栏目索引
相关内容
杨文生与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民终575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2年09月26日
(2022)京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杨文生,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泰观恒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134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昌路1号-2。
法定代表人:陈文权,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邓国才,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杨文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泰观恒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观恒公司)、江门市中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中油)、邓国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4民特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文生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撤销×委员会(以下简称×)(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77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477号裁决)及(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77(更)号《裁决书更正》(以下简称《裁决书更正》)。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裁决书更正》为构成仲裁裁决的一部分,但却修改了裁决书的实体内容,实为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了裁决,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更正情形,严重违反仲裁法定程序,且原仲裁程序中,在未追加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直接裁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2477号裁决及《裁决书更正》均应依法撤销。泰观恒公司与杨文生、邓国才、江门中油之间的仲裁案件,贸仲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杨文生、邓国才及江门中油应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连带向泰观恒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人民币33780941.25元,连带向泰观恒公司支付以股权收购款人民币33780941.25元为本金,以每日0.5%为利率,从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以及连带向泰观恒公司支付仲裁费人民币376409元。2022年1月24日,杨文生收到《裁决书更正》,主要内容是仲裁委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将原裁决书认定的每日0.5%的违约金修改为每日0.05%的违约金。但该更正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更正情形,修改了裁决书的实体内容,实为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了裁决,严重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并且,在原仲裁裁决过程中,仲裁庭的裁决程序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则,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直接裁决了案外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没有行使自身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就进行了实质性的处理。仲裁庭的裁决因为程序的不正当,亦势必侵犯×公司的实体权益。二、本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江门中油没有签署过《关于×公司之A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A轮投资协议书》),其与泰观恒公司之间不可能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委无权将江门中油作为当事人进行仲裁裁决。1.仲裁委有权管辖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本案仲裁审理的依据是《A轮投资协议书》,该协议系2016年3月15日甲方杨文生、乙方邓国才、丙方×公司与丁方泰观恒公司签订。该合同虽然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是戊方江门中油在该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合同上的公章已鉴定系假章)。仲裁协议因江门中油并未在投资合同上盖章,其与泰观恒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的合意,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就不能对江门中油构成约束,即江门中油与泰观恒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2.仲裁委运用推论的方式认为江门中油与泰观恒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违背了江门中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仲裁必须以自愿为基础的基本法律原则。仲裁庭既然已经查明《A轮投资协议书》上载明的戊方江门中油印章并非该公司备案公章,结合江门中油向仲裁庭提交的印章鉴定报告、刑事报案以及致函、用印记录可以证实江门中油没有签订《A轮投资协议书》真实意思表示和签约行为。在泰观恒公司无有效证据证实该江门中油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形下,仲裁庭推定“基于杨文生在公司中的特殊身份,其对协议签订的知晓可以认定为江门中油对此同样知晓”及“杨文生曾在本案审理中出示了加盖江门中油印章的《A轮投资协议书》原件,说明其应当知晓江门中油签订了本协议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从而推定江门中油知晓该协议且在“较长时间内未表示异议”的基础上,认定《A轮投资协议书》上加盖的虽然不是江门中油的备案公章,但协议的签订确属江门中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了其应受该协议的约束的结论。前述种种认定均违反仲裁必须自愿的基本原则。三、仲裁庭的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当予以撤销。杨文生认为,2018年6月22日×公司监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解除了泰观恒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泰观恒公司尚不具备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无权就股权回购主张权利。对于这个问题,仲裁庭在裁决书的第42页及第43页也做了清楚的表达。仲裁庭也认为泰观恒公司提起股东回购案的先决条件是其具备股东资格。而判断泰观恒公司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将取决于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为此判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就成了本案仲裁委是否能够裁决泰观恒公司股东回购协议的先决条件。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上,杨文生认为,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1.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泰观恒公司在提起仲裁时并未申请仲裁庭对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进行裁决。因此,在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泰观恒公司没有提出的请求,但仲裁庭却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超范围仲裁。2.《A轮投资协议书》并未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属于仲裁事项进行清晰明确的约定。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文生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不清,且相关法律明确指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前提下,仲裁庭无权就此问题进行处理。这一先决条件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04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粤04民终3159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生效)亦证实,2018年6月22日×公司临时股东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至今未被生效裁判予以否定”,“至今无人就此向法院提请确认无效、撤销或不成立”。这两份生效判决充分证明了该问题应当由法院处理,而非仲裁委处理。综上,杨文生认为,由于仲裁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及仲裁庭的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书更正》在没有经过权利人参加的情况下,就擅自作出实体性的变更,故本案裁决书及《裁决书更正》均应被依法撤销。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江门中油以泰观恒公司、杨文生、邓国才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京04民特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门中油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杨文生、邓国才以泰观恒公司、江门中油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京04民特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杨文生、邓国才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受理泰观恒公司以江门中油、杨文生、邓国才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裁决书更正》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京04民特215号裁定,裁定驳回泰观恒公司的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门中油和杨文生、邓国才分别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泰观恒公司亦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书更正》,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已驳回上述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现杨文生再次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以及《裁决书更正》,上述案件所涉当事人相同,诉求指向相同,本次申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文生的申请。
杨文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4民特3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撤销贸仲(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77号裁决书及(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477(更)号《裁决书更正》;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文生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首先,杨文生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判断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的具体事实和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其次,具体到本案,虽然杨文生曾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但是本案申请的提出,系由于在2477号裁决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2022年1月24日,贸仲出具了《裁决书更正》,实质上对争议事实进行了重新裁决。该《裁决书更正》不符合《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更正情形,修改了2477号裁决的实体内容,实为对争议事实重新进行了裁决。而本案系针对2477号裁决及《裁决书更正》共同提起的,案件事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具体诉讼请求间亦相互不能涵盖,不构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故杨文生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前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最后,杨文生认为由于本案的仲裁庭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书更正》在没有任何权利人参加的情况下,就擅自作出实体性的变更,本案2477号裁决及《裁决书更正》确应被依法撤销,且本案还存在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及仲裁庭的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等情形,已经严重侵害了杨文生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杨文生的请求,维护杨文生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对裁定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不得重复起诉或重复申请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先后受理江门中油以泰观恒公司、杨文生、邓国才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案,杨文生、邓国才以泰观恒公司、江门中油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案,泰观恒公司以江门中油、杨文生、邓国才为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裁决书更正》案等三案。经对前述三案实体审查后,一审法院均已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现杨文生以泰观恒公司、江门中油、邓国才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477号裁决以及《裁决书更正》,本案与前述三案的当事人相同、申请请求均指向2477号裁决或《裁决书更正》,且本案申请请求已为前述三案申请请求所涵盖,对本案请求实体审查将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杨文生提起的本次申请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杨文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谷 升
审判员 史晓亮
审判员 曹玉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记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