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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杰公司诉河南昆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22年01月20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荣军 谭俊周

问题提示

财产保全瑕疵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20-08-2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020)豫07民初72号|

2021-08-0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豫民终1038号|

2022-01-20|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21)豫民申10230号|

裁判要旨

因财产保全瑕疵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民法典》1165条承担过错责任,就保全申请人是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保全申请人有实质性损害发生;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过错要件的判定上,宜采取软化政策,以重大过失、故意为具体判定标准,具体审查中,应重点关注财产保全的时间节点、保全申请人的程序正当性与合理注意、审慎保全义务等细节要素。

关键词

民事财产保全瑕疵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原则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4日,发包方恒杰公司与承包方昆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未结事项产生纠纷。昆仑公司为实现诉讼目的,以恒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恒杰公司35套房,期限为三年,并办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全过程手续齐全,程序正当。工程款纠纷现已审结,二审终审裁决昆仑公司胜诉,恒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200余万元。现就恒杰公司诉昆仑公司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双方就财产保全瑕疵之诉另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括:一、2018年2月7日,应案外人张平申请,解除其查封房屋1套。二、2018年6月25日,应恒杰公司另行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房屋中已出售的6套。三、2019年6月26日,应昆仑公司的申请,解除查封房屋10套。四、恒杰公司于2016年8月4日-2020年3月13日,先后与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6份,并以房产、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07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恒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0)豫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恒杰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河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豫民申10230号民事裁定,驳回恒杰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因财产保全瑕疵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承担过错责任,就保全申请人是否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责任需满足三个要件: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保全申请人有实质性损害发生;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二、恒杰公司的部分查封房屋前后三次解除,并通过金融机构获得相应流动资金,未证明其资金断裂,损害实质发生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诉前财产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确保后期执行程序的能够顺利,申请人对胜诉可执行的财产为预设估量,财产保全即使存在瑕疵,若尚在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内,仍无须为此负担保全瑕疵之责,在具体判定中宜以重大过失、故意,为过错成立标准。据此,昆仑公司因保全行为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其主观过错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恒杰公司的全部诉求,二审法院亦支持一审裁决,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就财产保全瑕疵之诉另增加具体审查方向,法院应重点关注财产保全的时间节点、保全申请人的程序正当性与合理注意、审慎保全义务等事实情节。

案例评析

本案关于财产保全瑕疵诉讼引发三个实务热点问题,第一:财产保全瑕疵行为的定性问题。第二:若被定性为侵权,则规责原则的确定问题。第三、若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则对过错的判定标准问题。

财产保全作为程序正义的重要司法制度,其实质是预期保护与滥用诉权的利益平衡,利弊均存在。其利在于实现预期保护,确保将来生效裁判的有力执行,提高当事人维权效率。其弊在于诉讼权利的滥用,严重时会导致恶意保全行为的放任,引发新的道德风险。提起该程序,可依当事人申请,亦可依法院职权提起,但法院为规避自身的司法风险,不轻易主动的依职权提起该程序,因而法院一般鼓励当事人依法积极的行使诉权,申请财产保全。

针对问题一:中国法上对于财产保全瑕疵的明文规定较为简略,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除此之外,法律并未就何为申请错误作进一步明晰。在“申请有错误”表述的认知上,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判断责任的承担,不能简单依据申请人之诉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即认定申请错误;另一种意见截然相反,认为“申请有错误”的判定应以涉案诉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标准。于此问题,目前理论界基本已达成普遍共识,财产保全中,若保全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害的实际发生,属于滥用民事诉权的新型侵权行为。其手段表现为利用司法程序侵犯被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民事法律关系中,债的发生原因包括侵权行为、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申请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并非因合同、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产生,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据笔者检索,除本案外,申请保全瑕疵行为相应地属于侵权行为范畴的判例颇多,例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责任。”

若再深究,侵权客体何为?侵犯为何权?保全为财产权益,则当为物权与债权,又或者为除债权,物权外的其他财产性权益,如股权保全。保全的是物权,例如本案为不动产保全,则为物权,则侵犯为物权性财产,若侵权为债权性财产,则是否可以。例如,到期的债权是在申请范围内或者与案件有关的,在符合申请条件下,法院可以查封、冻结到期的债权。而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采列举式条款,对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的权益主体进行列举,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并不包括债权。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改表述为“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采概括式条款,由此观得立法者对侵权客体采开放式态度,债权成为侵权客体在法解释上可以被包涵。侵权客体承认债权,则因财产保全瑕疵,侵犯债权亦成立。保全瑕疵涉及到的侵权客体,直接涉及到损失的证明问题,这个细节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目前能够回答的,侵权客体当为财产性权益。

针对问题二:关于规责原则的确定问题。此问题国内实务界已形成定论,以过错规责原则为基本解决方案。理由有如下几点:

其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符合现行法秩序。有过错亦承担责任为处理法律事务基本法理,侵权法原理上区分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为的就是区分过错与无过错,即为“特殊”,其特殊之处就在无过错的规则原则。无法明文规定特殊情形,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以致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理上已形成基本认知,无过错责任原则上须法定。财产保全瑕疵并不能形成此无过错责任特例。

其二、无过错责任实质已导致财产保全制度失效。当事人申请民事保全的目的就是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确保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无过错责任意味着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过程亦须承担责任,若作此规定,一旦出现保全瑕疵,申请人基本毫无抗辩可能,责任承担无疑。同意当事人申请保全,却又将保全瑕疵的责任无限放大,将其恫吓,这种强盗逻辑实不可取。

其三、过错责任契合保全特性。申请人在申请民事保全时,是基于当时掌握的事实情节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对于判决结果更多的是一种预期,与法院在经过详细的调查和严密的逻辑推理后得出的裁判若不相一致为概率性很高事件,这种情况下,合理的主观过错将被容忍,以保证先期保全的顺利进行。另外,法院一般在作出保全裁定时都要求申请人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这种担保即是对过错的担保,若对无过错亦构成担保,则担保的风险将陡增。

其四、比较法上的例证。从域外来看,采取过错原则的典型国家或地区有日本、英国、美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人,对于因此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日本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特殊侵权行为须特别法予以明确,关于民事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问题不在特殊侵权行为之列,因此仍然在过错原则的涵摄范围之内。

针对问题三:过错的判定标准问题。过错的判定上,理论界存在着主观、客观的分歧,司法案例中亦出现观点相佐的判例。主观上的过错主要指行为人的当时的心理状态与对行为后果的心理态度。需全面考察行为人的年龄、智识、法律认知水平等具体的、个体化因素来衡量,并由此判断行为人对损害事实发生的可预见性。若行为人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则行为人主观上可以判定为具有过错。在财产保全瑕疵中,采取主观认定标准则参考申请人的主观心态和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来确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在笔者查阅的相关的司法判例中,以主观标准处理此类型案件,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18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则由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法律法规的认识理解以及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诸多因素决定,并非当事人于申请保全时即可准确预见,不能简单地以该案的诉讼结果作为判定徐建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依据;又如,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商初字第0635号民事判决案中,法院认为,认定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能仅以前案的诉讼结果为依据,而是应当从申请人的主观认知角度判断,审查申请人提起诉讼及申请保全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滥用诉讼权利。

过错的客观标准指以某种客观的外在行为来判断行为是否有过错,通常不考虑个体差异,这种标准可能是一个法律拟制的理性人标准或者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笔者对相关以客观上的过错为标准处理此类型纠纷的案例进行了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

当申请人的诉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时,即可认定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相关判例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案、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案。

第二、超额保全,客观上造成损失,即可认定保全行为存在过错。相关判例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中民一终字第183号案民事判决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案。

第三、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即存在过错。相关判例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2014号民事判决案。

第四、违反“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或者“相关的法定义务”等客观标准来确定申请人存在过错。相关判例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3)那民一初字第 442号民事判决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案等。

通过过错的主客观标准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过错的判定具有强烈的个案性,无论主观还是客观,均具有较强的合理性,我们无法得出标准统一适用的结论。在具体的分析上,主观标准依据的主要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对行为结果的认知程度,但这种主观心理的判断,经常性的亦是通过客观的外在行为予以推定。“一般理性人”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客观行为的集中表现,违反此客观义务即是推定主观心理状态的逻辑推导过程或事实情节,由此,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瑕疵案件,对过错的判定,唯有采用穿梭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之间的主客观相统一标准,才能兼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利益,也符合法官思维裁决的过程,实践可操作性也更强。对此见解,有最高院判例为证。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民申6289号舟山外代公司诉丰海远洋公司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确立了主观+客观的过错责任标准,对此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主观上,丰海远洋对保全申请具备一定的证据和法律支持,属于一般人的合理认识,尽到了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丰海海洋未违反程序或法律的规定,其保全申请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荣军 孙莉环 付国强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林春霞 吕强 王喜萍

再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郭敬涛 王宏宇 宋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