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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诉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

审理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婚姻登记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0日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编写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何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郎平

问题提示

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审查及裁判方式

案件索引

2020-11-20|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渝0111行初76号|

裁判要旨

对于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审理,要根据婚姻登记瑕疵是否影响婚姻实质分别处理。婚姻登记瑕疵不影响婚姻实质的,确认婚姻登记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进行补正;婚姻登记瑕疵影响婚姻实质的,撤销婚姻登记。

关键词

行政 虚假婚姻登记 婚姻实质 确认违法 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1诉称:1997年3月,原告与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99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1999年6月16日,第三人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骗取与原告在邮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第三人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邮亭镇政府未尽审查义务,向原告及第三人核发了(99)邮结字第136号《结婚证》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秩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辩称:1999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亲笔书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均到场表示自愿申请登记结婚,并提交了暂住地邮亭镇天堂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婚姻状况证明。邮亭镇政府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核发了(99)邮结字第136号《结婚证》。邮亭镇政府办理该结婚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徐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998年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1999年6月16日,张某1与徐某某向邮亭镇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张某1、徐某某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合影照片,身份证载明:张某1,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天堂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700706781;徐某某,女,1976年1月7日出生,住址云南省镇雄县板桥镇,公民身份号码510230760107780。申请登记时,张某1、徐某某双方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并宣誓,张某1、徐某某自愿结为夫妻。经审查,邮亭镇政府同日对张某1、徐某某双方结婚予以登记,并向其核发了(99)邮结字第136号《结婚证》。

徐某某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查询,出生日期1976年1月7日、住址云南省镇雄县板桥镇、公民身份号码510230760107780的“徐某某”查无此人。据此,张某1认为邮亭镇政府在办理该结婚登记时,对徐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资料未尽审慎审核职责,要求大足区民政局撤销登记未果,遂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另查明,从2007年6月1日开始,大足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全县的婚姻登记服务工作,大足县各街镇乡停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渝01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于1999年6月16日核发的(99)邮结字第136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大足县人民政府足府办发[2007]53号文明确规定,从2007年6月1日起,大足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全县的婚姻登记服务工作,大足县各街镇乡停止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据此,邮亭镇政府不再行使婚姻登记的职权,由被告大足区民政局统一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之规定,大足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据此,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对结婚是否是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等进行全面审查与核实。本案经庭审查明,徐某某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存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事实。因此,邮亭镇政府对张某1与徐某某申请结婚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及内容未进行全面审查与核实,直接作出准予张某1与徐某某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评析

《婚姻登记条例》以保障婚姻自由为原则,给予结婚当事人相应的尊重与信任,对结婚当事人设立的限制性条件较少,宽松的结婚限制条件给结婚当事人带来结婚登记便利的同时,虚假登记行为亦层出不穷,包括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身份信息登记错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对婚姻无效及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无法据此处理虚假婚姻登记的情形,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对象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因此对虚假婚姻登记类案件,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行为中的审查义务,切实发挥司法审判规范约束行政机关行使登记职能、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1、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婚姻登记瑕疵分类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婚姻登记瑕疵,主要是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

(一)根据虚假婚姻登记行为主体分类

结婚登记并非一个单独的行政行为,而是由婚姻登记当事人[2]的申请行为和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行为共同组成的一个集合概念。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和婚姻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行为中分别所起到的作用进行划分,可将婚姻登记行为划分为两个行为:①婚姻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行为,即婚姻登记当事人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婚姻登记材料的行为,该行为源自当事人之间达成意思一致缔结契约,申请登记行为中的虚假行为,包括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当事人未亲自办理结婚登记等;②行政机关办理登记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形式审查后进行婚姻登记并发放结婚证的行为,登记行为中的虚假行为包括身份信息登记错误、登记机关不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权限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

(2)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婚姻实质分类

造成虚假婚姻登记的原因在于婚姻登记瑕疵,但婚姻登记瑕疵并不必然影响婚姻实质,即虚假婚姻登记不等同于婚姻无效。根据婚姻登记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婚姻进行划分,可将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划分为两类行为:①实质结婚的虚假婚姻登记行为,结婚登记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二人事实上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并未对婚姻实质产生影响。包括信息登记错误等;②不存在实质婚姻关系的虚假婚姻登记行为,结婚登记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婚姻关系,且因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导致二人被登记为夫妻。包括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等。

图1: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分类

本案中“徐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张某1办理婚姻登记,且并无与张某1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合意,故本案的虚假登记行为为结婚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瑕疵中的不存在实质婚姻关系的虚假婚姻登记行为。

二、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审查

对虚假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审查,不仅应当遵守一般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要件,基于婚姻登记公法、私法交叉的法律属性,在司法审查中应遵循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审查方法。

(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原则

基于前述虚假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

1.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最大程度有效原则

婚姻关系不仅是法律关系,更是一种身份关系,且婚姻事实关系优先于法律关系,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对于不影响婚姻实质效力的虚假婚姻登记,不能轻易否定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的效力,虚假婚姻登记案件中,对婚姻实质不产生影响的,应最大程度保障其婚姻登记的效力。

2.婚姻状况实质审查原则

对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审查,不能仅根据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存在虚假作出裁判,还要考虑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实际婚姻状况,若婚姻关系当事人婚姻登记时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存在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双方履行了夫妻义务,应当确认其结婚登记的效力。例如因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虚假婚姻登记行为,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因其与另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具有缔结婚姻的合意,并且存在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即二者具有实质上的婚姻关系,不能简单的根据婚姻登记的身份信息并非本人即撤销婚姻登记。

(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具体方法

前文所述,造成虚假婚姻登记的原因众多,包括结婚登记人故意提交错误登记材料造成的虚假登记、行政机关登记过程出现瑕疵造成的虚假登记等,不同的虚假登记原因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实质状况及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影响不同,基于上述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二原则,采取的裁判方式亦有所不同,故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应从以下三方面全面进行。

1.对婚姻登记行政机关主体资格的审查。

其一,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否是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结婚登记条例》数次修订,各时期有权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相应有多变动。

表1:各阶段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

法规名称

适用时间段

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

婚姻登记办法(1955)

1955.6.1-1980.11.11

城市:街道办事处,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是市人民委员会或者是区人民委员会; 农村:乡、镇人民委员会。

婚姻登记办法(1980)

1980.11.11-1986.3.15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 农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 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的,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办法(1986)

1986.3.15-1994.2.1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农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

1994.2.1-2003.10.1

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 农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婚姻登记条例(2003)

2003.10.1至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省级人民政府对婚姻登记办法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将婚姻登记职能通归于民政部门行使,辖区乡、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婚姻登记的职能。其二,作出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否违反管辖原则。《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对婚姻登记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皆做出了规定。其三,作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婚姻登记员资格。《婚姻登记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婚姻登记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的条件,只有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2.婚姻登记程序的审查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关于结婚程序的规定,结婚登记应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当前对虚假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重点在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是否尽职”,婚姻登记机关仅对婚姻登记当事人所提交材料做形式审查,并不审查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应是实质审查,不仅要审查婚姻登记材料的完整性,还要审查婚姻登记材料与婚姻登记人的真实身份是否相符合、婚姻登记人是否符合结婚相关条件。

3.对婚姻登记事实的审查

结婚证所记载之事项即为结婚登记所公示之事项,但并不等同于结婚之事实,即结婚登记的事实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结婚的事实不一致,具体表现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登记、申报信息错误等。对婚姻登记事实的审查,应审查婚姻登记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实质以及婚姻登记当事人虚假婚姻登记的原因。

图2:虚假婚姻登记案件审查方式

三、虚假婚姻登记案件的裁判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根据违法程度选择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撤销三种裁判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婚姻登记,多采用确认无效及撤销两种裁判方式。部分虚假婚姻登记事项并不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婚姻实质产生影响,一味撤销或确认婚姻无效不利于维护婚姻稳定性,可根据“虚假”程度合理适用确认违法、撤销两种裁判方式。

(1)“确认违法并补正”的适用范围

1.登记内容存有瑕疵适用“确认违法并补正”

对登记内容有瑕疵的虚假婚姻案件,该类案件的要点在于登记内容存有瑕疵但对婚姻实质不产生影响,需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消除瑕疵。在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但对结婚双方婚姻实质不产生影响的情形下,法院可以仅对瑕疵婚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做出认定,并责令婚姻登记机关对违法登记进行更正,以继续维持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登记行为存有瑕疵的虚假婚姻登记案件中,婚姻登记双方对缔结婚姻并无异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对婚姻的实质要件尤其是原告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不产生实际影响[3],故婚姻登记无撤销之必要性,仅需确认其违法并补正瑕疵。

2.登记机关行为瑕疵适用“确认违法并补正”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取得了结婚证,双方即确立夫妻关系,应承认其婚姻合法有效。即使登记机关行为存在瑕疵,但这些不是结婚登记当事人的过错,过错方是婚姻登记机关,一切责任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需确认婚姻登记机关违法,同时,为维护婚姻的有效性,应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重新对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并补正婚姻登记。

(2)“撤销”的适用范围

1.婚姻登记与婚姻事实不相符的适用“撤销”

婚姻应当重视实际结婚登记人和婚姻生活的实质内容,而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撤销判决不仅否定了婚姻登记,同时也否定了婚姻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在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中应当谨慎适用,只有当婚姻登记之人与实质婚姻关系当事人不一致时,才能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该类行为影响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人身权利,只有撤销婚姻登记才能使婚姻关系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婚姻状态回归原始状态,消除虚假婚姻登记造成的消极影响。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5年10月8日《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从该答复可以看出,只有对于“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才能予以撤销。

2.通谋虚假婚姻的不适用“撤销”

双方为了某种共同目的均作出虚假婚姻登记意思表示并有通谋的事实,如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借用人与被借用人都明知虚假婚姻登记的事实并达成了一致认可,即婚姻登记当事人双方认可结婚的事实,承认婚姻登记的效力,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程序合法,婚姻登记合法有效。同时,对于通谋虚假婚姻登记,即使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也无法发现虚假婚姻登记的事实。综上,对于通谋虚假婚姻登记,虽然婚姻登记与婚姻事实不相符,但也应承认其婚姻合法有效,不得以此予以撤销,结婚登记当事人欲消除错误登记,只能通过离婚并重新办理结婚登记的方式。

(3)虚假婚姻登记行政案件不适宜适用“确认无效”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判决确认无效的违法行政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其适用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具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存在的瑕疵或婚姻关系实质瑕疵并不符合“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且登记内容瑕疵通过“确认违法并补正”消除瑕疵,婚姻关系实质瑕疵亦可通过“撤销”的方式使婚姻状况回归初始状态,无适用“确认无效”之必要性。

图3:虚假婚姻登记案件裁判方式

本案婚姻登记机关为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登记时间为1999年,婚姻登记主体资格符合《婚姻登记条例》(1994)对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的规定,同时经审查大足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行为并无瑕疵。其次对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程序进行审查,大足区民政局仅对张某1与“徐某某”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故需对本案审查婚姻登记事实,前文所述,本案的虚假登记行为为结婚登记当事人申请登记瑕疵中的不存在实质婚姻关系的虚假婚姻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四、本案的思考与启示:虚假婚姻登记类案件裁判规范

我国当前对于虚假婚姻登记类案件审理的统一法律适用,主要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对于结婚登记相关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对虚假婚姻登记的处理作出明确性规定,因此,基于《民法典》对《婚姻法》相关内容作出修改,可以在修订《婚姻登记条例》时对该问题作出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中具体条文建议如下:

第X条、结婚登记信息错误,结婚登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

(1)婚姻登记主体瑕疵;

(2)婚姻登记信息记载错误;

(3)一方提供虚假身份信息;

(4)其他婚姻登记错误但双方有结婚的合意的情形。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婚姻登记确有错误且登记对象与结婚对象不一致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登记确有错误但登记对象与结婚对象一致的,应当对婚姻登记信息作出补正。

一审法院合议庭人员 郎平李联友 黄宏

相关法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参考文献

[1]马忆南:《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 1 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 年第 2 期,第 89 页。

[2]本文所称“婚姻登记当事人”指共同办理婚姻登记的双方,“婚姻关系当事人”指事实上结为夫妻的双方。

[3]田韶华: 《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第77-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