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发,姜永,张登飞与横山县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陕民再203号
案 由: 物权确认纠纷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18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民再203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海发,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登飞,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姜永,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横山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张治富,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滋,陕西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治富之子。
申诉人陈海发、姜永、张登飞因与被申诉人横山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以下简称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再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日作出陕检民(行)监[2019]6100000022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陕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江峰、检察员助理刘晓虎出庭。申诉人陈海发及三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韬、王峰,被申诉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奋滋、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榆林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营销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柴兴梁水泥预制厂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缺乏证据证明。陈海发对营销楼占用的土地拥有部分使用权。其一,XX园XX组吕锦军等人达成3孔窑的地基买卖协议,但从张治富出具的陈海发买地基的证明,以及张治富将买卖协议交给陈海发的事实来看,能够推定张治富将3孔窑的地基使用权转让给了陈海发。其二、张治富与尉某某、陈俊山、刘吉宏达成以150万元转让两孔窑地基的协议,其向尉某某等人支付的80万元为陈海发垫交的买地基款,其对该地块实际上未出资。从营销楼占用土地来源看,张治富、陈海发、李生苗、张思有等人对营销楼的地基按份享有使用权。横政土地[2006]29号批复将70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柴兴梁村,而不是给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系股份制民营企业,并非村办集体企业,张治富以个人名义从村民小组购买集体土地的行为,不能使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取得土地使用权。二、生效判决认定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依据李生苗、刘建斌、刘三青、石永永、白东明、张思有、周加强等人的陈述和《水泥制品厂营销楼竣工决算一览表》,张治富、陈海发、李生苗、张思有等人存在合伙建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张治富、陈海发、李生苗、张思有等人因合伙建房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按照合伙建房约定和竣工决算,陈海发应当承担合伙建房的费用。陈海发有权将其名下的4孔房屋(不包含高宏青2孔)转让给他人占有使用,水泥预制厂无权要求姜永、张登飞支付对价。
陈海发、姜永、张登飞申诉称,(一)生效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并非营销楼的权利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生效判决认定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与张登飞、姜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仅有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在诉状中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三)生效判决自行计算确定房屋价款没有依据,判决申请人陈海发支付超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四)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来源明确、合法,张登飞、姜永是以陈海发的名义同其他七户以集资建房的方式修建营销楼,三人对建某某1187157元全部支付,应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两审判决申诉人再行支付房屋价款,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营销楼土地价款问题,该宗土地出让金726080元系陈海发支付。2、关于陈海发名下的六孔窑地基来源:(1)2008年4月2XX小组签订地基买卖协议,以45万元买到官园峁地基3孔,合同为张治富代签,张治富向陈海发出具付款证明;(2)2008年5月,陈海发委托张治富从尉某某、陈俊山等人处购买窑地基8孔,当时付款80万元。因合同系尉某某与张治富所签,故2010年5月7日,陈海发与尉某某等人重新签订购地合同,最终价款为200万元(已付80万元,合同中显示120万元),营销楼修建时占用上述地基中的2孔。(3)因营销楼修建时地基不规则,陈海发与张治富协商,将高宏青等六人原购买陈海发一号楼地基的六户(12孔)与张治富售于人事局的11户地基互换,其中高宏青的2孔地基记在陈海发名下。陈海发名下的6孔除高宏青的2孔外,均是其自己购买所得,无论陈海发将地基出售或赠与张登飞、姜永,都是其处分权的合法行使。3、张登飞、姜永不存在欠付交房款的情形,其二人是以集资建房方式享有房屋所有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3)横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及(2018)陕08民再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诉讼请求。
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辩称,(一)其对涉案营销楼享有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享有横政土批(2006)29号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已不是集体土地,与柴兴梁村委会无关。2、涉案营销楼的修建,是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由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发包给横山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周加强)修建,并不是申诉人所说由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施工修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只是名义权利人,实际权利人是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因此,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对该营销楼享有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榆林中院(2016)陕08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已经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物权纠纷,申诉人关于房屋买卖的理由与物权纠纷不符,与本案审理的案由无关。(三)申诉人关于诉争房屋的价款未进行司法评估和判决超出被申诉人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1、诉争房屋的价款按修建房屋成本判决并无不当。2、人民法院判决没有超过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诉讼请求。涉案两套房屋价款应为440万元,两审法院判决陈海发给付两套房屋2419250.56元,并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四)营销楼没有陈海发的土地,姜永、张登飞占用营销楼的两套房屋,除陈海发给付10万元,陈海发再没有给付过房款。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海发、张登飞、姜永的再审请求。
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海发偿付购房款210万元(已付10万元),姜永承担连带责任;2、张登飞返还房屋,赔偿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经批准,在XX路XX楼XX栋,三层,建筑面积为2777.04平方米。陈海发名下6孔中,有张登飞、姜永各2孔3层6间,其中,高宏青的2孔6间,是和陈海发兑换过来的。该营销楼的地基是:1、张治富2003年5月12日购买柴兴梁村阳庄组的(组长尉世军,南北46.5米,东西107.83米)部分。2、张治富2008年4月23日购买柴兴梁村官园峁张思有两孔窑地基的部分。3、购买吕锦军的3孔窑的地基。营销楼竣工后,经决算,每2孔3层6间修建费为42万元,不含地基款。根据购买吕锦军的地基是每孔20万元,而且购买吕锦军的地基全部被营销楼占用。建筑待征地南北10米。另外查明,张治富在开发商处,未及时交修建款,支付利息547720元。陈海发已付10万元。营销楼的土地出让金等共计726080元,土地有偿使用费56080元,土地管理费10000元。每平方米税金8.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营销楼的地基是谁购买的,是个人以单位名义集资修建,还是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修建起,卖给张登飞、姜永的,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国土局规划图,陈海发只有张治富写的证明,买地基款45万元,即应当是吕锦军的3孔窑的地基,此与张治富有争议,张治富陈述陈海发买的不是这3孔窑的地基,与尉某某、陈俊山、刘吉宏购买的地基,有两份合同,和张治富、陈海发均有合同,但是,营销楼只占用少部分。而陈海发兑换来6人12孔窑的地基,即使在营销楼所占用的地基中有陈海发的地基(认为吕锦军的3孔、占用购买陈俊山等人的部分是陈海发购买),陈海发已经兑换出12孔窑的地基,有7孔窑的地基是村民个人的,张登飞、姜永各占2孔地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没有地基。根据案件证据,陈海发提供营销楼的地基由其购买的,和原告购买的地基有交叉。同时,陈海发又将其购买的地基兑换出去。陈海发提供来的其他条据,认为原告欠陈海发的钱。由此可以证明,无论是自己修建,还是购买,陈海发均没有将钱出到位。陈海发地基被兑换出去12孔,其在营销楼就没有地基,即应当认为是购买,自己修建应当有地基。2孔窑6间的修建费用是42万元(生产队土方抽款、修厕所分摊、土地审批费、城建审批费),在购买的地基中应当加入土地出让金、税费。XX楼XX街面,有待征地,也应当计算在地基款中,南北10米应当计算在地基价款中。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支付修建款利息547720元,应当计算在房屋成本价款中。1孔地基款20万元,面积40.25平方米,每平方米4968.94元。2孔窑3层6间成本:200000×2+420000+10×12÷23×2×4968.94+726080÷23×2+10×12÷23×8.56×2+273860+40.25×8.56×2合计是1209625.28元。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起诉张登飞要求返还房屋,但在起诉状理由中,陈述到陈海发给两个女婿各购买一套(2间3层)。据此,张登飞占有的房屋也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的,且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对房屋价款没有约定,依据房屋造价确定房屋价款,较为妥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一、被告陈海发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购房款2419250.56(已付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3)横民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陈海发、张登飞和姜永支付其两套(两间三层)门面房购房款390万元(已付10万元)。
陈海发、张登飞、姜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位于横山县XX巷XX城XX路东的营销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柴兴梁水泥预制厂通过申报审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在建设房屋过程中虽然登记在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出具有效证明,认可该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且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向法庭提交了由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票据、完税证,以及修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营销楼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故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对涉案房屋有权主张权利。陈海发声称是其购买地基后挂靠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修建,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结合全案证据,陈海发、张登飞、姜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来源和归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依法驳回。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张登飞、姜永从陈海发处取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的两套房屋,出租获取利益,而陈海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支付完对应的价款,因此陈海发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因陈海发等与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并未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形成明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妥,该院予以纠正,将案由变更为物权纠纷较为妥当。对于房屋具体价款的认定,一审证据显示,2009年1月10日《水泥制品厂营销楼竣工决算一栏表》中包括土建工程造价及其他应担(生产队土方抽款、修厕所应担、城建审批),主要为修建营销楼时的费用,并未涵盖土地出让金、税费等,故一审判决综合地基价款、土地出让金、利息、修建成本等认定两套房屋总价为2419250.56元并无不当。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计算偏低也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依法维持。至于双方存在的其他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在横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另案处理,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中仅将案由予以纠正。两方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6元,由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承担18126元,由陈海发、张登飞、姜永承担26000元。
榆林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申请人无充分证据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榆林中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二、原判认定的房屋价款是否合理。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海发偿付购房款210万元(已付10万元),第三人姜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登飞返还房屋,赔偿损失20万元。其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修建营销楼时,陈海发提出给姜永、张登飞各购买一套(各两孔三层六间),并由陈海发给付房款,陈海发已给付姜永占用的房屋价款10万元,再未给付。张登飞占用的房屋价款未付分文,且陈海发不承认替张登飞购买过争议房屋,故其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诉状内容可以说明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起诉要求陈海发给付姜永占用的房屋价款220万元,并非两套房屋的价款,即两套房屋价款应为440万元。故一审判决由陈海发给付两套房的价款2419250.56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未超出诉讼请求。关于原判认定的房屋价款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一审证据显示,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房屋价款是依据修建房屋的实际费用计算得来的,没有计算利润,即争议房屋的价款是房屋成本造价,并非没有依据。且在一审、二审、重审中,申请人均未对原判认定的房屋价款提出异议,仅在再审请求中提出房屋价款应当由有关鉴定机构评估,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虽提出判决认定的房屋价款偏低,但其未申请评估,再审中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故一审判决依据修建房屋实际成本价认定房屋价款,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海发、姜永、张登飞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该院(2016)陕08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横山县人民政府2006年11月6日作出横政土批[2006]29号《关于柴兴梁水泥制品厂建设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将依法征为国有并转为建设用地的柴兴梁三道湾集体土地(水浇地)7010.8平方米出让给你村(柴兴梁村委会),用于建设水泥制品厂……。横山县建设局2003年5月9日颁发编号为200300035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柴兴梁水泥制品厂。横山县经济发展局2007年10月29日作出横政经发[2007]82号《关于印发XX镇柴兴梁水泥制品厂新建综合服务大楼项目备案确认书的通知》,载明:……营销服务大楼1栋3层,建筑面积2592平方米……经审查,符合《陕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备案。横政规字(2007)第3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营销大楼、职工宿舍楼的建设单位为横山县柴兴梁水泥制品厂。2008—0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横山县XX镇柴兴梁水泥制品厂。营销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为横山县柴兴梁水泥制品厂。横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横山县柴兴梁水泥制品厂于2003年5月27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横山县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属于同一企业。
另查明,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柴兴梁村委会于2002年5月21日出具的《清算证明》一份。载明:横山县柴兴梁水泥制品厂,原是属柴兴梁村委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更好地发展经营活动,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同意将该水泥制品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算,债权、债务现在全部清理完毕。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陈海发、张登飞、姜永应否向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原审对涉案房屋对价的认定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关于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的问题。涉案营销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柴兴梁水泥预制厂通过申报审批获得。该土地使用权在建设房屋过程中虽然登记在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但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处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为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在原审中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向法庭提交了土地出让金票据、完税证以及修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了营销楼的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柴兴梁水泥预制厂对涉案房屋有权主张权利。陈海发主张涉案营销楼中有其购买的地基,其已支付合伙建房的费用,故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查,陈海发主张购买的地基和柴兴梁水泥预制厂的地基有交叉,且其同时存在兑换地基等行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陈海发与张治富之间的纠纷依法可通过其他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至于营销楼超出审批范围建造的问题,依法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本案依法不予涉及。
关于陈海发、张登飞、姜永应否向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支付涉案房屋对价的问题。本案张登飞、姜永从陈海发处取得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营销楼中的两套房屋,出租获取利益,而陈海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或支付完相应的对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柴兴梁水泥预制厂一审起诉请求陈海发支付姜永占用房屋的价款,并由张登飞返还其占用的房屋。在案件审理中,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即同意对张登飞占有的房屋折价补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诉人应当向柴兴梁水泥预制厂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
关于原审对房屋对价的认定是否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2009年1月10日《水泥制品厂营销楼竣工决算一栏表》中包括土建工程造价及其他应担(生产队土方抽款、修厕所应担、城建审批)费用,主要为修建营销楼时的费用,并未涵盖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原审综合地基价款、土地出让金、利息、修建成本等因素认定一套房屋造价为1209625.28元,符合客观实际。柴兴梁水泥预制厂起诉要求陈海发给付姜永占用的房屋对价220万元,并非两套房屋的对价,故原审判决由陈海发给付两套房屋的对价2419250.56元,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陈海发、姜永、张登飞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民再2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桂 红
审判员 董 琪
审判员 周晓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