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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京破终3号

案  由: 申请破产清算

裁判日期: 2023年01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破终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健平,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6号楼6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公司)因申请被上诉人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破申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芳参加了本院组织的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22)京01破申47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其对中核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无从判定中核公司是否向黑龙江火电公司以外的主体有过清偿行为,从而不确认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债权人地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黑龙江火电公司提交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中核公司与案外人国核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应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偿还137000000元,足以证明黑龙江火电公司系中核公司的债权人。黑龙江火电公司在申请破产清算过程中,提交了中核公司大量被执行信息及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信息,足以证明中核公司早已失去清偿能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中核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无法联系到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无从判定中核公司是否向黑龙江火电公司以外的主体有过清偿行为明显不合常理,更不能以此否定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债权人地位。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黑龙江火电公司的破产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中核公司作为债务人并未依据《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向黑龙江火电公司清偿债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完全符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该条款无法作为不予受理黑龙江火电公司破产申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中,黑龙江火电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且中核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该破产申请应予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中核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中核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现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注册资本126800万元,股东为中国宝原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7.51972%)、高光集团有限公司(持股47.51972%)、北京亿德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股比例3.96057%)、香港产业基金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

黑龙江火电公司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用以证明自身的债权人身份,该协议书约定,国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核公司确认应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偿还137000000元,基于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黑龙江火电公司、国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公司等共计五方主体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该案中,中核公司或中核公司关联公司通过和解或执行方式已向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则黑龙江火电公司视同国核新能源公司、中核公司已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偿还对应金额的欠款。

经询,黑龙江火电公司表示,未就前述事实及《合同解除协议书》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首先,黑龙江火电公司对中核公司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审法院在破产清算审查程序中仅凭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单方意见,尚无法对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以及其与中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明确判定。其次,黑龙江火电公司据以作为债权凭证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如中核公司或中核公司关联公司在其他案件当中对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则黑龙江火电公司免除中核公司相应还款金额的付款义务。现中核公司下落不明,该院在破产清算审查程序中无从判定中核公司是否向本案申请人之外的主体有过清偿行为以及若存在清偿行为,中核公司是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事关黑龙江火电公司的债权人身份是否成立,已构成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争议,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应另行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综上,黑龙江火电公司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中核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核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合同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国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核公司确认应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偿还137000000元。基于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将黑龙江火电公司、国核新能源有限公司、中核公司等共计五方主体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该案中,中核公司或中核公司关联公司通过和解或执行方式已向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则黑龙江火电公司视同国核新能源公司、中核公司已向黑龙江火电公司偿还对应金额的欠款。现黑龙江水电公司对中核公司的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黑龙江水电公司亦未就华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中,中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黑龙江水电公司对中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裁判结果正确。黑龙江火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张 然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子玉

书记员 岳 琳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