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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平与夏苗、赵群、夏河图继承纠纷

董平与夏苗、赵群、夏河图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陕民终350号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3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甲,(曾用名夏平),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甲,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董某甲之妻姐,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镇XX村含山(11)XX巷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乙,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董某甲之妻,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XX路XX号XX幢XX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甲,(SAMUELXIA),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德州奥斯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QUNZHAO),女,1960年12月16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德州奥斯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乙,(WALTERXIA),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美国籍,住美国德州奥斯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甲(SAMUELXIA)、被上诉人赵某某(QUNZHAO)、被上诉人夏某乙(WALTERXIA)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SAMUELXIA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系已经过期失效的护照,并且夏某甲与SAMUELXIA是否为同一人并无证明。本案三位被上诉人均与本案被继承人没有法律上的继承关系。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委托代理手续不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起诉状并未经美国公证认证。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供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函。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樊某某转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一审判决对董某甲有实质性影响,剥夺了董某甲的法定继承权。

被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赵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董某乙的儿子,董某甲被收养的事实清楚。董某甲已经继承了养父母的财产。有关上诉人所说一审法官枉法裁判的问题构成诬告。

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夏某甲依法继承六分之一的遗产房屋;2.判决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按照遗嘱继承六分之四的遗产房屋;3.按照董某乙的意愿,判决由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处理已故二位老人的骨灰及善后事务;4.判决由董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夏某甲继承全部的遗产房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2.判令董某甲交回2010年在原告夏某甲父亲夏某丙治丧期间偷偷拿走的一张夏某丙在交通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的定期存单(2011年到期)。3.按照被继承人董某乙的遗愿,判令董某甲交回二老的骨灰证,由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处理已故二位老人的骨灰和善后事务。4.判令由董某甲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一审法院(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虽董某甲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也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并未形成收养关系,但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判决所审理认定的事实,故该判决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2.对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第1125106016-96-10-30101号房屋所有权证,董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作废,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夏某丙、董某乙夫妻生育两子,长子夏某甲、次子董某甲。夏某甲娶妻赵某某,生一子夏某乙。董某甲娶妻朱某乙。董某甲于1973年过继给其舅父董某乙、舅母陈某某,董某甲与董某乙已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夏某丙于2010年5月6日去世,董某乙于2010年9月24日去世。夏某丙、董某乙夫妻留有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字第1125106016-96-10-30101号,产权人夏某丙)。夏某丙生前未留有遗嘱。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提供的其称为董某乙的遗嘱,董某甲不予认可。在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董某甲表示对该遗嘱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夏某丙、董某乙夫妇生前所拥有的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系其夫妻合法私有财产,其死亡后,作为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夏某丙、董某乙虽生育夏某甲、董某甲二子,但因董某甲已与他人形成收养关系,与其生父母夏某丙、董某乙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不再享有对夏某丙、董某乙遗产的继承权。夏某甲虽提供了所谓董某乙的遗嘱,但因董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不再主张按遗嘱继承遗产,故一审法院对该遗嘱,不予审查。夏某甲作为夏某丙、董某乙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夏某丙、董某乙的全部合法遗产具有继承的权利,故夏某甲要求继承夏某丙、董某乙全部遗产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资格手续,其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董某甲辩称的应驳回原告起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撤回要求被告董某甲交回夏某丙在交通银行西安文艺路支行的定期存单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交回二老的骨灰证,由三个原告处理已故二位老人的骨灰和善后事务的诉讼请求,因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某丙名下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一套,由夏某甲继承所有。诉讼费3016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担。

二审期间,董某甲新提交了两组证据:1、1974年董某甲名下存单一张,拟证明董某甲向舅母陈某某纯属寄住关系;2、2008年出版的《夏氏八修族谱》,拟证明王某某的“夏琼”证词称“董某甲不是夏家人”实属伪证。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来源不明,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以上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另外,董某甲将本案一审卷宗中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案件立案表诉讼费发票、一审庭审代理意见及申请的邮寄凭证等复印件及一审法官于2014年12月12日发布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公证书、2018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及另案庭审笔提交至本庭,但上述材料多为卷宗材料及举报材料,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被上诉人夏某甲亦新提交了证据:1、夏某甲的QQ邮件、微信,拟证明董某甲以亲子关系继承了养母的财产;2、樊某某和夏某甲父母的照片,拟证明由于夏某甲和樊某某关系好才委托给樊某某,樊某某转委托给王某某;3、SAMUELXIA在美国的新旧社保卡、夏某甲的中国护照和SAMUELXIA的美国护照,拟证明夏某甲中国护照和美国身份的同一性。4、闫彧卓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夏某甲系夏某丙和董某乙的儿子。上诉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经审查,证据1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证据3经过公证认证,且通过新旧社保卡的编号能够证明SAMUELXIA曾经更名的事实,XX组XX社保卡予以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因夏某甲、夏某乙的美国护照过期,其重新提交了新的护照及公证认证文件。期间,董某甲对三位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照公证认证件的真实性存疑,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材料:1、另案(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中的“有关单位核实材料”;2、夏某甲的中国公民身份基本情况;3、本案一审于2014年已结案的信息;4、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户口登记表中载有“陈某某与董苗系母子关系”的文件。经审查,材料1、2系另案(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03号审查的范围,且董某甲已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陕民申15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董某甲的申请再审。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材料4董某甲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予以提交。

本案属于涉外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之规定,由于被继承房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夏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上诉人董某甲上诉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夏某甲存在冒名顶替的情况,并非其兄长夏某甲,故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该项主张实质是本案被上诉人夏某甲是否有权继承案涉财产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系美国国籍,其为证明其身份,三位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包含护照在内的身份证明书,并经过公证认证。其次,夏某甲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书中记载了夏某甲的美国使用名为SamuelXia,其在美国办理的新旧社保卡(两张社保卡卡号相同)上显示夏某甲与SamuelXia系同一人。再次,(88)西证字第1136号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夏某甲出生日期与夏某甲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书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该公证书同时记载了夏某甲的父亲是夏某丙、母亲是董某乙。最后,夏某甲起诉后提交的其母亲董某乙的遗嘱及亲朋好友的证明,亦一定程度上证明夏某甲与夏某丙、董某乙具有亲属关系。相反,董某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伪装夏某甲,故一审法院认定夏某甲系夏某丙、董某乙之子并应继承案涉财产,并无不当。董某甲提出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材料系伪造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期间夏某甲提交的新的身份证明材料认定夏某甲出具的公证认证材料是真实的。至于其提出的其与董某乙、陈某某并非收养关系的主张,由于已生效的(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作出“认定董某甲与董某乙已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的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夏某甲、赵某某、夏某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樊某某处理夏某甲父母所遗留在中国的房产并允许其转委托,并写明被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诉、应诉等诉讼事项,故董某甲称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董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董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小敏

审判员 同惠会

审判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建莉

书记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