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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01日
编写人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鑫
问题提示
信用社不及时履行报送义务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件索引
2020-11-02|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2020)陕0528民初2075号|
2021-04-01|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1)陕05民终222号|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为信用评价机构的信息提供者,未及时履行报送正确信息义务,导致当事人的不良征信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一直存在,应认定对当事人构成名誉权侵权。
关键词
信用利益 涉及信用的名誉权 社会评价
基本案情
李某某曾在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富平县人民法院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就还款诉请达成调解,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2019年10月27日,李某某依调解书履行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0日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送消除李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贷款本金25000元的个人征信记录,但贷款利息5217元的不良征信记录至今存在。
裁判结果
一审渭南市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2075号判决;二、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李某某赔礼道歉,并报送消除李某某案涉利息的不良征信记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信用作为民事主体对于其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亦属名誉权范畴。被上诉人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于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3923号生效调解书负有报送贷款利息5217元的义务,同时作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提供者, 应当以善良管理者的注意程度,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信息主体的真实信贷信息,因其未能及时报送,导致上诉人李某某不良记录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一直存在,李某某的经济能力社会评价降低,侵害了李某某的信用名誉权利,故被上诉人构成名誉侵权,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其消除不良记录及赔礼道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元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抗辩其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主张现未到5年,删除条件现未成就的意见。首先,删除条件的成就与否与报送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报送义务不以删除条件的成就为前提。其次,根据一般社会认知,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是随着民事主体不断从事交易、履约或违约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故信用评价信息提供人应当及时根据变化准确报送信用信息,故该征信条例规定存续5年的不良信息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履行报送义务后的显示的上诉人曾经违约的不良信息,而不是现在征信系统所显示的还在持续违约的不良信息,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向征信机构报送消除李某某不良征信记录。
案例评析
一、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特殊性分析
名誉权即社会评价,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即社会对于民事主体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社会评价,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和一般名誉权也有区别:一、侵害主体:一般名誉权的侵害主体具有普遍性,任何社会主体都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而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因为信用信息不是所有社会主体都能接触到,因此侵害主体一般为信用评价机构或向信用评价机构提供信息的主体。二、权利客体:一般名誉权其权利客体为人格利益即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公众对其的道德评价。而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则是信用利益即社会对于其经济活动及其能力的评价。三、侵害方式:一般名誉权主要是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而且要为第三人所知道,造成社会评价的显著性降低。而涉及信用的名誉权的侵权方式一般为信用评价机构的虚假记录和错误记载或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提供错误。且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侵权不需要第三人熟知。因为此时已经实质上降低了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在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不良征信会给当事人造成贷款、买房、孩子上学等生活困境,而这一切是由于其他社会主体基于当事人的征信记录来判断出来这个人,如偿还能力差、不讲信用等,这亦是一种社会评价。如在一些司法实践案例中信用社、商业银行等侵权者以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没有第三人知道,不会造成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来抗辩不构成侵权,虽不构成一般名誉权侵权,但已经侵害了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同时也造成了实质性的社会评价降低。
二、涉及信用的名誉权适用法律分析
(一)一般情形适用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人格权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信用的名誉权因侵害主体往往是信用社、商业银行等,不少人认为应当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但其实信用社、商业银行等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两种关系即信息处理关系和信用评价关系,信息处理关系在于规范其在收集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如不能收集一些涉及隐私的个人信息等。而信用评价关系则是对于当事人的贷款。还款信息的及时更新、及时申报等或者是否要将其列入征信黑名单的意见表达问题。所以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侵权适用法律不应该是上述法律条文,而应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即行使更正、删除权,要求信用评价机构更正、删除不良征信记录。
(二)特殊情形适用法律分析
虽然一般情形涉及信用的名誉权侵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9条,但还存在特殊情形,如信用社、商业银行等在收集信息的过程中,收集信息错误造成信用评价错误的,此时一个行为侵害了两种客体权益,出现了竞合,就该种情形权利主体可以选择任何一个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适用分析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侵害主体一般以主张现未到5年,删除条件现未成就来抗辩其构成侵权。对于法条中规定的“不良信息”的理解,笔者认为该不良信息应是曾经违约的不良信息即逾期但已经还款的不良信息,而不是现在征信系统所显示的还在持续违约的不良信息即逾期还未还款的不良信息。首先,一般社会认知,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是随着民事主体不断从事交易、履约或违约而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故信用评价信息提供人应当及时根据变化准确报送信用信息,故该征信条例规定存续5年的不良信息应当理解为信用评价信息提供人履行报送义务后的显示的曾经违约的不良信息,其次,如果真如侵权人所主张的还款后还要一直显示逾期,还要存在征信不良信息,那还不还款似乎区别不大,这显然与社会公众理解认知不符,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保护信用利益的社会效果思考
本案将信用社不及时履行报送义务侵害了当事人的信用利益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仅保护了当事人的信用利益,也是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生动体现,充分说明我们法院审判坚持以XXX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指导司法审判,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同时又明确了该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明确了裁判规则,充分发挥以案释法的功能,强化规则意识。在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为当事人的信用利益提供了保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添砖加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王呆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丽宁、秦文强、李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