每月到银行向夏×名下的该房屋专用银行还贷卡内汇入相应的款项,再由夏×向银行偿还每月贷款。上述事实表明,延庆假日别墅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每月都是由夏×名下的银行账户偿还。因此,赵×向夏×银行卡号为×××内汇款的行为,赵×仅有可能与夏×和邓×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的还款行为不影响该物权的变动。故赵×主张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赵×所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关于(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生效判决没有准许赵×参加诉讼的问题。原生效判决审理的是邓×与夏×的婚后财产纠纷,而且,延庆假日别墅房屋确实是邓×与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赵×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生效判决未准许赵×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赵×、夏×上诉认为,赵×借夏×之名购买延庆假日别墅房屋,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审判决对其出资行为的事实和性质认定有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侵害赵×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赵×的诉讼请求,由邓×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赵×的上诉请求,夏×表示同意。

针对夏×的上诉请求,赵×表示同意。

针对赵×、夏×的上诉请求,邓×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延庆假日别墅房屋是邓×与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进行分割是正确的。赵×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赵×、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赵×与夏×系母子关系,邓×与夏×原系夫妻关系。邓×与夏×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邓×起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夏×离婚。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邓×与夏×婚后贷款购买了三处房产,即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4号楼01E号四居室公寓一套、朝阳区马甸裕民路12号京友公寓C1座二层0201号三居室公寓一套、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阳光路8号阳光假日别墅E9栋别墅一套。延庆假日别墅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予处理。遂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准予邓×与夏×离婚;朝阳区马甸裕民路十二号京友公寓C1座2层0201号三居室公寓一套归邓×所有;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4号楼01E号四居室公寓一套归夏×所有并对折价款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邓×以双方共有的延庆假日别墅房产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夏×拒绝办理房产证、独自霸占该房屋为由,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9月30日,夏×与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延庆假日别墅房屋,购买总价款为688880元。夏×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38880元,剩余55万元购房款,由夏×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偿还。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上述银行贷款,每月由夏×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偿还。法院查询的银行记录显示:自2002年7月至2012年5月,赵×向夏×名下的×××银行卡内注入资金251160元。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邓×与夏×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夏×主张为赵×所有,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判决: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阳光路八号阳光假日别墅E9栋房屋归夏×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夏×自行偿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夏×向邓×支付房屋折价款1154285元。夏×不服该判决,以诉争房屋系赵×所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邓×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夏×与邓×争议的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夏×主张该房屋为赵×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夏×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定:夏×与邓×争议的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夏×与邓×的夫妻共有房产,夏×主张该房屋为赵×所有,证据不足。夏×认为赵×作为共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5)高民申字第4120号民事裁定: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2001年9月30日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夏×(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延庆县八达岭镇营城子村阳光路8号阳光假日别墅E9栋别墅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70年,房屋每平方米为3160元,总房价款为688880元,购房首付款为138

880元(包括定金)。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为,2001年10月12日支付首款138880元,剩余房款55万元,由夏×在30日内向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夏×向甲方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38

880元(包括定金)。夏×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八达岭山庄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夏×向该行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夏×向银行所借购房贷款55万元,夏×名下的专用还贷银行账户卡号×××显示,夏×自2002年7月开始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偿还购房贷款。依据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夏×每月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方式为:夏×之母赵×每月到银行向夏×名下的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专用银行卡、卡号为×××账户内汇入相应的款项,由夏×本人向银行偿还每月的房屋贷款。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契约、银行贷款合同、(2010)丰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申字第4120号民事裁定书、购房首付款发票、银行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03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46号民事判决认定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为邓×与夏×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予以分割,赵×主张其对延庆假日别墅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上述生效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但是,赵×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赵×所主张的其为延庆假日别墅房屋偿还贷款的行为,并不影响该房屋系夏×与邓×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性质,上述生效判决并没有侵害赵×的合法权益。夏×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赵×、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分别由赵×负担七十元(已交纳),由夏×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治

代理审判员

?明

代理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文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