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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陈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撤销婚姻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9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云霞 侯晨阳

问题提示

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解释与适用

案件索引

2021-01-28|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京0106民初31492号|

2021-07-2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京02民终5275号|

裁判要旨

1.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前提。对于个案中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采取两个步骤:第一,审查患病一方是否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等不宜结婚的疾病,如患有以上疾病的,无论病情是否严重,均属于重大疾病范畴。第二,如果患病一方所患疾病不属于上述疾病的,应当审查该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对于重大影响的认定,可以考察该疾病是否导致患病一方无法履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人身义务和财产义务。

2.《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重大疾病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权利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晓另一方患病,但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无法主张撤销婚姻,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其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当确定为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

关键词

婚姻关系 撤销权 重大疾病 除斥期间 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9年5月26日相亲认识,并于201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陈某在结婚前隐瞒精神病病史,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婚后精神病多次复犯,导致我生命健康以及生育权益受到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并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等。

被告(上诉人)陈某辩称:1.我在结婚时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自愿结婚,婚姻有效。2.本案不存在撤销婚姻的情形,我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不存在隐瞒情形,朱某无权撤销婚姻。3.朱某以我患有疾病且未能治愈为由起诉确认婚姻无效,已被法院驳回,现其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支持。4.朱某自2019年10月初即知晓我患病,现起诉已经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陈某于2019年5月相识,2019年8月6日登记结婚。

陈某自2000年起至2020年出现妄想、偏执状态并逐渐加重,期间一度因家人无法护理住院治疗,2020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庭审中,陈某提交荣誉证书及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其目前病情稳定,属于正常人,不存在撤销婚姻情形。另提交日记报警记录,拟证明朱某已于2019年10月初知晓陈某患病,其现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朱某称其2019年11月份才看到日记,2020年4月份通过法院获取到陈某的病历后才确切知晓陈某患病,陈某的病不易察觉,日常生活表现正常,陈某家人从来没有提过陈某患精神病的事情。陈某表示其婚前即口头告诉过朱某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

另查,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就朱某诉陈某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作出(2020)京0106民初1081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经鉴定,陈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院经审理最终对朱某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收到起诉材料。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314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朱某与陈某之间的婚姻;二、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朱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陈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朱某支付鉴定费用665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朱某曾以婚姻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无效,后被法院驳回。而本案中,朱某以撤销婚姻纠纷为由,要求撤销其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虽相同,但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等均与前次诉讼不同,且婚姻无效并不代表婚姻不可撤销,本次诉讼法院的审查范围亦与前次诉讼不同,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在实质上否定前次诉讼的裁判结果,故朱某的本次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第二,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陈某与朱某于2019年8月6日登记结婚,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本案纠纷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婚姻。且本案适用民法典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亦未与当事人对婚姻的合理预期相违背,故本案能够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裁判。

第三,朱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姻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婚姻撤销权系《民法典》新增规定,2019年10月法律条文中并无相关规定,即使朱某于2019年10月知晓陈某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告知,在当时亦无法行使婚姻撤销权。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将朱某起诉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亦属适当。

第四,陈某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朱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姻是否符合该条规定。本案中,陈某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需要长期服药控制,且停药后容易复犯,在发病期间亦伴有暴力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对日常生活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利影响,对朱某而言,陈某的患病情况亦会对双方的共同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且足以成为影响其决定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因素,故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的“重大疾病”范畴。朱某在未超出法定除斥期间内,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评析

2021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在总结《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现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婚姻撤销制度,将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作为婚姻可撤销事由,赋予婚姻关系当事人一定自主选择权,但该规则适用条件仍不明确。本案通过对重大疾病的界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计算及告知义务的履行等实务问题进行分析,进一步明确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形。

一、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纠纷的实践考察及争议

以“撤销婚姻纠纷”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截至2022年7月3日)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民事案件223件,其中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后涉及如实告知义务的撤销婚姻纠纷案件71件,判决支持撤销婚姻的45件,约占63.4%,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26件,约占36.6%。

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支持撤销婚姻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裁判者主要从重大疾病的认定、撤销权行使是否在除斥期间及重大疾病及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三个方面予以考察。在驳回撤销婚姻诉讼请求的案件中,主要的裁判理由有当事人诉称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范畴[1]、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除斥期间[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患病方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事实[3]等。由此可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撤销婚姻新规定施行后,涉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纠纷的争议问题主要在于在重大疾病的界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计算、告知义务的履行审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对于前述问题,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关于重大疾病的范围,有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结合社会大众基本常识予以认定;[4]有的结合案情分析患病情况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另一方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5]关于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有的认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计算应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患病事实起一年内;有的则参照现有法律条文规定,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确定为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有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患病方,有的则依据案件查明事实情况将举证责任在双方之间转移。

二、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前提条件,亦是撤销婚姻类案件的首要难题。有观点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借鉴相关医学概念予以认定。有观点认为,应将重大疾病的范围限制在不适合缔结婚姻或有可能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损害的疾病上。[6]还有观点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不应直接采取医学概念,只有对当事人婚姻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的疾病才能构成重大疾病,而对婚姻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是指使得婚姻引起的法律效果在当事人之间基本落空,患有疾病的一方无法履行法律义务,包括人身义务及财产义务。[7]重大疾病在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其范围也随着社会及医疗技术的发展而变化,为了保证法律的适用性及可延续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重大疾病划定明确范围。

为了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裁判者亦能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涉重大疾病撤销婚姻案件中重大疾病的认定仍需明确相关标准。笔者认为,重大疾病的认定可以划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8]患有以上疾病的公民暂时不宜结婚。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如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发现自身患有前述疾病,无论病情是否严重,均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重大疾病的范畴,患病一方均应履行告知义务。第二,如所患疾病并非前述情形,则应另行考量。一般而言,重大疾病是指在较长的时间内严重影响病患的正常生产、生活且医治花费巨大的疾病。[9]裁判者应当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或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的标准予以严格把握。而关于重大影响的判断,可以考察患病方是否因患病而无法履行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义务。具体到案件中,裁判者可以考量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子女、婚后生活的紧密程度等。

本案中,陈某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等特征,并需长期服药控制,停药后容易复犯,在发病期间伴有暴力行为,故陈某所患精神疾病对其正常生活存在较为严重的影响。且夫妻双方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具有高度亲密性,对朱某而言,陈某的患病情况亦会对朱某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及额外精神压力,该情况对准备缔结婚姻的另一方而言,明显属于足以影响其是否继续缔结婚姻的重要考量因素,故本案最终认定陈某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

三、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计算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前述规定明确的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如权利人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权利即消灭。该除斥期间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影响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秩序的稳定。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实践中有的患病方以权利人在《民法典》实施前就已知晓其患病情况,但未在一年内行使婚姻撤销权提出抗辩。故对于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何时起算在实践中存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于权利人在《民法典》实施前已经知晓患病方的患病情况的,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应确定为《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之内。《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虽为新规定,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转化而来,故《民法典》施行前重大疾病属于婚姻无效事由,只要无效事由存在,权利主体就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且即使权利人在当时知晓患病方的患病情况,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亦无法主张撤销婚姻,如果机械适用《民法典》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亦无法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该规定从更好的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将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时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自《民法典》施行起一年内。故笔者认为从更好的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角度出发,重大疾病婚姻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亦可参考前述规定,确定为自《民法典》施行起一年内。

以本案为例,陈某虽主张朱某已于2019年10月初知晓其患病,但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本案证据,难以认定朱某在2019年10月初即知晓陈某的患病情况。且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即使朱某在2019年10月初知晓陈某患病情况,当时亦无法主张撤销婚姻,以其主观上知晓患病情况的时间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无法保障朱某的合法权益。参考前述相关规定,将朱某起诉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确定为《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较为合理,故朱某起诉要求撤销婚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四、重大疾病告知义务的履行

(一)重大疾病及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实践中对于重大疾病及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存在不同做法。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若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在缔结婚姻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则需承担不利后果。有的依据要证事实分类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一方不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对缔结婚姻之前其已经如实告知另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如将举证证明责任完全归于一方,则可能导致负担过重,有违公平原则,裁判者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在原被告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重大疾病撤销婚姻纠纷中,原告仍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其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尤其对于重大疾病这一事实的查明,由原告举证往往较为困难,此时可以由被告举证证明自身在婚前未患有重大疾病或其不知晓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裁判者高效查明事实。

(二)告知义务的审查认定

告知义务的履行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形,如只将患病事实告知,但隐瞒疾病的发展程度,或仅将患病事实告知对方亲友,前述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履行了告知义务有待讨论,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内容、对象、方式等均需予以明确。

首先,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患病一方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患病情况。故患病一方患病时间亦应早于办理结婚登记时间,如在婚后才患上重大疾病但未如实告知另一方,则另一方不享有撤销权。因为婚后患病的事实不能溯及影响到另一方是否决定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患病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但在婚后才知晓的,虽然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患病一方并无隐瞒的故意,故其缔结婚姻的行为并未违反婚前如实告知义务,此时另一方亦不享有撤销权。

其次,对于告知义务的内容,患病一方应将其所知晓的患病情况全面如实的告知另一方,包括疾病类型、严重程度、治愈可能性、治愈成本及其他可能影响结婚目的和婚姻存续的情况等。一般而言,另一方通常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需要患病方将所患疾病类型、发展程度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情况均如实告知才能对该疾病有全面了解,进而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但有时患病一方受限于其自身经历、认识等因素,亦可能对所患疾病未能有全面认识,故其告知义务的范围应限定于其所知晓的范围。因为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两性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在经济上相互扶持,精神上相互抚慰,患病一方如果决定结婚,应当将其真实情况告知另一方,此时对于夫妻另一方知情权的保护应高于对患病方的隐私权的保护。

最后,对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对象及方式,患病一方应将自己的患病情况如实告知缔结婚姻关系的另一方,而对于告知方式,《民法典》并未明确。参照有关民事行为的规定,患病一方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告知,只要足以使另一方清晰了解其告知内容的方式均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参考文献

[1]: 参见(2021)鄂08民终772号肖某诉汪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2]: 参见(2021)桂0321民初672号莫某诉黄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3]: 参见(2021)湘0522民初2540号周某1诉周某2撤销婚姻纠纷案。

[4]: 参见(2022)湘11民终496号蒋某诉邓某、张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5]: 参见(2022)渝0153民初1913号骆某诉邬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6]: 王晓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哪些修改备受关注?》,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21期。

[7]: 李昊、王文娜,《<民法典>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8]: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性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9]: 乔茹、胡晓翔,《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展开》,载《社会科学家》2022年第2期,总第298期。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郑 娟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侯晨阳 宋 光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