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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青龙等与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

程青龙等与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37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青龙,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西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院内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草园胡同76号B座502号。

法定代表人:姚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敏纯,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素纯,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第三人:张竹娥,女,1946年7月1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青龙、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张敏纯,一审第三人张素纯、张竹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青龙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2民撤1号民事判决。2.改判撤销(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3.改判张敏纯协助长兴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4.改判张素纯协助长兴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6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难以让人信服,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首先,程青龙是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206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占有事实具有准物权效力,程青龙基于与长兴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上控制、支配案涉房屋,是有权占有行为,程青龙对案涉房屋的占有行为是在公示其对于房屋的权利主张,且这种占有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因此,程青龙基于占有事实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受损害的民事权益,该权利不同于普通债权,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保护。

其次,本案最根本的争议焦点是银石公司是否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一审法院认定银石公司有权处分,一是依据(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认为《合作协议》未全部履行,不能约束银石公司。程青龙认为,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2006)西民初字第1161号案件执行程序明显违法,(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予以撤销。(2006)西民初字第1161号案件,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诉借款人李悌总、担保人长兴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银石公司并非该案的诉讼主体,案涉房屋应为贷款债权的抵押物。在执行程序中处分抵押房屋,如果是通过折价方式,仅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债务人达成一致时,抵押权人有权取得抵押物,银石公司作为案外人无此权利,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是通过法院拍卖、变卖方式,银石公司应当具备《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但并无相关证据。如果是通过执行和解方式,西城法院执行局无权将房屋在无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情况下,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直接过户给案外人银石公司。

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审和本案一审均将银石公司是否有权对房屋进行处分,作为案件争议焦点,该焦点问题是法院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银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处分权的权利来源,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相关事实,作出评判,但一审法院既没有调查取证,也没有要求银石公司提供证据,未做任何审查,完全回避了这一问题,难以让人信服。

二、银石公司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与张敏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不能实现所有权转移,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不具备物权变更的效力。即使银石公司能够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或通过执行程序享有房屋所有权,但在处分该物权时,必须先将房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不动产物权,否则无权进行所有权处分,即使出卖房屋,也不能发生物权效力。银石公司不具有所有权,也不符合“出卖人有权处分”的情形,其与张敏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生效,但仅发生负担效果,而不能产生处分效果。

三、一审法院曲解了《合作协议》的内容,《合作协议》是否履行,与银石公司是否有权处分房屋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未履行,长兴公司没有取回房屋产权,《合作协议》不能约束银石公司,所以银石公司仍有房屋的处分权,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既然《合作协议》不能约束银石公司,不论内容如何约定,是否履行,均与银石公司无关,银石公司不可能依据《合作协议》取得处分权。银石公司取得处分权的依据是(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通过论证《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来认定银石公司是否取得处分权,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存在“一房三卖”法律关系,两个出卖人将房屋出售给三个买受人,即长兴公司作为开发商,将房屋先后出售给北京大红门亮驿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驿商城)和程青龙,银石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张敏纯,原审案件系银石公司与张敏纯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审查银石公司取得处分权是否合法有效,如果银石公司不具有处分权,则所有权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追认,张敏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现在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合作协议》认定银石公司具有处分权,于法无据。银石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张敏纯,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在房屋所有权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考察张敏纯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张敏纯购房时,房屋并未登记在银石公司名下,张敏纯未查验房屋权属,亦未实地看房,在明知房屋被他人占用的情况下一次性支付1046万元全款,且全部汇入朱庭蕙个人账户,并在合同中约定自行解决房屋交付问题,银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情形明显违背常理,与正常市场交易惯例不符,其并非善意受让人,张敏纯与银石公司恶意串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系银石公司与张敏纯等为完成房屋过户进行的虚假诉讼,应当予以撤销。

长兴公司辩称,同意程青龙的上诉请求。

银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石公司是替亮驿商城向银行还贷并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对价后,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取得房屋处分权的。之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因为与亮驿商城在税款负担上存在争议。

张敏纯辩称,首先,银石公司是通过代偿欠款的行为及法律程序获得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利,银石公司在具备处分权的情况下跟张敏纯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张敏纯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诉讼完成了房屋过户。其次,程青龙的诉求已经过了除斥期间,过了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的有效期,买受人在18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上门与程青龙进行沟通,而且在张敏纯诉长兴公司和银石公司返还原物的纠纷中,法官也联系到了程青龙,从那个时间到本案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了6个月。综上,不同意程青龙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张素纯、张竹娥述称:同张敏纯的答辩意见。

长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2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撤销(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书。3.改判张敏纯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4.改判张素纯协助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6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长兴公司在(2017)京0106民初9230号,(2017)京02民终10724号案件庭审中均已提到案涉房屋已由长兴公司出售给了程青龙,而一审法院认为长兴公司未向法院陈述这一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但长兴公司已将房屋事实告知法院,且长兴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程青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亮驿商城原法定代表人朱庭蕙就在现场,朱庭蕙系银石公司代理人朱磊之父,后程青龙又将部分房款打入到了朱磊的个人账户。因此,可以明确判断,银石公司在明知长兴公司已经房屋出售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又另行出售给张敏纯、张竹娥等人。2.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的焦点核心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2017)京02民终102724号民事判决的根据为(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论程青龙还是长兴公司都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产生质疑,并在庭审中阐述了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意见。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调查,默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有效性,且在案涉房屋并未过户至银石公司名下的前提下就认定了长兴公司丧失了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这种审理及判决方式显然无法令人信服。3.一审法院对长兴公司与亮驿商城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认定有误:长兴公司是基于对亮驿商城原法人朱庭蕙的了解与信任才与亮驿商城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长兴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其中包括出资腾退、支付房款等义务。案涉房屋购房款(其他房屋房款均已支付)未支付的原因系朱庭蕙未向长兴公司提供相应手续,且将房屋出售给了张敏纯等人所导致,并非长兴公司违约。银石公司故意一房二卖的行为给长兴公司及程青龙均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应对此细节进行查明。综上所述,长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程青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书;2.张敏纯协助长兴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3.张素纯协助长兴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6号房屋过户到原所有人长兴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系长兴公司开发建设,2003年11月25日,长兴公司与李悌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长兴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出售给李悌总,房屋总价款为8780915元,首付4780915元,余款向光大银行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00万元,长兴公司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5月11日,长兴公司与乙方李悌总的委托代理人朱庭蕙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该商业楼及附属房以毛坯房的标准交房。光大银行向李悌总发放贷款后,李悌总从2005年8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光大银行将李悌总、长兴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6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06)西民初字第1161号判决书:一、解除光大银行与李悌总、长兴公司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二、李悌总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余额3349862.57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三、长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长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悌总追偿。该判决已生效。执行过程中,朱庭蕙以李悌总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银石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由银石公司代李悌总偿还全部贷款后,西城法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过户至银石公司名下。西城法院已向丰台房管局送达了协执,但丰台房管局未将该18套房屋过户至银石公司名下。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4号、205号、206号、207号、306号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长兴公司,并注明“依据(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执,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送达协执,内容为将该房屋过户到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亮驿商城曾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众多房屋的产权归属及转移登记问题将李悌总、长兴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亮驿商城与李悌总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亮驿商城”。李悌总提起上诉,2014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兴公司(甲方)与亮驿商城(乙方)于2014年1月7日达成《关于<康泽园小区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合作协议》,约定:一、项目情况介绍:康泽园小区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位于康泽园小区15号楼1至4楼,共计18套房屋。甲、乙双方于2003年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同意将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出售给乙方。由于办理房屋按揭条件所限,乙方指派公司员工以李悌总个人名义与甲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银行贷款,由长兴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乙方并向甲方出示了各项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因乙方及李悌总个人未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乙方将上述附属房联系银石公司为其偿还了剩余贷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万元),并将该房屋过户给银石公司,但由于银石公司尚未付清房屋全款以及部分税款,至今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房屋产权证。现乙方与李悌总本人就上述商业附属用房的权属问题正在北京丰台法院进行诉讼。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待乙方与李悌总关于权属问题解决完毕后,乙方与甲方共同合作处理上述18套商业附属用房中的12套商业附属用房。二、合作方法:1.甲方承诺,在乙方与李悌总关于上述商业附属用房权属纠纷案件中作为案件第三人如实向丰台法院陈述乙方的购买事实,不对购买过程及交易方法进行隐瞒及虚构;2.在丰台法院对商业附属用房确权后,乙方承诺将其中12套商业附属用房的产权以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给甲方。产权转让同时甲方一并收购银石公司,不再另付任何费用;3.银石公司替乙方偿还的剩余贷款,即人民币350万元由乙方自行偿还银石公司。乙方可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房屋转让款对该笔帐目进行偿还。如乙方不能顺利偿还该笔费用视为乙方违约。5.乙方承诺上述约定银石公司均已同意,并且在甲方收购银石公司期间向甲方提供银石公司各项合法手续及相关材料。乙方确保银石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如在甲方收购银石过程中出现上述问题导致甲方不能顺利收购,乙方应当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及视为乙方违约。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将该12套商业附属用房出售给任何第三方。经甲方同意除外(收到款项后,终止出租)。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方和亮驿商城法定代表人朱庭蕙在协议尾部签名。

后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签订《关于<康泽园小区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7日所签订的关于《康泽园小区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合作协议》第二款第2条规定在对12套商业附属用房确权后,乙方将该12套房屋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对该12套房屋确权给乙方并为终审判决((2014)二中民终第5020号)。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本补充协议,就相关事宜的具体方法及步骤流程进行说明。一、甲方以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12套商业附属用房。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该笔费用。二、现该12套商业附属用房由乙方出租。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立刻终止出租并对现有租户进行退款及补偿,以书面协议形式交给甲方,确保在30内清空所有12套房屋,清退12套房屋所涉及到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50%。鉴于乙方现阶段资金紧张,甲方可以为乙方先行垫付清退该12套商业用房的费用,后从支付乙方第一笔房款中扣除该笔费用(乙方需与现承租方达成退房以及补偿协议)。如最终因甲方原因使得该12套房屋不能顺利过户,该笔清退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原因使得该12套房屋不能过户,乙方承担全部清退费用。三、在乙方顺利清退该12套用房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第一笔房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将该12套房的钥匙交付甲方。四、乙方在3个月内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

长兴公司提供证据显示,亮驿商城于2012年11月6日将丰台区大红门康泽园小区15号楼104、204-207,304-307,404,405,407号房共计12套出租给北京金信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荣成公司),后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协议书,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亮驿商城同意给付金信荣成公司补偿款135万元,长兴公司同意支付此款项,第一次支付90万元,待亮驿商城收到腾退房屋钥匙后一次性支付金信荣成公司余款。亮驿商城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金信荣成公司90万元,付款后10日内腾空所租赁的房屋并负责拆除房屋所有的装修恢复房屋原状,并将钥匙及各种手续交给亮驿商城,同时亮驿商城支付余款。金信荣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康泽园小区15楼12套房补偿款90万元整。

长兴公司提供法定代表人张玉方的银行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2月28日向朱庭蕙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3月7日向朱庭蕙转账100万元,于2017年3月10日向朱庭蕙转账11.68万元,同日还转账87.07万元及1.05万元。《12套附属用房销售确认表》中朱庭蕙确认收到104号、304号、305号及307号房屋的房屋全款。

2017年3月7日,张敏纯(买受方)与银石公司(出卖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张敏纯购买银石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51号康泽园小区15号楼的房屋204室、205室、206室、207室及306室,五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10466800元。银石公司委托朱庭蕙收取上述房款。合同第四条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约定,以上房屋现长兴公司占用,该房屋的交付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出卖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在买受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此后,张敏纯分两次向朱庭蕙名下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466800元。朱庭蕙为张敏纯开具收据2张,表明收到上述汇款。后张敏纯向丰台法院起诉请求:银石公司协助张敏纯将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51号康泽园小区15号楼205号、206号、207号房屋及30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张敏纯、张素纯、张竹娥名下。丰台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一、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屋过户到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在过户过程中,双方应依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配合义务);二、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屋过户到张敏纯名下的手续;三、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张素纯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6号房屋过户到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在过户过程中,双方应依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四、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张素纯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6号房屋过户到张素纯名下的手续。五、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张竹娥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7号、306号房屋过户到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在过户过程中,双方应依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配合义务);六、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敏纯、张竹娥办理将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7号、306号房屋过户到张竹娥名下的手续。长兴公司不服该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张敏纯、张素纯、张竹娥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起诉长兴公司及银石公司、第三人程青龙返还原物纠纷,程青龙表示在接到该案起诉状时才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过户至张敏纯等人名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程青龙称其与长兴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长兴公司为出卖人(甲方),程青龙为买受人(乙方),程青龙经实地查验自愿购买甲方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顶村康泽园15号楼205号房及206号,所购房屋为现房,用途为住宅,单价均为每平米1.3万元,总金额分别为1310010元及1363960万元,甲方交付房屋为现房交付,乙方按合同附件三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期付款,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按附件三规定的付款方式交清全部房款,自购房款全部到达甲方账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知乙方开始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入住手续须由乙方亲自办理;甲方确保所交付乙方的房屋为产权房,甲方负责代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乙方应积极协助办理并需交纳代办费500元。乙方在入住时需交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和办理产权证交纳的其他费用并由甲方代收代缴。合同附件三显示为空白页,附件四约定的付款方式为:A一次性付款;B银行按揭付款;C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买受人选择付款方式一栏为空白项。

程青龙称其支付了205号房屋的房款80万元及206号房屋的房款85万元,长兴公司分别为其开具了收据,但付款系按照长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方的要求,将50万付给了朱庭蕙之子朱磊,40万付给了金道卢,另外还有50万左右的付款,记不清付给谁了,还有27万给的是现金。后因为房产证一直未办理,故未再支付余款。程青龙表示购房时知道暂时办不了房产证,但认为只是暂时办不了,而不是永远办不了,故能够取得产权证。

另查,程青龙于2019年4月29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长兴公司,请求长兴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程青龙陈述有案外人近期给其打电话,声称已购买该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要求程青龙腾房,程青龙表示无法辩别真伪,向长兴公司核实并要求办理产权登记,长兴公司不置可否,故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8月5日谈话当日,长兴公司答辩称案涉房屋出售给程青龙,并交付其占有使用后,亮驿商城将房屋过户给了银石公司,银石公司又将这两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故房屋已不在长兴公司名下。程青龙表示鉴于房屋已过户给他人,故申请撤回该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程青龙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首先,(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系张敏纯与银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张敏纯诉讼请求系要求银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长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协助银石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长兴公司并未向法院陈述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程青龙的事实,亦未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故法院无法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询问到案外人程青龙购买房屋的事实,亦无法就此进行审查并通知程青龙到庭参加诉讼。

其次,西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送达的(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执,协执内容为长兴公司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8套房屋过户到银石公司名下,且银石公司通过代偿欠款的方式支付房款后已成为实际购房人,其有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再有,2014年长兴公司与案外人亮驿商城达成的《关于康泽园小区15号楼商业附属用房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长兴公司已知悉案涉房屋应过户给银石公司,且未提出异议,并承诺给付亮驿商城1200万元并在银石公司认可的前提下取得案涉房屋在内的12套商业附属用房的产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该协议内容的表述可以证明长兴公司虽系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其已丧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2套商业附属用房的所有权,其需要履行与亮驿商城达成的上述协议后并经银石公司认可,才能够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但长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给付了亮驿商城1200万元,履行了与亮驿商城的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回案涉房屋的产权。故在此情形下,长兴公司与亮驿商城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不能约束银石公司,银石公司对案涉房屋仍有权处分。

综上,在银石公司对案涉房屋有权处分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张敏纯合法有效。(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及(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并无错误。

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程青龙与长兴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表明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程青龙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程青龙申请撤销的判决不存在损害程青龙民事权益的情形。程青龙与长兴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纠纷,可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故程青龙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青龙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二审期间,程青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2020)京0102执异89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该执行裁定书中查明:西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送达了(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将被执行人李悌总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2#、3#住宅及配套商业第二栋1、2、3、4层配套公用房(现名称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15号楼205号、206号等房屋)过户到北京银石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丰台房管局未将该18套房屋过户至银石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长兴公司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诉讼(包括上诉)的前提条件是其在本案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只有本案对于维护或实现其权益具有实际意义,该当事人才有权提起诉讼;否则,当事人任意提出的诉讼只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本案起因于程青龙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程青龙关于撤销(2017)京0106民初92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既未减损长兴公司的任何权益,也未增加其任何责任或负担,撤销该判决亦无助于长兴公司自身权益的维护或实现;因此,长兴公司并无就本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必要。另需指出的是,如长兴公司认为(2017)京02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其本应依法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诉求。故本院认为应驳回长兴公司的上诉。

其次,关于程青龙之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程青龙作为张敏纯与长兴公司、银石公司、张素纯、张竹娥(2017)京0106民初9230号一审案件、(2017)京02民终10724号二审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系对特定不动产标的物产生争夺、支配关系的非金钱债权人,其与(2017)京02民终10724号终审判决主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符合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提起诉讼的条件,故程青龙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2民终10724号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从而损害了程青龙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长兴公司提交的其与亮驿商城于2014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记载的“项目情况介绍”以及银石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银石公司通过代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亮驿商城偿还银行欠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基于该事实西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送达了(2007)西执字第7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北京市丰台区房管局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银石公司名下,故可以认定银石公司对于案涉房屋有权进行处分。因张敏纯作为房屋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积极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程青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敏纯与银石公司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故在此情况下,应优先保护已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张敏纯等人的利益,(2017)京02民终10724号终审判决的内容并无错误且并未损害程青龙的民事权益,程青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程青龙负担(已交纳);上诉人北京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彤

审判员 许雪梅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