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化工报社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民一终字第73号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卓,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闯,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化工报社。
法定代表人:郝长江,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宾。
委托代理人:洪春华,北京市释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继军。
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化工报社(以下简称化工报社)、陈继军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辽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李然,金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王闯,化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洪春华、朱永宾,陈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18时18分,天元公司(原名称为神木锦界天元化工有限公司)R12105加氢反应器在试运行阶段发生封头破裂,并引发起火事故,但现场并未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
2008年6月10日,榆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事故报告,随后成立事故调查领导小组。2008年6月14日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召开事故调查会的第一次会议,形成《关于神木锦界天元化工有限公司第五加氢反应器(R12105)开裂起火事故调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纪要将事故记述为“神木锦界天元化工有限公司加氢车间二段第五加氢反应器底部发生开裂起火”,在该会议上,设计单位认为事故不是设计原因;制造单位即金重公司认为设备制造完全满足设计图纸要求;使用单位即天元公司对事故过程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事故情况说明材料。会议达成一致意见:1.对于聘请的技术专家没有意见;2.同意委托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压力容器检验站(以下简称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进行断裂分析和发生事故的技术分析;3.同意按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取样要求进行取样,并由天元公司完成取样工作,并送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剩余工件和试样由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保存;4.委托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对一段五台加氢反应器和二段一台(R12104)进行全面检验和安全分析,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快恢复生产。
2008年10月27日,金重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返修协议书》,其中明确,协议是“为了尽快解决大连金重给天元化工生产制造的加氢反应器存在的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此后双方又于2009年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金重公司对R12105加氢反应器予以重新制造,对另外六台加氢反应器予以返修。天元公司主张2009年6、7月份,返修后的反应器运至天元公司,安装后投入使用至今。
2008年12月6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的报告,该报告结论意见为“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R12105开裂是由于加氢反应器内壁局部过热,引起容器局部鼓包变形,当鼓包扩展到环焊缝部位时,由于下封头环焊缝区域拘束度大,使得该部位局部应力显著增大,最终导致沿环焊缝撕裂。”
2011年1月6日,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请求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金重公司赔偿因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900万元。在起诉状中,天元公司述称,2006年6月4日其与金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购买金重公司7台加氢反应器,总价7830.85万元,天元公司委托设计院提供设计施工图,设计院与金重公司签订《技术协议》;2006年6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1/4Cr1Mo-1/4V板材进口改国产制造,总价款调整为6618万元。该起诉状还述及R12105加氢反应器裙座内封头焊口爆裂起火事故及其他反应器存在裂纹等情况以及检修情况。
2011年8月18日,《中国化工报》刊登了署名“本报记者陈继军”,题为“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天元化工将大连金重告上法庭”的报道(以下简称报道)及短评(题为“监管部门该承担什么责任”)。
该报道内容为:“近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一纸诉状,将大连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向后者索赔4900万元。8月15日,记者获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案,金重公司也已应诉,天元公司‘5·12’加氢反应器爆炸着火事故正式进入法律程序。
据记者了解,2006年6月4日,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后者为其制作7台总价值7830.85万元的加氢反应器。2008年3月27日,7台加氢反应器投入使用。2008年5月12日18时16分,7台加氢反应器之一的二段第五加氢反应器(R12105)底部突然发生爆炸着火事故,致天元公司25万吨/年中温煤焦油轻质化装置全面停产1年多时间。根据榆林博瑞会计事务所的评估,此次事故共造成天元公司经济损失247620951.47元(其中,直接损失191051879.46元,间接损失56569072.01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天元公司所在地的质量监管部门-榆林市质监局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迅速启动事故调查程序,组织天元公司、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宜兴北海封头有限公司、金重公司、河南省化工设计院有限公司(设备设计单位)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5·1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全面调查。
2008年6月14日,事故调查形成第一份《会议纪要》:第一,由全国压力容器检测权威机构--合肥通用机械研究院压力容器检测所(以下简称合肥所)对发生爆燃的设备(R12105加氢反应器)进行断裂分析和技术分析;第二,按合肥所拟定的取样方案采集样品,送该所检测并保留样品;第三,委托合肥所对天元公司25万吨/年中温煤焦油氢质化装置的其他核心设备--一段5台加氢反应器(设备位号分别为:R11101、R11102、R11103、R11104、R11105)和二段第四加氢反应器(R12104)进行全面检测和安全分析。
2008年8月31日,合肥所出具对上述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称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该反应器下封头内部表面焊缝熔合线上有一条长300毫米的裂纹,且裂纹附近部分区域鼓包;下封头外表面一条长1150毫米的焊缝熔合线上有两处开裂);一段第五加氢反应器(R11105)、一段第三加氢反应器(R11103)也存在类似缺陷。
2008年10月27日,事故调查组再次召开会议,并形成新的《会议纪要》:第一,确定除R12105、R11103、R11105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外,其余4台反应器存在‘实测筒体基材厚度普遍小于设计允许的最小厚度(其中,2台小于允许设计厚度的1倍多)、焊缝金属与热影响区硬度普遍偏高,以及部分封头、弯头、接管、裙座、堆焊层及焊缝变形或存在焊缝裂纹’等质量问题。第二,对存在制造缺陷的R12105、R11103、R11105加氢反应器,由金重公司运回做返修处理。其余4台反应器由金重公司在天元公司生产现场进行热处理。
2009年1月15日,由于生产现场不具备设备热处理条件,金重公司与天元公司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金重公司重新制造1台R12105加氢反应器,其余6台加氢反应器全部由金重公司运回返修处理。同时约定:金重公司在对7台反应器制作和返修过程中,由合肥所监造。设备制造返修完毕,由金重公司与合肥所分别做全面检测并形成报告。2009年6~7月,7台加氢反应器陆续运抵天元公司,安全投入使用至今。
据天元公司党委副书记翟绍发介绍,‘5·12’事故发生后,天元公司曾数次致函并两次派人赴金重公司,要求对方给予经济损失赔偿,但对方始终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诿。无奈之下,天元公司于今年5月~6月,请榆林博瑞会计事务所对事故损失进行全面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与此同时,天元公司聘请北京市迪扬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人,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重公司赔付4900万元经济损失。”
短评内容为:“这起官司本身,原本是一起普通的民事官司,谁胜谁负自有人民法院裁决。但令人疑惑的是:大连市质监局的检验结果为何与产品实际质量之间存在如此大的差距?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且被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调查报告,7台加氢反应器都存在质量问题,也就是说产品100%不合格。
人们不禁要问:作为监造和质量监管部门的大连市质监局,为什么为这些不合格压力容器全部核发《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如果权威部门对加氢反应器这类涉及人身安危的高危设备都敢出具与实际相佐的检验报告,还有什么产品不可以‘经检验合格’呢?那些贴有‘检验合格’标签的商品,又有多少能让消费者放心使用呢?
如果说设备制造厂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那么,大连市质监局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该承担什么责任?是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还是监管不力?这些问题理所当然应该搞清楚,否则,质检部门的信誉从何谈起,证据的信誉又将怎样,所有贴有‘检验合格’标签的商品都将招致公众信誉危机。而最严重的后果将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如何保证。”
另查明:互联网站上对《中国化工报》的简介为:《中国化工报》是全国唯一的国家正式发行的化工专业性报纸,也是全国最大的行业报之一,发行量超过10万份,读者遍布全国,据不完全统计,读者人数超过百万。陈继军是化工报社记者,其采写报道过程中未走访金重公司,只采访了天元公司并由天元公司提供新闻素材。报道刊登前,天元公司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但未征求金重公司意见。
上述报道(包括短评)刊发后,2011年8月24日,金重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化工报社发送了《致中国化工报的公函》,函中指出案涉报道存在严重问题,报道失实,对案涉事故性质不负责任地随意定性,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名誉并造成金重公司经济损失。金重公司还在函中要求化工报社立即停止侵权报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表示保留向化工报社提出经济赔偿的权利。金重公司在函中要求化工报社对其所提出的要求予以明确回复。2011年8月26日,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厚诚受金重公司委托向化工报社送交《律师函》,要求化工报社接函三日内,向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出示并提交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关于对R12105加氢反应器进行断裂分析和发生事故的技术分析报告,以证明报道内容属实;否则将对化工报社提起侵权诉讼。化工报社在接到金重公司的《致中国化工报的公函》、《律师函》及金重公司关于报道的交涉后,并未正式回复金重公司,亦未提供上述关于对R12105加氢反应器进行断裂分析和发生事故的技术分析报告。
化工报社为证明其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天元公司的起诉状、天元公司的《天元化工加氢车间二段第五反应器开裂起火事故报告》、天元公司员工鲁文国和张志超关于事故发生情况的书面描述、天元公司的《2008年5月12日加氢二段五反底部着火事故经过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榆林博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天元公司委托作出的《事故损失测算报告》、2008年6月14日《会议纪要》、200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宋平和田东明的书面证明、《返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神木锦界天元化工有限公司6台加氢反应器检验初步结论》(以下简称《检验初步结论》)、《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008年10月20日的《关于神木锦界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七台加氢反应器质量事故会议纪要》、2008年12月6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的《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金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标明大连大化龙岛石化有限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致金重公司的《关于大化龙岛与贵公司商务合作的回函》,内容为:“对贵公司要求合作的来函,我方回复如下:贵我双方是战略合作伙伴,按双方约定,我公司本次采购的总造价约5100万元的’60万吨/年石油液化气芳构化制轻芳烃项目’的50余台换热器、反应器、容器等设备,本应通过议标方式全部交给贵公司设计、制造。但在看了2011年8月18日《中国化工报》发表的《天元化工将大连金重告上法庭》的报道后,使我们对贵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了疑问,也促使我们不能不对这次合作重新予以慎重考虑。所以我公司意见本批设备贵我双方就暂不合作了,待贵公司的产品质量得到我公司重新确认后在其他项目上考虑合作,请谅解。”金重公司还提供了其向多家公司的投标书、函等部分投标文件及其致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报道的后果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声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相关产品销售量直线下滑,至起诉之日,损失过亿元。
金重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停止对金重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并在《中国化工报》同等版面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在全国化工、煤炭以及石油界等行业范围内消除影响;2.判令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赔偿其侵权行为给金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亿元(截止到2011年11月15日暂按1亿元计算,损失增加后,将增加赔偿请求);3.由化工报社、天元公司、陈继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报道内容是否严重失实,是否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名誉权,是否给金重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化工报社、陈继军及天元公司应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相关责任。
经审查,化工报社是以醒目文字“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及“天元化工将大连金重告上法庭”为报道标题。首先,报道刊登之时,天元公司早已对金重公司提起诉讼,关于案涉事故损失数额及诉前索赔情况就应属于有待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在人民法院未对案件作出裁判结果之时,化工报社仅凭一方当事人天元公司提供的其自行委托评估单位所做的评估报告,即赫然将“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作为报道标题,使读者很容易误认为“案涉事故损失超过两亿元当时已成为事实”,这是明显缺乏审慎态度的结论性的失实报道行为。
案涉事故(“5·12”事故)的调查领导小组于2008年6月14日形成《会议纪要》,将事故界定为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事故,而报道却将该事故称为加氢反应器“爆炸着火”事故。“开裂起火”与“爆炸着火”的区别显而易见,不容混淆,化工报社及其记者陈继军将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报道为“爆炸着火”,放大了事故的严重程度,当属严重失实。
报道称“2008年8月31日,合肥所出具对上述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称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该反应器下封头内部表面焊缝熔合线上有一条长300毫米的裂纹,且裂纹附近部分区域鼓包;下封头外表面一条长1150毫米的焊缝熔合线上有两处开裂)……”经审查,在2008年8月31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并未出具任何案涉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对于发生开裂起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其只是于2008年12月6日出具了《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的报告,该报告并无报道所述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的内容及关于该反应器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该报告的结论意见为“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R12105开裂是由于加氢反应器内壁局部过热,引起容器局部鼓包变形,当鼓包扩展到环焊缝部位时,由于下封头环焊缝区域拘束度大,使得该部位局部应力显著增大,最终导致沿环焊缝撕裂。”而报道中所谓“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实际是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于2008年6月14日对已损坏的R12105加氢反应器组织勘验的现场确认及记录的情况。由此可见,报道中关于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称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及其具体描述的内容,无任何依据,此报道内容严重失实。
报道中关于2008年10月27日事故调查组召开会议及有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的内容,欠缺依据。本案中确实存在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但只有天元公司和金重公司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无事故调查组其他各方人员签字或盖章。虽天元公司提供了证明人分别为宋平和田东明的两份书面《证明》材料,说明其二人当时也参加了该会议,但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未说明理由,在金重公司对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明》材料不能被采信。本案不能认定该《会议纪要》内容为事故调查组所认可,该《会议纪要》更是没有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的内容。此报道内容失实。
在报道之后题为“监管部门该承担什么责任”的短评中有金重公司生产的7台加氢反应器100%不合格,以及“如果说设备制造厂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那么,大连市质监局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检验报告该承担什么责任?……”的内容。应该指出,该短评内容缺乏充分依据,且相关的诉讼当时正在进行,尚无结论,此时化工报社刊发其记者撰写的含有该内容的短评,显然不妥。
报道还存在关于相关事件发生时间、案涉加氢反应器价款等诸多方面的错误。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有如下规定,即“坚持新闻真实性原则,要把真实作为新闻的生命,坚持深入调查研究,报道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新闻采访要“认真核实新闻信息来源,确保新闻要素及情节准确。”“报道新闻不夸大不缩小不歪曲事实”。本案化工报社记者在撰写报道过程中,只对一方当事人天元公司进行了采访并接受其提供的材料;对于另一方当事人金重公司,却未进行任何采访,未向其收集任何材料。而且报道内容与化工报社记者已取得的相关资料内容亦存在多处不符。本案中化工报社及其记者的行为显然有违上述准则的规定,未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客观”,有失新闻媒体应持的中立地位。
报道主要内容缺乏依据,严重失实,其载体《中国化工报》是全国发行的化工专业性报纸,在相关行业影响较大。该报道会使不明真相的读者认为案涉事故非常严重,损失巨大,金重公司生产的案涉加氢反应器质量不合格,甚至会认为案涉事故的发生是金重公司生产的加氢反应器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所致(这些情况是否存在以及具体如何认定,实际都有待正在进行的诉讼来解决)。本案中也有证据显示,有企业因看到报道内容,而对金重公司的产品质量产生怀疑,取消与金重公司的缔约计划。可见,金重公司的名誉因报道而受到了损害,金重公司也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撰写并刊发该报道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六条规定“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显然,化工报社及其记者并没有完全按照该规定进行报道和评论,主观上存在过错。
金重公司的企业实力长时间处于中国化工设备制造企业第一名的位置,而化工报社刊发的含有严重失实内容的报道显然致使金重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使社会尤其是相关行业对其评价大幅降低,使其市场信誉贬损,企业形象受到负面影响。这也必然使金重公司遭受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但是,金重公司所提供的包括大连大化龙岛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大化龙岛与贵公司商务合作的回函》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当然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经济损失数额为1亿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化工报社刊发含有不实内容且不适时的报道,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金重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化工报》同等版面上刊登声明,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陈继军是化工报社的记者,其采写报道,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化工报社承担,陈继军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天元公司向化工报社记者陈继军提供了案涉新闻材料,报道成稿后、刊发前,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天元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天元公司与化工报社共同侵害金重公司名誉权,应与化工报社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化工报社和天元公司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之间的另案(关于产品质量方面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审理结束后,再恢复审理。因金重公司认为上述另案正在诉讼当中,化工报社即刊发其记者采写的内容严重失实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才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不是必须以上述另案的审理结果为裁判依据,对该中止诉讼的主张不能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化工报社、天元公司对金重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二、化工报社、天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化工报社出版发行的《中国化工报》上,以2011年8月18日《中国化工报》报道(含短评)的同等版面共同刊登书面声明,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该书面声明的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三、驳回金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金重公司负担379260元,由化工报社、天元公司负担162540元。
天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报道标题并未失实,因金重公司违约,天元公司遭受长达一年多的停产损失,经评估为2亿元。报道采用数据不需经法院判决认定,只要有客观证据支持即可。2.事故本身发生了爆炸,报道称“爆炸着火”系客观描述。3.报道称R12105、R11105、R11103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属实,不能因报告名称及出具的时间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即认定报道严重失实。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2008年8月12日《检验初步结论》证明R11105、R11103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2008年6月14日《会议纪要》附件一载明R12105加氢反应器有裂纹、鼓包、开裂情况。《返修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重新制造R12105加氢反应器的事实均证明R12105加氢反应器有严重质量缺陷。4.200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有金重公司签字认可,即使事故调查组人员未签字,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报道引用其内容并无不当。报道称“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有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5.短评称7台加氢反应器均存在质量问题属实,有《会议纪要》、《检测报告》、《返修协议书》等予以证实。6.报道关于相关事件发生时间、产品价款等存在错误均不构成侵犯名誉权。7.天元公司提供的材料非单方制作,包括与金重公司共同签字认可的材料及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化工报社记者未对金重公司采访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报道的主要内容未失实,亦没有侮辱或损害金重公司名誉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九条之规定,天元公司不构成侵犯名誉权。(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金重公司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重公司负担。
金重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报道称事故超2亿元,夸大损失数额,属严重失实。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不足采信。如果损失真是超2亿元,应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况且天元公司诉讼索赔金额才4900万元。2.报道把“开裂起火事故”说成是“爆炸着火事故”,夸大了事故严重程度,事故调查领导小组早已认定事故是反应器“开裂起火”,并记入《会议纪要》。3.报道虚构了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检测报告称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并将事故现场对设备状况的描述说成是检测报告的内容。4.报道虚构了事故调查组2008年10月27日形成新的《会议纪要》并编造其内容。5.报道在短评中编造事实,攻击国家行政机关,达到贬损金重公司产品和声誉的目的。短评称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且被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调查报告,产品100%不合格,并不属实。事故调查组未曾出具调查报告。报道称金重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乏依据。设备是天元公司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板材是天元公司选定厂家提供。6.报道的事故发生时间及产品价款金额存在错误。7.报道有违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有失中立地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报道虚构事实,致使金重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三)一审法院程序正确。本案与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并无关联,无须中止审理。在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未经法院判决时,报道对案件定性,侵害了金重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原因并非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驳回了天元公司的赔偿诉求。(五)天元公司的不实报道,给金重公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维持原判。
化工报社答辩称:化工报社未对金重公司的名誉造成侵权,报道基本属实。一审判决认定报道构成侵权错误。
陈继军答辩称:报道的内容正确客观,未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10月27日《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金重公司对7台反应器硬度超标、R12105反应器封头焊缝爆裂、R11103及R11105反应器焊缝出现裂纹、7台反应器壁厚未达到设计最小壁厚等问题作书面报告。第6条约定,这7台有缺陷的反应器,金重公司相应延长其质保期。同日金重公司大连金重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返修协议书》有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表述。2006年6月31日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产品所用板材由进口改为国产。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检验初步结论》认定6台加氢反应器中有2台有制造缺陷。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的《压力容器全面检测报告》中有加氢反应器实际工作压力曾经超出允许压力范围的工作记录记载。2014年4月30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作出(2014)津高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R12105加氢反应器并非产品制造质量不合格,其余6台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并以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为由驳回天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报道是否主要内容失实;二、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
关于案涉报道是否主要内容失实问题。案涉报道存在多处失实之处。“事故损失超两亿,多次索赔无结果”的标题缺乏证据支持。该事实仅有天元公司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且与天元公司起诉金重公司请求赔偿4900万元损失金额相差较大。2008年6月14日《会议纪要》将事故界定为加氢反应器“开裂起火”事故,而案涉报道却将该事故称为加氢反应器“爆炸着火”事故。在对事故已经有定性时,报道依然使用“爆炸”一词缺乏依据。
报道称:“2008年8月31日,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出具对上述加氢反应器的检测报告,称发生爆炸着火事故的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明显制造缺陷(该反应器下封头内部表面焊缝熔合线上有一条长300毫米的裂纹,且裂纹附近部分区域鼓包;下封头外表面一条长1150毫米的焊缝熔合线上有两处开裂)……”上述内容并不属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未曾出具有上述内容的检测报告,其他检测报告也无类似内容,报道对产品有明显制造缺陷的具体描述源于事故发生后对R12105加氢反应器的勘验记录。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报道中有关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检测报告的不实内容提高了报道的可信度,贬低了金重公司的产品信誉,属报道内容失实。
报道称“2台反应器筒体基材厚度小于允许设计厚度1倍多”夸大了产品厚度未达标准的程度,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属于严重失实。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并无调查组成员的签字,即使按照天元公司所称,也只有部分调查组成员参加了会议,报道称事故调查组形成《会议纪要》依据不足。
短评称“根据事故调查组提供且被设备生产厂家认可的调查报告,产品100%不合格”,并不属实。事故调查组未曾出具调查报告。短评称设备制造厂家是为了节约成本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缺乏依据。虽然2008年10月27日的《会议纪要》有“实测筒体基材厚度普遍小于设计允许的最小厚度”的描述,但是板材是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通过合同选定,并非金重公司自行选购,报道称金重公司存在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故意依据尚不充足。
通读报道,足以让读者认为经过权威部门的检测,金重公司的产品存在明显制造缺陷,给天元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而金重公司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2008年12月6日出具的《陕西榆林神木锦界天元化工第五加氢反应器下封头开裂失效分析》报告并未认定R12105加氢反应器存在制造缺陷。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检测初步结论》仅认定6台设备中的2台有制造缺陷。在双方确认的《会议纪要》、《返修协议书》中虽有“缺陷”的表述,该表述并无相关鉴定意见支持,并且上述两份文件要求金重公司对相关质量问题做出书面报告。事故发生后,金重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系履行加工方的合同义务,不宜因此认定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均是金重公司的责任。R12105加氢反应器因事故损坏,金重公司同意重新制造并不足以证明产品本身存在制造缺陷。在合肥通用研究所检验站的《压力容器全面检测报告》中有产品曾经超出正常压力范围使用的记录。产品是否存在制造缺陷尚有待进一步分析论证,化工报社根据当时所持有的材料认定金重公司交付的所有设备有制造缺陷并不充足。定作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认定6台设备有瑕疵,而未认定产品均有制造缺陷,并以双方已就违约责任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为由驳回天元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与报道支持天元公司的立场并不一致,亦可佐证案涉报道并不全面客观。报道的主要事实缺乏充足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报道的主要内容失实并无不当。天元公司称报道内容基本属实,仅在细节上与事实有出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重公司与天元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天元公司将信息、材料提供给化工报社并对主要内容失实的报道签署“同意”意见,具有主观过错。金重公司是业内知名企业,报道虽然未用侮辱性的语言,但是其称金重公司交付的产品有明显制造缺陷,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给天元公司造成巨额损失,该内容系负面报道,足以降低社会公众对金重公司的评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九条之规定判令天元公司与化工报社共同为金重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一审法院应否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天元公司与金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问题。天元公司起诉的定作合同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金重公司是否违约,应否向天元公司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报道主要内容是否失实,两案虽均与产品质量相关,但本案需认定化工报社的报道是否有合理依据,该事实的认定并不需以定作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