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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终56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06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257号B栋1层。

法定代表人:任鲁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金东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B区1幢2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颜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倩,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湘玉金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东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2)京04民特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湘玉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19)京仲裁字第074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案涉仲裁案中,金东公司申请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金东公司与朱桂枝及哈尔滨亚翔航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张玉铭签署的《关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关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确认书(二)》(以下简称《确认书二》)。北仲以《确认书二》为主要证据,裁决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龙江公司、亚翔公司、湘玉公司、张玉铭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5117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后,金东公司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哈尔滨中院以(2019)黑01执629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湘玉公司偶然得知朱桂芝对仲裁裁决不知情,且未签署过任何文件。后,湘玉公司获取仲裁案件案卷,核实后发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确认书》《确认书二》中有第三人朱桂芝的签字,且《确认书》《确认书二》中朱桂芝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系未经朱桂芝同意伪造签名的证据。且《确认书》《确认书二》中未有将合同解除争议提交北仲仲裁的条款。北仲在金东公司明确要求申请裁决解除《确认书》《确认书二》的情况下,并未通知朱桂芝参与仲裁。2022年8月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确认书》《确认书二》上的朱桂芝的签字并非本人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案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情形,损害了湘玉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湘玉公司补充理由: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如下:一、涉案律师授权委托书为无权代理,湘玉公司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金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仲裁中使用的律师授权委托书系龙江公司在金东公司的操纵下未经湘玉公司同意擅自委托,其授权委托书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的公章也涉嫌伪造,因此涉案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系无效,代理律师签署接收仲裁裁决的行为并非湘玉公司的法律行为,湘玉公司在法律意义上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因此湘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二、裁决《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解除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的仲裁条款明确界定只有“履行争议”方为仲裁事项,而“协议解除”显然不包含在该范围。《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均明确表述为“因履行产生的争议”,而不包含因“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和《借款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裁决根据金东公司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确认书》《借款协议》的仲裁请求而裁决解除,超出了仲裁协议。三、仲裁未追加朱桂芝为当事人系违反法定程序。朱桂芝应为当事人,其权利不能因其他各方的认可而被排除,仲裁庭未追加朱桂芝作为仲裁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四、涉案裁决所依据的《确认书二》为关键证据,且系伪造。五、仲裁裁决存在以下枉法裁决问题:(一)金东公司提起仲裁的理由、过程、证据异常,且仲裁事项并非仲裁庭管辖范围(解除合同并非仲裁约定范围),而仲裁庭对此并未进行审查和质疑。(二)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有明显瑕疵,裁决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三)湘玉公司、亚翔公司未违反《确认书二》1.2条约定,仲裁员未经论述直接得出湘玉公司、亚翔公司违反了《确认书二》1.2条款的结论,是枉法仲裁。仲裁裁决将《确认书二》作为认定亚翔公司、湘玉公司、张玉铭承担连带责任及违约利息的依据,导致亚翔公司、湘玉公司本来在《合作协议》项下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却被裁决承担连带责任,并丧失对龙江公司的全部股权。而《确认书二》仅为保证2.15亿元转款约定的违约条件,其违约条件在2.15亿元通过指定路径转款到龙江公司即应失去约束力,不能适用于对后续的《合作协议》违约行为的约束。仲裁裁决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法律瑕疵,表明其丧失了公正裁决的中立立场,属于枉法仲裁。六、涉案仲裁为金东公司与龙江公司串通、相互配合提起的虚假仲裁。(一)涉案仲裁纠纷发生之前及发生过程中,金东公司均作为龙江公司的实质控股股东行使权利,工商变更登记与否并未导致金东公司丧失权利,且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主体应为龙江公司,湘玉公司、亚翔公司只需配合变更,即使湘玉公司、亚翔公司不配合变更,金东公司只要以龙江公司为被告发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或仲裁,即可单方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因此不存在龙江公司股东拒绝工商变更、恶意违约事宜,是金东公司操纵龙江公司恶意提起仲裁,并通过伪造的《确认书》,将龙江公司股东湘玉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在执行程序中专一瞄准湘玉公司、亚翔公司的98%控股权利,通过虚假仲裁攫取其本应付出16亿代价方能得到的98%股权;(二)仲裁程序中为制造湘玉公司违约假象,龙江公司委托的代理人不顾龙江公司、湘玉公司对涉案事项存在冲突,以龙江公司炮制的盖有湘玉公司印章的所谓《〈关于尽快办理51%股权过户手续的再次催告函〉复函》作为证据5提供,串通金东公司高管,本应由龙江公司盖章出具的内容(龙江公司盖章记录显示该复函在2018年10月18日报批盖章后又匆匆修改为以湘玉公司名义出具),未经湘玉公司同意即以湘玉公司的名义出具,制造湘玉公司违约的假象,而金东公司的代理律师当庭予以否认收到过该函件,龙江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微信发给过金东公司的高管,当时金东公司的高管共同管理龙江公司,时任金东公司负责共管龙江公司的高管与龙江公司的高管互相串通、配合,共谋制造湘玉公司违约、谋取湘玉公司股权、排除原实际控制人的意图明显。(三)《合作协议》对金东公司经尽职调查决定继续向龙江公司投资后的风险控制也做了约定,金东公司在签署《确认书》之后可以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自主进行新购置航空器的抵押、亚翔公司持有的龙江公司股份过户工商登记,以及相应的股权质押,其投资风险可控,投资安全具有保障,且既然金东公司可以胁迫《确认书》各方包括朱桂枝在内签署《确认书》,则其可以做到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亚翔公司持有的83.6%股权(对应龙江公司61%股权)过户到金东公司名下,没有必要签署《确认书二》,《确认书二》的签署是为谋取湘玉公司持有的龙江公司股份(仅仅过户亚翔公司的股份则无法染指湘玉公司37%股权的目的),驱逐龙江公司原股东做出的准备。《确认书》中明确约定自2018年7月25日起,金东公司即已经控制了龙江公司及亚翔公司的印鉴,而亚翔公司持有龙江公司61%的股权,彼时亚翔公司的股东只有朱桂枝,既然《确认书》《确认书二》将亚翔公司、龙江公司印鉴的管理、龙江公司经营共管、交易对价的支付,甚至股东担保3%复利的责任均可以迫使龙江公司、亚翔公司、湘玉公司、张玉铭同意,但却未提出将51%股份工商变更登记事宜,而签订《确认书》《确认书二》时可以要求将亚翔公司83.6%股权(对应龙江公司61%股权)过户到金东公司名下,或者要求亚翔公司、湘玉公司办理51%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根据北仲庭审笔录记载,签署《确认书二》时龙江公司及其股东只能同意签署,因为不签署就拿不到钱)。既然龙江公司及其股东包括自然人朱桂枝因为拿不到钱而被迫签署可能导致股东承担重大责任的《确认书二》,金东公司却无法在支付《确认书二》项下款项时同时迫使亚翔公司、湘玉公司签署办理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有关51%股权工商变更过户文件(金东公司在北仲案件中也指出“实际上手续是很容易办的,只要签几个文件被申请人就可以办”),此情形违背常理。(四)金东公司经过对龙江公司的尽职调查,明知道龙江公司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但要达到盈利状态仍需要巨额投入,其实力难以支撑高额投入,但又不甘心放弃投资机会,为了褫夺原股东应得利益,最大限度的谋取自身利益,不但拒绝行使随时可以行使的退出权利,还精心策划逼迫亚翔公司、湘玉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书二》,随后制造出亚翔公司、湘玉公司恶意违约的假象,在仲裁过程中诋毁龙江公司原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损害龙江公司利益、骗取投资人投资款的行为,进行虚假陈述,误导仲裁机构对其证据瑕疵视而不见,骗取对其有利的裁决。(五)《确认书》《确认书二》签署时间不合常理,可能为仲裁而倒签,从签署《确认书》《确认书二》到提起仲裁的时间安排紧凑,违反一般纠纷发生后双方交涉时间常理。综上,仲裁裁决存在虚假证据的形式问题,其本质过程是虚假仲裁的结果,导致了湘玉公司的重大损失,不予撤销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金东公司称,不认可湘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及理由。具体意见为:一、不存在湘玉公司所称的未收到北仲送达的仲裁裁决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为除斥期间,湘玉公司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首先,湘玉公司的委托代理律师李琳已于2019年4月10日上午9:50签收仲裁裁决。仲裁过程中,亚翔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及湘玉公司共同委托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沈泽敬、李琳律师作为代理人,李琳有权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理律师的签收应视为湘玉公司签收。其次,根据湘玉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的自认以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执行法院两次公告拍卖湘玉公司所持有的龙江公司股权,完全印证湘玉公司已收到裁决书,不可能不掌握仲裁裁决的内容。具体而言,湘玉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第2段自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执行过程中,湘玉公司多次单独,或者联合关联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即案外人亚翔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对哈尔滨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为处置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两次公告司法拍卖湘玉公司所持有的龙江公司股权,足以印证仲裁裁决已经依法送达湘玉公司,湘玉公司对仲裁裁决完全是知情的。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本案申请期限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早已超过。湘玉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第四,即便按照湘玉公司《说明》陈述的,湘玉公司最晚在2019年4月25日,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立案后应当知晓仲裁裁决内容,其就应及时行权,直至2022年9月6日才提出本案申请,已超出期限。二、法院已于2019年6月对案涉裁决进行过审查,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湘玉公司此次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湘玉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不是诉争仲裁裁决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而是实际控制人更迭、不诚信的产物。案涉仲裁所涉的股权合作纠纷发生、仲裁过程中,张玉铭是当时龙江公司及龙江公司分别持股61%、37%的股东亚翔公司、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张玉铭的母亲朱桂芝是亚翔公司唯一股东(朱桂芝受托代张玉铭持股),张玉铭本人当时是湘玉公司持股99%的控股股东,四仲裁被申请人实际是由张玉铭控制的一致行动人,无论在股权合作过程中还是后续仲裁及强制执行过程中,均是统一行动。仲裁裁决作出后,2019年4月23日,龙江公司、张玉铭曾共同委托律师以隐瞒证据为由提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申请,法院已于6月17日作出(2019)京04民特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因此,湘玉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三年多,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一年多后,再次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三、朱桂芝作为转让方的挂名股东,不是诉争仲裁案的必要共同被申请人,两份确认书仅是金东公司为约束亚翔公司给其科以义务,不将朱桂芝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实质是金东公司放弃向朱桂芝追索,是金东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湘玉公司当庭也表示同意,不存在程序错误。首先,案涉股权转让交易中,朱桂芝作为张玉铭的母亲,代张玉铭持有转让方亚翔公司的股权,即便认为朱桂芝是亚翔公司实际股东,朱桂芝在股权交易中也不享有任何利益,不是必要共同被申请人。案涉交易中,股权转让方是亚翔公司及湘玉公司,标的公司是龙江公司,张玉铭作为实际控制人收取部分转让款或者部分债务得到清偿。朱桂芝仅作为转让方的挂名股东,不享有交易项下的实体权利,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均不是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必要共同被申请人。其次,两份确认书并未给朱桂芝分配权利,主要是要求其与张玉铭一起为交易作担保,没有追究朱桂芝的连带责任是金东公司基于中华传统美德,念及其年迈以及挂名股东身份,放弃自身权利。仲裁庭考虑《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5份《借款协议》主体不一致,及朱桂芝在案涉股权投资交易中的地位和作用情况,在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基础上,将两份确认书作为证据使用。既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又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在不追加朱桂芝的基础上,驳回了解除两份确认书的仲裁请求没有错误,是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内容自由裁量的体现,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次,经核实案涉仲裁案庭审笔录,关于是否追加朱桂芝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仲裁庭征求过湘玉公司的意见,湘玉公司庭审时明确同意,认为没必要追加朱桂芝为仲裁案被申请人,如今却又反言仲裁庭“遗漏当事人”违法,是不诚信的表现,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仲裁庭遗漏当事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完全不成立的。四、金东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朱桂芝签字享有信赖利益;无论签字是否伪造,其他合同当事人签名均为真实,两份确认书依法有效;湘玉公司混淆瑕疵证据与伪造证据,一般证据与定案证据,其“伪证”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股权转让交易当时,无论湘玉公司还是亚翔公司、龙江公司,均是张玉铭实际控制的关联方,朱桂芝是张玉铭的母亲。金东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玉铭具有代表所有交易相对方的权限,也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诚实守信签约。即便朱桂芝的签字是张玉铭或者其指示其他人伪造的,也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金东公司。其次,朱桂芝签字真实与否,不影响两份确认书对其他当事人的效力。撇开朱桂芝,两份确认书上其他合同当事人的印章、签字均是真实、有效的,依法约束相关当事人。两份确认书作为证据,在诉争仲裁被申请人之间依然可以被采信。再次,公司混淆瑕疵证据与伪造证据,不区分证据地位,以朱桂芝签字涉嫌造假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在案证据,湘玉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并不能证明朱桂芝的签字系伪造。退一步而言,即便认为朱桂芝的签字系伪造,两份确认书至多算是具有瑕疵的证据,对朱桂芝而言可能缺乏合同成立的要件、存在瑕疵,而不是伪造的证据。因为盖章签字的全部股权交易核心当事人金东公司、湘玉公司、亚翔公司、张玉铭的意思表示均真实、有效,无论从合同约定本身还是当事人多寡而言,两份确认书都称不上是伪造证据。朱桂芝不是《股权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的股权交易当事人,两份确认书主要是补充确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项下转让款支付情况及龙江公司印鉴共管事宜,两份确认书作为主协议《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内容(违约责任)互相印证,仅是仲裁案的一般证据。两份确认书存在与否,不可能改变四仲裁被申请人收到5亿余元转让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也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的后果。因此,朱桂芝的签字不影响两份确认书在诉争仲裁中的证据效力,且两份确认书作为主协议的补充协议,不是仲裁裁决的唯一依据和定案证据,不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五、不追加朱桂芝作为案涉仲裁当事人,不影响朱桂芝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事实查明;加之,案涉股权交易当事人全部出庭应诉,案涉仲裁裁决结果及管辖权均不存在问题。朱桂芝与诉争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参加仲裁,既不实质影响朱桂芝的权利,也不影响仲裁案件事实的查明。朱桂芝签署的文件只是《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的印证材料,仲裁庭并未对两份确认书进行处理,根据仲裁裁决结果,朱桂芝并不需要承担责任,对朱桂芝不产生不利影响。截至仲裁第一次开庭,湘玉公司从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案涉股权交易当事人全部出庭应诉,北仲对股权合作纠纷均具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结果及管辖权均不存在问题。六、湘玉公司声称没有收到仲裁裁决,隐瞒仲裁中其同意不追加朱桂芝的事实;提供粗制滥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证据造假,如若查实,应依法承担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根据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湘玉公司在获取仲裁裁决的案卷资料、经仔细核实的基础上,仍无视客观事实,谎称没有收到仲裁裁决。同时,隐瞒仲裁中仲裁庭询问其对两份确认书有朱桂芝签字,但金东公司未将朱桂芝列为当事人的意见,湘玉公司明确表示“没必要追加朱桂芝”的事实。相关事实非常清楚,金东公司请法院查实后,依法追究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此外,湘玉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达不到证据伪造之证明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页鉴定材料的2份检材及3份样本中,除了2022年6月7日授权委托书为原件外,其余2份检材、2份样本均是复制件,违背常识和司法鉴定规则。而唯一原件,所谓的87岁高龄的朱桂芝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朱桂芝亲自签署,甚至连朱桂芝的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亲属关系证明都没有。而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目前查无此机构。2018年至2022年6月,该机构因为鉴定人员不适格、程序违法、违规执业等被哈尔滨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七次,可能已被取缔,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公信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规出具、造假的可能性高,请求法院查实后,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湘玉公司本案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且存在重复申请的嫌疑,其关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

经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8年6月15日,金东公司、湘玉公司、亚翔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各方签署的五份《借款协议》以及各方与朱桂芝签订的“关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确认书”和“关于《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确认书(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金东公司依据上述仲裁条款,以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为被申请人,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3577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2019年4月3日,北仲作出仲裁裁决。另查,根据仲裁卷宗,委托人湘玉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向受托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沈泽敬、李琳两位律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作为该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仲裁庭审理、陈述事实、进行质证、辩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撤回仲裁申请;代为签署、送达、领取法律文书;代为选定仲裁员。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加盖有湘玉公司的公章。根据北京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2019年4月10日,湘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李琳律师签收了北仲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案涉裁决。再查,案涉裁决作出之后,龙江公司、张玉铭在法律规定的收到裁决的六个月的期限内,以金东公司向仲裁庭隐瞒证据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裁决,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其提出撤销案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京04民特20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龙江公司、张玉铭提出撤销案涉裁决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案涉裁决于2019年4月3日作出,湘玉公司于202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经查,案涉裁决作出后,北仲以邮寄方式向湘玉公司、张玉铭等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裁决。湘玉公司、张玉铭等仲裁被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李琳律师于2019年4月10日予以签收。本案中,湘玉公司称龙江公司在金东公司的操纵下,擅自为湘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湘玉公司向北仲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亦涉嫌伪造,故湘玉公司对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是无效的,该代理人签收仲裁裁决不能代表湘玉公司签收,湘玉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裁决,故其申请撤销该裁决未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分别为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上述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所事务所沈泽敬、李琳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裁决,仲裁被申请人张玉铭同时为另一仲裁被申请人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即使张玉铭未以湘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湘玉公司向北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张玉铭对湘玉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的事实应是知悉的。第二,湘玉公司主张代表其参与仲裁程序的代理人所持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公章涉嫌伪造,但就伪造事实,湘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龙江公司、张玉铭在收到案涉裁决后在法定的六个月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审查,并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了其申请。由于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张玉铭,故至少在张玉铭作为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案涉裁决申请之时,湘玉公司就应该知道案涉裁决。综上所述,湘玉公司以其仲裁代理人无权参与该仲裁案件,主张其代理人签收案涉裁决的行为对湘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湘玉公司申请撤销案涉裁决,应当自收到案涉裁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湘玉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湘玉公司的申请。

湘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04民特64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申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2022)京04民特64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诉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期限,因此驳回上诉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对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金东公司与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合同项下仲裁争议案,金东公司申请解除《股权投资合作协议》及金东公司与朱桂枝及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签署的《确认书一》《确认书二》,北仲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以《确认书二》为主要证据,裁决解除已经不复存在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仲裁被申请人龙江公司、亚翔公司、湘玉公司、张玉铭承担返还股权投资款51170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北仲仲裁裁决程序中,龙江公司所联系、委托的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沈泽敬、李琳两位律师,其所持有的盖有上诉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中的上诉人印章即使为真实,由于该《授权委托书》缺乏法定代表人印章(而四位被申请人中的龙江公司、亚翔公司的律师《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印章),也没有时任法定代表人张玉铭的亲笔签字(作为被申请人之一的张玉铭在其个人委托上述两位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进行了补充亲笔签字),因此足以证明该湘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系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合法授权程序所加盖,因此仲裁程序中两位代理湘玉公司参加仲裁的律师并未获得上诉人的合法授权,系无权代理,其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亦不能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涉案仲裁裁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对于“加盖公章本身是否意味着已经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权”问题的法官会议意见中,认为“考察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要区别职务代理和委托代理进行具体判断,不可一概而论,但不论何种情形,都不会因为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而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在认定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时,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身份及职责、盖章场所、公章类型等因素。就此而言,‘认章不认人’‘认人不认章’等表述均不够全面准确,只有在特定语境下才有其合理性”。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与上述意见所适用的情形相吻合,因并无证据表明仲裁程序中加盖湘玉公司印章的律师《授权委托书》系有权人士根据湘玉公司的合法授权所加盖形成,即使湘玉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也并不代表涉案律师有权代表湘玉公司签收本案仲裁裁决书。一审裁定认为:1.时任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铭同时作为仲裁程序的被申请人之一参与了仲裁程序,因此张玉铭对湘玉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的事实应当知晓;2.张玉铭在收到案涉裁决后在法定的六个月内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因此至少张玉铭作为申请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案涉裁决申请之时,湘玉公司就应该知道案涉仲裁裁决。据此认定湘玉公司主张仲裁代理人无权参与该仲裁案件,主张其代理人签收案涉裁决的行为对湘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裁定的上述认定显然不但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仲裁代理人并未获得湘玉公司的合法授权,显然系无权代理,因此涉案仲裁代理人代表上诉人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并不能视为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行为。首先,时任湘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于亦本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程序,在上诉人存在隐名股东时其本人的利益与上诉人的利益本就存在冲突,况且张玉铭本人还作为龙江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龙江公司由于拒绝返还金东公司款项,在金东公司的操纵下配合金东公司进行虚假仲裁,金东公司、龙江公司均故意将所谓“拒绝工商登记变更”的违约责任推给股东湘玉公司、亚翔公司承担,因此张玉铭即使知道涉案仲裁情形,也不排除向湘玉公司其他隐名股东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次即使认可张玉铭作为湘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或应当知晓涉案仲裁委托律师的情形,但《授权委托书》的签署显然是要式的法律行为,其并不因为法定代表人本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授权委托书》的存在而获得有权代理的效力;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五十九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的起算点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而非“知道或应当知道裁决书之且起”,而该处的“收到裁决书”显然是指有效的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收到”,而不是事实上是否“收到”,即使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之后通过其他途径例如第三方转交获取了裁决书的内容或副本,但如果并非是北仲通过有效的法律送达程序送达后的直接“收到”,均不应该将其事实上“收到”作为撤销裁决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更不能作为撤销裁决六个月期限的起算日,一直未通过合法途径送达而收到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显然在“收到”仲裁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出申请撤销仲裁期限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成立,其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湘玉公司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且该法定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本案中,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分别为亚翔公司、湘玉公司、龙江公司、张玉铭。上述四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了北京市浩天信和律所事务所沈泽敬、李琳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根据仲裁裁决,仲裁被申请人张玉铭同时任另一仲裁被申请人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裁裁决系2019年4月3日作出,后北仲以邮寄方式向湘玉公司、张玉铭等仲裁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裁决,湘玉公司、张玉铭等仲裁被申请人的共同代理人李琳律师于2019年4月10日予以签收。湘玉公司于202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已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湘玉公司主张仲裁程序中两位代理湘玉公司参加仲裁的律师并未获得湘玉公司的合法授权,系无权代理,其签收仲裁裁决书的行为亦不能对湘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湘玉公司至今尚未收到仲裁裁决,其申请撤销该裁决未超出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载明李琳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送达、领取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盖有湘玉公司公章,后李琳律师签收了仲裁裁决。张玉铭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时任湘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张玉铭对湘玉公司参与仲裁程序的事实应是知悉的;此外,龙江公司、张玉铭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六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湘玉公司亦应该知道仲裁裁决。结合上述情形,湘玉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本院对湘玉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湘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湘玉公司的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晓亮

审判员 谷 升

审判员 李福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记员 李旭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