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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3年03月28日
(2013)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某某。
谢某某因与时某某、潘某某婚后财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7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6日,一审原告时某某、潘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谢某某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5月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故法院未作处理。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和法院离婚调解书,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时向东所有。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死亡,两原告作为时向东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法院判令:系争房屋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谢某某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谢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系谢某某与时向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离婚调解书中对系争房屋没有作出分割,故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因为时向东在离婚时隐瞒了系争房屋,故谢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时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谢某某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时向东与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上海市芳华路**弄*号***室房屋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999年10月6日,时向东与谢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到浦东居住。2000年3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时向东名下。2000年5月31日,谢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时向东离婚,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的住址为浦东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暂住七个月。同日,时向东与谢某某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谢某某与时向东居住均自行解决的协议。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自缢死亡。后时某某、潘某某曾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果。谢某某亦曾就系争房屋向时某某、潘某某主张权利。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系争房屋系在谢某某与时向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时向东与谢某某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在时向东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谢某某所有,另一半产权可作为时向东的遗产由其父母即时某某、潘某某继承所有。对谢某某称当初时向东购买系争房屋自己并不知情,系隐匿财产,故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1999年10月6日谢某某与时向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时向东居住至浦东,及2000年5月31日谢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书写的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可推知谢某某是知道系争房屋存在的,且现在时向东已去世,更无法确定当初时向东是否向谢某某隐匿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存在,故对谢某某之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时某某、潘某某与谢某某均称对方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时向东与谢某某离婚时虽达成财产已自行分割的协议,但事实是至时向东去世,双方均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某某、潘某某自认系争房屋应归时某某、潘某某继承,故不认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在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其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同样,谢某某在时某某、潘某某要求自己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亦未丧失诉讼时效。审理中,时某某、潘某某与谢某某就系争房屋产权价值人民币8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故在分割时为维持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统一性及房屋结构的完整性,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由时某某、潘某某给付谢某某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42.5万元。据此,该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谢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时某某、潘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时某某、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时某某、潘某某负担人民币3,075元,谢某某负担人民币3,075元。
时某某、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谢某某与时向东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而时向东是在离婚后死亡的。由于时向东、谢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作为被继承人时向东的父母,系争房屋理应全部由其继承。请求支持时某某、潘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谢某某亦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是时向东生前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产权登记为时向东一人,且时向东隐瞒了该房产;时某某、潘某某认为谢某某早已知晓时向东的购房情况,但又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谢某某要求分得70%的房屋产权份额。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本案系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是在时向东与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故该房屋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时向东与谢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有权分割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具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在时向东死亡后,系争房屋另一半产权份额,理应由时某某、潘某某依法继承。一审法院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并根据房屋的价值及实际居住状况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现时某某、潘某某以谢某某与被继承人时向东已经离婚为由,要求改判系争房屋全部归其所有、不同意给付谢某某房屋折价款,但其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亦为谢某某所否认,故时某某、潘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谢某某以被继承人时向东隐匿系争房屋等为由,要求改判其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但谢某某同样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谢某某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时某某、潘某某和谢某某各半负担。
二审判决后,时某某、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时某某、潘某某提供了案外人生国权书写的《委托书》、案外人生国权购买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以下简称西苏州路房屋)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案外人生国权购房《发票》、《上海市契税收据》、谢某某与动迁部门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欲证明谢某某已经取得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房屋利益。谢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谢某某认为不能证明谢某某是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同时,谢某某提供了《住房调配单》、《住房交换协议书》、《房屋对调补充协议》、《租赁公房凭证》、《关于谢某某住房安置的情况说明》、《住房补贴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谢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时向东证券持有数量及股票账户明细、时向东记名证券持有数量及变动记录等,欲证明时向东身前有隐匿财产情况、谢某某对时向东购买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不知情、本市西苏州路***弄*号***室原是军产住房,不是产权房等。时某某、潘某某则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对谢某某主张均无证明力。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在谢某某与时向东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作出处理;二是时某某、潘某某能否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
首先,根据再审查明事实,谢某某与时向东于1999年签订的分居《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至浦东居住”。故谢某某在离婚前已知道时向东名下位于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的存在,并已单独居住西苏州路房屋,故谢某某与时向东在2000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一致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双方居住均自行解决。”中的“共同财产”包括上述两处房产,该院认为谢某某与时向东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两处房屋分割完毕,系争房屋归时向东所有,西苏州路房屋利益归谢某某所有。谢某某认为时向东隐瞒了本案系争房产,谢某某在与时向东协议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不包括系争房产,但谢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谢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由于谢某某与时向东离婚后,系争房屋为时向东个人财产,时向东去世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时某某、潘某某继承系争房屋,故时某某、潘某某请求取得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院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故时某某、潘某某要求谢某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无必要,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5767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产权归时某某、潘某某所有;三、时某某、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1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共计人民币18,450元,由谢某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再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知道争议房产权属情况下,以另案离婚起诉状和庭审内容,推定系争房屋产权已分割归时向东所有,依据不足,据此认定时向东和谢某某离婚时系争房屋已分割完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过程中,谢某某称,时向东和其离婚时,刻意隐瞒了时向东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对系争房屋没有作出分割。按照法律规定,时向东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要求取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另系争房屋长期处于空置状态,故谢某某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其按原审确认的房屋价值(85万元)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并向本院提供了系争房屋2011年至2012年的电费单据,证明时某某、潘某某没有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时某某、潘某某辩称,再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要求维持原判。对谢某某提供的电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谢某某和时向东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是否已经作出分割。1999年,谢某某和时向东签订分居协议,约定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至浦东居住。2000年5月,谢某某和时向东为离婚事宜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被告时向东的住址表述为“浦东芳华路**弄*号***室房屋暂住7个月”,这时恰是双方分居7个月,尽管该住址为时向东所写,但时向东在浦东他处无住宅,谢某某对系争房屋事宜应当知晓。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表述为:“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谢某某在知晓系争房屋情况下,未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提出异议,更未认为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进行分割,因此原再审法院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系争房屋的观点并无不当。谢某某认为时向东在离婚时刻意隐瞒系争房屋,从而要求分割70%的产权份额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