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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山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绿山儿童乐园申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委赔1号

案  由: 错误执行赔偿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7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9)京01委赔1号

2016年12月28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0号判决),判决绿山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小青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给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绿山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街道社区服务中心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4500元。判决后,绿山儿童乐园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绿山儿童乐园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向石景山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7执2053号(以下简称2053号)。2017年7月6日,石景山法院在与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和绿山儿童乐园的谈话中,告知绿山儿童乐园自行腾退及未按期腾退的法律后果。之后,绿山儿童乐园未自行履行义务,石景山法院在小青山公园张贴2053号公告。

2017年8月17日,石景山法院在小青山公园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开始腾退场地。拆除绿山儿童乐园在小青山公园内自建的房屋及固定游乐设施,部分材料以及可移动的设施等财物均已迁出运至存放院落。

在执行过程中,制作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以下简称《财产清单》)。次日,石景山法院将已腾空的小青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部返还给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之后,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申请撤回另一项执行请求。2017年9月11日,石景山法院以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方式结案。绿山儿童乐园认为石景山法院超范围执行,一直未告知到何处领取被执行财物,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12月6日,石景山法院作出(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以下简称1号赔偿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绿山儿童乐园不服该决定,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1.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超范围执行及合法性评价;2.是否存在损害结果及确定;3.石景山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4020号判决和2254号判决,20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是将小青山公园内的租赁场地全部腾退并返还五里坨社区服务中心。订立合同时小青山公园内没有建筑物和附着物,房屋、游乐设施均属于绿山儿童乐园自行建造,拆除房屋及游乐设备是达到执行目的的必要行为,绿山儿童乐园主张石景山法院超范围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石景山法院称其执行人员在执行现场口头告知绿山儿童乐园搬出财物存放地点及领取相关事宜,但2053号执行案件卷宗中无记录。虽然证人谭某某在法院赔偿委员会公开质证时出庭作证,但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中,告知被执行人被搬出财物存放的处所及领取财物的相关事宜以及法律后果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附随义务,是执行行为的一部分。石景山法院未依法将在执行中被搬出的财物交付给绿山儿童乐园,导致被搬出的绝大部分财物丢失或者损坏,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鉴于被搬出的绝大多数财物已经丢失或者被损坏,无法评估,法院赔偿委员会将根据本案的证据酌定绿山儿童乐园的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以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石景山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由石景山法院向绿山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十三万四千元;

三、驳回绿山儿童乐园其他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