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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六条【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七条【调解方式】 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下称调解人)主持。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或者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调解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调解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人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但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调解书的效力】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有调解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盖章视为调解协议生效。


调解人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


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会受理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会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查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会受理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