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05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姜 蓓
问题提示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法律属性
案件索引
2018-12-17|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2018)渝0112民初22255号|
2019-08-0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渝01民终1017号|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中存在在先设计的,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该在先设计元素,那么应将相关在先设计元素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
被诉侵权人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后,且其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权利人经授权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之一)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人民法院仍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予以全面审查,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评价报告 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
荆州市久久粮油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粮油公司)诉称:久久粮油公司是名称为“包装袋(仙桃香米)”的ZL201330315578.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经久久粮油公司调查发现,湖北创新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米业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怀庆牌“仙桃香米”,江北区梅梅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梅梅经营部)在重庆江北区观农贸粮油批发市场销售了上述产品。创新米业公司和梅梅经营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久久粮油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创新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久久粮油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15578.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仙桃香米”产品;2.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赔偿久久粮油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支出);3.本案诉讼费由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负担。
创新米业公司和梅梅经营部共同辩称:请求驳回久久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创新米业公司使用的“怀庆牌仙桃香米”包装袋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属合法使用自己的专利权,不存在侵权故意;2.创新米业公司和梅梅经营部使用的“仙桃香米”包装袋与久久粮油公司的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3.创新米业公司专利主视图与久久粮油公司专利主视图“仙桃香米”文字及桃形图案设计理念和寓意表达完全不同;4.久久粮油公司实际使用的包装袋图案与其专利有明显不同,不能依据其实际使用的包装袋进行比对;5.比对应考虑大米包装袋实际使用状态,创新米业公司包装袋实物呈长方形,久久粮油公司包装袋为圆柱体。两者区别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在整体视觉上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久久粮油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仙桃香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15578.2。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包装袋(仙桃香米);2.本外观设计产品主要用于装大米;3.设计的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图案;4.本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最能表达设计要点;5.所提供视图己经清楚表达了外观设计内容,省略其他视图。
2018年8月14日,久久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彦辉向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8月17日,公证员周渝、公证人员曾晓康同彭彦辉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粮油批发市场15号门市,彭彦辉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仙桃香米”(怀庆牌)大米一袋(生产商:湖北创新米业有限公司),当场取得《江北区梅梅食品经营部食品进货清单》一张。
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包装袋进行当庭拆封并与久久粮油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久久粮油公司认为:被控产品和久久粮油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大米包装袋;久久粮油公司专利主视图的核心图案是双桃加树枝和三片树叶,图案上方为“仙桃香米”四个大字。包装袋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盛满大米,整个袋子呈近似梯形形状,最容易使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为上述图案,被控产品的正面上的图案和文字与久久粮油公司专利相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创新米业公司与梅梅经营部则认为:被控产品装满大米呈长方体,而久久粮油公司产品为圆柱体;被控产品包装两侧是银白色底色加上仙桃香米和怀庆商标的组合图案,占据包装面积较大,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但久久粮油公司专利没有该特征;被控产品正面的仙桃香米文字字体及排列与久久粮油公司专利不同,且正面上半部分及下半部分以及背面均完全不同,久久粮油公司是久久粮油字样,创新米业公司是湖北创新米业字样。被控产品呈大红色,久久粮油公司专利呈淡红色。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久久粮油公司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方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专利年费360元。
再查明,创新米业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仙桃香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2月27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包装袋(仙桃香米),主要用于盛装大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创新米业公司(上诉人)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向法院举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上诉人创新米业公司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显示,就创新米业公司经授权取得的前述专利,在前述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检索得到反映前述外观设计专利部分设计特征或者有关的现有设计文件若干。经比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前述专利与检索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与现有设计之间亦具有显著差异,前述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报告所附检索对比设计共10个,其中包括久久粮油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经授权取得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另,前述对比设计中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即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432347.0、ZL201230158353.6、ZL20133003643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且均包含以下设计要素:①仙桃图案,即双桃加树枝和树叶;②“仙桃香米”文字;③基底色为红色;④整体排列布局上,仙桃图案位于中部,其上为“仙桃香米”文字,其下为生产者或相关经营者信息,包装袋右上角为QS标识。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 (2018)渝0112民初22255号民事判决:一、创新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久久粮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15578.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仙桃香米”产品;二、创新米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久久粮油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梅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久久粮油公司经济损失10 000元;三、驳回久久粮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宣判后,创新米业公司、梅梅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2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久久粮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案中,久久粮油公司为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的事实,已向一审法院举示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费收据、汇款收据、查询结果,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用电脑上网展示了其专利费缴费最新进展。创新米业公司若认为久久粮油公司所述不属实,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合法有效,理应举示相应的反证。现由于创新米业公司并未举示相应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创新米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可知,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即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432347.0、ZL201230158353.6、ZL20133003643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也就是说前述对比设计的相关设计元素属于现有设计,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设计元素,那么应将相关在先设计元素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经查,前述在先设计均包含以下设计元素:①仙桃图案,即双桃加树枝和树叶(详见附图);②“仙桃香米”文字;③基底色为红色;④整体排列布局上,仙桃图案位于中部,其上为“仙桃香米”文字,其下为生产者或相关经营者信息,包装袋右上角为QS标识。经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前述在先设计在图案、色彩及整体排列布局上基本相同,即整体包装袋基底色为红色,包装袋正面中部突出显示有仙桃图案(即双桃加树枝和树叶),图案上方为“仙桃香米”文字,图案下方为相关经营者信息。根据之前的评述,前述在先设计元素应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主视图左上角所设计的“久久”文字及类似白色云朵图案,主视图上部中间所设计的“久久系列…”文字布局方式,主视图下方所设计的条型码、产品重量等文字布局方式。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包装袋左上角、包装袋两侧等部位均存在差异,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的前述设计要点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久久粮油公司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案例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现目前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采用的是初步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一方面避免了过长的实质审查期限影响申请人的权益,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使被授予的专利权处于相对不稳定状态。为了合理地平衡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我国设立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实践中,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存有不少误解。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系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其对比结果能否直接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争议解决,关键是厘清《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专利侵权纠纷中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问题。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系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
关于此问题,我们可以从相关立法中找到答案。
首先,关于专利权效力的立法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1.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2.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立法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从以上规定可知,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有效期限内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未经无效宣告程序确认无效的,应认定为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属于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而非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性的法律文件,当事人不能以该评价报告作为判定专利权效力的直接依据。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判定应以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最终确认结果为依据。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结果能否直接作为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经比对,创新米业公司(即本案被控侵权人)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检索对比设计(包括本案权利人经授权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差异十分明显,与现有设计之间亦具有显著差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据此,创新米业公司提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已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还需进行审查么?个人认为,如前所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属于法院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证据,对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侵权,法院仍应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审查判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比对规则,考虑到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反之,则未落入权利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此可知,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将现有设计排除在外。
具体到本案,根据创新米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所附对比设计可知,至少有三个对比设计(即专利号分别为ZL201130432347.0、ZL201230158353.6、ZL20133003643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前,也就是说前述对比设计的相关设计元素属于现有设计,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设计元素,那么应将相关在先设计元素排除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才是其具有创新点的设计特征,才属于法律赋予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知,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除了对法院中止诉讼程序有一定影响外,其还对现有设计判定具有一定影响,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法律属性及其作用,更好的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余 博 贺海艳 周 静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赵志强 谭 颖 张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