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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2等与侯某等继承纠纷

杜某2等与侯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580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58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1,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粮集团综合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1,女,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庄综合办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2,女,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宅石电子集团玻壳厂总务科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任某2(兼任某1、杜某1、杜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3(兼任某1、杜某1、杜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国防部外事办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某,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4,女,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二轻工业学校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鹏(杜某4之子),1982年5月25日出生,鹏泰兴业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5,女,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园林绿化局退休人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杜某5之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6,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邮票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1、杜某2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杜某4、杜某5、杜某6第三人撤销之诉(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2民撤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兼任某1、杜某1、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2、杜某3,被上诉人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庆、被上诉人杜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锡鹏、被上诉人杜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被上诉人杜某6到本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1、杜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西城区法院(2017)京0102民初9953民事判决和(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是杜若夫遗产继承纠纷案,侯某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具备杜若夫遗产纠纷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因杜若夫老人有遗嘱,老人的房屋及财产均为七个子女平均分配,房产分配原则是七个子女每人1/7,分配在子女层面,不涉及第三代。同时约定不管在父亲房产和承租房屋名下有无户口,均不得享有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家庭利益分配,国家企业房屋拆建拆迁等。如何分配已交由其名下三个子女全权代表。遗嘱的真实性已经在前两次判决中证实。2.西城区法院和市中级法院已向中国邮政集团北京分公司和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进行了司法了解和调查,相关证据在法院归档。中国邮政集团出具书面证明,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房屋被征收时单位做了弃产处理,同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所有。征收时承租人为杜若夫(已故),未变更新的承租人。房屋征收协议应由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署。在原承租人去世,承租人未变更的情况下进行房产征收,需通过相关程序确定新的承租人,再由征收部门针对新承租人进行征收事宜处理。现杜某4非涉案房屋新承租人,不具有被征收人主体资格和对应权利的享有,因涉案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杜若夫,且根据征收方案,征收补偿系针对房屋承租人之补偿,未涉及被征收人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给付的补偿。现杜若夫去世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视为被承租人杜若夫承租权益的转化财产作为杜若夫遗产处理,并根据杜若夫的遗嘱分配此拆迁补偿款。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向西城区法院提交了部分征收档案,在《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各项货币补偿方案》中明确标明房屋征收所给付的各项货币补偿是针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未涉及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给付的补偿内容。故原一审、二审结合案由作出了不予准许侯某作为涉案第三人的主张。3.杜某4本人利益熏心,为尽快拿到补偿款为个人所有,伙同再婚丈大侯某制造假承租证、假残疾证,并谎报朱天昊是其外孙,多要拆迁补偿房屋面积(按规定是两室一厅,现要安景家园,三室一厅)。朱天昊父亲朱国良已写出书面证明材料,并在西城区法院起诉杜某4侵权,杜某4的行为也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并造成了财产损失。候祥斌无独立请求权,但恶意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破坏了原审案件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4.原继承纠纷一审二审中,一直是杜某4申请提出让侯某作为第三人。侯某本人从未提出书面申请当第三人,所以当时其并没有主张申请权益。夫妻二人在败诉之后,面临大额款项的应付支出,才合谋串通以第三人名义起诉。因此遗产继承纠纷案已长达数年之久,为更长时间侵占各上诉人权益,又以其夫为第三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拆迁补偿款中有侯某的残疾低保费4万元,这也是因其妻杜某4侵害了他的权益。侯某不是残疾人,他出示的第一代残疾证系伪造。我五上诉人2020年3月22日写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未鉴定未质证。侯某本人提供光源里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谈话笔录一份,此笔录无公章,签字二人也不是具体经办人和单位法人或相关法律人员,我五人怀疑其真实性。5.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充分调查和取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撤销原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判决,是严重的错判和误判行为。6.杜某4违反规定与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私签协议,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故其私签的补偿协议中的所有补偿款应视为杜若夫应得的承租权益的财产转化是有法律依据的。侯某作为恶意第三人申请其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

侯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拆迁补偿款有属于杜某4、侯某以及相关权利人作为被拆迁人口的补偿款。侯某对涉案房屋的补偿款享有相应的份额。原继承判决明显侵害侯某的权利。

杜某4答辩称,同意侯某的意见。

杜某5答辩称:原继承判决应当区分清楚各权利人应享有份额,先析产后再继承;其对于析产后自己的份额,同时享有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

杜某6答辩称,各继承人应当按照家庭协议执行。建议法院协商解决本案。

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2.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3.判决由一审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杜若夫与康香果系夫妻,育有七子女:杜美婷、杜某3、杜某2、杜某5、杜某1、杜某4、杜某6。2004年3月康香果去世;康香果去世后杜若夫未再婚,2014年11月杜若夫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杜美婷于2015年1月去世,其生前只有一次婚姻,配偶任庆华于2001年10月去世,任庆华去世后杜美婷未再婚,婚内二人育有二子女:任某2、任某1。

杜若夫生前承租43号房屋(总使用面积:26.79平方米)。2013年3月16日,杜若夫与杜美婷、杜某1、杜某3、杜某4、杜某2、杜某6签订《关于家庭财产的处理意见》,内容为:“根据父亲杜若夫的真实意愿,将其毕生积蓄分给其七个子女,经全体家人协商,就此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并共同遵守。一、家庭和睦,孝敬老人。……七个子女表示:老父亲年老体弱,疾病缠身,照顾孝敬父亲是七个子女当仁不让的义务和责任,每天安排两个人,未参与照看父亲的子女保证每月至少看望父亲一次(外地子女视情安排),照看好老人的生活起居,及时看病拿药,让老人精神愉快,健康长寿。二、分配的组成和明细。此次分配仅涉及父亲杜若夫现有积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第一,2006年年初之前父亲委托大儿子杜某3管理保存的钱款25万元,加上每年的利息,现今已达到32万元;第二,2006年初至2013年1月父亲杜若夫积攒下来的钱款30万元(八张存单27万及利息和活期存折3万多元)。此次分配钱款共计63万元。七个子女每人分配得到9万元。三、父亲杜若夫今后的离休费用途和财产分配原则。1、父亲的离休费今后主要用于父亲的晚年生活,每月五千元用于日常生活,若有剩余存入账户,账单定期公开,所剩钱款按照七个子女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七分之一,分配时另签协议。2、父亲杜若夫房产分配原则。此次分配未涉及房产,经大家友好协商,确定了房产平均分配的原则:即七个子女每人七分之一,分配在子女层面,不涉及第三代;同时约定不管在父亲房产和承租房屋名下有无户口,均不得享有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家庭利益分配、国家企业房屋拆建、拆迁等等。……3、父亲杜若夫房产包括:(1)私产:北京市西城区宏建南里2号楼3单元101;(2)祖产(宅基地):河北省鹿泉市李村乡张堡村两套;(3)承租房:北京市西城区宏建南里1号楼43号。以上三项证件(房产证、宅基地地契、房屋租赁证)和户口本(宏建南里2号楼3单元101)放在父亲处,由父亲保管。……五、本协议原件仅此一份,在全体家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原件存放在父亲处,子女可留存复印件。”庭审中,杜某5表示未参加订立上述财产处理意见的家庭会议,因未获得该财产处理意见中载明的现金利益,且相关房产的处理排除了其女儿蔡霞户籍的拆迁利益,故未签字确认,但认可确立的对杜若夫财产的分配原则。

2015年43号房屋列为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房屋被征收时杜若夫已去世,承租人未做变更;户籍在册人员分别为:户主杜某4、之夫侯某、之外甥女蔡霞、之外孙朱天昊。2016年2月18日,甲方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乙方杜若夫(已故)、杜某4签订《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共计5493068.91元;2月20日,杜某4签订承诺书,承诺:“1、由杜某4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享有与该房屋征收有关的全部权利及利益;2、如今后该房屋因承租人变更及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发生纠纷,由承诺人自行解决,与征收人无关”;3月19日杜某4将43号房屋交予征收实施单位拆除,此后取得43号房屋征收补偿款项。

2017年3月24日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2、杜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杜某4、杜某5、杜某6诉至法院。该案诉讼中,法院分别向中国邮政集团北京分公司和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就43号房屋征收情况进行了解。其中,中国邮政集团北京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43号房屋系其单位自管公房,房屋被征收时,单位做弃产处理,同意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所有,征收时承租人为杜若夫(已故),未变更新承租人,根据其单位规定,变更新承租人需要原承租人的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携带原承租人死亡证明、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单位重新协商确定,房屋征收协议应由新确定的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署。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表示:43号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征收时原承租人杜若夫已去世,未变更新承租人;房屋实际由杜某4居住、使用,故在杜某4作出如房屋发生纠纷由其自行解决的承诺后,与杜某4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发放征收补偿款项。同时,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针对所述内容提交了部分征收档案。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2、杜某1对征收档案中的43号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系伪造,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并认为杜某4违法取得征收补偿,应丧失继承权。杜某4申请将其配偶侯某追加为该案被告;杜某4、杜某5申请将案外人蔡霞追加为该案第三人,但法院未予准许。2019年6月24日,西城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杜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任某2、任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392362.06元,给付杜某3、杜某2、杜某1、杜某5、杜某6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784724.13元;二、杜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2、杜某1对应房屋征收补偿的利息(给付期间: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房屋征收补偿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2、杜某1、杜某4、杜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杜某4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案判决后,杜某4、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2、杜某1均不服,向市第二中级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8月28日,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中,原告侯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西城区法院(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书、市第二中级法院(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其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且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继承纠纷诉讼程序。2.编号为:宏南-01-43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简易楼)》、侯某《残疾人证》、《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光源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谈话笔录。该笔录中内容显示,光源里项目指挥部征收部经理张骥钊、法务工作部部长杨春民二人在该部谈话室就刘小庆律师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关于“宏建南里-01-43号《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5493068.91元征收补偿款具体补偿对象等相关情况”,上述工作人员答:“光源里项目所签订的协议中包括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该部分为评估公司对该处房屋的评估价值;第二部分为补助及奖励部分,其中搬迁费及移机费是针对现场实际居住人的;低保、残疾补助是针对被征收人或暂停办理公告前户籍在本址居民的,我们认为该补助应补助给侯某本人;综合困难补助、简易楼住宅困难补助、提前搬迁奖是针对被征收人的。第三部分为临时安置费,该部分针对的是现场实际居住人。”笔录尾部有“张骥钊2019.11.20”及“法务杨春民2019.11.20”字样。侯某欲证明其享有43号房屋部分征收补偿款,继承纠纷案件判决侵害其利益。经质证,杜某4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1、杜某2认可法院判决、《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简易楼)》、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杜某5认可法院判决、《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简易楼)》、《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残疾人证》、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杜某6认可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所有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一审法院审理中,经核实,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控部确认该二人为该指控部工作人员。二人认可笔录内容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继承诉讼所作判决是否侵害了侯某的合法权益,其要求撤销继承诉讼的相关判决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侯某持有残疾证,其户籍原在43号房屋地址处,结合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控部工作人员答复的情况,案涉的补偿款中确有侯某相关权益。而本案中,虽然侯某对杜某4为当事人参加的继承纠纷案件审理应当知情,其未在该案审理中直接到庭主张权利,但其未对上述权益表示放弃。经审查,在该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侯某之妻杜某4曾于一、二审中提出应追加侯某为当事人,但均未获批准。且侯某虽非该案中的法定继承人,但该案审理界定的遗产范围与侯某有利害关系,亦在未析产的情况下处分了侯某的相应权益,对标的的界定与遗产范围的法律规定不符。加之侯某未经申诉而是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情形。侯某亦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在其诉讼请求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撤销原判决。必须指出的是,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诉讼请求及本案双方争议内容,所作裁判不涉及对前述款项及其他财产争议的具体分割和实际处理。与前述财产权益存在一定请求权基础的各方,包括但可能不限于本案中的各当事人,均可依法另行起诉主张相应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侯某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市第二中级法院(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西城区法院作出(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三条明确了被征收人的范围:(一)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房改政策进行售房,公房承租人购房后确认为被征收人。第五条规定了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补助标准,其中第(三)项第1条明确了低保、残疾补助的标准,即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或在暂停公告前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有户籍的家庭成员,持有残疾人证的,给予4万元/人一次性残疾补助。《西城区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一条载明,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户主:杜某4,之夫:侯某,之外甥女:蔡霞,之外孙:朱天昊。协议第三条明确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其中,被征收人补助及奖励费的第四项载明:低保、残疾补助: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在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且损害了侯某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根据《光源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结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简易楼)》的内容,侯某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一定的份额。对于本案杜若夫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诉讼,法院应当先从全部征收补偿款中,析出相关权利人的金额,对于确属杜若夫遗产的部分,继承人之间才有权进行遗产分割。市第二中级法院(2019)京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西城区法院(2017)京0102民初9953号民事判决,直接在杜若夫的继承人之间分配了全部征收补偿款,确属不当。上述判决损害了侯某的利益,一审法院作出撤销上述判决的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1、杜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某2、任某1、杜某3、杜某1、杜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辉

审判员 赵 彤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乃丹

书记员 翟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