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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京03行赔终13号
案 由: 国家赔偿
裁判日期: 2016年07月27日
(2016)京03行赔终13号
原告(上诉人):任秀珍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局(以下简称怀柔城管局)
任秀珍系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业主葛燕江之母。因该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怀柔城管局已多次告知如再发生店外经营行为,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2013年9月5日,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蔬菜店又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店外摆放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当怀柔城管局的工作人员将其中6箱水果搬至执法车上时,任秀珍用手拉住水果箱进行阻挠致其摔倒受伤。后任秀珍被北京市怀柔区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腕三角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12月25日,葛燕江曾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怀柔城管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故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怀柔城管局于2013年9月5日对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后怀柔城管局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怀柔城管局提出撤诉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42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怀柔城管局撤回上诉。2015年7月30日,任秀珍向怀柔城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怀柔城管局赔偿任秀珍医疗费8366.91元;误工费16662.5元;护理费153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元;任秀珍后续的医疗费及影响正常工作的赔偿费4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怀柔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任秀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10月23日,任秀珍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怀柔城管局赔偿其医疗费8366.91元、误工费16662.5元、护理费153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329.41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任秀珍于2015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向任秀珍告知鉴定风险后,任秀珍撤回了鉴定申请。
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确定。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国家赔偿应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因任秀珍之子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现象,事发当日,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该蔬菜店又存在店外经营现象,故决定对店外摆放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怀柔城管局的行为属正当履行法定职责,怀柔城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虽执法程序违法,但未对任秀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任秀珍所受之伤系其阻挠被告执法所致,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任秀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任秀珍的赔偿请求。
任秀珍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2013年9月5日,怀柔城管局在对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店外摆放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过程中,未向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业主葛燕江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清单,其执法程序违法。在上述行政程序缺失的情况下,怀柔城管局工作人员将6箱水果搬至执法车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执法不当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任秀珍摔倒受伤,故任秀珍所受伤害与怀柔城管局的不当执法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葛燕江经营的北京可可口口蔬菜店多次存在店外经营的违法现象,且任秀珍在怀柔城管局执法过程中亦存在阻挠行为,因此,任秀珍及怀柔城管局均存在违法及不当的行为,双方均应承当一定的法律后果,怀柔城管局对任秀珍因其执法所受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应适当给予赔偿,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确定怀柔城管局的赔偿金额。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任秀珍的赔偿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字第8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二、怀柔城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任秀珍所受伤害造成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三、驳回任秀珍的其他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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