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华与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466号
案 由: 抵押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东134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金芳,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华润银行)、原审第三人曹金芳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赵红英担任审判长,与法官王肃、法官杨绍煜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政、吴西彬,被上诉人珠海华润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薛雪,原审第三人曹金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贾国华的诉讼请求。2.珠海华润银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8615号公证书)及(2018)京中信执字01125号《执行证书》(下称《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珠海华润银行依据编号为华银2016珠额抵字北京第001号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未依据编号分别为华银(2016)珠抵字(北京)第002号、华银(2016)珠抵字(北京)第001号的2份《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案涉《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而案涉《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两份完全不同的合同,不能混为一谈,不能以《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就认为案涉《抵押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明显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退一步讲,即便《最高额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但在抵押担保期间也没有债权发生,贾国华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即便珠海华润银行认为贾国华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珠海华润银行也不得直接通过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方式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担保责任最多1.5亿元,而实际执行的抵押担保责任为188584480元。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珠海华润银行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故本案所审理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是赋予中钢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华银(2016)珠流贷字(北京)第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即(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3号《公证书》,以及赋予案涉《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28615号公证书。根据本案事实,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贾国华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双方形成抵押合同法律关系。故28615号公证书载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相符。本案《借款合同》及案涉《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贾国华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号-1至4层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50%的产权份额为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事实上,贾国华至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案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且贾国华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执行程序中、以及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其为中钢山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这一事实。因此,2861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贾国华应承担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亦相符。综上所述,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无论是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均与客观事实相符。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中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珠海华润银行在执行程序中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贾国华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曹金芳述称,同意贾国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贾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予执行28615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2.诉讼费由珠海华润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9日,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钢山西公司向珠海华润银行贷款1.5亿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采取固定利率,执行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35%,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
2016年4月20日,贾国华和曹金芳作为抵押人分别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案涉2份《抵押合同》,约定:贾国华、曹金芳以其名下的案涉抵押物为债务人中钢山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合同及其债权本金为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在该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由抵押人会同抵押权或抵押权人的授权代理人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抵押登记部门出具的有关该项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应交由抵押权人执管。
同日,贾国华和曹金芳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珠海华润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贾国华、曹金芳以案涉抵押物为债务人中钢山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15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债权确定期间内,中钢山西公司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的全部融资业务合同为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同日,珠海华润银行、贾国华和曹金芳至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抵押物抵押权登记。
2016年4月27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书编号: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8726号】。
2016年5月5日,各方当事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借款合同》以及案涉《抵押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手续。2016年5月1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3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4号、28615号公证书。其中,28615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抵押人贾国华,抵押权人珠海华润银行,公证事项:赋予案涉《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案涉《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抵押人有关到期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时,无须经过诉讼程序、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抵押人的抵押行为已经其配偶张翠花同意。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抵押人贾国华、抵押权人珠海华润银行的授权代理人彭喜文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前述的案涉《抵押合同》;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该合同项下抵押权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设立。
后因中钢山西公司、贾国华、曹金芳未能履行(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3-28615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珠海华润银行于2018年7月2日向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该份执行证书中载明的部分确认事实如下:......(2)抵押人贾国华与珠海华润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案涉《抵押合同》,约定:以贾国华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号-1至4层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京丰国用(2013出)第XXXX号】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经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8726号】......该处认为:该处依法出具的(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3-28615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明确。中钢山西公司、贾国华、曹金芳在债权文书中已经做出了在其不全面履行债务时愿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承诺。珠海华润银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就债务履行情况,该处按各被申请执行人认可并承诺的方式进行了核实,各被申请人均未对珠海华润银行的债权主张提交异议及抗辩证据,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2018年8月3日,珠海华润银行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2018)京02执5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四、被执行人贾国华、曹金芳应以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号楼-1至4层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上述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019年9月30日,北京二中院出具(2018)京02执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2019年8月9日,北京二中院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上述房屋进行司法网络拍卖,成交价为188584480元,该款已发还申请人珠海华润银行......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贾国华、曹金芳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中钢山西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贾国华请求不予执行28615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主要理由为案涉《抵押合同》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手续,且在抵押担保期间没有对应的主债权发生。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贾国华对案涉《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案涉《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贾国华、曹金芳以涉案抵押物为中钢山西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8615号公证书系赋予贾国华与珠海华润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案涉《抵押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贾国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公证书的内容存在错误或与事实不符,故贾国华要求不予执行28615号公证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执行证书》系因中钢山西公司、贾国华、曹金芳未能履行(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28613-28615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由债权人珠海华润银行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中载明“抵押人贾国华与珠海华润银行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案涉《抵押合同》,约定:以贾国华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号楼-1至4层的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京丰国用(2013出)第XXXX号】向珠海华润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证明第0018726号】符合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而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贾国华本人到场参与,对登记结果亦了解知晓,执行证书所载内容亦符合客观情况。故28615号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贾国华要求不予执行前述文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贾国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国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贾国华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即证据1.贾国华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丰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1年3月8日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据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013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据3.抵押人贾国华与抵押权人珠海华润银行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华银(2014)珠额抵字(北京)第00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珠海华润银行认可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光盘内容与文字内容基本一致,但对该证据事实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曹金芳对贾国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贾国华二审提交的3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3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贾国华同日与珠海华润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贾国华在两份合同中以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中钢山西公司15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珠海华润银行依据《执行证书》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8月9日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将案涉房屋进行司法网络拍卖,成交价188584480元,已发还珠海华润银行。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2018)京02执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贾国华、曹金芳承担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中钢山西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规定,贾国华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贾国华为中钢山西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案涉房屋已经司法拍卖程序由案外人竞拍取得,拍卖款项亦已发还债权人珠海华润银行。贾国华为中钢山西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针对担保人贾国华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贾国华诉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最高法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贾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国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红英
审判员 王 肃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