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或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文件或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本会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有关文件或材料之后,审查受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本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无法全面解决该项纠纷的,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交的材料,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五条【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十六条【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及其附带文件,应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数超过三名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函,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须注明被申请人及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注明的管辖法院错误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其预交的仲裁费用的二分之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申请的,其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