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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民申6734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2019)京民申6734号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甲、王乙、郑某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丙
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育有三名子女,即王乙、王丙、王丁。王戊于2009年3月11日死亡,张某于2016年1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丁与郑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即王甲。王丁于2016年9月13日死亡,生前无遗嘱。
王戊、张某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号房屋与B号房屋。
2003年12月8日,王戊与张某在北京市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将A号房屋中属于其二人的份额留给王丙继承。王戊去世后,张某向王丙出示上述遗嘱。2014年8月15日起,王丙将A号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8000元。B号房屋由王丙居住,未对外出租。
2016年2月1日,王丁、王乙、王丙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母遗产,三人均分。本协议一式三份。王丁、王丙、王乙2016年2月1日。”王甲、王乙、王丙认可上述协议系王丁、王丙、王乙本人所签。
三原告认为三名子女已经达成协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故涉案两套房屋及相应的房屋租金均应三人均分,且因王丙未尽赡养义务,其不应分得遗产,故要求涉案两套房屋由三原告继承。对于王丁应继承王戊和张某的遗产,王甲同意放弃继承,由郑某继承王丁应继承的遗产。王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协议书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该协议是清点父母生前生活用品时由王丁出具,约定的范围是母亲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不包括两套房产,该协议在约定上以及财产处分权上有重大瑕疵,属于约定不明的协议,不应该被认定为有效,故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由其继承A号房屋,且因其尽赡养义务多,故对B号房屋的继承应多分份额。
1.法定继承人之间签署的遗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2.遗产分割协议与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如何继承遗产。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继承,王丁、王乙、王丙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父母遗产三人均分,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王丁、王乙、王丙均具有约束力,王丁、王乙、王丙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王甲、郑某、王乙均明确表示认可该协议书,并同意按照该协议书分割遗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王丙虽辩称其与王丁、王乙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的财产范围系母亲的死亡赔偿金及父母的生活用品,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王丙辩称的王戊与张某已经立有公证遗嘱将A号房屋留给其继承,故A号房屋应由其继承的意见,经庭审查明,王丙自认在王戊去世后其已经得知遗嘱,在其已经得知公证遗嘱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书,系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王丙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故对王丙的上述意见,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分割,将按照王丁、王乙、王丙达成的协议书,由三人平均继承。
对于房屋租金,A号房屋已由王丙对外出租,该部分租金本院将依法予以均等分割。B号房屋并未出租,三原告亦未向王丙表示过人住该房屋,王丙并未侵犯王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对三原告要求王丙支付B号房屋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二、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B号房屋由郑某、王乙、王丙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三、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A号房屋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房屋租金208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王丙支付郑某69333元、支付王乙69333元。
四、驳回王甲、郑某、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丙在已经知晓公证遗嘱内容的前提下,仍然与其他二位继承人王丁、王乙签署协议,且王丙并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应被撤销之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王丁、王乙、王丙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被继承人王戊与张某所留之遗产,应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继承分割。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丙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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