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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金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金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京民终808号

案  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日期: 2021年10月14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生态新城山阳湾花园2号商业商铺2-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根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吉金凤,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庆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苏,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淮安中交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金凤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特4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和理由: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请求仲裁的明确意思表示,仲裁的具体事项,且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仅一字之差,而北京市除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名称均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相去甚远,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不同仲裁机构的认知。因此,能够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应当认为合同双方就涉案纠纷已达成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双方对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项下产生的纠纷可适用于仲裁方式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也是唯一、明确的,同时该条款不具备无效情节,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吉金凤称,不同意盛业房地产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理由如下:盛业房地产公司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盛业房地产公司已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的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了管辖权异议,且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裁定驳回。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案涉合同为格式合同,盛业房地产公司对合同中的第19条,即仲裁协议内容没有向吉金凤进行提示,故该仲裁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盛业房地产公司提交的2019年参考案例的当事人至少一方与北京有联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与北京无关系,案涉标的物也不在北京,故双方没有理由选择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吉金凤以盛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2020年7月23日该院受理该案。该案开庭前,盛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且“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北京市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中的“北京仲裁委员会”最为接近,仅为一字之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案所涉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吉金凤的起诉。2021年4月15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苏0891民初2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盛业房地产公司对该异议。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十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北京有三个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盛业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该院管辖范围内,且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位于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述裁定作出后,盛业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程序尚未结案。2021年5月12日,盛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理由与其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所提出的理由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盛业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经查,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2020)苏0891民初2145号吉金凤与盛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业房地产公司已就本案请求内容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了主张,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认为盛业房地产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在人民法院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已作出判断、认定的情况之下,盛业房地产公司再提起的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提起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故本案应当依法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盛业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确认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

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盛业房地产公司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就吉金凤起诉盛业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提出的异议并非是管辖权异议,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盛业房地产公司从未有过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要求其确认该案仲裁条款效力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无权认定该案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因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将盛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处理,并且对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之间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直接作出无效认定,实属严重错误。

盛业房地产公司首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盛业房地产公司的申请作出认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盛业房地产公司首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且该请求并未在其他诉讼中提出,又无生效裁判确定该请求事项,因此,盛业房地产公司并不构成重复提起的申请。其次,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指向明确、清晰,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具备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盛业房地产公司有明确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盛业房地产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盛业房地产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查,并对其作出认定。故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吉金凤以盛业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该案开庭前,盛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请,称公司与吉金凤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该案所涉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经审查后以盛业房地产公司与吉金凤在合同中未明确选择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对管辖权约定不明,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实质上已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本案中,盛业房地产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吉金凤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及人民法院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的再次认定,故其本次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盛业房地产公司相关请求可依法定途径另行救济。

综上,上诉人盛业房地产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