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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


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相同当事人的不同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仲裁庭决定。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时间。当事人约定的开庭时间应当征得仲裁庭同意。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的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点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准许的从其约定,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应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代理人的,视为通知当事人。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身份的核对】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案件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被异议人员身份适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按照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顺序进行,仲裁庭可以视不同情况进行调整。


   在庭审调查期间,仲裁庭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相互发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条【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质疑与辩驳。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表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视为当事人承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当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要求延期进行质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一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次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归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项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


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补充调查】 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或者辩论终结以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笔录并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记录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四条【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五十八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条【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本会、仲裁庭发现裁决有上述补正情形的,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六十二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书面理由,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