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3)京民申331号
案 由: 申请保全案件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3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民申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113号南三层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慧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生,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17号407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信,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兼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东明,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颐和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2)京民终1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决1776号民事决定书,决定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诚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查明和案涉证据证实,颐和公司二次提起诉讼的裁判结果分别为判决驳回起诉和裁定准许撤诉,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是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扣划的颐和公司案款,目的是为了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主观故意明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类案指导性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案裁判结果,证明颐和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颐和公司不构成保全申请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类案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相悖,适用法律错误。颐和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冻结诚通公司的应收执行款,客观上延长了诚通公司应收执行款被冻结的时间,造成诚通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诚通公司的该资金占用损失与颐和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颐和公司应当赔偿诚通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平安公司为颐和公司申请保全提供担保,依法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内对颐和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向诚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诚通公司等与颐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以及颐和公司与诚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411亩土地使用权没有办理至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湛公司)名下时,诚通公司应将颐和公司为该411亩土地支付的转让款及其他垫付款项无条件全额返还至颐和公司。虽颐和公司与诚通公司因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已产生数次诉讼,但之前的数次诉讼均未涉及不能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处理。即颐和公司基于411亩土地不能取得使用权,要求对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进行清理,有权提起诉讼,并无过错。关于颐和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具有过错。因诉前或诉中保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权利,颐和公司作为原告,在诉讼中申请保全被告诚通公司的财产,属于颐和公司行使其法定权利,且合同约定如果东湛公司不能取得411亩土地的使用权,诚通公司有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颐和公司申请保全亦具有一定的依据,并不存在过错。在颐和公司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诚通公司要求颐和公司承担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没有相应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颐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平安公司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判决结果,因影响因素较多,除原告提起诉讼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证据外,还受诉讼中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等影响,诚通公司提到的(2022)最高法民终101号案件裁判结果并非本案裁判的当然依据。诚通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丰
审判员 彭红运
审判员 赵宇晖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记员 周世文