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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二十七条【证据的种类和证明力】 证据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仲裁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名称、拟证明的对象、证明的目的、提交日期并盖章签名。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确认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质证。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告知资质情况。当事人对其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仲裁庭有权根据举证责任的大小决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勘验】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