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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没有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但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


  (二)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审查决定,仲裁庭的决定视为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应由仲裁庭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视为其对异议的放弃。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