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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婚姻无效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17日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编写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朱卫红 王禹
问题提示
重婚型无效婚姻效力的不可补正性及其例外保护规则
案件索引
2021-12-17|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2021)苏0612民初7698号|
裁判要旨
重婚型无效婚姻的无效确认原则上不因无效情形消失而受阻,但若重婚中后婚一方当事人对犯重婚并不知情,且并不存在重大过错,基于善意而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当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形下,在综合考量后一婚姻的形成和存续状况的基础上,可以例外地不再对该重婚确认无效。
关键词
民事 无效婚姻 重婚 无效确认 善意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松、孟某玲诉称:1985年4月,李某姣与孟某四(仕)在湖南省绥宁县枫木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双方生育孟某松;1989年4月,双方生育孟某玲。1996年,李某姣离家出走。2017年9月,李某姣与孟某四在湖南省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21年3月,李某姣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利民村28组地段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8月,两原告就李某姣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赵某山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黄某爱2000年6月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领取的结婚证和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利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某爱与李某姣系同一人,其与黄某爱是合法夫妻。原告认为被告赵某山与黄某爱登记结婚时间在李某姣与孟某四登记结婚之后、离婚之前,其二人的婚姻构成重婚,属无效婚姻,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某山辩称,1999年,其经他人介绍,与两原告母亲黄某爱相识。双方于2000年6月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某男,现年18岁。20年来,二人夫妻感情甚好,其不知晓黄某爱的原名叫李某姣。被告与两原告及其亲属平常都有来往,被告对黄某爱的父母亲亦尽了赡养义务,两原告及其亲属均认可其与黄某爱系正式夫妻关系。两原告现提出要确认其与黄某爱婚姻无效,目的是要多得黄某爱因交通事故所获死亡赔偿款。两原告父亲对被告与黄某爱的婚姻一直未提出异议,现两原告提起该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李某姣与孟某四在湖南省绥宁县枫木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月,双方生育一子即原告孟某松;1989年4月,双方生育一女即原告孟某玲。1996年,李某姣离家出走。1999年,经他人介绍,被告赵某山与李某姣相识。2000年6月,李某姣以黄某爱名义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与被告赵某山登记结婚。2003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赵某男。2017年9月,李某姣与孟某四在湖南省绥宁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21年3月3日,李某姣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利民村28组地段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李某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索赔主体的确定,原告于2021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被告对李某姣与黄某爱系同一人均无异议。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苏0612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孟某松、孟某玲要求确认被告赵某山与黄某爱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孟某松、孟某玲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情形下,能否确认重婚中的后婚无效。
本案中,2006年6月李某姣以黄某爱名义与被告赵某山登记结婚时,李某姣与孟某四尚未离婚,故李某姣以黄某爱名义与被告赵某山登记结婚构成重婚。2017年9月,李某姣与孟某四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导致李某姣即黄某爱与赵某山重婚的法定无效情形消失。在婚姻无效情形消失的情形下,对于重婚这种严重损害他人合法婚姻,严重违反婚姻家庭法律基本原则和基本伦理道德的不合法关系原则上仍应当确认无效,但是本案中赵某山在与黄某爱结婚时并不知其已经有配偶,属于诚信善意的一方,且双方共同生育子女、赡养老人,十多年来形成了稳定的社会关系,对基于善意形成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应当给予保护,不再对该重婚确认无效。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无效婚姻的无效确认规则,从现有的法律规范及其解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可知,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若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条对前述《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的内容进行了重申,内容基本一致,都将无效婚姻情形消失作为无效婚姻确认(宣告)的阻却事由,其规范目的在于尽可能地稳定现存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因夫妻共同生活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而损害婚姻共同生活关系的稳定。[2]因此本案无论适用“新法”还是“旧法”得出的结论应当是一致的。前述司法解释虽然是对无效婚姻确认的条件限制,但倘若不能确认无效,则其实质效果是将无效婚姻转为了有效婚姻。但由于前述两条司法解释较为概括和笼统,都既未对适用范围做明确,也并未对无效婚姻可能转化为有效婚姻的条件、以及方式等做直接释明,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前述司法解释,质言之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的无效婚姻,尤其是本案所涉及到的重婚情形。本文认为在无效婚姻类型中,未达法定婚龄型无效婚姻与重婚型无效婚姻存在显著差异,前者仅仅违反的是结婚的私益要件,而后者主要违背的是结婚的公益要件,两者所受到的法律谴责和社会公众的否定评价程度不同,因此即使是在重婚事由已经消失的情形下,原则上也不能从违法向合法转变。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基于实质的公平正义考量,保护无过错的诚信善意当事人,不再确认重婚中的后婚无效。本文结合该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一、重婚型无效婚姻效力能否补正的理论和实践分歧
就重婚能否因为重婚情形消失而补正效力转为有效婚姻,目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于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之规定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不包括重婚。因为重婚悖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有违公序良俗,因而从性质上讲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使其由违法转向合法。因此无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重婚者是存在两个婚姻关系,还是只存余一个婚姻关系,都应确认构成重婚的婚姻无效。即使成立在先的婚姻已经合法终止,后一婚姻关系仍然无效。例如苏高法电
【2019】
474号电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2019年7月8日)即持该种观点,认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时即使当事人已经办理了合法婚姻的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合法婚姻配偶一方已经死亡等导致重婚情形已经消失的,亦应予以支持。实践中部分法院的裁判支持该观点。[3]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司法解释中有关确认婚姻无效阻却事由的条文并未规定例外情形,没有理由将重婚予以区别对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该司法解释条文对所有类型的无效婚姻均适用,都可以转正。[4]并进一步认为违法导致无效是法律逻辑的自然延伸,倘若无效婚姻欠缺的法定条件一旦被修正或者补足,则无效婚姻就应当转化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请求权人亦不能再提起无效婚姻确认的请求,这与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目的相一致,也是为了尊重当事人婚姻的事实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件采取此种观点,直接驳回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5]
对基本原则的坚守:重婚原则上无法转为有效婚姻
对于重婚型无效婚姻能否适用阻却条款,使其由违法向合法转变这一议题,应当结合法规范的解释方法与技巧,并立基于婚姻家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来辨明和确定。
体系解释下的适用限缩
从法条解释层面来看,诚然,单从字面解读而言,前述司法解释并未将重婚这种情形排除在外,但这并不意味着重婚的情形就能理所应当地被纳入到该条文的适用范围中。对某一规范的解读和解释并不仅仅根据其字面的文意解释便得出最终结论,文意解释仅仅是众多解释方法中的一种,而且是最为基础的一种解释方法。文意解释通常并不是最终解释,其结论的合理性还必须经受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解释的检验,其结论不能违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理念,否则得出的结论可能并不符合立法意旨。而从体系解释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四条亦做了相同规定,并取消了1年期的限制。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的情形下,其婚姻关系即解除,在此情形下法院依然受理无效婚姻确认的申请,则说明在这种情形下依然应当确认重婚无效。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应当对无效婚姻确认阻却条款进行限缩性理解,不包括重婚型无效婚姻。
对婚姻缔结公益要件的严重悖反
从婚姻家事法律基本理念和原则场域来看,重婚严重悖反了基本婚姻家庭伦理等公益要件。就目前《民法典》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近亲结婚、未达法定婚龄以及重婚情形来看,[6]对于近亲结婚,因受血缘关系的影响,故倘若不对近亲的范围做调整,则不可能转为有效婚姻。当然拟制血亲除外,对于拟制性型血亲,《婚姻法解释(一)》做了明确规定,拟制血亲型无效婚姻,在拟制血亲消失后,婚姻转化为有效。而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形,其违反的是结婚的私益要件,认定其无效更多是国家基于当事人的自身心智水平和成长状况出于一种家长制式的保护,且法定婚龄并不是绝对的,其具有一定的弹性,世界各国的法定婚龄也不尽相同,因此对于未达到法定婚龄所缔结的婚姻,在达到法定婚龄之后通常都能转为合法有效的婚姻,这种做法获得了普遍的认同和支持。从性质上讲,重婚与未达到法定婚龄型的无效婚姻存在本质区别,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其不仅对成立在先的婚姻关系及其当事人造成伤害,也有违婚姻家庭伦理,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性较大。也正是因为重婚行为的严重性,其不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同时也被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事实上,在前一婚姻关系解除的情形下,仍然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控告重婚者犯重婚罪。同理,若前一婚姻当事人不知其配偶与他人重婚,离婚之后才发现该事实,理应为其保留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否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严重损害前一婚姻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立无效婚姻确认阻却事由的初衷是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这种社会关系应当是值得保护的婚姻关系,而非建立在损害他人合法婚姻之上的非法婚姻关系。
三、重婚效力不可补正的例外:对诚信善意当事人的保护
从上文分析可知,对于重婚应当从严从紧惩处,即使在前一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当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但实践中部分重婚中的后婚一方当事人对犯有重婚并不知情,且不存在过错,相反其善意地尽到了一个配偶应尽的家庭义务,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属于善意重婚。对于善意重婚的效力,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原则上溯及既往的自始无效,但对于善意的配偶一方仍然发生有效婚姻的效力。[7]例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假想配偶制度”,根据该制度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被视为假想配偶,无论该婚姻于何时被宣告无效,其所获得的权利与法律上的配偶的权利应无差别。[8]《法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推定配偶制度”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夫妻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9]《日本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亦做了类似的规定,都对善意重婚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重婚被撤销后,其效力不溯及既往。[10]我国澳门地区的民法典也以“误想的婚姻”的名义规定了拟制的婚姻制度,[11]香港的《婚生地位条例》第11-12条也规定了这一制度。[12]台湾地区的“民法”还规定了保护无效或可撤销婚姻中的无过失方的制度。[13]而当前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律对于无效婚姻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即一旦婚姻被确认无效之后,将溯及到婚姻缔结之时。[14]因此在前一婚姻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形下,再确认后婚无效并溯及至婚姻缔结之时将不利于诚信善意当事人的保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在本案中,赵某山在与黄某爱结婚时并不知道对方已经结婚,结婚后一段时间方才得知黄某爱结过婚,但因继续受黄某爱欺骗相信其已经离婚,且在后续的相处中,赵某山与黄某爱的亲属以及前一婚姻关系中的两个孩子都有往来,前一婚姻中的丈夫孟某四对此明知但未曾提出异议,之所以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由两个孩子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则明显是基于赔偿利益考量,倘若因此确认婚姻无效明显是保护了不诚信之人,而忽视了诚信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承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存在,增加了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对其的权利保护仅仅停留在“依照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共同财产上,保护力度明显较弱。[15]而且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涵摄范围不清,损害数额举证困难,善意后婚当事人的扶养权、继承权因婚姻无效而丧失,这些人身权利的丧失很难通过金钱进行衡量和弥补。[16]尤其是本案中在黄某爱已经去世的情形下,善意的后婚当事人赵某山很难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再确认他们之间的婚姻无效,那么赵某山也很难领取到黄某爱的死亡赔偿金。因此在重婚情形消失的情形下,应当保护基于善意形成的稳定的社会关系,这样的处理结果也符合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关于保护弱者以及良善之人的基本民法理念。对于诚信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应当综合考量后一婚姻的形成和存续状况,包括婚姻缔结的具体经过、缔结后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缔结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因保护后婚善意人而不予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形,亦应当在法律框架内对前一婚姻中的无过错方给予一定弥补,以此来平衡前、后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利益。
四、结语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带动全社会崇德向善、尊法守法,
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对重婚型无效婚姻的无效确认采取“原则+例外”的模式,既有效保护了合法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维护了婚姻家庭基本伦理和社会公序良俗,传递了正确的价值观念,同时也兼顾了对诚信良善之人利益的保护,真正做到实质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生动实践,值得在司法实务中推行和运用。针对当前司法实践判法不一的现象,可以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明确具体司法适用规则,统一裁判尺度,从而实现对重婚型无效婚姻无效确认案件的公正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2]: 参见杜强强:《善意重婚、共同生活与重婚无效规则的再塑》,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
[3]: 参见(2012)金民再初字第13号、(2015)虞民初字第2568号、(2016)粤5303民初599号、(2017)鄂0302民初3542号判决书。
[4]: 参见黄丹丹:《无效婚姻转正的法治出路》,载《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6月第34卷第3期。
[5]: 参见(2021)豫0222民初3073号、(2021)京0111民初14554号、(2021)黔0115民初3408号判决书。
[6]: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无效婚姻共有4种情形,可撤销的婚姻有3种情形,《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由无效婚姻调整为可撤销婚姻,至此,无效婚姻的情形仅剩下三种。
[7]: 参见冉克平:《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体系、内容及其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8]: 参见格劳斯,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陈苇、石雷、皮锡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版。
[9]: 参见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 上册) 》,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82 页。
[10]: 参见王国行:《论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3月第36卷第1期。
[11]: 参见赵秉志总编: 《澳门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82 页。
[12]: 参见陈苇主编: 《当代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50 页。
[13]: 参见徐国栋:《无效于可撤销婚姻中诚信当事人的保护》,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14]: 《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条对“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做了解释,其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15]: 参见许雄:《结婚制度中的“风险”及其“善意人”利益之保护 》,载《法学论坛》2019年5月第34卷第3期。
[16]: 参见王国行《论善意重婚中后婚当事人的法律保护》,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3月第36卷第1期。
审判人员
独任审判员 朱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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