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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变更仲裁(反)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确定】 本会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从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仲裁员的,须经本会主任审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三)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西安市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用。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未选择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组成仲裁庭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的通知】 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之日为仲裁庭组成之日。


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员应当随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员披露有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后,当事人双方同意其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的,可以继续担任案件的仲裁庭成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不符合回避事由,但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


   (三)因出差、出国、患有重疾等原因,以及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